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7號原 告 劉清秀法定代理人 楊玄州原 告 楊依奈法定代理人 楊玄州原 告 楊玄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被 告 新惠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晴輝被 告 曹文馨
李宥妡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複 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清秀、楊玄州、楊依奈主張:
(一)原告楊玄州與劉清秀係夫妻關係,原告楊依奈係其等之女兒,被告曹文馨、李宥妡係被告新惠生醫院雇用之護理師。原告劉清秀於民國108年9月3日10時30分入住被告新惠生醫院進行子宮切開引產手術,術後於同日15時25分入住508B病房護理。原告劉清秀於術後,在施打第四劑前即出現全身皮膚搔癢不適,而於排氣後,經原告楊玄州餵食一口肉、一口飯,即呈現身體不舒服,經其以手指救護鈴,原告楊玄州隨即按壓救護鈴呼叫,約1分鐘後,被告曹文馨及李宥妡來到病房,詢問狀況,原告劉清秀手指喉嚨,原告楊玄州即告知剛才有餵食、是否噎住,被告曹文馨即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但未給氧氣急救,而被告李宥妡則在場觀看,被告曹文馨於急救約2、3分鐘後仍無法排除狀況,被告李宥妡即通知其他護士協助處理,其他護士到場後經討論即通知醫生到場處理,林燕宜醫生到達後,先對原告劉清秀以哈姆立克法急救並試圖挖出原告劉清秀嘴裡東西及進行插管,但未給氧氣急救,經過4分鐘後,插管仍未成功,待王哲煒醫師到場,即請原告楊玄州離開病房,急救過程中並未使用AED。嗣因被告新惠生醫院急救皆無效果後,通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協助轉診。消防局救護員於同日19時53分抵達,此時原告劉清秀已無心跳,亦無呼吸,遲至同日20時10分原告劉清秀始經消防局救護員在被告新惠生醫院協助下載離,並於同日20時14分抵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而原告劉清秀經豐原醫院診斷已呈植物人狀態。事後迄今將近2年,原告劉清秀病情仍未見改善,而被告新惠生醫院及被告曹文馨、李宥妡並未賠償原告損害。
(二)被告曹文馨、李宥妡為實習護士、年資尚淺,致不具備急救能力,被告新惠生醫院就此選任其等二位護士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即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在急救過程未給予氧氣救護,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醫師;原告楊玄州通知醫院後,護理師及醫生先後到病房,時間至少已經過5分鐘,被告新惠生醫院之護理紀錄卻只記載經過2分鐘,與事實不符;第一個進入病房之被告曹文馨相對一般病人具醫學知識,當發現原告劉清秀喘不過氣,即應具專業能力判斷(懷疑)係噎到(預見可能性),留在原告劉清秀身邊並請求支援,而非離開病房取氧氣筒、被告李宥妡推血壓器及血氧機,延誤急救黃金時間(迴避可能性與作為可能性);原告劉清秀以手指喉嚨代表噎到,被告曹文馨、李宥妡鼓勵原告劉清秀以自咳方式咳出異物,且時間距噎到時間逾至少3分23秒以上,當自咳急救無效時,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即應改做哈姆立克急救法,而非待到劉怡孜於同日19時51分17秒進入病房,原告劉清秀已意識模糊,才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法,距離被告曹文馨於同日19時47分54秒接到救護鈴,至少喪失對原告劉清秀急救時間3分鐘26秒以上,則被告曹文馨、李宥妡違反做哈姆立克之作為義務,進而使劉怡孜對原告劉清秀哈姆立克、林燕宜醫師急救、王哲煒醫師急救、消防局救護員急救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回天乏術,致原告劉清秀成為植物人。故被告曹文馨、李宥妡鼓勵原告劉清秀自咳急救,就原告劉清秀噎到急救,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卻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準此,被告曹文馨、李宥妡之急救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劉清秀成為植物人,又被告曹文馨未於護理紀錄記載其急救之過程,顯然被告新惠生醫院及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有規避急救責任之嫌,而被告新惠生醫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監督管理亦有過失。