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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蘇郁嵐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承伯被 告 劉仁杰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下腹痛而前往被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婦產科初診,得知左側卵巢疑似有腫瘤,當時看診醫師(非被告甲○○)以原告先前有藥物過敏情形,認無開刀治療必要,定期觀察追踪即可。嗣原告於108年底及109年初再前往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就醫,經診治醫師(亦非被告甲○○)檢查後建議原告進行腫瘤開刀移除手術,並轉由被告甲○○負責腹腔鏡手術。原告乃於109年2月26日住院預備進行手術,並由被告甲○○於109年2月27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又原告於手術前後均認為該手術僅針對腫瘤部分進行割除,此由原告簽立之婦產科腹腔鏡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內容,及被告臺中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疾病名稱及手術原因均記載左側卵巢腫瘤及腫瘤切除等語可證。詎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下腹部疼痛感並未改善,且依被告甲○○指示定期回診,但因原告經多次治療並無積極改善,遂於109年7月24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婦產科尋求其他醫師治療,而原告在中山附醫婦產科接受超音波檢查後,始得知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均已完全割除,此有原證5即中山附醫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

2、原告在被告臺中醫院就醫及接受腹腔鏡手術前後過程,均無任何人告知切除腫瘤手術係將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均一併切除,而被告甲○○亦未向原告表示腫瘤切除手術必須將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一併切除之情事,即被告甲○○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實質告知義務,未告知腫瘤範圍,亦未說明在系爭手術過程可能變更手術方式將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全部切除,致原告無從判斷是否同意接受系爭手術或採取其他治療方式,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決定自主權。是原告固同意被告甲○○於109年2月27日施行系爭手術,但被告甲○○於手術後隱匿告知原告關於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全部切除之事實,僅於術後門診追蹤時告知病情恢復良好,持續回診追蹤即可,事後因下腹部疼痛感並未改善,始發現上情。是被告甲○○術前未得原告同意自行擅斷變更手術方式,所為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且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而有醫療疏失之情形,對原告之身體造成傷害之結果,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甲○○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乃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切除原告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對原告日後生活產生嚴重痛苦、不便及持續性之不良影響,非一般人所能體會,爰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50000元。

3、又被告甲○○為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之主治醫師,受僱於被告臺中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人,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注意手術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避免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因被告甲○○於術前未履行醫療法所要求之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被告臺中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送衛生福利部醫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甲○○確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會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乙事,故被告甲○○確有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權。

2、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雖對被告甲○○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引用證人即被告臺中醫院護理師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甲○○於手術前有告知實際切除範圍可能很大,就會切除卵巢等語,而認為被告甲○○於術前已對原告善盡履行告知義務云云。惟依原告先前向被告臺中醫院取得如原證6即護理紀錄單,其上記錄者並無證人丁○○之姓名,亦未記載醫師或護理人員於系爭手術前、後曾向原告說明腫瘤手術切除範圍包含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部分等文字內容,系爭鑑定書亦提及就原告術前歷次門診紀錄觀之,醫師若徵得病人或其家屬同意,於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部分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然參酌手術同意書及相關病歷,均無法得知醫師有於手術期間向病人家屬說明或取得其同意之記錄,更無變更手術範圍之同意書,是被告甲○○僅憑護理人員之證詞,而護理人員之作證日期距系爭手術日期已逾2年餘,其記憶是否正確或完整,有無錯置之可能,絕非難以想像,反而相關病歷書面報告等資料未曾出現有進行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記載。退步言之,倘被告甲○○當時僅單純口頭告知而漏未記載相關文件時,依常情,被告甲○○在系爭手術結束後亦應儘速向原告說明在手術過程,確有發現如手術前告知之風險即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部分乙事,並在護理紀錄單上有所記載,尤其系爭手術並非緊急手術,依系爭鑑定書確需經由原告或其家屬同意,被告既無法具體證明曾向原告或家屬取得同意,單憑證人丁○○等2人於2年多前之印象為證,即難採信。

