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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醫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7號原 告 林峻誠訴訟代理人 楊意慧被 告 林駿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末以民國110年11月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4萬2175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3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胃疾於108年4月7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13日安排為原告施行無麻醉胃鏡檢查。原告於是日就診時,被告稱做胃鏡亦可順便檢查大腸等語,乃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率將原告全身麻醉實施大腸鏡檢查,已侵犯原告身體自主權及違反知情同意原則。原告於檢查過程發現原告之乙狀結腸處具有息肉,竟立即擅自施行電燒手術切除之,惟原告不慎燒穿該處腸壁,致原告乙狀結腸破裂(下稱系爭事件),受有下列損失,爰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賠償:

(一)醫療及回診等費用9萬4622元。

(二)108年4月13日至108年6月9日病假期間之2個月薪資損失11萬7530元(每月薪資為5萬8765元)。

(三)108年6月9日至108年9月11日留職停薪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7萬6295元。

(四)108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8日返回職場時由原工地職務轉成內業採購之24個月薪資落差55萬3728元(每月落差2萬3072元)。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被告杜撰原告有大腸癌家族病史,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10萬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4萬2175元,及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症狀符合大腸鏡檢查之適應症,亦無施行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因原告具有大腸息肉病史,為腸癌之高危險群,原告復曾於林新醫院及被告診所接受大腸鏡檢查,被告遂安排原告於108年4月13日進行麻醉無痛大腸鏡檢查。被告於進行大腸鏡檢查前已向原告說明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檢查。原告於檢查過程,發現原告具有一顆大小約0.6公分之大腸息肉,研判恐為腺瘤。原告乃依醫療常規當場切除後進行送驗,經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為腺瘤性息肉,上開醫療行為均符醫療常規,原告請求皆屬無據。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係因被告具有醫療疏失肇致,而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情事,仍應先由原告就侵害行為、被告之過失、過失與侵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轉換為被告負擔。

二、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事件,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109年度醫偵字第3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列事項:

1.就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對原告所為之大腸鏡檢查並以電燒手術切除息肉等診療行為,有無必要?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被告為原告施行上開電燒切除息肉之位置,是否即原告乙狀結腸破裂之位置?

3.原告上開「乙狀結腸破裂」之症狀,是否因被告於當日為其施行大腸鏡檢查或電燒手術造成?若是,此「乙狀結腸破裂」之結果,是否因被告於大腸鏡檢查或電燒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而造成?

(二)依卷附鑑定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1.病人(即原告)曾於104年6月19日接受林駿醫師(即被告)施行大腸鏡檢查,當時結果為混合痣。108年4月7日病人至林診所就診,主訴數年前曾至林新醫院經大腸鏡檢查結果有息肉,腹部悶痛數月,大便習慣改變,裏急後重及大便變小條數週,大便有時會帶血絲,腹痛、腹脹及胃酸逆流亦數週;此外,病歷紀錄記載病人有大腸癌家族史。依臺灣消化系内視鏡醫學會106年11月7日多科專家會議,所提出之大腸鏡鏡後追蹤間隔專家建議106年12月版載明:「建議大腸鏡檢查發現1或2顆非進行性腺瘤者,建議3至5年接受大腸鏡追蹤」。104年6月19日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結果雖為混合痣,但108年4月7日病人主訴有息肉病史,林駿醫師安排病人於4月13日追蹤大腸鏡檢查,其結果顯示大腸清腸不足糞便留存,有1顆0.6公分息肉在距肛門口60公分處,當時以電燒息肉切除術切除;其他除混合痣之外,並無發現異常。本案林駿醫師安排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追蹤,並以電燒息肉切除手術切除息肉等之診療行為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

