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林小娟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黃士正訴訟代理人 黃雪萍被 告 陳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士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東土測字第一○二九○○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62(1)所示部分面積一○九點○一平方公尺,及被告陳美娥所有坐落同段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0
(1)所示部分面積五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士正、陳美娥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士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陳美娥所有坐落同段760地號土地(下稱76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士正所有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東土測字第102900號收件、複丈日期110年7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62(1)所示部分面積109.01平方公尺,及被告陳美娥所有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0(1)所示部分面積57.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就通行土地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美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84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被告黃士正所有762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美娥所有760地號土地為784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梅子巷之距離最短且侵害臨地最小面積之土地,且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對784地號土地西側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78-9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以原告應通行760、762地號土地較為適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而778-9地號土地目前亦已興建廠房,是原告請求通行760、762地號土地應屬適當;復因其上現為草木及雜物,於原告請求通行範圍內,應有鋪設柏油、水泥等以利通行設施之必要,且被告2人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黃士正所有7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2(1)所示部分面積109.0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陳美娥所有7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60(1)所示部分面積57.
43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黃士正則以:如附圖編號762(1)所示部分土地現已鋪設水泥,並供其通行使用,但原告原本即係通行778-9地號土地,雖然該處目前已興建工廠,惟通行路徑還在,只要將圍牆打開即可,且784地號土地係因廠房興建才變成袋地,為什麼該處可興建廠房而改走被告黃士正所有762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娥則陳稱: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760(1)所示部分面積57.4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
(二)查:原告為7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784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與道路相鄰,又被告黃士正為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美娥為7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84地號土地往北側、西側所通往之道路均為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梅子巷等情,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可稽(參本院卷第65至7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784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地,西側有米色、灰色廠房,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2廠房外側均有圍牆環繞,彼此並無通道,至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目前均鋪設水泥,且兩旁停放有車輛,鋪設寬度足供車輛通行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19至125、131至145 頁),是本院審酌784地號土地西側即原778-9地號土地現既已新建廠房使用,廠房周圍復均有圍牆環繞而無通道,較之如附圖編號762
(1)、760(1)所示部分土地本即鋪設水泥路面供被告黃士正通行,以周圍地之地理狀況、距離聯外道路距離,及通行方案對被告2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等情觀之,原告所主張前開方案尚不至於增加被通行地即760、762地號土地額外之負擔,堪認妥適。被告黃士正抗辯尚不足採。
(四)是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762(1)、760(1)所示部分土地至公路,尚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在如附圖編號762(1)、760(1)所示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柏油路面,惟衡酌此部分現況即為水泥路面,有現場照片可稽,且已足夠供人車通行,亦無另予鋪設瀝青路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如附圖編號762(1)、760(1)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黃士正、陳美娥不得於該通行範圍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