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惠生醫院及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應連帶賠償原告劉清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225,69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52,354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合計9,278,052元,及原告楊玄州、楊依奈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清秀9,27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玄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依奈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惠生醫院、曹文馨、李宥妡抗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1、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固先後進入病房處理原告劉清秀呼吸窘迫狀況,而觀醫院監視器內容顯示急救過程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急救狀況所為,不論係準備給予氧氣、看原告劉清秀意識清醒,立即鼓勵用力咳嗽等處置,均符合護理師急救措施之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2、林燕宜醫師進入病房時發現產婦劉清秀臉部有發紺,當時評估還有脈搏,經家屬告知有異物哽塞,故進行哈姆立克急救。但因原告劉清秀並未恢復自主呼吸而有微弱脈搏,故林燕宜醫師開始進行CPR心肺復甦術,並指示通知王哲煒醫師支援。而王哲煒醫師進入病房後被告知是異物哽塞,且發現原告劉清秀臉部發紺牙關緊閉,故與林燕宜醫師一同清出原告劉清秀口中米粒及肉塊,並試圖置放氣管內管建立呼吸道。上開急救過程,並無疏失。
3、是以,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及醫師林燕宜、王哲煒等醫護人員所為現場急救處置,並無疏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所為現場急救處置有疏失導致原告劉清秀變成植物人等情,卻未就其等有何疏失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惠生醫院應與其所僱用之被告曹文馨、李宥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規定,主張被告涉有過失,亦無理由:
1、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或違約行為。
2、本件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於事發時所為之急救措施,業經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詳細調查後,認定其等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則其等於急救過程所為,既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即無疏失可言。
3、另護理紀錄之所以未記載藥物名稱,乃係該止痛藥係延續前三劑同一療程續行注射止痛劑,亦即與前三劑相同,新惠生醫院所給予第四劑乃係嗎啡止痛劑,劑量為Morphine(嗎啡) 2mg + 0.9%生理食鹽水(Normal Saline, 縮寫N/S, NS) 4ml,皆在安全劑量範圍內。況若因為術後止痛加藥而導致之副作用,應該在第一劑加藥時就會有反應,病患在歷經前三劑術後止痛加藥後,皆無任何不良反應,更不可能到第四劑時才有反應。且依醫審會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新惠生醫院於第四劑嗎啡藥物之使用,並不致於導致原告劉清秀之呼吸抑制。
4、而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於急救過程所為,符合醫療常規,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反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急救過程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則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2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三)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文馨、李宥妡為被告新惠生醫院雇用之護理師,原告劉清秀於108年9月3日10時30分許至被告新惠生醫院進行子宮切開引產手術,術後入住508號病房B床護理,原告劉清秀於108年9月4日接受術後第四劑藥劑之施打後,經原告楊玄州於同日19時40分許餵食肉、飯後,原告劉清秀突然表情痛苦並以手指向病床之救護鈴,原告楊玄州即按下救護鈴,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及其他護理人員接續到場急救無效,並轉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後急救後,原告劉清秀仍因急救未果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此有新惠生醫院護理記錄(見醫他卷一第31至34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醫他卷一第3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歷記錄(見醫他卷一第37至39頁)、新惠生醫院109年4月1日新惠生109字第13號函檢送之病歷相關資料(見醫他卷一第47至11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4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3013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