3、被告甲○○於110年2月5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術前門診有向原告表示說明卵巢腫瘤切除要在手術時才能確認切除之範圍及部位,術中發現可保留之範圍甚少,且為避免擴散才將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過程亦請原告母親到手術房說明,術後查房時都有口頭告知等語,足徵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手術並非緊急性手術, 手術中若有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部分,則需徵得病人或其家屬同意,故被告甲○○始有在手術過程要向原告母親說明之需求。但原告母親張惠雅於110年8月2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未參與原告手術當日過程,原告亦主張若被告甲○○術前有提及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可能性時,會再找其他醫師評估(因原告年紀尚輕,仍有懷孕生子考量),被告甲○○甚至於111年10月11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稱手術過程並未請原告母親但高達入手術房說明,並改稱系爭手術為緊急狀况,手術前有向原告告知及經原告同意等語。倘被告甲○○抗辯為真,何以手術同意書及相關病歷均無法得知醫師有於術前、術中或術後向病人家屬說明或取得同意之紀錄?更無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尤其被告甲○○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先後陳述不一致,病歷等相關資料亦無記載,是被告甲○○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就醫過程對自己身體完整性及手術方式已完全知悉及確實符合自主決定,被告甲○○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自行決定實施醫療行為之範圍,否則即屬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若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可歸責性,即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系爭手術前門診時曾向被告甲○○表示曾於95年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及手術,希由前揭傳統手術之疤痕處進行系爭手術,但從原告之病歷資料觀察,被告甲○○自始均未考量依前揭傳統手術之疤痕處進行系爭手術,而係以腹腔鏡手術進行,藉此亦可知悉被告甲○○ 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或曾與原告確實討論手術過程及相關可能發生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若有參照原告提出上開建議及經驗,應可得保留原告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未損及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茲說明如下:

1、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及鈞院101年醫簡上字第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且醫療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未達預期,即遽認其所行醫療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醫師說明告知義務未踐行,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已於實施手術前有充分告知患者實施之必要性、步驟及相關風險,尚難認定其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

2、被告甲○○確於109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簽名,而手術同意書醫師聲明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該欄位空白)。」等文字,而手術同意書病人聲明欄亦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並經原告於同日19時13分許,在「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確認(參見原證4即手術同意書)。是原告既已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足認原告對於施行系爭手術相關風險等問題業經明瞭,益徵被告甲○○為原告進行手術前已對原告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事項,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向其說明,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不足採信。

3、原告係於手術前1日提前至被告臺中醫院住院及簽立手術同意書,且保有病人留存聯之手術同意書1份(即原證4手術同意書),原告應有足夠時間閱覽該同意書記載內容,並於閱覽後有充足時間向被告甲○○提出疑慮或就手術病情作相關討論,另該手術同意書醫師聲明欄「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之欄位均為空白,及原告就病人聲明欄「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簽名確認,顯見被告甲○○為原告實施手術前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並未損及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再依被告臺中醫院護理紀錄單109/02/26

18:30手術前護理紀錄:「病人此次因左側卵巢腫瘤入院開刀,預明日行腹腔鏡手術,手術前無服用增加手術風險之藥物,由主治甲○○醫師探視,協助病人填寫手術同意書,……病人可了解手術目的,……。」等語(參見被證2),證明被告甲○○確於術前向原告履行完整告知義務。另依被告臺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2)診斷出院欄位:「left salpingo-oophorectomy(即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16)手術日期及方法(包括手術發現):「109/02/00 00000C 單側腹腔鏡子宮附屬器部分或全部切除術」【註:子宮附屬器即指卵巢與輸卵管】(參見被證3);又依病歷紀錄專用紙載明:「109.02.27 #left ovarian teratoma S/P leftsalpingo-oophorectomy」(參見被證4),再於手術紀錄用紙Operative procedures(手術步驟)記載::「4.Lt salpingo-oophorectomy was performed」(參見被證5),足見被告甲○○在系爭手術進行過程,詳實記載病歷紀錄即實際手術發現、過程與步驟,此與被告甲○○事前對原告告知義務與範圍相符。

