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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

110年度救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羌唯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5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回復原狀,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依法於翌日生效,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提起抗告及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書狀內亦未表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即非合法;又因抗告人隱匿其真實住居所,再公示送達命其補正,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已無實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