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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榮豐被 告 紀木財

紀冠銘紀文進紀文村紀文評上列原告與被告紀木財、紀冠銘、紀文進、紀文村、紀文評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間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為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3號分割調解宣告無效,並請求就該地號土地予以分割。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萬4,478元(計算式:2,704元/平方公尺×8,028.95平方公尺×5034/20000=546萬4,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