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楊美蘭被 告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訂多穗石柯茶磚36片之保管契約(下稱系爭保管契約),約定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委由被告保管伊所有上開茶磚,並逐期依收購金額收購茶磚。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應於109年11月9日向伊第14期茶磚收購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伊。
另兩造於109年1月2日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由伊出資300萬元委託被告投資可獲利項目,委託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第3條之約定,按期數給付原告投資經營利潤。詎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第1期即110年1月2日之投資經營利潤55萬5,000元予伊。又兩造於109年2月7日就投資經營等事項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嗣原告於同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委託經營解約申請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從而,兩造自110年1月2日起已解除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被告應自同日返還12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金額,上開金額共計181萬5,000元(計算式:60,000+555,000+1,200,000=1,815,000)。爰依系爭保管契約、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系爭解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契約、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系爭解約書等件為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77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互核相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保管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約定第一期給付期為110年1月2日、系爭解約書約定之匯款日為110年1月2日,故原告請求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則其僅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系爭委託投資契約、系爭解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1萬5,0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