醫他卷一第139至331頁)、祥恩醫院109年4月16日祥恩院字第1090006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見醫他卷一第335至4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6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73889號函檢送之救護相關資料(見醫偵卷第135至139頁)、病房外走道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就噎到之原告劉清秀,第一時間鼓勵其自咳而未即時對原告劉清秀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法,因此延誤急救時間,致原告劉清秀後續因急救無效而成為植物人,被告曹文馨事後亦未將其急救過程記載於當日之護理紀錄,因認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在本件急救過程中對原告劉清秀所為之處置,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而被告新惠生醫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監督管理亦有過失,故被告新惠生醫院應與被告曹文馨、李宥妡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對原告劉清秀及其家人即原告楊玄州、楊依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新惠生醫院及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在本件急救過程對原告劉清秀所為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三)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延誤急救時間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致原告劉清秀及其家屬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就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於本件急救過程中對原告劉清秀所為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1、就原告主張原告劉清秀於術後施打第四劑藥物前,即有全身皮膚搔癢不適之情形,而於施打第四劑藥物後,經餵食後並發生噎到、吸不到空氣部分:
⑴就原告劉清秀於術後接受之第四劑術後止痛藥物,被告新
惠生醫院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延續前三劑同一療程續行注射嗎啡止痛劑,劑量為Morphine(嗎啡)2㎎+0.9%Nor
mal Saline(生理食鹽水,縮寫N/S,NS)4ml(見本院卷第195頁)。
⑵而嗎啡屬於類鴉片藥物,會直接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改
變人體對疼痛之感覺,可用於緩解急慢性疼痛,對於手術後之病人有很好止痛效果;其可能之副作用為噁心、嘔吐、便秘、顏面潮紅、心悸、暈眩、輸尿管及膽管痙攣、皮膚搔癢、蕁麻疹等現象;高劑量嗎啡容易導致呼吸抑制、血壓下降、昏迷,且有高度成癮性和藥物濫用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866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
⑶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意見(見醫偵卷
第268至269頁)可知,依病歷記載,被告新惠生醫院麻醉護理師黃靜賢給予原告劉清秀施打之硬脊膜外術後止痛藥物第四劑之劑量為4㏄,若施打藥物為嗎啡,其劑量即為4㎎,依其仿單,1~5㎎皆為安全劑量,不會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且嗎啡副作用,並不包括影響吞嚥功能,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866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
⑷是以,原告劉清秀於術後所施打之硬脊膜止痛藥物,雖有
產生皮膚搔癢之副作用,然其後續施打第四劑藥物,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性。
2、就原告質疑被告曹文馨、李宥妡不具正職護理師資格部分:
⑴被告曹文馨於105年9月23日即取得衛生福利部護理字第285
323號護理師證書,並於署立新竹醫院任職2年(見醫偵卷第285頁),於108年7月16日轉至被告新惠生醫院任職;而被告李宥妡係於100年10月4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4日護理字第238662號護理師證書;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均有參加被告新惠生醫院107、108年度之講習,並取得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發給之成人心肺復甦術研習成績及格證書,此有被告曹文馨及李宥妡之護理師證書(見醫他卷一第125、129頁)、新惠生醫院110年1月15日新惠生110字第5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見醫偵卷第83至13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在卷可稽。