2.108年4月13日病人之大腸鏡檢查結果顯示有1顆0.6公分息肉在大腸鏡60公分處,當時林醫師以電燒息肉切除手術予以切除;此大腸鏡檢查報告共26張圖片;第01張為迴盲瓣,第06張為橫結腸,第09張為脾彎,第17張為息肉切除傷口。依中榮病歷紀錄,4月13日23:30紀醫師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胃及十二指腸有空氣游離氣體,而依腹部斷層掃瞄影像光碟(Se2 Img44、45) 顯示降結腸乙狀結腸處有游離氣體。比較其大腸鏡檢查報告圖片與中榮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其電燒切除息肉之位置與破裂之位置相符。

3.病人自108年4月13日晚上因腹部逐漸疼痛,於21:55至中榮急診室就診,由紀醫師診視,予以身體診察為腹部反彈痛(reboundingpain),23:30紀醫師開立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胃及十二指腸有空氣游離氣體,依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影像光碟(Se2 Img44、45),顯示為降結腸乙狀結腸處有游離氣體;依急診護理紀錄,23:57記載病人疼痛指數約8分。表示上述「乙狀結腸破裂」之症狀,為林駿醫師為其施行大腸鏡檢查及電燒手術所造成。而大腸鏡圖片第17張為息肉切除傷口,顯示切除部位傷口呈白色,並未見腸壁肌肉層,並無使用止血夾關傷口;此圖片代表如下:1.此傷口切除表淺,並未深切至肌肉層造成直接破裂;2.但切除部位傷口呈白色為電燒所致,是否會進一步造成延遲穿孔,則需視後續臨床狀況始能判定,無法僅依大腸鏡報告及圖片判斷。本案依内視鏡(胃鏡、大腸鏡)檢查注意事項單張說明風險及術後注意事項,有記載1.腸胃道息肉切除手術後,需清淡飲食,不可做劇烈運動,不可提拿重物,不可過度用力,腹部避免被碰撞,否則可能有出血及腸子破裂之風險...等。2.術後若有腹部劇烈疼痛、發燒或腸胃道出血,請儘速回診告知醫師。在大腸息肉切除術後,產生腸穿孔之發生機率為1.1/1000,故乙狀結腸破裂係施行大腸鏡檢查及電燒手術之併發症,林醫師施行大腸鏡檢查或電燒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難謂有疏失之處。

(三)揆諸前揭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確係在為原告施作大腸鏡檢查過程,始發現原告體內距肛門口60公分處存有1顆0.6公分息肉,原告即以電燒息肉切除術切除之。經比對原告之大腸鏡檢查報告圖片及原告於108年4月30日23點30分至榮民總醫院急診實施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其結果顯示原告之胃部及十二指腸具有空氣游離氣體,依腹部斷層掃瞄影像光碟顯示降結腸乙狀結腸處有游離氣體。比較其大腸鏡檢查報告圖片與中榮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其電燒切除息肉之位置與破裂之位置相符,益見被告採取之醫療行為確無疏失,此亦經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上開診療行為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過程亦稱被告有告知伊要進行大腸鏡檢查,伊亦可接受被告施作之切除息肉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是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施作大腸鏡檢查,且可接受實施上開手術,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其實施大腸鏡檢查,此舉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乙節,即無可採。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被告之醫療疏失始肇致等語。然前述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結果既已明文記載未能徒依大腸鏡報告及圖片予以判斷形成上開結果之原因究何,自難僅以被告曾實施電燒手術為原告切除息肉,驟而認定確屬系爭事件之成因。又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職業上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如已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是除行為人有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或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外,尚難以終局結果之情然而認具有過失。況依内視鏡(胃鏡、大腸鏡)檢查注意事項單張說明風險及術後注意事項亦記載腸胃道息肉切除手術後,仍有出血及腸子破裂之風險。又大腸息肉切除術後,產生腸穿孔之發生機率為1.1/1000,自難認定原告之乙狀結腸破裂乃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此外,刑事另案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業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有刑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3、144-153頁),是被告抗辯系爭事件與其無涉,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核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諸如醫療費用支出、薪資損失、慰撫金、名譽權受損乙情,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而致侵害病患就醫自主決定權等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及具有醫療疏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24萬217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