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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蔡志良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 人 紀桂銓律師被 告 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劍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 人 施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9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成洋公司)係經營製造廚房衛浴五金置物架之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成洋公司並擔任衝床作業區組長,負責校模生產、半成品及成品之生產線等職務;被告張劍龍則為被告成洋公司之負責人,依法亦負有保護照顧勞工之雇主義務,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對於堆高機之操作,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竟疏未提供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訂定上開堆高機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成洋公司之廠房內,從事以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堆高機)架高衝床以置換鐵架之作業時,先由原告指示訴外人蔡順聰駕駛堆高機將衝床抬高約20公分後,將堆高機熄火,再由原告蹲下徒手將鐵架置入衝床下方,然原告因發現置入之鐵架尺寸不合,欲起身將小鐵架置換為大鐵架之際扳倒衝床,導致衝床翻倒而壓住原告之左腳,使原告因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足壓軋傷併足部幾近缺血性壞死進而致左足膝下截肢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張劍龍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張劍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成洋公司、張劍龍為下列請求: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合計993,338元:

⑴醫療費用補償95,448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9年5月11日

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在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合計95,448元。

⑵工資補償79,79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

為30,300元,原告自109年5月11日即本件事故發生起至109年7月30日(計79日)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為79,790元(30,300÷30×79=79,790)。

⑶殘廢補償818,100元: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

結果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5、R11-20項,並依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殘廢補償數額為818,100元(原告此部分就其原來主張之878,700元,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818,100元,並將差額60,600元挪移至後述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

⒉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9,467,071元,說明如次:

⑴醫療費用2,25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嗣於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7日該段期間另在長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250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9,200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9年7月22日至109年8月28日該段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往返原告位於即臺中市太平區大仁街26巷B棟5樓之1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來回車資之交通費用為8,0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2月25日至111年1月7日該段期往返原告上址住處來回車資之交通費用為1,200元,二者合計為9,200元。

⑶醫療必要之壓力褲費用59,00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醫師取用原告右腳大面積皮膚做植皮,勞工是二型糖尿病患者皮膚傷口恢復不易,建議需穿著壓力褲,壓力褲一件5,500元、一次需要2件替換即每次11,000元,估計需穿2年半、5個月更新1次即合計應換置6次,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壓力褲費用之損害59,008元。

⑷未來重建必要輔具費用:

①原告因前開傷害左腳截肢需要裝設義肢,義肢費用一次

需554,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事故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5月11日止,原告可再工作16年11個月,義肢使用年限為5年,應重複換置3次,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義肢費用之損害1,585,255元。

②原告前揭義肢需穿矽膠襪套防止義肢滑脫及幻肢疼痛,

矽膠襪一只3,500元,一年會耗損一只,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平均餘命尚有30年11個月計算,應重複換置31只,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矽膠襪費用之損害66,602元。

⑸看護費用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9年5月11日至109年7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65日,且依該醫院醫囑,原告另需由專人看護2個月,合計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50,000元。

⑹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3,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9年5

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該段期間,其中有300日不能工作,每月為薪資30,3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3,000元(30,300÷30日×300日=303,000)。

⑺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46%。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110年10月22日(即前揭第⑹點之翌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5月11日止,並依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6%、每月平均薪資30,300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64,206元。

⑻原告因前開傷害左腳截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327,550元。

㈡承上,就原告請求之前揭職業災害補償993,338元及損害賠償

9,467,071元,加計原告嗣後返還被告成洋公司之204,773元(即勞保傷病給付),並扣除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得抵充金額及被告成洋公司給付之金額(含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傷病給付1,091,305元、失能給付818,100元,及被告成洋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88,878元、薪資351,280元、團體保險理賠之500,000元等),被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198,95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1

98,9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8,95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劍龍因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之之前開刑事

案件部分,固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惟原告自98年起受僱任職於被告成洋公司,曾於102年間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具有堆高機操作人員之安全作業知識,且為衝床作業組組長等節,可知原告應知悉本案進行置換鐵架作業時,堆高機負載之衝床並不穩固之事實,則原告於起身欲更換鐵架時,竟以徒手扳動未穩固之衝床,致使衝床因而翻倒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具有過失且為重大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並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再者,就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即含醫療費用補償95,44

8元、工資補償79,790元、殘廢補償818,100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又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2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64,206元,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其餘抗辯如下:

⒈醫交通費用30,800元:原告應提出相關乘車單據佐證,以實其說。

⒉壓力褲費用59,008元:原告自承係因其自身為二型糖尿病患

者而增加此部分費用,堪認非屬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

⒊輔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報價單,未列明配置

產品1至14項之金額為何,無從判斷是否符合通常品質之費用,且前開合約書所列遠紅外線、髖關節舒緩、背部放鬆等項目,非關醫療項目,自應剔除。又其中健保給付35,000元及臺中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基準表所列膝下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義肢裝配費用中扣除。

