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蕭如真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 告 唐友文
美朵診所即陳昭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王緹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美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美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美朵公司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美朵公司及被告唐友文(以下逕稱唐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2項聲明,如任一聲明中之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美朵診所即陳昭銘(下稱美朵診所),再於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陳報(十三)狀撤回對美朵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421頁),並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本於原告至美朵診所接受唐友文為其施作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美朵診所諮詢自體脂肪隆乳(下稱系爭手術)及自體脂肪補全臉手術,由美朵診所自稱Lulu之女性員工接受諮詢,唐友文並無出現為原告診斷。然因原告自知體重較輕,再三詢問該名女性員工是否仍可進行抽脂,該名女性員工即以誇大不實之話術,再三保證原告之身體條件係得以抽脂,且手術效果良好,保證提升1個Cup,並立即為原告預約108年6月23日手術,手術費用為13萬元,並於當日先收2萬元訂金。原告既經美朵診所員工之保證得為系爭手術,即於108年6月23日進行系爭手術,然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始第一次見到唐友文,於倉促之下即開始進行系爭手術。惟除手術結果與美朵診所員工保證提升1個Cup大相逕庭外,原告之左側乳房亦長出2×3公分之腫瘤。經原告於109年3月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乳房外科門診,並進行乳房超音波檢驗,初步之超音波檢驗結果為良性腫瘤,但仍無法排除未來病變為惡性腫瘤。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於109年3月19日在依美琦時尚診所(下稱依美琦診所)進行腫瘤切除手術及送病理切片檢查,並進行假體隆乳手術。原告爰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本件醫療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朵診所返還手術價金13萬元,及原告於其他診所進行腫瘤切除手術、送病理切片及重新進行假體隆乳手術所支出之費用15萬元暨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美朵診所及唐友文為了取得手術價金,不當誇大系爭手術之療效,保證原告進行手術得提升1個Cup,且未告知原告其自身條件不適合進行系爭手術,及有增長腫瘤之風險,使原告做出錯誤決定,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條、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而施作系爭手術,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是美朵診所及唐友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摘除腫瘤送病理切片、重新施做假體隆乳之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一)美朵診所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美朵公司及唐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證1之療程項目建議表雖有記載保證1個Cup之文字,惟該表單並非正式契約,是否得將上開記載列為本件醫療契約之內容,應有疑問。況且,醫學具有不確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個病患對於相同醫療行為,反應未必相同,且許多醫療處置經常無法預先確定,自體脂肪隆乳本會有產生術後吸收而使隆乳效果降低,必須考慮自體脂肪存活率之情況,其手術效果涉及手術技術、脂肪抽取、分離過程及設備,及病人本身對脂肪吸收程度,是契約內容涉及專業醫療技能、知識、技術,且具有不確定性,自與一般承攬契約有別,應為一般醫療契約。而Cup(又稱罩杯)非為醫學名詞,亦非客觀標準,僅為內衣廠商用於標示內衣尺寸,且歐美品牌及亞洲品牌尺寸亦有不同,原告於兩邊胸部注入各150ml脂肪,脂肪數量是否足夠,涉及手術技術、脂肪抽取、分離過程及設備,及病人本身對脂肪吸收的程度,而有差異。所謂「常見吸收程度之脂肪量」,依前揭條件之不同,亦將恐有相當之落差,而尚無從據此得出具有普遍性之結論。復依手術前後照片觀之,原告胸部大小確有所差異,再依原證5之錄音檔,原告自承在手術後胸部有變大等情,足徵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系爭手術應已達保證1個Cup之效果,縱認未達原告滿意之效果,被告亦同意再免費為原告施行手術,惟原告於術後卻猶豫不決且私自於依美琦診所進行假體隆乳手術,足徵本件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