4、又卵巢腫瘤與正常卵巢組織間並無明確界限,如腫瘤未切除乾淨,很容易再復發,故原告於109年2月18日門診時,被告甲○○即依原告臨床症狀診斷為:「左側卵巢性態未明之腫瘤。」,已向原告說明告知卵巢切除範圍需視實際腫瘤侵犯範圍而定。系爭手術結束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查房時,亦再對原告詳細說明手術情形與切除範圍。原告另於109年3月5日及109年3月19日術後回診時,被告甲○○開立診斷證明書亦明示切除範圍,診斷欄均記載:「左側卵巢良性腫瘤。」,醫囑欄則寫明:「……於109.02.27接受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等語(參見被證6)。是被告甲○○於門診診斷發現原告左側卵巢性態未明之腫瘤,於術前明確告知原告該次腹腔鏡手術目的、方法與範圍,手術過程屢次向原告家屬說明切除範圍,術後更多次向原告說明,此有前揭手術同意書、病歷記載及診斷證明為憑,被告甲○○術前與術後告知義務均與書面病歷紀錄相符,原告指摘被告甲○○違反告知義務而侵害其醫療自主權,即無理由。

5、被告甲○○於109年2月27日為原告施行腹腔鏡腫瘤切除手術過程,始發現原告左側卵巢畸胎瘤為8×10公分,內有許多毛髮、牙齒、骨骼等成分,復因畸胎瘤過於巨大,被告甲○○為免剝離腫瘤過程破裂造成急性併發症,或惡性病變等情形,遂採取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醫療處置行為,符合臨床治療之適應症,亦屬合理必要且有利於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况系爭鑑定書意見亦以:「(一)1.就卵巢腫瘤治療方式,因病人確實患有卵巢腫瘤,且有疼痛等症狀,可以手術方式治療。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將卵巢腫瘤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治療方式,需視腫瘤侵犯卵巢之範圍大小決定;而腫瘤侵犯範圍,無法於手術前完全得知,當腫瘤範圍較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故為澈底除去腫瘤,此時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有其必要。」等語。

參照原告於109年2月5日在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門診就診,經陰道超音波檢查評估為左側卵巢腫瘤、囑門診追蹤;又於109年2月11日門診就診,被告甲○○安排原告接受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左側卵巢腫瘤(5×6公分);又於109年2月18日門診就診,被告甲○○安排原告住院接受系爭手術。而系爭手術進行過程,被告甲○○上情而為上開處置,並於系爭手術完成後將檢體送病理檢查,亦證實為皮樣囊腫,是畸胎瘤主要樣態,且該畸胎瘤經切除後,原告先前就診主訴之症狀均獲得緩解,並未發生病變情形,足認被告甲○○選擇以切除原告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為當時緊急情況下之診治手段,應無不當。

(二)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時發現左側卵巢腫瘤破壞範圍太大,需完整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以減少腫瘤內容物溢散在腹腔及降低復發機率,故被告甲○○在系爭手術過程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具有手術必要性,且被告甲○○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水準,且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自無醫療疏失可言。

(三)系爭鑑定書就函詢問題二之回復意見,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且臺中地檢署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參見被證7),此從系爭鑑定書委託鑑定事由二:「於執行上開手術前及手術後,有無以符合醫療常規方式向病患或相關家屬告知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之可能及手術情形?」,鑑定意見二稱:「依109年2月26日病人於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內容僅提及疾病名稱為『左側卵巢腫瘤』,建議手術名稱及原因為『腹腔鏡手術』、『腫瘤切除』,並未提及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此一手術並非緊急手術,醫師若於手術中發現有必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需要時(如腫瘤範圍大,侵犯絕大部分卵巢、腫瘤為惡性卵巢癌症、卵巢腫瘤與骨盆組織有嚴重沾黏等),應向病人家屬說明並徵得家屬同意後進行。於卷附病歷雖未發現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另為病歷記載說明,或向家屬解釋說明因病情需要變更手術範圍之記載等資料,可為取得告知後同意之佐證,惟是否有口頭告知,為事實認定,依病歷紀錄難以判斷。」等語。然查: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即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曾經傳喚證人丙○○、丁○○等2人(分別為被告甲○○跟診護理師及收治原告住院後至術後護理之專科護理師),依證人丙○○證述在被告甲○○門診跟診時,親見親聞被告甲○○向病人告知卵巢腫瘤進行手術方式及切除範圍,須於實際進行開刀過程方能判斷最終手術切除範圍之結果。另證人丁○○證稱原告在開刀前收治住院期間,被告甲○○亦確實於術前再次告知此次手術原因及方式與範圍,並協助原告確認後始簽署手術同意書,證明被告甲○○已在原告手術「前」,對原告「本人」確實履行告知義務,即指手術切除範圍須依術中而定,故不以手術過程中再向其家屬說明必要而進行另1次告知義務,應認被告甲○○早已在原告門診時、手術前住院期間先後2次告知,此告知事項已涵蓋切除左側輸卵管及卵巢之結果。是系爭鑑定書所為函覆內容疏未判斷被告甲○○已於術前2次告知切除範圍須經手術過程始能確定,已盡術前告知義務,此與是否為緊急手術須否向病人本人或其家屬另外再次告知無涉,是系爭鑑定書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洵屬有誤。

