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 告 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男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乙男之母(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父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母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均為臺中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學生,原告乙○患有兒童期自閉症,較難理解他人舉動、言語之真意,於人際互動交往上有障礙。
(二)被告甲○於下列時點,脅迫患有兒童期自閉症、心智發展尚未健全之原告乙○,拍攝並傳送自己之裸照供其閱覽:①109年12月下旬,被告甲○、訴外人黃○○玩手機遊戲時,以語音向原告乙○稱要看原告乙○洗澡,被告甲○於同日晚上以Messenger要求原告乙○傳送裸照,原告乙○因而傳送上身裸照1張給被告甲○。②110年1月18日,○○國小畢業旅行前往○○○○酒店時,被告甲○以Messenger要求原告乙○傳送裸照,原告乙○因而傳送上身裸照1張給被告甲○。③110年1月19日,被告甲○以Messenger要求原告乙○傳送裸照,原告乙○因而傳送下身裸照1張及全身裸照1張給被告甲○。④110年1月20日,被告甲○於○○國小廁所外等候原告乙○,要求其晚上傳送裸照,原告乙○而因傳送私密處裸照2張給被告甲○。
(三)被告甲○於下列時點,未經原告乙○同意,逕將原告乙○之裸照傳給他人閱覽:①110年12月28日,被告甲○將裸照1張傳給黃○○。②110年12月31日,被告甲○將裸照1張傳給嚴○○。③110年1月3日,被告甲○將原告乙○之裸照傳送給顏○○,但顏○○將收到之照片刪除。④110年1月19日,被告甲○將裸照1張傳給黃○○。⑤110年1月20日,被告甲○將裸照2張傳給黃○○。⑥110年1月23日,被告甲○將裸照3張傳給王○○。⑦110年1月24日,被告甲○將裸照2張傳給王○○。
(四)被告甲○於下列時點,未經原告乙○同意,逕將原告乙○之裸照供人觀看:①110年1月18日,被告甲○在○○○○酒店內,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在手機螢幕上,供尤○○、江○○、顏○○、王○○觀看。②被告甲○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國小之籃球場上,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於手機螢幕上供其他同學觀看。
(五)被告甲○無視原告乙○之多次拒絕,持續糾纏、騷擾,利用原告乙○對自己有好感、渴望與自己建立友好關係之事實,迫使原告乙○拍攝並傳送裸照供被告甲○觀看,已使原告乙○感受重大壓力。另原告乙○自從知悉被告甲○將其裸照散布予○○國小其他同學後,更出現失眠、恐懼、情緒低落之情形,且害怕前往學校就學、無法在同儕團體中自處,迄今仍難以平復。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名譽權,嚴重影響原告乙○身心之健全發展,致原告乙○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被告甲○於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甲○之上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乙○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乙○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甲○之父、母連帶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曾為男女朋友,本件發生之緣由為二人於109年12月25日前後,意圖模仿成人之言行,並出於對「性」之好奇心,故相互約定給對方視訊觀看並拍攝私密部位,並從Messenger文字調戲及視訊對話,發展為群組式照片分享。本件並無原告等所謂脅迫傳送裸照之事實,實際上原告乙○與被告甲○相互以視訊觀看裸體並傳送裸照,皆係於兩廂情願之情形下所為,甚至其中數次更是原告乙○態度強硬,要求被告甲○視訊觀看彼此裸體時開燈,且以自己拍攝裸照為由,要求被告甲○務必拍攝下體供其觀看。其次,原告乙○就其裸照具有指定傳閱對象之決定權,被告甲○係經原告乙○指定,始將其裸照傳送給其他同學觀看。原告乙○並非全然不知自己與被告甲○互拍裸照行為之後果,然在知悉可以提告之前提下,仍繼續與被告甲○視訊,豈非有教唆犯罪之情,且二人持續1個月進行視訊互看裸體或互傳裸照,原告乙○並無任何受脅迫之情形。況且,兒童期自閉症為一種腦部障礙導致之疾病,病發年齡通常在3歲以前,其特徵為表達困難、社交互動障礙、語言與非語言溝通出現問題、在日常生活上會表現出限制行為與重複動作、明顯且專一之特定興趣等等。自閉症兒童不能進行正常之語言溝通及社交活動,然原告乙○自承有13位男友,其經驗較被告甲○豐富,且又自稱校花,客觀上並無任何語言表達或社交活動之障礙,足見原告乙○並非自閉症,亦未因本次事件受有任何精神痛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
【不爭執事項】
(一)109年12月下旬,被告甲○、黃○○玩手機遊戲時,以語音向原告乙○稱要看原告乙○洗澡,被告甲○於同日晚上以Messenger要求原告乙○傳送裸照,原告乙○因而傳送上身裸照1張給被告甲○。
(二)110年1月18日,○○國小畢業旅行前往○○○○酒店時,被告甲○以Messenger要求原告乙○傳送裸照,原告乙○因而傳送上身裸照1張給被告甲○。
(三)110年1月19日,被告甲○以Messenger要求原告乙○傳送裸照,原告乙○因而傳送下身裸照1張及全身裸照1張給被告甲○。
