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38號原 告 林○丞 (姓名住所詳卷)
李○儀 (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被 告 翁德甫
王杏安鄭雯璘黃于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2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稱之兒童,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原告主張:
(一)林○彤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至被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之小兒科就診,被告乙○○醫師於門診時告知原告,林○彤疑似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隨即安排林○彤住院診療。
(二)乙○○明知林○彤為7歲幼童,如分開進行骨髓穿刺檢查及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需注射2次麻醉藥物,造成麻醉藥物使用劑量變大,危險性升高,乙○○卻未同時進行,並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為林○彤進行骨髓穿刺檢查時,給予過高劑量之麻醉藥物Ketamine(下稱愷他命)175毫克。又乙○○身為林○彤之主治醫師,未待林○彤鎮靜甦醒,即將林○彤交由原告照護,已違反醫療常規。
(三)被告甲○○醫師於109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林○彤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其明知林○彤上午已使用過量之麻醉藥物,卻未確實評估麻醉藥物劑量,仍給予愷他命200毫克,導致林○彤陷入意識昏迷,亦違反醫療常規。
(四)被告丁○○為當時值班護理人員,未於林○彤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後1小時確認林○彤是否甦醒,亦未通知乙○○前來查看。又丁○○本應測量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卻未測量,亦未通知醫師前來查看,僅觀察林○彤之體溫、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致無法即時發現林○彤之異狀,已違反護理常規。
(五)被告丙○○為接續丁○○之值班護理人員,明知林○彤至109年12月3日晚間7點許仍未清醒,且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均有異常,卻未通知乙○○前來查看,亦違反護理常規。
(六)林○彤因乙○○、甲○○、丁○○、丙○○(下稱乙○○等4人)上開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原告林○丞、李○儀分別為林○彤之父、母,自65歲起得受林○彤之扶養,而林○丞、李○儀於65歲後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2.69年、19.23年,乙○○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林○丞扶養費損失新臺幣(下同)97萬3,395元、李○儀扶養費損失133萬2,642元,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又林○丞因上開醫療事故為林○彤支出醫療費用7萬2,562元及喪葬費用25萬6,900元,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如數連帶賠償。另乙○○、甲○○受僱於中山附醫擔任醫師,丁○○、丙○○則受僱擔任護理人員,中山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另原告與中山附醫間有成立醫療契約,然林○彤於109年12月3日晚上9時55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林○彤發生腦出血與左腦栓塞,左腦壓過中線,腦壓超過100mmHg之情形,情況十分危急,中山附醫應及時進行開腦手術,卻延誤進行手術。而乙○○等4人均為其履行輔助人,中山附醫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儀383萬2,642元、林○丞380萬2,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林○彤於109年12月1日至中山附醫就診,經乙○○診斷為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後,隨即安排林○彤住院治療,並於109年12月3日上午為林○彤進行骨髓穿刺檢查。而乙○○為林○彤實施鎮靜藥物注射前,已向原告告知林○彤病情及說明接受鎮靜藥物注射之內容與風險,李○儀並簽署特殊檢查鎮靜同意書,同意林○彤接受靜脈藥物注射鎮靜,乙○○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給予林○彤麻醉藥物愷他命75毫克,並未超過最高用量。又分開進行骨髓穿刺檢查及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可避免長時間麻醉之風險,並未一定要同時進行,且中度鎮靜不用在手術室進行,在一般病房即可進行,乙○○均有持續監測林○彤之生命徵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二)甲○○給予林○彤愷他命之劑量,亦未超過最高用量,林○彤亦未出現過量使用愷他命之症狀。丁○○、丙○○對林○彤之護理照護,亦均符合護理常規,並未有何過失之情形。乙○○等4人既無過失行為,縱使林○彤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無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中山附醫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等4人對林○彤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並無過失,中山附醫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醫療給付義務,中山附醫亦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部分:
1.乙○○於109年12月3日上午對林○彤進行骨髓穿刺檢查時,使用麻醉藥物愷他命之劑量為75毫克,並無不當之情形:
⑴依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記載:「劑量:如同其他全身麻醉
劑一樣,各人對於Ketamine的反應因劑量、投與途徑、年齡而有差異,所以劑量建議不是絕對固定的,須視個人需要調整」、「成人:Ketamine靜脈注射的起始劑量是每公斤體重1毫克至4.5毫克(1-4.5mg/kg)」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上開中文藥物仿單,並未另外記載未成年人之建議劑量,可知未成年人之建議劑量,亦係依每公斤體重1毫克至4.5毫克計算,並視個人身體情形進行調整。
⑵原告雖主張乙○○於109年12月3日上午對林○彤進行骨髓穿刺
檢查時,共給予林○彤愷他命175毫克,已超出愷他命最大使用劑量等語,並提出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依護理執行紀錄記載,乙○○僅於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給予林○彤愷他命75毫克,之後則未再重複給予林○彤愷他命(見病歷卷第276頁),其記載雖與護理紀錄不同,然護理執行紀錄係記載護理人員實際執行的護理措施,故乙○○實際給予林○彤愷他命之劑量,自應以護理執行紀錄為準。又依林○彤體重22.4公斤計算,愷他命最大建議劑量為100.8毫克,而乙○○給予林○彤愷他命75毫克,並未超過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建議之最高使用劑量,難認乙○○使用愷他命有不當之情形。
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亦認定乙○○給予林○彤之愷他命劑量未超過每次可使用之最高劑量(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足證乙○○使用愷他命確無不當之情形。
2.乙○○將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分開進行,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⑴原告雖主張乙○○將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
分開進行,導致林○彤受有較高之麻醉風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然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是否應同時進行或分開進行,應委諸臨床醫師之專業判斷,尚無固定標準,原告復未證明兩者有不得於同日分開進行之情形,其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⑵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為避免每次鎮靜時間過長,造成麻醉藥物副作用風險增加,故可以將骨髓穿刺檢查與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於1日內分為2次進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認乙○○就此部分之醫療處置,確未違反醫療常規。
3.乙○○對於林○彤鎮靜後之醫療處置,未違反醫療常規:⑴原告雖主張乙○○為林○彤之主治醫師,應等待林○彤甦醒後
,才可以將林○彤交由家屬照護,卻未等待林○彤甦醒,就將林○彤交由家屬照護,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然原告在病房內陪同林○彤,與乙○○將林○彤交由原告照護,應屬二事,林○彤當時仍在一般病房,且乙○○仍持續監測林○彤之生命徵象,並有負責照護之護理人員,有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57頁),難認乙○○未等待林○彤甦醒,就將林○彤交由原告照護,主要仍係由護理人員負責監測林○彤之生命徵象。又乙○○係使林○彤進入中度鎮靜狀態,以進行骨髓穿刺檢查,並未在手術室內進行,亦非替林○彤進行全身麻醉,故監測林○彤之生命徵象,應得在一般病房進行,並未限制乙○○應在特定處所等待林○彤甦醒後,始得讓原告與林○彤見面。
⑵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林○彤接受中度鎮靜後,乙○○有持續監
測林○彤之生命徵象,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可以在一般病房持續監測林○彤生命徵象,故乙○○鎮靜後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二)甲○○部分:
1.原告雖主張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對林○彤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時,共給予林○彤愷他命200毫克,已超出愷他命最大使用劑量等語,並提出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依護理執行紀錄記載,甲○○僅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2分許,分4次給予林○彤愷他命共100毫克,之後則未再給予林○彤愷他命(見病歷卷第277頁),其記載雖與護理紀錄不同,然護理執行紀錄係記載護理人員實際執行的護理措施,自應以護理執行紀錄為準。又以林○彤體重22.4公斤計算,愷他命最大建議劑量為100.8毫克,而甲○○給予林○彤愷他命100毫克,並未超過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之最高使用劑量,難認甲○○使用愷他命有不當之情形。
2.原告另主張林○彤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40分之體重測量結果為22.1公斤,與入院測量之體重22.4公斤不同,愷他命最大建議劑量應為99.45毫克,甲○○給予林○彤愷他命100毫克,已超過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之最高使用劑量等語。然林○彤2次體重測量之結果,僅相差0.3公斤,縱以22.1公斤計算,甲○○給予林○彤之愷他命劑量與最高使用劑量僅相差0.55毫克,應屬誤差範圍內。況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之最高使用劑量,仍得視個人身體情形進行調整,業如前述,難僅以甲○○給予林○彤之愷他命劑量超出最高用使用劑量0.55毫克,遽認其使用愷他命有不當之情形。