2、又依證人丙○○、丁○○等2人之證述,被告甲○○在「門診時」、「開刀前」與「開刀後」均已向原告明確告知手術過程將因腫瘤生長位置及大小而影響實際切除面積,是本件自無再簽署書面變更手術範圍或向家屬說明之必要。尤其,家屬陪同亦非系爭手術切除腫瘤告知義務之必要說明程序,被告甲○○既已於門診時與開刀前對原告「本人」詳盡明確說明,且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足認被告甲○○對原告術前應已履行完整之告知義務。至於系爭鑑定書誤認本件雖無書面簽署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另為病歷記載說明,或向家屬解釋說明因病情需要變更手術範圍之記載等資料,但經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甲○○為原告實施手術前已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自無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四)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到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門診時,被告甲○○確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作法、傷口位置、後遺症及併發症等實質內容,更有表示卵巢切除範圍需視實際腫瘤侵犯範圍而定,使原告評估系爭手術風險。嗣原告同意住院接受系爭手術,被告甲○○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醫囑:「於109.02.18至本院門診,預於109.02.26住院,於109.02.27接受手術,預計住院5日。」,足徵被告甲○○對提供醫療行為所應盡之說明義務已有充分告知說明,此部分有證人丙○○(時任被告甲○○門診之跟診護理師)在被告甲○○向原告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經過時皆在場見聞。另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傍晚入住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病房後,證人丁○○(時任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病房專科護理師)即依被告甲○○指示交付手術同意書予原告閱覽,並於陪同被告甲○○巡房時在場見聞被告甲○○亦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術後如何照顧等實質內容,證明已盡告知義務。以上聲請訊問證人丙○○、丁○○等2人。

(五)被告2人對於證人丙○○、丁○○等2人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丙○○於111年12月8日在臺中地檢署證述:「(問:是否曾在場見聞手術要切除卵巢腫瘤,甲○○如何向病人表示?)通常會先做超音波、電腦斷層檢查、抽血,確認結果後,才會與病人討論是否要開刀,也會討論要如何進行手術,包含是要使用腹腔鏡還是傳統手術、切除範圍,但是實際會切除的範圍還是要等到開刀後,才能真正確認,所以實際開刀範圍在門診時都會跟病人說清楚,有可能會因為開刀期間看到腫瘤與原本預測狀況不同,醫師就會依照實際狀況作腫瘤的切除,我們也會告知開刀當天要有家屬在外面等,就是怕有臨時狀況,需要向家屬解釋。」、「(問:手術後、病人回診,甲○○是否會告知手術確切範圍及術後注意事項?)醫師會將病理報告列印出來,向病人解釋報告內容、手術切除範圍、詢問病人是否需要開立診斷書。」、「(問:門診時有無告知病患手術時需要家屬在外陪同?)有,醫師及護理師都會告知,因為手術要麻醉、有風險,所以需要家屬在場,避免突發狀況發生。」等語,另於鈞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複代問:甲○○於門診時是否有向原告說明本件切除腫瘤的位置,必須要依實際開刀的情況,才能特定範圍?)是的。要開進去以後,看到實際狀況、腫瘤大小、樣貌型態才做腫瘤的切除。」、「(被告複代問:如果要在開刀過程中才能判斷為前提,是否於手術過程需要再簽署變更手術範圍的同意書?)不用,除非原本說是要做腹腔鏡手術,開進去後,要改為傳統開腹手術這種情況,才要重新簽署同意書。」、「(被告複代問:根據同上偵訊筆錄,你有提到開刀當天希望要有家屬在外等,就怕臨時有狀況,需要向家屬解釋等語,你在後面又說,因為手術要麻醉有風險,所以需要家屬在場,避免有突發狀況發生,請問:每個病人開刀一定要有家屬陪同是一個絕對必要的事項?)這是從病人照顧的角度,因為開刀完病人清醒後需要家屬照顧,而護理師不可能24小時照顧1個病人而已。」等語。