(二)所謂「脂肪壞死」係指脂肪細胞因創傷、手術或血液供氧量不足,導致脂肪細胞死亡之意,其表現為堅硬的圓形腫塊,通常是良性(非癌症),且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被身體所吸收。又依相關文章記載,自體脂肪隆乳術後,最常見的疑慮與困擾,就屬鈣化與胸部硬塊的問題,原告自稱於術後乳房有硬塊等情,係自體脂肪隆乳之併發症之一。根據觀察,自體脂肪隆乳若有硬塊產生,一般會在1年內發現,而硬塊又分為囊腫型硬塊與實質性硬塊兩種,一般來說,3個月內發現的硬塊,多屬於囊腫型硬塊,主要由脂肪壞死液化後形成囊腫狀,透過針頭抽吸當中的液體,並處理脂肪外圍後予以暫時加壓便能軟化改善。而實質性硬塊是因組織纖維化,一般多在自體脂肪隆乳術3個月後出現,也不需要過度擔心,主要是因血液循環不良或受傷,導致脂肪無法存活,這類硬塊與乳癌並無相關。透過超音波輔助抽脂經纖維化的地方乳糜化,再透過負壓抽吸,便能讓硬塊軟化、縮小甚至消失。而所謂「鈣化」通常指的是自體脂肪隆乳2年未處理的硬塊,一段時間逐漸出現鈣化的現象。唐友文於108年6月23日當日進行手術前,即與原告進行充分溝通,告知原告有關自體脂肪隆乳及自體脂肪補臉手術之優缺點,及日後脂肪會有吸收之可能性,且術後會有少數脂肪硬塊感,之後會慢慢改善,極少機率會產生脂肪細胞鈣化、變硬,原告仍表示願意嘗試,經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及意願後,方採取系爭手術,此有原告於同日簽署之自體脂肪移植術同意書可參,且依抽脂手術同意書、美朵診所手術同意書足證,被告已就施作自體脂肪隆乳及補臉手術相關之重要資訊、優缺點及重要風險盡說明告知義務,並經原告同意始施行系爭手術,並無侵害原告決定採取何種手術方式之自主權甚明。
(三)再者,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並無產生腫瘤,亦無從確認原告身體所生「纖維囊腫」與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認該腫瘤(或被告主張之腫塊)係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云云,惟被告歷次所述意旨,應係指「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本身應為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即為被證1之自體脂肪移植術同意書所載「脂肪硬塊感或顆粒感」,惟此與原告身體嗣後所生之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與系爭手術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究屬二事,被告已否認系爭手術與原告所生腫塊之因果關係,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尚無從確認該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為系爭手術所致。
(四)又唐友文與美朵診所屬於兼職之關係,唐友文有經預約安排手術時才會於約定時段前往美朵診所進行手術。且本件系爭手術包含臉頰補脂,原告亦不得請求全額返還手術價金13萬元。原告雖提出與唐友文之對話錄音,惟該錄音時間在術後
2、3個月,原告至唐友文另行駐診之醫療院所徵詢術後相關事宜,為時日久遠且唐友文未檢視原告病歷下所為之說明,原告又未提出完整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唐友文於術前未盡說明義務,或於術中有違醫療常規之事實。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20日向美朵診所諮詢「自體脂肪隆乳及自體脂肪補全臉手術」,並簽署原證1之療程項目建議表及給付訂金2萬元,於108年6月23日至美朵診所由唐友文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嗣於108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27日回診;又於108年6月23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在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同意書(下稱自體脂肪移植同意書)、美朵診所抽脂手術同意書(下稱抽脂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暨於109年3月19日至依美琦時尚診所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並送病理切片檢查,及進行假體隆乳手術等情,有療程項目建議表、抽脂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說明、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前確認單、麻醉紀錄表、手術紀錄表、護理記錄、手術前後照片、依美綺診所診斷證明書、英輔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依美綺診所隆乳整形手術知情同意書(一)、(二)、依美綺診所手術記錄表、手術過程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自體脂肪移植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至56頁、第61頁至77頁、本院卷一第4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摘除腫瘤送病理切片、重新施做假體隆乳之費用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
茲說明如下: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唐友文就系爭手術之施行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疏失,自無從徒憑系爭手術隆乳成效與其期待結果不符,逕認唐友文有不法侵權行為。
⒉次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人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師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外,亦有使病人於充分之資訊告知及說明下,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知說明義務係為保障病人自主決定之人格權,違反之,乃對於病人自主人格權之侵害,而可獨立成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基礎。本件原告主張唐友文未告知原告自身條件不適合進行自體脂肪隆乳受術,對於系爭手術有增長腫瘤之風險及會產生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之併發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英輔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13日輔醫病理字第1101
