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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黃榮豐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被 告 紀木財

紀冠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文進被 告 紀文村

紀文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宣告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2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暨附表所示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1頁)。經兩造於111年3月7日期日辯論結果,本院認就原告聲明第1項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為本件一部終局判決。另聲明第2項因兩造當事人請求待聲明第1項部分確定後,再行協議,故尚未能終結,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前已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109年9月17日成立調解而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調解)。嗣原告持該調解筆錄前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調解筆錄所載之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令意旨,而將分割登記申請予以駁回。前案調解既為無法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不能登記,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農業區,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屬於農業用地(見本院卷第87頁)。

⒊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7日在本院以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調解(即前案調解)。

⒋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21日函文,系爭土地有農

舍(使用執照為64建都營使字第428號)套繪管制,現尚未解除套繪管制(見本院卷第8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前案調解無效之訴距前案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惟依上揭法條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前因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請求裁判分割,經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3號成立調解而分割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持前案調解筆錄至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大甲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在案,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而駁回登記申請乙節,有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2日甲地二字第1100001264號函文、110年4月21日甲地二字第1100002826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1、87頁)。是前案調解既有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令意旨,而無法為分割登記,則應屬無效。本院認倘該無效之前案調解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系爭土地將一方面處於已經裁判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則系爭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系爭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可不受該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屬合法,且前案調解確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宣告前案調解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一部終局判決,認原告請求宣告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1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9月17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一部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前案調解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