2、證人丁○○於111年12月8日在臺中地檢署證述:「(問:對於告訴人乙○○曾執行切除左側卵巢、輸卵管之手術有無印象?)有。從執行手術前,該病人入院後就是由我照顧,甲○○於手術前有向乙○○說明手術內容及要切除的範圍,甲○○有向乙○○告知要透過腹腔鏡方式切除卵巢腫瘤,但實際切除範圍要等腹腔鏡進入體內後才能確定,可能範圍很大,就會切除到卵巢,我有聽到甲○○有這樣告知乙○○,乙○○應該是回答知道了,沒有特別反對的表示。」、「(問:執行手術完畢後、住院期間,乙○○是否知悉自己實際有被切除到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甲○○在手術完畢後就有告知乙○○手術有切到左側卵巢及輸卵管,手術結束當天醫師一定會去查房,向病人說明手術內容,並說明為何要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乙○○聽到後,也沒有特別的反應。」等語,及於鈞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被告複代問:甲○○於手術前就已經明確向原告告知本件切除範圍?)是的。」、「(被告複代問:既然於手術前明確說明手術範圍,有無必要再另外簽署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沒有必要。」、「(被告複代問:就你所知,於手術過程是否需要病人家屬在旁陪同?原因為何?)手術過程最好是需要家屬陪同,因為手術過程有可能無法預知狀況,但很多手術也有可能沒有家屬陪同的,我們認為最好是需要家屬陪同。」、「(被告複代問:家屬陪同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心理的支持。」、「(被告複代問:就本件而言,原告進行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手術時,有無需要於手術過程取得病人家屬同意才能進行?)不需要。」、「(被告複代問:原因為何?)因於手術前已經解釋的很清楚。」、「(被告複代問:就本件而言,縱使本件需要病人家屬陪同,也不是要取得病人家屬同意?)是的。」、「(原告訴代問:若於手術過程確實有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就證人工作經驗中,有無要求病患簽署相關的書面紀錄或記載相關的病歷資料?)不需要,因為手術同意書上都已經簽署的很完整,不需要再簽署其他文件。」等語。

3、是依證人丙○○證述在門診跟診時,親見親聞被告甲○○向原告告知卵巢腫瘤進行手術方式及切除範圍,須於實際進行開刀過程方能判斷最終手術切除範圍之結果;證人丁○○證述原告在開刀前收治住院期間,被告甲○○亦確實於術前再次告知原告此次手術原因及方式與範圍,並協助原告確認後簽署手術同意書,足徵被告甲○○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確有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即手術切除範圍須依術中情況而定,不以手術過程再向原告家屬進行另一次告知說明義務為必要。準此,被告甲○○於原告就診時、手術前住院期間之2次告知範圍即已涵蓋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自毋庸再簽署書面變更手術範圍或向家屬說明,此由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僅有13、14歲之女兒陪同可知。況家屬陪同並非系爭手術告知義務之必要說明程序,且原告就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被告甲○○既已於原告「就診時」及「住院後開刀前」對原告詳盡說明,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足認被告甲○○對原告已履行完整之告知義務,而無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初前往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就醫,經診治醫師(非被告甲○○)檢查後建議原告進行左側卵巢腫瘤開刀移除手術,原告乃於109年2月26日在被告臺中醫院住院預備進行手術,並由被告甲○○於109年2月27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二)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即109年2月26日下午曾在被告臺中醫院分別簽署「婦產科腹腔鏡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紙。

