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訴訟代理人 林主榮被 告 胡明昕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黃保義
林霈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揭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108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黃保義、林霈蕓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胡明昕係經銓敘部審定退休並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職)金人員,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不得請領就養給付,原告乃以108年5月7日中市處字第1080005271號函撤銷87年4月1日核定生效之就養處分,並追討胡明昕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新台幣(下同)371萬0226元。嗣經原告與胡明昕於108年6月27日就返還就養金乙事召開協調會,然未能達成協議,原告遂於108年7月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8年度返津費執特專字第36060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原告經部分受償後,至109年3月6日止胡明昕尚有溢領之就養金353萬9525元未返還。詎原告於109年9月26日調閱胡明昕之財產資料後,發現胡明昕在明知無力清償欠款下,竟與黃保義、林霈蕓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108年7月29日與黃保義、林霈蕓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保義、林霈蕓所有,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保義、林霈蕓與胡明昕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於108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黃保義、林霈蕓應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參、被告抗辯:
一、胡明昕部分:胡明昕與黃保義、林霈蕓素昧平生,黃保義、林霈蕓對胡明昕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透過仲介公司即東森房屋大雅中清加盟店(下簡稱東森房屋)之業務人員進行,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形迥然不同。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8年8月29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豐原地政事務所)要求查封系爭房地,但因當時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黃保義、林霈蕓,致系爭房地未能查封,原告當時應已知悉胡明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保義、林霈蕓,且原告曾於109年1月9日派員會同勘驗系爭房地,亦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原告遲至110年1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保義、林霈蕓部分:黃保義、林霈蕓並不認識胡明昕,係經由東森房屋仲介而向胡明昕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20萬元業已依約透過履約保證專戶付清,並經胡明昕將系爭房移轉登記予黃保義、林霈蕓。是黃保義、林霈蕓係經由合法程序購買取得系爭房地,並不知胡明昕出售系爭房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另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16日已通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系爭房地已移轉於第三人之事實,且109年1月9日上午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與移送機關代理人曾前往系爭房地勘查,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1月9日應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由胡明昕移轉他人,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胡明昕於108年6月27日就胡明昕應返還溢領就養給
付乙事召開協商會議,因胡明昕表示無力一次清償,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故原告於108年7月8日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㈡胡明昕於108年7月29日與黃保義、林霈蕓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胡明昕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黃保義、林霈蕓,並於108年8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系爭執行案件於108年8月29日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房地查封登記。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12日函覆系爭執行案件系爭房地已於108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無法辦理查封登記。
㈣系爭執行案件於109年1月16日發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提供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相關移轉登記所留存第三人資料,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並將上揭函副本寄送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收受上揭函副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
間?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保義、林霈蕓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執行案件於108年8月29日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8年9月12日函覆系爭房地已於108年8月26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無法辦理查封登記,嗣系爭執行案件於109年1月16日發函請豐原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相關移轉登記所留存第三人資料,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並將上揭函副本寄送原告,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收受上揭函副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並經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否認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曾於108年9月12日函覆系爭房地業已移轉他人、及曾於109年1月9日派員會同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人員勘驗系爭房地等語縱然屬實,然原告由系爭執行案件於109年1月16日發函所載之前述內容,顯可明確知悉胡明昕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如有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事由,原告至遲於109年1月21日已知有撤銷原因,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算至109年1月20日除斥期間屆滿,是原告之撤銷權自110年1月21日起即告消滅。而原告遲至110年1月27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按,原告於其撤銷權業已消滅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於法自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因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已無該撤銷權可得行使,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保義、林霈蕓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9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於108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黃保義、林霈蕓塗銷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