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羌唯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5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