(四)110年1月20日,被告甲○於○○國小廁所外等候原告乙○,要求其晚上傳送裸照,原告乙○而因傳送私密處裸照2張給被告甲○。
(五)110年12月28日,被告甲○將裸照1張傳給黃○○。
(六)110年12月31日,被告甲○將裸照1張傳給嚴○○。
(七)110年1月3日,被告甲○將原告乙○之裸照傳送給顏○○,但顏○○將收到之照片刪除。
(八)110年1月19日,被告甲○將裸照1張傳給黃○○。
(九)110年1月20日,被告甲○將裸照2張傳給黃○○。
(十)110年1月23日,被告甲○將裸照3張傳給王○○。
(十一)110年1月24日,被告甲○將裸照2張傳給王○○。
(十二)110年1月18日,被告甲○在○○○○酒店內,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在手機螢幕上,供尤○○、江○○、顏○○、王○○觀看。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4次將自己裸照傳送給被告甲○,是否係受被告甲○所脅迫,或係原告乙○所主動傳送?被告甲○此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意思決定自由?
(二)被告甲○7次將原告乙○之裸照傳給黃○○、嚴○○、顏○○、王○○等人,是否未經原告乙○同意?被告甲○此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
(三)被告甲○於110年1月18日在○○○○酒店內,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在手機螢幕上,供尤○○、江○○、顏○○、王○○觀看,是否未經原告乙○同意?被告甲○此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甲○是否有於110 年1 月間某日在○○國小籃球場上,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於手機螢幕上供其他同學觀看?是否未經原告乙○同意?被告甲○此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
(四)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六)倘若爭執事項第四、五項之請求有理由,本件有無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4次將自己裸照傳送給被告甲○雖未受脅迫,然被告甲○仍屬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意思決定自由:
1、本件乙○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間,曾先後將自己之裸照傳送給被告甲○共4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
2、觀諸原告乙○與被告甲○自109年年底至110年年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原告乙○雖有表示:「你說假的吧」、「你變態哦」、「不用了吧」、「不可以」、「布要勒」、「假如我現在給你,那我以後看到你不就不用穿了」、「那我也不要」等語(見110年4月27日○○國小性平資料卷〈下稱性平卷㈠〉第175、169、167、166、165頁,因被告等於答辯狀中提出之對話截圖有遭刪減,故本院以下均引用性平卷所附之完整對話截圖),然觀諸二人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上開陳述比較接近男女之間嬉鬧調侃之意境,難認原告乙○拍攝並傳送其裸照予被告甲○,係受被告甲○脅迫所致。再者,原告乙○雖於110年1月19日、20日對話中一再要求被告甲○當其「弟弟」,並表示:「你不可以我一傳完裸照就不當我弟弟哦」等語(見性平卷㈠第103、87頁),然此段陳述亦屬男女之間嬉鬧調侃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脅迫原告乙○之行為。另觀原告乙○曾於對話中向被告甲○表示:「小可愛不要森七七啦,偶畢旅拍給你這個小變態」等語(見性平卷㈠第134頁),亦可佐證原告乙○拍攝並傳送裸照予被告甲○,並無違背自己之意願。此外,原告乙○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診斷為「難充分掌握社交潛規則及人際互動型態」、「仍較難掌握複雜人際脈絡」、「在幽微、複雜的社交互動與人際相處有根本性的困難」,有該醫院精神科於110年4月29日出具之檢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然該份檢查報告亦同時指出「孩子已具基礎區辨、判斷及控制能力」,故本件難認原告乙○拍攝並傳送其裸照予被告甲○,必屬非自願性之受迫行為。
3、次查,原告乙○於110年2月8日○○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國小性平會)之調查訪談中雖陳稱:「(律師:
那你為什麼同意○生的哀求呢?還是那時候你還是喜歡他?)搖頭。(律師:我想知道你同意的理由是什麼?熬不過他?有一種情況,他哀求到熬不過,就勉強答應?是這樣嗎?)點頭。(律師:○生不斷哀求,不斷纏著你,最後你被動同意自拍裸照傳送給他一張是嗎?)點頭。」、「(律師:不管妳怎麼想,最後妳還是同意給他?是嗎?這部分妳不方便跟我們說是嗎?)因為我前面有答應過他。」(見性平卷㈠第35、42頁)。然上開陳述多屬原告乙○於訪談人之誘導詢問下所為之被動回應,原告乙○並未積極表示被告甲○有何具體之脅迫事實。再者,被告甲○於同日之調查訪談中雖陳稱:「(律師:12月中某日,晚上的時候,你透過Messenger跟他對話,一再跟他請求說你想看他洗澡,○同學說不肯,你就說若不讓我看你洗澡,你就提供一張裸照給我,有沒有這件事?)嗯」(見性平卷㈠第50頁),然上情縱然屬實,客觀上亦未達至脅迫之程度。此外,被告甲○之行為固經○○國小性平會認定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見性平卷㈠第21頁),惟該條所稱之性騷擾係指「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一般簡稱「敵意環境型性騷擾」),實與脅迫有間,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甲○之行為有同時構成脅迫。
