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林陳金環
林雅子林崇垣林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林惠美
林志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林一雄
林秀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陳金環、林雅子、林崇垣、林淑真對被繼承人林通(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4年1月22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一雄、林秀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通於日據時期明治21年(即民國前24年)6月23日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月22日歿。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雖記載林通之次子林火榮(原告為林火榮之繼承人)已於昭和17年2月10日「分家」,惟實際上林火榮並未別居異財,仍共同居住在台中州台中市櫻町二丁目五番地,僅係林通顧慮長子林火燦(被告為林火燦之繼承人)之債務連累林火榮,因而形式上為林火榮辦理分家而已,實質上並無別居及分割家產之事實。林通死亡後,林火榮、林火燦尚有共同繼承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東區復興段三小段12-39、12-44、12-45、12-46地號土地、東區復興段二小段5-1地號、東區復興段二小段5-4地號土地(5-1地號、5-4地號土地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在之土地),並由林火榮擔任松山材木商行店東、林通商行負責人,林火榮仍持續居住同址(其後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至77年間。林火榮雖曾短暫寄留台北,並曾任世帶主,然並未變更本籍於寄留地,不影響其繼承資格。被告並無舉證分家、別居異財之情事,林火榮自為林通之繼承人,然被告否認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通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林惠美、林志鵬則以:林火榮於昭和16年8月即遷出戶籍地台中州台中市櫻町二丁目五番地至昭和19年6月15日止,寄留於台北州御成町4丁目10番地及大正町3丁目5番地、御成町5丁目100番地等住所,更於昭和19年6月15日登記為寄留地台北州御成町5丁目100番地之戶主,同戶籍者有其妻林氏金環、女林氏雅子,其一家三口已脫離林通之本籍地而在外另立新戶、獨立生活,再參以林火榮在昭和17年2月10日即在本籍地台中州台中市櫻町二丁目五番地辦理分家登記,亦可證明有分家獨立生活之意思。林通死亡前所患為慢性疾病,臥床多年,林火榮未曾回籍照顧林通,林火燦其戶籍均未曾與林通分離,且在林通過世後,「相續登記」為台中市櫻町二丁目五番地之戶主,此際林火榮早已別居一戶,亦非為該戶之成員。至於原告主張林火榮繼承林通5筆土地部分,因各該筆土地之面積均是畸零地,且是林通與其他數十位共有人所共有,應是林火榮申請登記時隱瞞未提出其上開分家登記之戶籍腾本,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登記,而林火燦未予異議所致,自不得以此反推林火榮仍有繼承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一雄、林秀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通之次子即訴外人林火榮一房之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林通之遺產享有繼承權,惟被告林惠美等四人(即被繼承人林通之長子即訴外人林火燦之繼承人)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持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名義更正登記時,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火榮已於昭和17年2月10日分家對於家產已無繼承權為由,否認原告林陳金環等四人對被繼承人林通遺留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即原告合法繼承林通遺產之權利為被告所爭執,兩造就原告對於林通遺產有無繼承資格一事既有相歧意見,而此私權爭議與法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並持此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則原告對否認其權利且對被繼承人林通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適格即無欠缺,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一第67至235頁),足認原告對否認其權利且對林通遺產有繼承權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原告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林通於日據時期明治21年(民國前24年)6月23日生,昭和20
年(即民國34年)1月22日歿,育有長子林火燦、次子林火榮,林火燦84年歿,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林惠美、林志鵬、林一雄、林秀雄,林火榮92年歿,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林陳金環、子女即原告林雅子、林崇垣、林淑真,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林火榮已於昭和17年2月10日「分家」,林通死亡後由林火燦相續戶主,林火榮自昭和16年8月寄留於台北州御成町4丁目10番地及大正町3丁目5番地、於昭和19年6月15日寄留台北州御成町5丁目100番地,並登記為寄留地台北州御成町5丁目100番地之世帶主,同籍寄留者尚有其妻林氏金環、女林氏雅子等事實,有林通之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83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民國後戶籍謄本、戶口調查簿(卷一第25至33頁、第37至53頁、第321至327頁、第341至347頁、卷二第189至193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林火榮實際上並未與林通分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通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林通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依序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所謂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另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此觀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2點規定自明。
⒉次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
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分家亦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並為原審所認定。又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固記載林枝等2人於昭和6年3月3日分戶,惟似仍與林德洽同居一處,迄其2人過世並未遷離。果爾,林枝等2人是否別居異財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之負舉證責任,竟僅以日據時期戶籍之記載,認林枝等2人於斯時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抗辯林火榮已分家,業據提出上開謄本為證,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分家之戶籍登記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之一,自不得以分家之登記逕謂當事人間有別居或分家之事實。
⒊被告雖抗辯林火榮於昭和19年6月15日登記為寄留地台北州御
成町5丁目100番地之「戶主」,同戶籍者有其妻林氏金環、女林氏雅子,其一家三口已脫離林通之本籍地而在外另立新戶、獨立生活,依內政部89年9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747號函意旨:「原戶主之其他直系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卷二第25頁),應已喪失繼承權。然查:所謂寄留,係指在本籍以外一定地方達一定期時間而言,則寄留者仍有本籍,僅係為求學、就職緣故,而辦理戶口登記,並非自本籍獨立成為一戶,而與本籍分家。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4項規定,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至於林火榮於昭和19年擔任寄留地之戶長即世帶主(共同生活戶之寄籍戶長),但其本籍不變,仍為台中州台中市櫻町二丁目五番地(卷二第31頁),並無變更本籍於寄留地,是自無任寄留地之「戶主」而自創一家之情形,核與前揭函釋情形不符,自難以林火榮曾寄留他處並擔任世帶主,即認其已喪失繼承權。
⒋原告主張林火榮除短暫於台北寄留外,始終居住台中州台中
市櫻町二丁目五番地(其後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至77年間,業據提出林火榮長子即原告林崇垣結婚、家族生活照片為證(卷一第455至461頁),且林通死亡後,其後由林火榮任林通商行之負責人(見卷一第43頁),故雖有上開分家之戶籍登記,然林火榮實際上仍同住一處且其後任林通商行之負責人,是林火榮是否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確屬可疑,自難僅以分家之登記,推定林火榮與被繼承人林通間已有分家之事實存在。
⒌被告雖抗辯林火榮於昭和16年3月已有財產之分析,即取得股
份100股,足認林火榮與林通已別籍異財,並提出林通名下北斗巴士會社之登記資料(卷二第33至107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該登記資料(卷二第97頁),雖記載林火榮欠100株,林火燦出100株,然縱使上開記載「欠」係取得股份之意,然林火榮於昭和16年3月取得股份,尚無法證明其昭和17年有無分割家產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林火榮已分割家產足認有分家事實,亦不足採。
⒍林通死亡後,林火榮、林火燦尚有共同繼承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東區復興段三小段12-39、12-44、12-45、12-46地號土地、東區復興段二小段5-1地號、東區復興段二小段5-4地號土地(5-1地號、5-4地號土地為台中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在之土地),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證(卷一第381至453頁、卷二第197至239頁),足認林火榮有共同繼承林通家產之事實。故綜上事證,林火榮分家登記後始終居住上址迄77年間,並於林通死後與林火燦共同繼承林通家產,並擔任林通商行負責人,該些事實均與實際分家之情況有別,除上開分家登記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分家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林火榮因分家而喪失繼承權,固據提出
上開事證為憑,惟均尚難證明林火榮已分家之事實,本院亦難僅以分家之登記,推定林火榮與被繼承人林通間已有分家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林通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依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