⑵而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均係護理系畢業之正職護理師乙節
,並經證人即劉怡孜護理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曹文馨、李宥妡都是正職護理師等語(見醫偵卷第5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曹文馨是護理師,為護理系畢業,經過國家考試取得護理師證照,不是相關科系還在實習階段,先前有在其他醫院工作過,事發當時剛到被告新惠生醫院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屬實。是以,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在被告新惠生醫院均為正職護理師,且有一定之執行護理工作經驗,並非實習護理生,故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均具有呼吸道異物哽塞急救及為患者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專業能力。故原告此部分質疑,即屬無據。
3、依據原告楊玄州、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及值班醫師林燕宜、協助急診醫師王哲煒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護理師劉怡孜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⑴原告楊玄州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劉清秀還有意識時,
手指護士鈴,1、2分鐘內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就進來,當時原告劉清秀還清醒中,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就問原告劉清秀有什麼需要幫忙,原告劉清秀手指喉嚨部位,伊想說原告劉清秀前一段時間有吃飯可能是噎到,就跟被告曹文馨說,被告曹文馨就問原告劉清秀是否需要平躺或喝水,10幾秒後原告劉清秀就暈倒等語(見醫他卷二第361至362頁)。
⑵被告曹文馨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伊排小夜班,原告楊
玄州於晚上7點多至8點按了救護鈴,當時伊人在護理站,接起後,原告楊玄州表示原告劉清秀不舒服,要伊過去看一下,伊就前往查看,進去時看到原告劉清秀呼吸不順暢,但確定有自主呼吸及心跳,伊就請原告楊玄州協助原告劉清秀半坐臥讓呼吸通暢,之後就去護理站推氧氣筒,走回護理站時碰到被告李宥妡,便向被告李宥妡表示原告劉清秀喘不過氣,被告李宥妡就拿了血壓機與血氧機跟伊一起前往病房;進入後就看到原告劉清秀呼吸還是不順,後來還抓住喉嚨,這時原告楊玄州才說原告劉清秀剛剛吃飯嗆到,伊詢問吃了什麼,原告楊玄州說大概一口飯跟一口肉,此時原告劉清秀還是意識清楚之狀態,伊跟被告李宥妡就要原告劉清秀用力咳嗽看能不能自己清除異物,過程中被告李宥妡有大聲呼叫在外之劉怡孜護理師聯絡值班醫師,劉怡孜聯繫完後,立即進入病房,見原告劉清秀意識模糊,立即接手實施哈姆立克急救,值班醫師林燕宜到場,就接手進行哈姆立克急救,並指示我們準備急救車、打119及聯絡其他醫師幫忙,劉怡孜便打電話給119,被告李宥妡在病房打電話給門診醫師王哲煒,伊則出去推急救車,王哲煒醫師到場後即參與急救,於實施插管過程中,因原告劉清秀口腔都是飯粒,管子無法順利插入,即改用喉頭罩,及使用人工甦醒球給予氧氣,待救護車到場後即由其接手轉送就醫等情(見醫他卷二第382頁、醫偵卷第63至64頁)。
⑶被告李宥妡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曹文馨接到救護鈴後
,就馬上進到病房,不到1分鐘,就返回護理站要準備推氧氣,並表示原告劉清秀呼吸不順,伊就拿血壓機及血氧機一起進入病房,看到原告劉清秀指著喉嚨,當時原告劉清秀有呼吸、心跳,我們本來要準備量血壓及給氧,但原告楊玄州於此時表示剛剛餵了原告劉清秀飯跟肉噎到了,因噎到不能給氧,且當時原告劉清秀還有意識,我們就趕快讓原告劉清秀自主咳嗽,伊去拍背並同時大喊劉怡孜護理師打電話給值班醫師,劉怡孜是主要照顧者,一進來見原告劉清秀意識比較模糊,就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值班醫師林燕宜進來後,就由其接手做哈姆立克,發現口腔內之食物還是無法處理,就做CPR,過程中林燕宜醫師並指示打電話給王哲煒醫師、叫救護車及推急救車,伊就直接在病房內打電話給王哲煒醫師請其到病房,而劉怡孜即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曹文馨則至外面推急救車,王哲煒醫師到場後就參與急救,要插氣管內管時,因原告劉清秀口腔內有很多飯粒無法放置氣管內管,就改放喉頭罩,及使用人工甦醒球給氧,之後救護車抵達就有其接手等情(見醫他卷二第361頁、醫偵卷第25至27、64頁)。⑷證人即主責護理師劉怡孜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劉清秀是進行剖腹產,本件急救過程伊都在場,家屬按鈴後被告曹文馨就馬上進去,之後有再出來推氧氣筒,並跟被告李宥妡說原告劉清秀吸不到氧氣,伊當時人在護理站,剛好路過,被告李宥妡就推著血壓器及血氧機跟著被告曹文馨一起進入病房,之後被告李宥妡在病房內喊伊,伊在護理站聽到就在外面打電話給值班醫師林燕宜後,即進入病房,看到被告李宥妡正在拍打叫原告劉清秀名字,伊看到原告劉清秀意識開始有點模糊,就爬到床上去幫原告劉清秀做哈姆立克,做了2、3下後,值班醫師林燕宜進來就由其接手,林燕宜醫師並指示打119,伊就去護理站打電話,王哲煒醫師是由被告李宥妡在病房內呼叫,急救過程中,原告劉清秀呼吸、脈搏微弱,但心跳沒有停止(見醫他卷二第360至361頁、醫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⑸值班醫師林燕宜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於當天晚上7點多在
