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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賴以真被 告 陳月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係原告生母,自原告16歲起,被告就以暴力脅迫原告在

臺北市林森北路接待日本觀光客,並從事賣淫工作,所賺得之金錢,被告均以為原告之未來著想,全數交由被告管理,期間被告所有新北市土城區之公寓與臺北市中山北路套房等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幫忙付清。嗣原告年滿18歲,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私自幫原告辦理護照,帶原告至日本東京墨田區錦系町一家由臺灣人開設酒店陪酒、賣淫。其後被告亦陸陸續續以類似模式帶原告去日本賣淫,共計14次。每次去日本都是以旅遊簽證前往,待滿三個月才能回臺,賣淫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每日需服用避孕藥,回臺前才能停藥。三個月工作之報酬換算新臺幣(下同)約為50至60萬元左右,14次約莫賺得700萬元(即50萬元×14=700萬元),全數都交給被告。被告嗣後又以要搬回臺中養老,要住透天厝,要求原告將土城郵局內定存100萬元解約,讓被告去付潭子透天厝的定金;同時間復以其他藉口要購買中友百貨對面二間套房,總價約498萬元,亦要求原告全部付清。前開中友套房被告又將其出租,每間租金1個月約1萬5000元,從89年9月15日購買迄至88年9月21日(地震倒塌)期間租金收入為130萬元,且所得租金皆由被告佔為己有。

㈡被告又以照顧原告之女兒為由,要求原告每月給付保母費2萬

3000元,又以接送女兒騎乘機車不方便,要求原告拿45萬元給其購買汽車。其後被告大女兒從基隆回來,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透天厝沒有家電,又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購買電器。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中美街的房子又要求原告給付裝修費用,原告又因此給付被告15萬元。

㈢被告自原告16歲開始,除要求原告陪酒賣淫,又常常對原告

情緒勒索、言語暴力、精神虐待,又偷偷與原告之前男友交往,造成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需要就醫服藥控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即45萬元購車款、10萬元家電費用、15萬元裝潢費)、非財產上損失及將來看診之醫療費用,合計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前開汽車不是被告要買的,實因被告幫原告帶2位女兒,原告不忍心被告騎機車載她女兒,所以幫被告買新車,並由原告出資45萬元,被告自己再貼15萬元,當時說好45萬元充當保母費,且原告亦心甘情願買的。至於潭子區勝利路的電器費,被告沒有向原告拿錢。另中美街整修費用15萬元,那時候被告剛好要整修房子沒有錢,有向原告要15萬元,大概是20年前(約民國90年間)的事情。其次,中友百貨對面的東方巴黎的2間套房,是原告出資購買的,但被告怕原告被騙,所以2間都是登記為兩造共有,2間套房被告確有幫忙出租,小的1間出租每月8000元,大的1間出租每月1萬元,租金都拿去付銀行貸款,被告並沒有侵占。至於何時開始出租被告忘記了,期間原告弟弟、姐姐各有去住1年多,所以沒有租金收入,而且係經過原告答應的,出租到921地震倒塌後就結束了。至於原告請求醫藥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因為原告年輕時犯錯有去少觀所,被告曾有花費10萬元律師費,原告出來後被告有要求她去學美容,花了5萬元,被告並沒有有虐待原告,都是原告亂說的,且原告成年後就沒有讓被告管太多,總是嫌被告囉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暴力脅迫、精神虐待等故意侵權行

為,要求原告將陪酒、賣淫,以及房屋租金所得,全數交由被告支配花用,致原告受有合計300萬元之損害(即財產上損失7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其一生之看診等醫療費用,合計300萬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暴力或精神虐待等不法方式,

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為前揭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及代繳費用皆為原告心甘情願的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入出境資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真善美診所、吳南逸診所等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通聯紀錄)等件為憑,惟查上述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於79年至88年間15次出境前往日本,然其行程之目的為何,抑或出國之內在動機、外部原因均屬不明,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曾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強制原告前往日本陪酒賣淫乙情;其次,有關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雖得佐證原告罹患憂鬱症且目前接受治療,然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是否係因被告長期違反原告意願或情緒勒索,強迫原告陪酒賣淫、交付財物等行為所導致,尚待原告再提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原告意願交付財物,抑或造成原告精神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其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