⑵原告主張之矽膠襪費用,應以假肢矽膠襪國產費用2,500元、使用期限2年計算為適當。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250,000元,其中原告自109年5月16日至

同年7月15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2,000元,係由被告成洋公司代墊支付,自應予扣除。至原告其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未據原告提出支付之證明,自屬無據。又原告出院後二個月(自109年7月16日至109年9月15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64,000元(即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無理由。

⒌被告成洋公司已給付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351

,28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該300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3,000元。

⒍原告左膝下截肢裝設義肢使用後,已可自行行走、工作,於

日常無礙並可自理生活,而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後即給予關懷協助請領勞保職業災害給付、團體保險給付及墊支醫療、看護等費用,以應原告醫療所需,已盡雇主最大善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予酌減。

㈢此外,勞工保險局就原告因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所為醫療給

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原告就前開傷害已領取被告成洋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88,878元、團體保險理賠之500,000元及原告另向被告成洋公司借支10,000元,均應自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993,338元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成15級,第1等級給付日數為1200日,第2等級為1000日,第3等級為840日,第4等級為740日…最低第15級30日等。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經查:

⒈被告成洋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成洋公

司)係經營製造廚房衛浴五金置物架之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成洋公司並擔任衝床作業區組長,負責校模生產、半成品及成品之生產線等職務;被告張劍龍則為被告成洋公司之負責人,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對於堆高機之操作,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竟疏未提供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訂定上開堆高機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原告於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成洋公司之廠房內,從事以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堆高機)架高衝床以置換鐵架之作業時,先由原告指示訴外人蔡順聰駕駛堆高機將衝床抬高約20公分後,將堆高機熄火,再由原告蹲下徒手將鐵架置入衝床下方,然原告因發現置入之鐵架尺寸不合,欲起身將小鐵架置換為大鐵架時,原告亦疏未注意衝床並非穩固狀態,不得扳動以免翻倒衝床,竟於起身時不慎扳倒衝床,導致衝床翻倒而壓住原告之左腳,使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即左足及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足壓軋傷併足部幾近缺血性壞死進而致左足膝下截肢之傷害);又被告張劍龍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前開一、二審刑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⒉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被告對原

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又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應為:⑴醫療費用補償95,448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併見110年度重訴第451號卷第79頁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一);⑵工資補償79,790元(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計79日》);殘廢補償818,100元,合計993,338元(95,448+79,790+818,800=993,338)之職業災害補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再者,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原告前揭職業災害補償993,338元之請求,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9,467,071元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前述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亦有明定。經查,依前述第㈠、⒈點理由所述原告為受僱於被告成洋公司之勞工、被告張劍龍則為被告成洋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張劍龍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張劍龍、成洋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嗣於110年4月10日至111年1月7日該段期間

另在長安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25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原證1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前揭醫療費用2,250元為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揭醫療費用2,2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9年7月22日至109年8月28日該段期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往返原告上址住處來回車資之交通費用為8,00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2月25日至111年1月7日該段期往返原告上址住處來回車資之交通費用為1,200元,二者合計為9,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及其醫療單據、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計程車支出單據等件為證(見原證8、9、13、14、15),且衡諸原告前揭各次就醫往返須耗費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9,2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支出壓力褲費用59,008

元,並舉該廠商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原證4),惟原告就此部分支出確係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之醫囑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59,008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輔具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前開傷害左腳截肢而需裝配義肢乙節,此觀前揭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該義肢費用係屬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就該義肢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義肢費用一次為554,000元,並舉廠商公司出具之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報價單為證(見原證6)。惟前揭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報價單除未記載配置產品1至14項之確切金額為何,且就此部分參諸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8日函附鑑定書載明:義肢護理、健肢護理為截肢後必要之訓練,遠紅外線、髖關節舒緩、背部放鬆等項目則因治療範圍與內容定義不明,難以確認是否為醫療行為,亦難以判斷與截肢及義肢裝配是否相關;依據臺中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基準表,膝下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另參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係以:依健保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特殊材料給付規定,滿19歲以上之保險對象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且未有現金直接補貼保險對象,及未有使用年限之限制(見本院卷三第449頁),並佐以該等特殊材料品項暨支付標準表就膝下義肢之健保給付、自付差額各為34,000元、34,000元,合計為68,000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堪認原告裝配義肢之必要費用一次以68,000元為適當(依健保署前揭函文,其中第一次之裝配義肢費用68,000元應扣除其中之健保給付34,000元;至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書所載「膝下義肢最高補助金額為40,000元」,涉及補助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尚無從自前揭68,000元中再予扣抵)。再者,膝下義肢最高使用年限為6年,故5年可視為合理使用年限乙節,此觀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鑑定書甚明。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在卷可按。則原告自110年2月25日開始使用義肢(見前揭長安醫院110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25年5月11日止,依膝下裝配義肢使用年限5年計算,需支出三次裝配膝下義肢之必要費用合計170,000元(即第一次為34,000元《即應扣除僅給付一次之健保給付34,000元》 、第二次為68,000元、第三次為68,000元),堪以認定。是原告就前揭17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承上,原告主張裝配需穿矽膠襪套防止義肢滑脫及幻肢

