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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71號上 訴 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