4、依本院上述認定,被告甲○要求原告乙○拍攝並傳送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雖未達到「脅迫」之程度,惟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照片之行為列為犯罪,可知在立法價值判斷上,立法者認為兒童或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故兒童或少年遭人拍攝或製造猥褻照片之行為,縱使有經兒童或少年本人同意,該同意仍有瑕疵,故不能免除此種行為之不法性。此外,上揭條文中所謂被拍攝或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說明,被告甲○要求原告乙○自行拍攝並傳送裸照供其觀看之行為,縱有經過原告乙○同意,然該同意仍有瑕疵,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甲○所為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甲○7次將原告乙○之裸照傳給黃○○、嚴○○、顏○○、王○○等人,除王○○以外,均未經原告乙○同意,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
1、本件被告甲○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間,曾先後將原告乙○之裸照傳給黃○○、嚴○○、顏○○、王○○等人共7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至(十一))。
2、觀諸原告乙○與被告甲○自109年年底至110年年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原告乙○向被告甲○表示:「你不可以跟別人講我給你看哦」、「0000、劉○○可以,其他你要先問過我」、「你要現講不可以傳出去」、「你跟別人說的時候不可以給他們看那張照片」、「弟弟,姐姐拍給你裸照,但是你不要轉傳給別人或是給別人看好不好」、「不要儲存照片哦」、「也不要傳給別人哦」等語(見性平卷㈠第1
60、159、89、88頁),可知原告乙○雖將自己之裸照傳送予被告甲○,然原告乙○有數次吩咐該等裸照不能外傳,足見原告乙○並未同意被告甲○將其裸照傳送予他人(王○○除外,詳如下述)。至於原告乙○曾向被告甲○之母表示道歉乙事(見本院卷㈠第471頁),則與本件爭點無關,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3、然關於被告甲○將原告乙○之裸照傳送予王○○部分,參諸原告乙○與王○○之對話內容中,當王○○向原告乙○索取其裸照時,原告乙○向王○○表示:「你跟他(按:指被告甲○)要啊」(見110年6月18日○○國小性平資料卷〈下稱性平卷㈡〉第54─56頁),可知原告乙○並不反對被告甲○將其裸照傳給王○○觀看。另觀原告乙○、被告甲○、王○○曾於110年1月間建立一個三人聊天群組,而原告乙○在該聊天群組中曾傳送自己之裸照供被告甲○、王○○觀看(見性平卷㈠第56─61頁),此情亦可佐證原告乙○並不介意王○○觀看其裸照,故被告甲○將原告乙○之裸照傳給王○○乙節,並無違背原告乙○之主觀意願。
4、基上,被告甲○7次將原告乙○之裸照傳給黃○○、嚴○○、顏○○、王○○等人,除王○○以外,均未經原告乙○同意。按諸個人裸照屬於高度私密之物,個人對於自己之裸照主觀上確有隱私期待,且該期待依社會普遍認知亦屬合理,故裸照應受隱私權所保護。而裸照一經散布於眾,不僅嚴重妨害個人之隱私權,更對個人之社會評價影響甚鉅,而有妨害個人之名譽權。準此,被告甲○將原告乙○之裸照傳送給他人觀看之行為,除王○○部分不違背本人意願以外,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
(三)被告甲○於110年1月18日在○○○○酒店內,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在手機螢幕上,供尤○○、江○○、顏○○、王○○觀看,除王○○以外,均未經原告乙○同意,已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被告甲○是否有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國小籃球場上,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於手機螢幕上供其他同學觀看,則無從認定:
1、本件被告甲○曾於110年1月18日,在○○○○酒店內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在手機螢幕上,供尤○○、江○○、顏○○、王○○觀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本院認為除王○○外,被告甲○上開行為並未經過原告乙○同意,故亦不法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名譽權。
