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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陳志誠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蔡美雪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44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550,538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新臺幣904,936元部分應自民國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之新臺幣27,969元部分應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3,4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9,805元,及其中之1,070,773元部分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298,509元部分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100,52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前於88年3月24日共同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1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四層樓房建物及同段地號137、563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8年4月16日登記為共有,權利範圍各1/2,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兩造並以系爭不動產共同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同以「連帶借用人兼擔保物提供人」簽立150萬元、20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依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授權臺灣銀行得自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扣款,以清償貸款本息。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所購買並共同向臺灣銀行辦理之系爭貸款本息,負連帶債務人內部間之分擔責任,又因兩造內部間就系爭貸款之連帶責任,並未另有如何分擔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

(三)原告自88年6月27日以原告臺銀帳戶開始扣繳貸款利息,並自90年6月27日起就本息而為清償,有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可證:

1、150萬元貸款部分:原告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1年5月9日清償完畢為止,共繳納本金150萬元、利息641,547元,合計2,141,547元。爰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其所應分擔之1/2即1,070,773元【計算式:2,141,547元/2=1,070,77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200萬元貸款部分:原告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清償完畢為止,共繳納本金200萬元、利息597,019元,合計2,597,019元。爰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其所應分擔之1/2即1,298,509元【計算式:2,597,019元/2=1,298,509元】,並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所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亦有明文。另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費及房屋稅,理應各負擔1/2:

1、社區管理費用部分:查系爭不動產之社區管理費用自購買日起迄今,均為原告所繳納,計算自99年8月份起至110年4月份止,社區管理費計繳117,000元,有東方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12紙可憑,就被告所應分擔之1/2部分即58,500元【計算式:117,000元/2=58,500元】,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2、房屋稅部分:依89年度至108年度之臺中市政府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志誠等二人」,兩造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1/2房屋稅;但自89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合計84,047元,有各年度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據。原告爰請求被告償還房屋稅款1/2即42,023元【計算式:84,047元/2=42,023.5元】。

(五)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2,469,805元,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被告雖另以200萬元之借據為抵銷之主張,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被告既為2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得予抵銷之抗辯,依法應就其對原告確有上開20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所辯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裝潢費用之支出及兩造如何約定負擔貸款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所辯兩造業已達成貸款由原告支付之協議云云,亦非可採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自78年6月13日至90年7月5日間,曾先後三次結婚及離婚,蓋因原告長期家暴被告所致。90年7月4日因原告再次家暴被告,被告乃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系爭房屋,有鈞院90年家護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可稽。被告於第二次離婚後尚未再次結婚之86年間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預售屋,買受人僅為被告一人,買賣價金約600餘萬元,是預售屋之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各期施工款及交屋款合計273萬元均為被告所支付,被告另支出內部裝潢費用55萬元。

(二)87年12月13日兩造第三度結婚後,因原告於88年初向被告陳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尾款則由原告支付等語。被告方始同意。被告所提出支出購屋期款及裝潢費用共328萬元等語,並非以之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而是用以作為兩造有於87年12月再婚後協議貸款本息由原告負擔之證明。

(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應分擔上述貸款本息,但原告曾於85年間書立200萬元借據(名義上雖記載借貸,實係因原告於85年12月間對被告施暴,該200萬元乃原告對被告長期施暴之賠償金,礙於原告之警察身分,乃未寫明真正緣由為損害賠償之和解金,而記載為借貸)(見鈞院卷第191頁),被告爰以110年5月4日民事答辯二狀為該200萬元之抵銷通知。

(四)被告於90年7月4日遭原告家暴後,倉促逃離系爭不動產,雙方嗣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並要求被告於離婚登記起3日內搬離系爭不動產,有協議書可佐。此後系爭不動產即由原告及其新配偶共同居住使用,並更換房屋鑰匙。故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如社區管理費及房屋稅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就系爭不動產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向被告要求支付社區管理費及房屋稅之半數,加以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因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依兩造間默示合意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存在有由原告支付之約定條件。

(五)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系爭貸款本息及管理費、稅款,係每月自原告帳戶扣款及一年以下之定期支付,於每月扣款及每年支付後,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所為主張乃定期給付性質之權利,其請求權應為5年短期時效,截至其110年3月12日起訴之日,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後因故離婚,再於83年10月14日結婚,又於85年12月7日離婚,繼又於87年12月13日結婚,再於90年7月5日離婚,有戶籍記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兩造於第三段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買賣」為原因而於88年4月16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各1/2,並於88年5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辦抵押貸款150萬元及200萬元,並同為連帶借用人一節,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三)茲就原告所訴請被告分擔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貸款本息部分:

