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陳昶均 住○○市○○區○○路○路○段00巷0 號法定代理人 紀湘菱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陳柏菖
陳仕樺陳美華蔡佩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與蔡佩臻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總面積163.68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1636.8平方公尺,另外附屬建物,陽台:22.05平方公尺(原告誤載為22.50平方公尺)、雨遮:8.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院110年10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9年4月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蔡佩臻所有。(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親陳泓穎生前與原告之曾祖父陳朝清合資購買,由陳朝清支付頭期款,陳泓穎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曾祖母陳廖玉霜繳納其餘貸款,當時陳泓穎因有車禍事故之訴訟紛爭,故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吟芳,而陳泓穎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紀湘菱於94年3月3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二、三樓,一樓則由陳朝清與陳廖玉霜同住,陳吟芳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大抵由陳泓穎、紀湘菱繳納,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陳廖玉霜保管。嗣陳吟芳於104年12月14日過世,陳吟芳之子女即訴外人蔡翔筑、蔡雅萱及被告蔡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因陳泓穎與陳吟芳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蔡翔筑、蔡雅萱於104年12月29日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內部約定,各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3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申言之,陳泓穎斯時已將受任人返還委任物之權利讓予原告,另蔡佩臻部分則約定等其年滿20歲再行移轉予原告。詎蔡佩臻竟於109年4月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每人各分得系爭房地3分之1,登記原因為「贈與」,則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9年4月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蔡佩臻所有。(二)被告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係由陳朝清以其所有銀聯段760、758-14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273,462元所購買,並無與陳泓穎合資之情事。當時因陳朝清之長子及次子即訴外人陳泳成、陳世墉在外均有負債,遂與陳吟芳約定借名登記,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朝清與陳吟芳之間。陳朝清係於93年11月22日購得系爭房地,並基於照顧之情,提供年僅28歲之陳泓穎同住,是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主要管理收益人均為陳朝清。又陳吟芳於104年8月24日死亡,陳吟芳之繼承人蔡翔筑、蔡雅萱、蔡佩臻本應將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借名人陳朝清,然陳朝清考量其與陳廖玉霜之晚年生活多由陳泓穎就近照顧,遂與陳泓穎約定倘其對陳朝清與陳廖玉霜善盡照顧、孝順、扶養之責,未來會考慮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作為代價,則陳朝清與陳泓穎間係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並借原告之名,於104年12月29日由蔡翔筑、蔡雅萱先移轉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蔡佩臻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以為牽制。嗣陳泓穎於107年2月23日死亡,陳泓穎與陳朝清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原告即應將系爭房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返還予陳朝清,是原告請求蔡佩臻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顯與陳朝清與陳泓穎間之前開借名登記約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2日以買賣名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吟芳,嗣陳吟芳於104年8月24日過世,陳吟芳之子女蔡翔筑、蔡雅萱、蔡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蔡翔筑、蔡雅萱再於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原告共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蔡佩臻另於109年3月1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並於109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現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陳吟芳,僅爭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陳吟芳與原告之父陳泓穎間,被告蔡佩臻之贈與過戶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蔡佩臻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泓穎就系爭房地與陳吟芳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無非以:系爭房地係由陳朝清以支付頭期款、陳泓穎支付貸款之方式合資購買,陳吟芳從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且陳吟芳過世後,其子女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蔡翔筑、蔡雅萱即分別移轉登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等情,為其論據,並以證人即原告之舅舅紀文凱之證述、原告之母紀湘菱與證人陳世墉於109年9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1-229頁)為證。查:
①證人紀文凱雖證稱:陳泓穎從小就和阿公、阿嬤住在一
起,陳泓穎說因為一起居住舊的房子被徵收,所以想在舊房子附近買系爭房地,我的認知系爭房屋是陳泓穎買的,因為陳泓穎在喝酒的時侯會說房貸還有多久才能繳完,聽說房貸大約每個月1、2萬元,但沒有看過陳泓穎拿錢給陳廖玉霜,有聽說系爭房地因購買時陳泓穎有行車糾紛,所以登記在小姑姑陳吟芳名下,陳吟芳過世時,被告蔡佩臻還未滿20歲,所以沒有過戶給原告,我的感覺是系爭房地3分之1早晚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8頁)。然從其上開證述,僅可知陳泓穎與陳朝清、陳廖玉霜均居住系爭房地,陳泓穎曾提及要繳系爭房地貸款約1、2萬元。惟繳交貸款原因係因購買系爭房屋或係與長輩同住分擔部分或有其他原因?陳泓穎支付房屋貸款合計金額為何?事實上是否已以現金交付予陳廖玉霜代繳?均無從得知,要難認原告就陳朝清、陳泓穎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陳朝清、陳廖玉霜居住1樓,陳泓穎結婚後,陳泓穎、紀湘菱及子女居住使用2、3樓,又自95年起迄105年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時止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94年起至陳朝清過世(107年)止之房屋稅,105年、106年之地價稅、103年至107年間陳朝清過世為止,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由陳朝清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廖玉霜保管等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保險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朝清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251頁、第253-259頁、261頁、第263-270頁),是依上開證據固堪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陳吟芳名下,惟陳朝清、陳泓穎2家人係共同住居使用系爭房地,且上開必要費用及稅費大部分均由陳朝清繳納,所有權狀由陳廖玉霜保管,而陳朝清係陳泓穎之祖父,陳泓穎自小即與陳朝清同住,尚難僅以陳泓穎及紀湘菱、原告與陳朝清、陳廖玉霜係同住於系爭房地遽認系爭房地係由陳泓穎主要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大抵由陳泓穎、紀湘菱繳納,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③陳吟芳於104年8月24日過世後,陳吟芳子女蔡翔筑、蔡
雅萱、蔡佩臻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蔡翔筑、蔡雅萱再於104年12月2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共持有應有部分3分之1)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依該移轉登記時間點觀之,僅可認蔡翔筑、蔡雅萱均同意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予原告,且陳朝清、陳泓穎亦同意蔡翔筑、蔡雅萱之贈與行為,但不能據此推斷蔡翔筑、蔡雅萱係因陳泓穎與陳吟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而為上開贈與行為,且陳泓穎於同時將受任人返還委任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此主張陳泓穎與陳吟芳間有默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採。原告以證人紀文凱所述主張陳泓穎於104年12月間與被告蔡佩臻約定,待被告蔡佩臻年滿20歲時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原告一節,惟證人紀文凱此部分陳述係聽聞陳泓穎轉述,非其親身經歷,且被告蔡佩臻年滿20歲時係108年3月18日,原告並無任何作為,遲至110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蔡佩臻亦否認與陳泓穎有何約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109年9月29日錄音及譯文,足認陳
廖玉霜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要過戶予原告。惟此部分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288頁),證人陳世墉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地應該要過戶給孫子即原告,與證人陳世墉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另提出原告之母與被告陳美華110年2月18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3頁),主張被告陳美華自認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合計共3分之1過戶予原告,惟證人陳世墉、被告陳美華主觀上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該或可以移轉過戶予原告,係屬其個人意見,或家族間之共識,均與陳泓穎與陳吟芳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
⑤承上所述,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陳泓穎與陳吟芳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泓穎既未與陳吟芳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亦不可能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同時將受任人返還委任物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有對債務人有債權之債權人,始具有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主體適格。
⒉本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地係由陳泓穎與陳吟芳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業如前認定;又原告未主張與被告蔡佩臻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難認原告係被告蔡佩臻之債權人。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9年4月6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律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故其復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6日之贈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亦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蔡佩臻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6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柏菖、陳仕樺、陳美華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被告蔡佩臻所有。被告蔡佩臻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