疼痛,須支出每只矽膠襪3,500元之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110年4月10日之支出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惟就每只矽膠襪之使用期限為何,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確切證據情形下,並佐以被告依網頁資料查詢

之每只矽膠襪之使用期限為2年,應認該使用期限係2年為適當。再者,原告裝配膝下義肢之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25年5月11日止(即15年2月餘),有如前述,堪認原告需支出每只矽膠襪之期間,亦應與前揭裝配膝下義肢之期間相同(以每只矽膠襪使用期限為2年計算,須支出矽膠襪費用7次)。基此,原告就矽膠襪費用24,500元(3,500×7=24,500)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9年5月11日至109年7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65日,且依該醫院醫囑,原告另需由專人看護2個月(合計125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附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125日,堪予憑採。

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250,000元(125×2,000元=25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

該段期間,其中300日不能工作,依其在被告成洋公司處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30,300元計算,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3,000元(30,300÷30日×300日=303,000),有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等件附卷可按,應堪憑採。是原告就前揭303,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本院檢送原告因前開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就醫之病歷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情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有該醫院112年2月28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9月18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再次補充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憑。再者,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之年籍資在卷可按,並參諸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據此主張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25年5月11日(休年齡65歲時),及依平均每月薪資30,300元、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6%,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64,206元【計算式:167,256×10.00000000+(167,25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4,20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864,20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張劍龍之學經歷、被告成洋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及兩造之收入、經濟狀況(見原告、被告張劍龍於前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及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被告成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左下肢因而截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327,550元,為屬過高,應以8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⑼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423,156元(2,250+

9,200+170,000+24,500+250,000+303,000+1,864,206+800,000=3,423,156)。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衝床並非穩固狀態,不得扳動以免翻倒衝床,原告於起身時不慎扳倒衝床,導致衝床翻倒而壓住原告之左腳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見前揭第㈠、⒈點理由)。並參諸原告係於98年起即受僱任職於被告成洋公司,期間僅於101年曾短暫離職不到1年,此經原告、被告張劍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且原告於102年間曾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乙節,亦有該協會之期滿證明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參,則依原告在被告成洋公司處前揭任職期間、擔任職務、所受教育訓練,堪認原告具有相當堆高機操作人員之安全作業知識,其能預見堆高機所負載衝床並非穩固狀態、不得扳動以免翻倒衝床,惟其仍起身時不慎扳倒衝床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綜核原告、被告二人前揭過失情節、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二人應共同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53,894元(3,423,156×60%=2,053,894,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倘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所明定。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經查:

⒈原告請求之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合計993,338元【即包括:醫療

費用補償95,448元(就醫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工資補償79,79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計79日》、殘廢補償818,1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勞工保險局就原告因前開傷害之職業災害,其中該局就原告於109年5月11日至110年9月23日就醫之醫療給付准予給付後,應由原告自身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原告就醫之醫院直接減免(此部分並由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保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支付該醫院),此觀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7日復本院函文即明(見本院卷三第43頁),堪認前揭醫療費用補償95,448元已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完畢;再者,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性質即工資補償)1,091,305元、失能給付(性質即殘廢補償)818,100元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前揭111年9月7日復本院函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且為兩造所認,亦堪認定。此外,原告嗣後返還被告成洋公司204,773元(即溢領之勞保傷病給付)乙節,亦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即原告提出之附表6;本院卷三第501、502頁即被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堪認屬實。準此,就前揭職業災害補償993,338元、原告返還被告成洋公司之204,773元合計1,198,111元(993,338+204,773=1,198,111),扣除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之2,004,853元(95,448+1,091,305+818,100=2,004,853),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已無餘額得請求(1,198,111-2,004,853=-806,742),堪以認定(至前揭扣除後之806,742元,應於後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再予扣抵,附此敘明)。

⒉再者,原告請求之前揭損害賠償合計2,053,894元,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前開傷害已領取被告成洋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88,878元、不能工作薪資351,280元、團體保險理賠之50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三第483、484頁即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四狀所載;及被告之前揭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堪認屬實。再者,被告成洋公司另墊付原告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及原告另向被告成洋公司借支1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看護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見被證16)及該借支之薪資明細(見被證14)為證,亦堪認定。準此,就前揭損害賠償224,994元,自應扣抵前揭1,022,158元(88,878+351,280+500,000+72,000+10,000=1,022,158)及前述第㈢、⒈點所載尚應扣抵之806,742元,合計應扣抵1,828,900(1,022,158+806,742=1,828,900),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4,994元,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前揭224,994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其等二人,其等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為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三第3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4

,994元,及均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