(三)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認為其下腹部疼痛感並未改善,而於109年7月24日前往中山附醫婦產科就醫,嗣在該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得悉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均已全部切除。

(四)原告曾於110年1月間對被告甲○○提出刑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猶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

(五)系爭醫療糾紛前經臺中地檢署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1、就卵巢腫瘤治療方式,因病人確實患有卵巢腫瘤,且有疼痛等症狀,可以手術方式治療。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將卵巢腫瘤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治療方式,需視腫瘤侵犯卵巢之範圍大小決定;而腫瘤侵犯範圍,無法於手術前完全得知,當腫瘤範圍較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故為澈底除去腫瘤,此時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有其必要。2、依術前歷次門診紀錄(109年2月5日、2月11日、2月18日)及術後之病理報告(左側卵巢切除之病理報告為良性畸胎瘤),可確認病人所患為左側卵巢腫瘤,故若腫瘤侵犯範圍較廣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為澈底去除腫瘤之需要,劉醫師若徵得病人或家屬同意,於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二)依109年2月26日病人於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內容僅提及疾病名稱為『左側卵巢腫瘤』,建議手術名稱及原因為『腹腔鏡手術』、『腫瘤切除』,並未提及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此一手術並非緊急手術,醫師若於手術中發現有必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需要時(如腫瘤範圍大,侵犯絕大部分卵巢、腫瘤為惡性卵巢癌症、卵巢腫瘤與骨盆組織有嚴重沾黏等),應向病人家屬說明並徵得家屬同意後進行。於卷附病歷雖未發現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另為病歷記載說明,或向家屬解釋說明因病情需要變更手術範圍之記載等資料,可為取得告知後同意之佐證,惟是否有口頭告知,為事實認定,依病歷紀錄難以判斷。」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後對於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乙事,是否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醫院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50000元,自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甲○○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其對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被告臺中醫院對被告甲○○之選任監督有疏懈情事等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後對於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部分,應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1、查「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2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是該法條規定意旨在於經由醫師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該項手術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但情况緊急時,基於醫師挽救生命職責,及尊重醫師本身之專業判斷,自不受此項規定之限制。又該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在客觀上自不能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間施行系爭手術前僅告知以腹腔鏡手術進行左側卵巢腫瘤切除,並未告知可 能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系爭手術過程亦未徵得原告家屬同意,系爭手術後亦未告知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已完全切除,迄至109年7月24日前往中山附醫婦產科就醫接受超音波檢查後,始得悉上情,被告甲○○違反前揭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無法尋求第3方醫師意見,判斷系爭手術之切除範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醫療自主權乙節,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未達預期,即遽認其所為之醫療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告知說明義務縱有履行不完整或病歷資料記載不完備之情事,尚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倘於實施手術前,曾以口頭或書面充分告知患者實施之必要性、步驟及相關風險,或施行手術後補行告知說明,均難認定醫師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參見本院101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依被告提出被證6即被告臺中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03.05至本院門診。2、於109.02.26住院,於109.02.27接受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於109.03.02出院,共住院6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紙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係被告甲○○具名開立),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曾持該紙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辦理請假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本院卷第208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5日(即系爭手術出院後第1次回診日)向被告臺中醫院申請取得上揭被證6診斷證明書時即已知悉「左側輸卵管卵巢切除」之情事,其在本件訴訟猶主張被告甲○○從未告知切除「左側輸卵管卵巢」乙事,迄至109年7月24日在中山附醫接受超音波檢查時始知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又依兩造分別提出原證4、被證1即109年2月26日手術同意書,其上記載:「疾病名稱:左側卵巢腫瘤。