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陳怡宏被 告 劉美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眾甫有限公司(下稱眾甫公司)前與廈門長鳴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長鳴公司)合作進口巴西鳳爪,雙方約定由眾甫公司向巴西購買相關貨品再轉賣予長鳴公司,眾甫公司向長鳴公司收取美金20萬2,500元作為押金擔保契約之履行。詎料,眾甫公司後續未履行其與長鳴公司間之契約,並私自將上開押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下稱系爭205萬元)挪作他用,致長鳴公司受有損失。長鳴公司遂委託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眾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商談系爭205萬元之返還,長鳴公司與被告並簽立「眾甫有限公司聲明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意承擔眾甫公司返還系爭205萬元予長鳴公司之責,嗣長鳴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包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答辯狀以:眾甫公司已清償長鳴公司4分之3押金,餘款連同百分之2違約金,僅尚欠約150萬元,但原告卻要求支付350萬元,不甚合理。
又本件與訴外人梁立新無涉,原告卻又要求梁立新開立350萬元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而原告事後自知理虧,自行將350萬元欠款降為205萬而提起本件請求,惟卻未一併處理上開梁立新所開出之350萬元本票,原告之請求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長鳴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眾甫公司償還系爭205萬元予長鳴公司之責,長鳴公司事後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嗣長鳴公司以電話簡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話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已取得長鳴公司對被告之系爭205萬元債權,堪已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20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長鳴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20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長鳴公司之事由,持以對抗原告。被告固辯稱眾甫公司已清償長鳴公司4分之3押金,目前僅剩餘150萬元未清償等語,仍應由被告就眾甫公司已清償長鳴公司部分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前詞空言辯稱已償還部分款項,未提出適當之反證,或舉出反證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是本件被告既與長鳴公司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眾甫公司返還系爭205萬元予長鳴公司之責,而長鳴公司又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05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未有約定償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見司促字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