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趙中信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林瑜萱律師被 告 天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中美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9月26日起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維新臺幣(下同)69,390元,為被告十餘年倚重之員工,詎料被告於110 年4月6日突然無預警發布人員變動公告,向公司同仁昭告原告自110年4月6日起已被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並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利用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不聽從公司指示、製造謠言、為不利公司行為、重大侮辱總經理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被告家族事業,由原告姐姐趙中美擔任負責人,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成立分公司,即將原告派駐當地,由於當地接單競爭相當激烈,原告在被告授權範圍內往往快速決策,使被告於大陸地區獲利頗豐,原告為家族事業長遠經營,不可能為自身利益,利用職務為不利被告之違規行為。近年被告負責人與原告意見不同,被告遂於110年3月10日以台中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派駐於大陸分公司,更於同年4月8日解僱原告,觀諸原告工作,並無被告指責之違規行為,亦未對被告造任何危險或損失,是被告解僱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自110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9,390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份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家族企業,原告因家族一員之身分,被委任為副總經理,負責被告大陸地區業務之統籌運作,對於作息時間、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接能自主支配,無人格從屬性,其所為之勞動自可分得一部分經濟成果,與公司組織上並非於其他同僚處於分工合作狀,而係處於指揮監督之地位,雙方為委任關係。原告任職期間,所作所為多有疏漏:㈠竟慫恿大陸地區員工降低產能,已達無法準時交貨,藉此使公司虧空;㈡原告卻於到後任即向被告配合廠商索取回扣或藉機犯業務侵佔,訴外人大陸地區江門市兆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業公司)為被告進貨廠商,原告竟向給兆業公司索要回扣,由兆業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匯人民幣58,378元、109年3月24日匯人民幣15,650元、109年12月23日匯人民幣24,730元至原告私人帳戶;另家浙江區維達化工公司(下稱維達公司)於109年4月13日、5月30日、8月17日、11月27日之款項,亦從告支配中流入被告帳戶,此舉違反忠實義務,嚴重破壞雙方誠信;㈢其後又在辦公室對總經理當眾咆哮。原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難期待原告以相同之信賴基礎與被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解僱原告,實係中級、無法迴避、不得已地手段,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0年9月26日起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被告於110
年4月6日發布人員變動公告(原證一),向公司同仁昭告原告自110年4月6日起已被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並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告曾於110年3月10日以台中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停止派駐於大陸分公司(原證三),原告亦遵守指示留在國內,接受負責人分派新的工作項目。
㈢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二)。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自105年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之每月
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自107年2月份起至108年1月份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自108年2月份起至109年1月份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110年1月份起至被告於110年4月6日將原告退保時止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
㈤被告會計蔡玲如曾於下列時間有匯款至原告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份起至109 年1 月份止每月為69,637元,於109年2月份起至110年1月份止每月為69,390元,於110年2、3月每月為69,090元,110年4月份為68,944元(原證4)。
二、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若為僱傭關係,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77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㈢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㈠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
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再按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保險給付,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以受僱勞工為限,此由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規定僱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全民健康保險目的亦在讓保險對象(包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保險人依法給與保險給付之強制性社會保險,被上訴人依法有強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另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受委任工作者,均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可見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系爭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80年9月26日起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被告於
110年4月6日發布人員變動公告,向公司同仁昭告原告自110年4月6日起已被解除副總經理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㈠項),並有人員異動公告、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29、39至4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2頁)、勞工保險局函文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又被告雖為原告之勞保、健保投保雇主,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退休金均不以勞基法規範之勞工為限,無從據此而認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是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仍應實際審究有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趙中美為姊弟關係,被告為家族企業
,亦為公司股東身份,並擔任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於派駐大陸地區期間上下班無需打卡,於被告授權範圍,對於大陸地區接單有決定權限,此為原告所陳述(見本院卷第17、219頁),核與被告自承:被告在大陸任職副總經理,上面沒有主管,很多事有決定權,回台不需請假、自己決定何時回台等情大致相吻合(見本院第125頁)。再觀以原告與維達公司之對話內容(即被證3,見本院卷第157頁)、簡訊(即被證4,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對於配合廠商談及價錢時,均有決定操控權。另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4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3至308頁),依據該案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江蔡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趙中美是要我幫她從她的帳戶領前出來轉到趙中信的帳戶,就是我認知是趙中信的獎金及奉養父母的款項他有領外派津貼等語。足證原告於不爭執事項每月所領取款項,並非單純薪資,且亦含有獎金等。基上,原告對於大陸地區業務均有決定權,亦無需打卡上下班,其與被告間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並無從屬關係,且有股東身份,亦非單純之勞工身份獲取勞務。是被告辯稱,兩造為委任關係,洵屬有據。
二、被告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應係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原告任職期間,原告竟向給大陸地區配合廠商兆業公司索取回扣,兆業公司於108年4月17日匯人民幣58,378元、109年3月24日匯人民幣15,650元、109年12月23日匯人民幣24,730元至原告個人私人帳戶乙情,有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被證2)。再佐以被證3(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譯文為維達公司李勇華,亦可證明原告改變被告與維達公司間有關收廢料之付款方式;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法證明該費用為何匯至個人私人帳戶,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均已違反忠實義務,嚴重破壞雙方誠信乙情為真,並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翌日收受而生效,見本院卷第189頁回執聯),應係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甚明。又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110年4月8日通知原告,無須依勞基法相關規定,須具備一定法定終止原因。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解僱)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9,3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2,292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被告合法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因消滅,原告自110年4月7日起,對被告即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本於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至上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69,3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暨自110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兩造之委任關係已因被告於110年4月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且原告對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即無報酬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4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390元,並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110年1月份起至原告復職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