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 告 林惠美
林志鵬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陳金環
林雅子林崇垣林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2,184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通之繼承人,而林通遺留之系爭土地(卷一第237、238頁)價值333,674,608元,該土地為林通與訴外人共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而被上訴人合計之應繼分比例為二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格為55,612,435元(333,674,608元×1/3×1/2)。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52,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