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邱偉傑被 告 陳建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補償金,係因原告並無被告之匯款帳號資料,且被告留存的電話不接也不回,蓄意阻擾原告匯款。又系爭和解筆錄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成立,因此2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屆滿期應為110年4月11日,是被告於屆滿期前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以潭子東寶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每年10月11日給付3萬元之補償金,並附上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影本。又兩造之電話暢通並聯絡多次,今年初原告有至被告家見面,在法院也見2次面,原告均未依約給付補償金。另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應於108年10月11日、109年10月11日各付3萬元,迄今未為給付,被告自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5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内容如下:
⒈原告應於116年4月11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121.8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1長1.97公尺圍籬拆除、編號E面積26.26平方公尺土地内之地上物清除;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1長15.547公尺圍籬拆除、編號F面積37.78平方公尺土地内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⒉被告同意於前揭時間屆滿前讓原告使用第1項之土地。
⒊原告應於使用第1項之土地時,於每年10月11日各給付1年使
用土地之補償金3萬元。如原告累積至6萬元後未給付,同意被告拆除第1項之建物、圍籬、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
⒋原告在116年4月11日以後如要繼續使用第1項之土地,可與被告協商,得被告同意始得使用。
(二)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2475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事項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告。並自108年4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年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3萬元。
(三)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以潭子東寶郵局3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每年10月11日給付3萬元之補償金,並附上被告設於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影本。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且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3點約定原告
應於每年10月11日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3萬元,是原告即應自108年10月11日起,按年於每年10月11日給付被告3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6頁),又原告亦不爭執迄至被告109年10月19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則至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原告既已累積108年10月11日、109年10月11日兩期共6萬元之補償金未為給付,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之約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⒉雖原告稱不知被告匯款帳號,被告亦不接聽電話,故其無法
交付補償金等語。惟被告曾於108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住所地,告知原告匯款帳號,並經大樓管理員收受(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原告稱其不知被告匯款帳號,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縱原告主張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不接聽電話等情屬實,亦非不能以郵寄匯票、現金袋抑或提存等方式清償,原告徒以不知被告帳戶之帳號、無法聯繫被告等語,作為遲延給付之理由,難認有據。
(二)基上,原告未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已達6萬元,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合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自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