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羌唯上抗告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388號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三、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