門診時,接獲電話通知原告劉清秀喘不過氣,伊就前往病房,先是看到原告劉清秀臉部有發紺之情況,而護理師劉怡孜在床上幫原告劉清秀做哈姆立克,被告李宥妡在旁,經伊評估原告劉清秀當時之狀態有脈搏,但幾乎沒有呼吸、不能自主呼吸,而在場護理師告知是異物哽塞,伊就接手繼續實施哈姆立克急救,並請在場之護理師聯絡王哲煒醫師、推急救車及打119叫救護車,急救過程要插管,在伊做完哈姆立克要清原告劉清秀口鼻時,發現裡面很多飯粒,待王哲煒醫師進入病房後,就幫忙清原告劉清秀之呼吸道,因原告劉清秀沒有恢復自主呼吸,但有微弱脈搏,伊就開始做CPR;我們有清除米粒與肉塊,但因原告劉清秀口腔、喉嚨都有飯粒與碎肉塊,無法讓氣管內管順利插入,就改用喉頭罩替代,當下血氧機有反應,但原告劉清秀還是昏迷,無法評估效果,後續就由救護車之救護人員接手,急救過程中,我們有裝血氧偵測器,而AED係備在旁邊,因當時之情況並不需要等情(見醫他卷二第358頁、醫偵卷第61頁)。
⑹王哲煒醫師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是當晚之門診醫師,不
是主責也不是值班醫師,當天晚上門診護理師接到電話說5樓病房需要幫忙,伊就上去,看到林燕宜醫師正在做CPR急救,在場護理師說是異物哽塞之情況,伊就協助急救,幫忙建立呼吸道,先清異物,當時病患臉部有發紺之情況、牙關比較緊,看起來沒有呼吸、牙關是緊閉的,林燕宜醫師表示哈姆立克效果不好,我們嘗試插管,但要插氣管內管,一定要看到氣管,在伊打開病患口腔後,發現嘴巴內充滿飯粒,氣管都被米粒阻塞,伊有清口腔及氣管之異物,但只能清多少算多少,而因氣管內異物太多,無法用氣管內管插管,就改用喉頭罩建立氣管,中間持續給予氧氣,並且擠壓呼吸球給予氧氣,救護車抵達後就由其負責轉送及持續急救;過程中沒有使用AED,因為病患不是心律不整,而是呼吸之問題等情(見醫他卷二第359頁、醫偵卷第62至63頁)。
⑺依此可知,本件急救過程為被告曹文馨於護理站接獲原告
楊玄州按壓救護鈴,即進入病房察看,發現原告劉清秀呼吸不順暢,乃回護理站推氧氣筒同時告知被告李宥妡,被告李宥妡即攜帶血氧機及血壓機前往協助,被告曹文馨、李宥妡經原告楊玄州告知有進食噎到之情後,因見原告劉清秀意識清楚,乃鼓勵以自咳方式排出異物,被告李宥妡即呼叫劉怡孜通知值班醫師,惟自咳方式並未成功,而護理師劉怡孜進入病房時,原告劉清秀亦出現意識模糊,劉怡孜立即對原告劉清秀實施哈姆立克急救,待值班醫師林燕宜接獲通知到場後,即由林燕宜醫師接手繼續對原告劉清秀實施哈姆立克急救,並指示在場護理師聯絡其他醫師到場協助、準備急救車及打119叫救護車,待因哈姆立克急救法無效後,林燕宜醫師即改對原告劉清秀進行CPR急救,嗣經王哲煒醫師到場協助,欲對原告劉清秀進行插管急救,亦經氣管內異物阻塞,無法順利插管,因而改用喉頭罩建立氣管,並擠壓呼吸球給予氧氣,待救護車抵達後由救護人員接手急救及轉送就醫。
4、原告主張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未即時對原告劉清秀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法之處置而有違反醫療常規部分:⑴本件就前開急救過程,經另案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劉清秀因進食噎到,被告李宥妡、曹文馨護理師於原告劉清秀意外發生時,立即進入病房,自其等進入病房後至林燕宜醫師、王哲煒醫師進入病房時止所為之處置,及後續自林燕宜醫師、王哲煒醫師進入病房後至原告劉清秀轉院急救止,此時間區段所為之協助行為,皆為其等能力所及而屬適當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醫偵卷第270至271頁),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866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
⑵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69頁
)所示,異物哽塞之急救有標準流程,當病人清醒時,應先鼓勵病人用力咳嗽,以排除異物,病人無法有效咳嗽,但意識清楚時,可實施哈姆立克法救治,病人失去意識時,應立即施行心肺復甦術;救治過程中,並不包括給予氧氣救護;在異物阻塞呼吸道之急救中,護理師操作前開標準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866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在本件急救過程中,因原告劉清秀當時仍係清醒狀態,第一時間先讓原告劉清秀嘗試用力咳嗽以自行排除異物,縱未給予氧氣使用,亦不違反異物哽塞標準救治流程之醫療常規。⑶又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70頁