A、兩造所共同向臺灣銀行申貸之150萬元及200萬元貸款,均係自原告名下之臺銀帳戶按月扣繳貸款本息以為清償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82頁)。原告主張就兩造對債權人臺灣銀行所負之連帶貸款債務,就150萬元貸款部分: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1年5月9日清償完畢止,共繳納本金150萬元、利息641,547元(小計2,141,547元);另就200萬元貸款部分: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清償完畢止,共繳納本金200萬元、利息597,019元(小計2,597,019元),應可採信。

B、原告既有就上開連帶債務按期為貸款本息之清償,則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規定,其訴請被告償還所應分擔之1/2,應屬有據。

C、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購買之預售屋,並由伊支付自備款及裝潢費用,故兩造乃達成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之協議及已罹於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此項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所辯之貸款負擔協議存在一節,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和建設公司間之其他房地預售屋契約書為證,但除可資為建商就上開房地有為預售交易之認定外,尚無從據為兩造確有成立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之約定。被告復自承:除兩造間之口頭協議外,並無其他書面文件或第三人在場共聞共見可資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71頁),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原告曾應允負擔貸款清償責任之抗辯為可採。

D、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清償責任,然在內部關係,則應依各自所應分擔之部分負其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超出自己應分擔部分,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或免責之行為,因此民法281條第1項乃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項求償權乃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權利者,二者併存。易言之,求償權人因清償致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對他連帶債務人即同時取得求償權及代位權,並得任擇其一以為行使。該求償權乃為新發生之債權,與代位權乃係承受自原債權人之債權者不同。而民法就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係本於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而對被告為清償分擔之主張,並非以其承受原債權人臺灣銀行之債權,而對被告為貸款本息之主張,依法即應適用15年之通常消滅時效。又原告前於本院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曾於109年9月14日以答辯狀對被告為貸款本息及房屋稅款分擔之返還請求(見本院卷第301-306頁),距本件訴訟起訴之110年3月12日,尚未逾6個月,即應於109年9月14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乃係按月扣繳貸款本息,是於各期扣繳並發生部分清償效力之時,原告即得就各期所支付之款項而對被告為分擔之請求,時效即得起算,而非俟全部清償完畢始行起算時效。則原告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得對被告為貸款清償分擔之主張者,應僅限於94年9月15日之後所為之清償;在此之前所為之清償已逾15年期間而生時效消滅之效力。

E、依上,150萬元貸款部分:原告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1年5月9日清償完畢止,雖繳納本息2,141,547元,但應扣除94年9月15日以前已罹於時效之1,040,472元;另200萬元貸款部分:原告自88年6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清償完畢止,雖繳納本息2,597,019元),但應扣除94年9月15日以前已罹於時效之787,147元。從而,原告所得對被告為此部分貸款清償之分擔求償額應各為550,538元及904,936元。

2、房屋稅款部分:

A、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B、原告主張依89年度至108年度之臺中市政府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如為兩造即「陳志誠等二人」者,依法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1/2房屋稅,則自89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原告為二人所支出之房屋稅款合計為84,047元,有各年度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可據。

C、被告並未提出伊曾分擔或支付房屋稅之證明,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1/2房屋稅款,即非無據。惟此部分求償權亦僅限於94年9月15日之後所繳納之稅款,始屬有理,在此之前之稅款,亦已逾15年期間而生求償權時效消滅之效力,另109年度以後之稅款已分別開立,而非二人併列。基此,原告所得對於被告為分擔求償之房屋稅款計為95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合計55,937元之1/2,即27,969元。

3、社區管理費部分:

A、按為充裕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另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是管理費用之繳納,並不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亦得由實際住居之住戶繳納,此與法定之稅款納稅義務人規定,尚有不同。

B、原告雖以上開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均為其所繳納為由,計算自99年8月份起至110年4月份止,計繳117,000元,因而訴請被告分擔1/2。惟查,依卷附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895號通常保護令及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所示,被告自90年7月5日起,即因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及與原告離婚而被迫搬離上開房屋。是上開房屋已歸原告住居使用,被告則未再行使用。是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本院因認自90年7月起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即應由實際住居使用之原告負擔始為合理。至90年7月以前之管理費,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者,應認屬日常家用支出之性質,尚無從於婚姻關係外另為獨立費用分擔之主張,且亦已逾15年,而生時效消滅之結果。是原告就此項目所為共有物分擔、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主張,均非有理。

(四)基上,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計為:

1、貸款部分:

A、150萬元貸款:550,538元,及自清償完畢之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B、200萬元貸款:904,936元,及自清償完畢之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房屋稅部分:27,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雖另以卷附200萬元借據而為抵銷之抗辯。惟該紙借據形式上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兩造陳明並非真正;另被告就伊所稱該紙借據實係因原告對伊所為家暴傷害之損害賠償約定一節,復為原告所否認,且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是該紙200萬元借據尚不足為被告對原告確有200萬元債權而得以之為抵銷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及稅款分擔求償權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69,805元及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443元,及其中之550,538元部分應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904,936元部分應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之27,969元部分應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