建議手術名稱:腹腔鏡手術,必要時改以開腹式手術。建議手術原因:腫瘤切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83頁),而被告甲○○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簽名」欄簽名,醫師聲明欄業已載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該欄位空白)。」等文字,而病人聲明欄亦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我☑同意☐不同意輸血。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6.我瞭解在手術過程中,如果因治療之必要而切除器官或組織,醫院可能會將它們保留一段時間進行檢查報告,並且在之後會謹慎依法處理。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並經原告於同日19時13分在「立同意書人」欄簽名確認。是原告既於上揭手術同意書簽名,足認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且對於施行系爭手術相關風險等問題應有相當之瞭解,則原告左側卵巢腫瘤究為良性或惡性?腫瘤大小及侵犯範圍如何?是否可能會影響保留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等,在未經實際施行系爭手術前均不可能確認,被告甲○○至多僅能以口頭告知方式向原告說明其可能性,而無法直接在手術同意書上記載是否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此從被告甲○○於109年2月18日門診時開立診斷證明書予原告時載明診斷為「左側卵巢性態未明之腫瘤」等語,及於上揭手術同意書記載:「腹腔鏡手術,必要時改以開腹式手術」等語,均可獲得印證,益見被告甲○○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前應已說明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等事項,否則原告於109年2月18日門診決定接受系爭手術後,迄至109年2月26日下午辦理住院前,尚有8日左右期間,若對系爭手術仍有疑義,自應再向被告甲○○詢問確認,或尋求第3方醫師意見,甚至於109年2月26日以前逕向被告臺中醫院取消系爭手術,亦無不可,故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後認為其下腹部疼痛感未改善,而主張被告甲○○從未向其說明系爭手術可能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且實際上亦已在手術過程切除,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另本件醫療糾紛前經臺中地檢署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囑託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1、就卵巢腫瘤治療方式,因病人確實患有卵巢腫瘤,且有疼痛等症狀,可以手術方式治療。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將卵巢腫瘤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治療方式,需視腫瘤侵犯卵巢之範圍大小決定;而腫瘤侵犯範圍,無法於手術前完全得知,當腫瘤範圍較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故為澈底除去腫瘤,此時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有其必要。2、依術前歷次門診紀錄(109年2月5日、2月11日、2月18日)及術後之病理報告(左側卵巢切除之病理報告為良性畸胎瘤),可確認病人所患為左側卵巢腫瘤,故若腫瘤侵犯範圍較廣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為澈底去除腫瘤之需要,劉醫師若徵得病人或家屬同意,於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二)依109年2月26日病人於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內容僅提及疾病名稱為『左側卵巢腫瘤』,建議手術名稱及原因為『腹腔鏡手術』、『腫瘤切除』,並未提及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此一手術並非緊急手術,醫師若於手術中發現有必要切除左側全部卵巢及輸卵管需要時(如腫瘤範圍大,侵犯絕大部分卵巢、腫瘤為惡性卵巢癌症、卵巢腫瘤與骨盆組織有嚴重沾黏等),應向病人家屬說明並徵得家屬同意後進行。於卷附病歷雖未發現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另為病歷記載說明,或向家屬解釋說明因病情需要變更手術範圍之記載等資料,可為取得告知後同意之佐證,惟是否有口頭告知,為事實認定,依病歷紀錄難以判斷。」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檢送系爭鑑定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1~186頁),則依系爭鑑定書意見,可知「病人確實患有卵巢腫瘤,且有疼痛等症狀,可以手術方式治療。手術治療方式,可考慮將卵巢腫瘤切除、單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或雙側卵巢輸卵管摘除。手術治療方式,需視腫瘤侵犯卵巢範圍大小決定;而腫瘤侵犯範圍,無法於手術前完全得知,當腫瘤範圍較大時,是有可能侵犯絕大部分卵巢,故為澈底除去腫瘤,此時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有其必要」,且因系爭手術並非緊急性手術,被告甲○○若於系爭手術前或手術過程確有向原告或其家屬「口頭告知」可能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即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是依前述,原告於上揭時間接受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前,既在被告臺中醫院婦產科經被告甲○○及其他醫師多次門診,始決定施行系爭手術,而被告甲○○在施行系爭手術前應不可能全然未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之可能處理方式為何,原告是否可能當時因心情緊張而漏未接收該項告知,亦不得而知。準此,縱令原告之病歷資料未記載被告甲○○曾為告知說明系爭手術可能切除原告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等文字,僅屬病歷記載之疏漏而已,尚難認被告甲○○亦未曾為「口頭告知」之情事。

