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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5號反訴原 告即 被 告 林瑞清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乾反訴被 告即 原 告 陳鳳儀

朱田源何寬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徐嘉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起反訴,並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反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8日興土測字第00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2月19日)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5.68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㈡反訴被告就前項土地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於該期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7萬57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326頁)。然反訴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反訴裁判費太貴,其無法負擔繳納(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迄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