2、原告等雖另主張被告甲○曾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國小之籃球場上,將原告乙○之裸照顯示於手機螢幕上供其他同學觀看云云,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甲○上開各次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名譽權,均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見爭執事項(一)、(二)、(三)之論斷)。而被告甲○之各次侵權行為,均足使原告乙○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另被告甲○為各次侵權行為時,被告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衡諸被告甲○當時年紀已逾10歲,具有識別能力,則被告甲○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個人裸照屬於高度私密之物,一經散布出去以後,不僅對被害人之個人隱私、社會評價均有重大妨害,此所造成之損害更屬難以回復,對於被害人內心形成之創傷甚為嚴重,兼衡原告乙○、被告甲○均為未成年之在學學生,並無財產或收入、被告甲○之父自陳其大學畢業、在國營事業就職、月入約3萬元、被告甲○之母自陳其大學畢業、在保險公司就職、月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97─398頁),暨渠等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見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乙○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6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乙○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於各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亦有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乙○為未成年人,原告乙○之父、母對其享有親權,故被告甲○所為除不法侵害原告乙○之權利外,同時不法侵害原告乙○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要無疑問。且依社會普遍認知,散布裸照之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名譽均有嚴重危害,故應認被告甲○之各次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乙○之父、母身分法益之侵害,均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乙○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另被告甲○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同前。
2、爰審酌原告乙○之父、母身為學生家長,看見自己未成年子女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名譽權遭被告甲○不法侵害時,內心承受之壓力及痛苦不堪想像,兼衡原告乙○之父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打石工作、月入約4萬元、原告乙○之母自陳其高中肄業、擔任會計助理、月入約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及被告甲○、甲○之父、母之學經歷(已如前述),暨渠等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見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乙○之父、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各6萬元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乙○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等雖辯稱原告乙○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2、惟查,未成年人之身心處於發育階段,對於「性」產生好奇心,實屬在所難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製造猥褻照片乙事,既採絕對保護立場,明文揭示縱使上開行為有經兒童或少年本人同意,亦無法免除該行為之不法性,則本件被告甲○要求原告乙○拍攝並傳送裸照,縱有經過原告乙○同意,該同意在法律上亦有瑕疵,自不能將之評價為與有過失。至於被告甲○後續將原告乙○之裸照傳送給他人或供他人觀看之行為,未經原告乙○同意或授權,故更難認為原告乙○就此事實有何與有過失。被告等辯稱原告乙○與有過失云云,核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等均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等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催告之表示,被告等應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等對被告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61─6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乙○之父、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依序連帶賠償慰撫金12萬元、6萬元、6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原告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