4、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被告臺中醫院護理師丙○○(被告甲○○門診之跟診護理師)、丁○○(住院專科護理師)等2人,其中證人丙○○具結後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在臺中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內容均為正確,甲○○於門診時有向原告說明本件切除腫瘤位置必須要依實際開刀情況,即要開進去後,看到實際狀況、腫瘤大小、樣貌型態才做腫瘤的切除。且甲○○在系爭手術前已說明系爭手術範圍,並解釋相當清楚,亦毋需再取得家屬同意,故在系爭手術過程不需要再簽署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除非原本是要做腹腔鏡手術,開進去後,要改為傳統開腹手術這種情況,才要重新簽署同意書。……。手術當天希望要有家屬在外等候,就怕臨時有狀況,需要向家屬解釋,且手術要麻醉有風險,亦需要家屬在場,避免有突發狀況發生,這是從病人照顧角度,因為病人於手術後清醒即需要家屬照顧,而護理師不可能24小時僅照顧1個病人而已。

至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提示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該日是否有跟診部分,當時回答要看班表,沒有印象,但該次出庭結束後有再查看班表,因我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之名字有印象,故有回想這問題,曾聽聞甲○○確有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可能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8~260頁)。另證人丁○○亦於同日具結後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在臺中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內容均為正確,甲○○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就已經向原告說明告知切除範圍,故在手術過程即無必要再另行簽署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又手術過程最好是需要家屬陪同,因手術過程有可能發生無法預知狀況,但很多手術也有可能沒有家屬陪同的,需要家屬陪同亦可能是心理的支持。至於甲○○為原告施行切除卵巢及輸卵管手術時,不需要在手術過程取得病人家屬同意, 因於手術前已經解釋的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4~258頁)。

是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其既於跟診時親自親聞被告甲○○在門診時曾向原告告知卵巢腫瘤進行手術方式及切除範圍,須於實際施行開刀過程方能判斷最終手術切除範圍之結果;而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被告甲○○在原告手術前住院期間,確曾於術前再次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原因及方式與範圍,並協助原告確認後簽署手術同意書,均足證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前確有對原告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即系爭手術切除範圍須依術中情況而定,故毋需在系爭手術過程再向原告家屬進行另1次告知義務為必要,亦毋庸再簽署書面變更手術範圍同意書。况依前述,原告在被告臺中醫院就診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被告甲○○既已於原告就醫「門診時」及「住院後開刀前」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可能範圍,並經原告確認後簽署手術同意書,則被告甲○○對原告應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而無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50000元,為無理由:

1、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50000元,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就系爭手術是否可能切除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部分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致其無法徵詢第3方醫師意見,判斷是否有其他手術方式得以保留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避免影響其日後之生育能力,而認為被告甲○○施行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惟依原告援引該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雖揭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完整性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然亦明確表示「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醫師之醫療行為縱令有侵害病患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該病患仍需就醫師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意思之違法性,在客觀上造成之損害與該醫師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甲○○於上揭時間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履行其告知說明義務,並在手術同意書明確記載施行「腹腔鏡手術」,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證明究於何時以「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告知被告甲○○基於日後生育能力考量, 而有意保留左側卵巢及輸卵管部分(即被告甲○○如何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證明被告甲○○在系爭手術切除卵巢腫瘤後,原告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均得以獲得保留,被告甲○○卻未予保留而在系爭手術逕予同時切除,致影響原告日後之生育能力而受有損害(亦即若由其他醫師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原告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將可獲得保留,但被告甲○○捨此不為,逕為切除)各情,則原告主張其醫療決定自主權受不法侵害,致其日後生育能力受有損害部分,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問?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及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嫌無 憑,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中醫院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該條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甲○○在系爭手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亦無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故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形,被告甲○○應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臺中醫院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可言,原告猶主張被告臺中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在系爭手術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亦無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而無違反醫療常規涉有疏失之情形,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臺中醫院雖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對被告甲○○之指揮、監督有何疏懈情形,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