213029號函表示: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檢驗結果為乳房切片檢查出有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無增生性腫瘤,無惡性腫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再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00017502號函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及109月3月30日至該院接受例行性乳房超音波檢查,依據乳房超音波報告發現原告有纖維囊腫,無法得知原告所患之腫瘤或硬塊與自體脂肪隆乳有無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是原告乳房既未檢出有腫瘤,亦無證據證明產生腫瘤為自體脂肪隆乳之後遺症或併發症,則唐友文縱未就此為說明,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至於中國附醫檢查出之纖維囊腫是否與系爭手術有關不明,縱唐友文於術前未曾就可能產生纖維囊腫進行說明,亦難認此部分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⑵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3年7
月3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6928號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根據文獻指出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後脂肪壞死的發生率約為9-15%。它可表現為可觸及的腫塊。脂肪壞死在自體脂肪隆乳術後仍會發生。此病人術後產生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可能與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再依原告乳房產生硬塊係在系爭手術後發生,亦合於被告自陳脂肪壞死多在自體脂肪隆乳手術3個月後出現之時序,是原告乳房產生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應與系爭手術有關,屬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則觀諸原告簽署之自體脂肪移植同意書記載:自體脂肪移植術,極少機率會產生脂肪細胞鈣化,變硬或發炎,嚴重需安排手術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唐友文於術前已將自體脂肪移植可能造成之併發症進行說明,雖原告主張唐友文並未提及「脂肪壞死」等用語,惟醫師告知之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是唐友文以一般人較能理解之「鈣化」、「變硬」、「發炎」等詞語,說明併發症之表徵,衡情原告當已可知悉自體脂肪隆乳可能產生可觸及之腫塊,且可能需以手術處理,至於原告是否知悉腫塊於醫學上之名稱,應無礙原告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準此,堪認唐友文就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亦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⑶原告復主張唐友文未告知原告自身條件不適合進行自體脂
肪隆乳受術等語。惟依抽脂手術同意書其上記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暸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的風險.....。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可知,唐友文是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已非無疑。而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736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是否適合從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應由專業醫師進行個案評估及說明,無法依所附之卷證資料及未親自評估病人之情況下,判斷本件病人是否適合從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可知是否適合從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應由醫師親自評估病人後判斷,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逕認原告確不適合進行系爭手術,況由原告所提系爭手術前後之照片,可明確看出原告胸部於術後確有增大(見調解卷第52至56頁),益見原告應無不適合進行系爭手術之情。且原告自知本身屬纖瘦體型,抽取之脂肪量可能較體態豐腴之人為少,唐友文對此亦無隱瞞之情。再依成大醫院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依所附之手術同意書及病歷記載,本件隆乳手術之醫療機構及醫師並無明顯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是原告主張唐友文就原告自身條件不適合進行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應非可採。
雖原告提出與唐友文之對話錄音,其中唐友文曾向原告表示:「吼,你是那個很瘦很瘦的,你的脂肪我根本沒有抽出來多少還打臉嘛;沒錯因為你的量太少我根本抽不出脂肪;我當時看我就傻眼,因為你肚子的油齣,再去抽,多打你幾百個洞也抽不到,因為我的管子是很長的;因為我根本抽不到油;我那時候看到你的時候我就覺得完蛋了抽不到油」等語,惟此乃系爭手術後之對話,且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唐友文有於手術前即知原告過瘦無法抽取脂肪而故意不告知之情,自無從憑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⑷至於原告主張唐友文因違反告知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財產權等語。