3.再者,甲○○如使用過量之愷他命,林○彤應會有呼吸抑制之情形,有愷他命中文藥物仿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然依林○彤之護理紀錄,林○彤於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後,並未有呼吸抑制之情形,尚難認甲○○於109年12月3日下午對林○彤予以中度鎮靜時,有過量使用愷他命之情形。
4.至原告主張甲○○明知林○彤於109年12月3日上午已使用過量麻醉藥物,未確實評估,而於同日下午再次給予林○彤麻醉藥物,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然乙○○於109年12月3日上午並未使用過量之麻醉藥物,業如前述,且依愷他命及Midazolam(下稱米達諾)中文藥物仿單與兒童鎮靜處置建議,均未規範兒童鎮靜處置之間隔時間,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4頁、第323至331頁),尚難僅以林○彤109年12月3日接受2次鎮靜處置,遽認甲○○第2次之鎮靜處置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丁○○部分:
1.原告雖主張丁○○未確認林○彤於中心導管放置手術後1小時是否甦醒,亦未將該狀況通知乙○○,應有過失等語。然林○彤於接受鎮靜處置後,非必然於1小時後甦醒,仍應視其身體代謝情況而定,尚難僅因丁○○未將林○彤手術後1小時仍未甦醒之情形通知乙○○,遽認丁○○上開處置有何過失可言。
2.原告另主張丁○○未確認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之大小,以致無法早期發現林○彤之異常狀況,有違護理常規等語。然丁○○係因林○彤右頸置放中心靜脈導管,而負責監測林○彤之生命徵象,而林○彤當時之生命徵象穩定,尚難僅因林○彤事後有瞳孔大小不一致之情形,反推丁○○有未確認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之大小之過失,是原告主張丁○○未確認林○彤之昏迷指數及瞳孔之大小,有違護理常規等語,難認實在。
(四)丙○○部分:
1.原告主張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明知林○彤發生持續昏睡過久,並未清醒之異常情形,卻未通知乙○○前來查看,應有過失等語。然林○彤於接受鎮靜處置後,非必然於1小時後甦醒,仍應視其身體代謝情況而定,業如前述,縱使林○彤未於晚間7時許甦醒,亦難認係顯然異常之情形。又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已再次確認林○彤之生命徵象穩定,且確認林○彤之意識變化,並將林○彤仍持續昏睡之情形詳實記載於護理紀錄上,有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中司醫調卷第47頁),林○彤既然生命徵象穩定,尚難僅因其未於109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甦醒,遽認其有異常之情形,而有通知乙○○前來查看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丙○○於109年12月3日晚上8時30分及8點50分許,已在護理紀錄記載林○彤兩側瞳孔大小不同,卻仍未通知乙○○前來查看,有違護理常規等語。然依護理紀錄及護理執行紀錄之記載(見中司醫調卷第47頁、病歷卷第278頁),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即給予林○彤咖啡頭中央靜脈導管接點滴滴注藥物(Keppra 440毫克及Du
pin 4毫克),顯見丙○○於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前,應已通知乙○○前來查看林○彤,乙○○才能在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為上開醫療處置,難認丙○○於發現林○彤兩側瞳孔大小不同時,仍未通知乙○○前來查看。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中山附醫部分:原告主張林○彤於109年12月3日晚上9時55分,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林○彤發生腦出血與左腦栓塞,左腦壓過中線,腦壓超過100mmHg之情形,情況十分危急,中山附醫應及時進行開腦手術,卻延誤進行手術等語。然林○彤於109年12月3日晚上9時55分發現上開危急情況時,旋於109年12月4日凌晨1時35分許,進入手術室緊急動刀,有護理紀錄在卷足憑(見中司醫調卷第55頁),僅間隔不到4小時,期間包含各項治療處置及檢查,不同科醫師間亦須先進行手術風險評估,且動刀醫師須向原告說明手術情況及可能風險,取得同意後始能進行手術,尚難認中山附醫有延誤進行手術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六)綜上,乙○○等4人均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情形,其等所為之醫療及護理處置,並未違反醫療或護理常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等4人連帶賠償李○儀383萬2,642元、林○丞380萬2,857元,即屬無據。又乙○○等4人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中山附醫與乙○○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另中山附醫未有延誤進行手術之情形,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中山附醫賠償李○儀383萬2,642元、林○丞380萬2,857元,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儀383萬2,642元、林○丞380萬2,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