)所示,當病人無意識、無呼吸,亦無脈搏時,即可使用AED,異物阻塞之急救流程為當病人無意識時,應進行心肺復甦術(CPR),流程中並未強調必須操作AED給予急救;本案依護理紀錄所示,108年9月4日19時49分準備急救車,清除原告劉清秀口中異物,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時,發現咽喉米飯阻塞,無法置放氣管內管,改為LMA(喉頭罩)及Ambu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19時54分救護人員到院接手,上開5分鐘之過程,急救醫護人員執行包括置放氣管內管失敗、喉頭罩、壓胸等心肺復甦術,以上過程中未操作AED,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866號書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醫偵卷第261至27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新惠生醫院所屬醫護人員對於原告劉清秀所為之現場急救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⑷而就原告楊玄州告訴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涉嫌過失致重傷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具有急救能力,其等於急救過程中之所有作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於108年9月4日值班時,對原告劉清秀所為之處置及後續協助行為,皆為其等能力所及而為適當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該等緊急急救作為核屬正當而合法之業務行為,而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均具有從事呼吸道異物哽塞急救及為患者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專業能力,綜合所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據以駁回原告楊玄州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7、129至13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在卷可稽。
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未即時對原告劉清秀
進行哈姆立克急救法之處置而有違反醫療常規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5、至於,被告曹文馨未就其急救過程記載於事發當天護理記錄部分,業據證人劉怡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是主責護士,而護理紀錄是要由主責護士來紀錄,故本件護理記錄係由伊負責紀錄,伊係就其負責當下所知道、看到的記載,沒有將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急救過程寫上去,是因他們是參與急救的人,就像後面的護理人員也都沒有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現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就本件急救過程所為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惠生醫院有規避醫療常規責任之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系爭鑑定書係依據原告劉清秀之病歷及護理記錄,針對被告新惠生醫院所屬護理人員於本件急救過程所為之處置,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且已針對原告於另案中所提出之各項爭執事項為回覆,足以為本院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而有另行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重新鑑定或囑託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於本件急救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處置不當之疏失,亦未舉證被告新惠生醫院對原告劉清秀醫療契約債務之履行,有何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新惠生醫院應與被告即護理師曹文馨、李宥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新惠生醫院及被告曹文馨、李宥妡應連帶給付⑴原告劉清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225,69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2,35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9,278,052元、⑵原告楊玄州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⑶原告楊依奈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曹文馨、李宥妡及原告楊玄州部分,其等就本案相關情節業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確認無訛,並無再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而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護理吳主任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8年9月6日協商會議紀錄,由該護理吳主任之發言,並無從認定係於急救過程過在場親身見聞之目擊證人,且兩造未曾提及有該名證人在場參與之情,尚無以傳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