依前揭說明,告知說明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病人之「自主決定權」,且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又原告乳房所生之脂肪性壞死併纖維化乃自體脂肪隆乳之併發症,非唐友文之醫療行為過失造成,至於原告另自費進行假體隆乳,乃為追求自身美觀所生之花費,是唐友文若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所侵害者僅係原告之人格權,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而原告進行切除手術、送病理切片檢查及假體隆乳手術之費用15萬元,亦非因唐友文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所生之損害。⒊另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之構成需行為人客觀上就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之事項,有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主觀上需具備詐欺故意,始克當之,非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即可該當於詐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唐友文客觀上有何誇大不實言論致原告陷於錯誤,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故意,且唐友文並無因系爭手術行為而遭判處詐欺罪之情,原告據此請求唐友文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債權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必以債務人業經債權人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始應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是美朵診所與原告間約定以自體脂肪方式進行隆乳手術,核屬醫療契約,我國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部分,自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至美朵診所諮詢,經美朵診所之人員Lulu向其保證
系爭手術能增加1個Cup,雙方並締結系爭手術契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項目建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手術契約之有效存在,則由前開醫療項目建議表上明確記載「保證1個Cup」之情,堪認美朵診所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手術可增加胸圍1個罩杯。
⒊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736號函覆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表示:因每個人胸型不同,所謂罩杯之定義為量測上胸圍之數值減去下胸圍之數值,胸圍提升1個罩杯大約會增加1〜4cm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記載:罩杯尺碼=上胸圍-下胸圍,一般來說,上下胸圍每增加2.5cm,罩杯型號就要增加1個型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準此,增加1個罩杯與否僅數公分之差異,則由原告提出系爭手術前後之照片,可明確看出原告術後胸部確有增大(見調解卷第52至56頁),惟增大幅度是否未達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之1至4公分,或原告提出網路資料所載之2.5公分,尚屬不明。原告雖主張依唐友文注射之脂肪量為150cc,以脂肪吸收率7成計算,未被吸收之脂肪量僅45cc,不足以提升1個罩杯等語。惟自體脂肪隆乳是否有足夠數量之脂肪,需考慮自體脂肪存活率之情況,其中涉及手術技術、脂肪抽取、分離過程及設備,以及病人本身對脂肪吸收的程度,此有前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提出多篇網路資料觀之,每家診所宣稱注射之脂肪量多有不同,其中亦不乏有診所提及「理想且安全的情況下,單次單側的移植量以150cc至200cc為最理想」(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唐友文注射之脂肪量是否不足,已非無疑。再者,各家整形診所宣稱之自體脂肪存活率亦有不同,系爭手術脂肪吸收率是否得逕以7成計算,亦堪置疑,況相關文章所載之自體脂肪存活率僅為統計數值,原告之隆乳成果仍應依實際狀況判斷,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術後胸部未增加1個罩杯之情,自難僅以原告主觀上不滿意術後胸圍增加之幅度,逕認美朵診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⒋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唐友文有醫療疏失或對原告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美朵診所賠償其損害,惟唐友文並無醫療疏失,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即不得依與美朵診所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美朵診所賠償原告另至依美綺診所進行切除手術、送病理切片、重新進行假體隆乳手術所支出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⒌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美朵診所有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
事實,其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美朵診所返還系爭手術費用13萬元,併賠償其至依美綺診所施行切除手術、病理切片及假體隆乳之費用15萬元暨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屬無據。又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不得本於醫療契約向唐友文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朵診所返還手術價金13萬元,及請求美朵珍所與唐友文連帶賠償原告摘除腫瘤送病理切片、重新施做假體隆乳之費用15萬元暨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