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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上豐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吳坤俊(即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吳坤明(即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

吳玉堂(即吳金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吳金海為被告,嗣吳金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為吳金海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理吳金海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本件對吳金海之訴訟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10年12月2日以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被告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即原告陳振銘之前妻黃麗月未取得原告授權,即擅自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原告,與吳金海於110年2月1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原告與吳金海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更未授權黃麗月代理原告為系爭調解之程序,系爭調解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於110年4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黃麗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而黃麗月於偵查訊問程序中亦供稱:伊係遭吳金海之代理人陳漢修脅迫而去刻印章,後在不知情下於系爭調解程序所出具之委任狀上用印等語。依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並聲明:系爭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其委任黃麗月與吳金海成立調解乙事,至少於110年3月10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時即已知悉。

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調解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原告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部分,顯然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及黃麗月確實積欠吳金海高額款項,原告既委任黃麗月進行調解,且黃麗月非無智識經驗之人,豈會貿然與吳金海成立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第235頁):㈠黃麗月於110年2月18日持原告上豐企業社、原告陳振銘、陳

嘉哲之委任狀,與吳金海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黃麗月與原告願連帶給付吳金海新臺幣1184萬元,並約定給付方法,且吳金海同意不向陳嘉哲請求給付。

㈡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係於110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上豐企業社之

營業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00號,由原告上豐企業之社員工陳庭光收受,送達證書並蓋有原告上豐企業社之印章。

㈢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黃麗月偽刻原告上豐企業社及原告

陳振銘印章,並蓋印於調解委任狀,進而無權代理原告出席調解,並與吳金海成立調解,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製作系爭調解筆錄,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由,對黃麗月提起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之告訴。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

可知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該期間應自知悉調解成立之時起算。若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該起訴即不合法。

㈡原告不爭執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

日之不變期間(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主張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而無效之事由,應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然: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實務未有明確論述。傳統學說係以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對任何人均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稱為絕對無效;反之,僅得由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或僅得對特定人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稱相對無效。另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應使無效。然經本人追認,則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藉以保護其利益,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可知該條規範目的僅係保護本人及相對人之利益,核與公共利益或貫徹私法自治原則無涉,且法律行為是否生效,僅本人得為主張,非任何第三人均得主張。本人之事後承認,即可使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使之自始有效。基上,可知無權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自始、當然且確定無效,核與絕對無效法律行為之本質不同,而應屬相對無效之法律行為,殆無疑義。

⒉是縱認黃麗月真有無權代理原告與吳金海成立系爭調解之情

形,惟應屬相對無效,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原告係於110年4月13日委由律師對黃麗月提起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即原告至遲於110年4月13日即已知悉黃麗月代理原告與吳金海成立系爭調解,且斯時已就其權利義務關係諮詢專業律師,堪認其權利已獲充分保障,其仍至提出刑事告訴後之2個多月之11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收件章)方提出本件訴訟,勢必已通盤考量相關權益後猶逾不變期間始向本院提起之,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從而,為求法之安定性,應認原告遲於110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不合法。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已逾越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