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劉桂林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張若琳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為訴外人劉桂寶之弟,劉桂寶死亡時皆無先順位之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在世,原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593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5之1號建物(下合併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劉桂寶所有,劉桂寶與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而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訂定買賣之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0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不動產均應回復登記為劉桂寶所有,兩造對於劉桂寶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否乙節,存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將使原告之繼承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認原告本件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劉桂寶之弟,劉桂寶死亡時皆無先順位之繼承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在世,故伊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劉桂寶在世時,其與被告並無買賣之真意,卻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訂定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0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均應回復登記為劉桂寶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劉桂寶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劉桂寶與伊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雙方就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契約即成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劉桂寶)新台幣壹元整。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由乙方贈與甲方。」,為此約定係因雙方間親人之情誼,劉桂寶感念伊對其之付出及由伊照顧劉桂寶終老,其文義上雖似係贈與,惟實質上為價金債務之免除,然仍不影響系爭契約合法生效之效力。縱認系爭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則劉桂寶與伊間仍有贈與之合意,尚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與其效力。原告須就劉桂寶與伊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劉桂寶所有,劉桂寶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9月24日訂定系爭契約,被告並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1元,復於同年10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系爭契約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47至149、179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於108年10月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均應回復登記為劉桂寶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本件原告主張劉桂寶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劉桂寶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係以劉桂寶與被告間雖依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劉桂寶1元,此約定不符常情為據。系爭契約是否為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探究訂約雙方即劉桂寶與被告於訂約時之真意,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9月24日簽訂,其中第2條第1、2項約定「(第1項)買賣價款:總價款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第2項)本契約簽訂時,由甲方(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劉桂寶)新台幣壹元整。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整,由乙方贈與甲方。」,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價金1元業經載明,且本條之第1、2項行中尚有劉桂寶與被告之印鑑印文,於系爭契約末「買賣契約書人」欄並有劉桂寶及被告之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劉桂寶亦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收款紀錄表中簽名表示已簽收被告給付之1元,足認劉桂寶與被告均對於系爭契約雙方之給付義務認識並合意。後雙方旋即於同年10月4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月7日即登記,此有系爭契約、收款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59至161、147至149頁)。且劉桂寶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文與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均相同,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3.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41-142頁)中(12)「買賣價款總金額」欄所載關於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價額為111萬4,455元,系爭不動產中房屋之價額則為90,700元,共為120萬5,155元,與雙方約定之價金220萬元雖有不同。然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即足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差異原因出於節稅之考量(可節省契稅、增值稅、所得稅及贈與稅等等),故縱認定系爭契約乃以形式上之買賣契約而隱藏實質之贈與契約(詳後述)亦無不可,惟究不能遽謂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不存在。
4.復觀被告與暱稱為「里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可知劉桂寶於過世前,係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感念被告對其之照顧而以1元為代價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尚符常情。是原告所指情形,不足以證明劉桂寶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劉桂寶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不存在,即難憑信。
(二)系爭契約隱藏之法律行為應屬贈與,該契約實質上為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至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及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雖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220萬元,惟被告僅須給付劉桂寶1元,餘額則約定由劉桂寶贈與被告,被告須給付劉桂寶之價金僅1元,與約定之價金220萬元相差甚遠,且其等約定之220萬元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免稅額相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相當於無須為任何給付即得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是締約雙方之真意應係訂定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締約雙方相互均明知系爭契約非為買賣仍為非真意之表示,其隱藏之真實法律行為既為贈與,依首揭判決要旨,系爭契約非為無效,僅係實質上其契約性質非為買賣契約而屬贈與契約,應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認定。
(三)本件劉桂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系爭契約實質上應為贈與契約,已如前述,非因就買賣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屬無效或不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即屬無據。而系爭契約既非無效或不存在,劉桂寶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契約並因履行契約而為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非為無效或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請求確認被告與劉桂寶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593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5之1號建物,於108年9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同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併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