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唐高昀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OOO等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就聲請人對被繼承人OOO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反訴,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為此聲請本院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但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三、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時,僅能駁回其上訴,不得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就遺產分割之訴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裁判分割遺產,包含原物分割或金額補償之方法,均得由法院本於職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之原告OOO以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分割OOO之遺產,則關於如何以遺產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等,即均屬攻擊防禦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四、查,聲請人雖於原判決訴訟審理中表示要主張對被繼承人OOO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核其表示內容,顯僅主張先從OOO之遺產中扣償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此觀之兩造於原判決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聲請人即被告OOO從OOO之遺產中先扣償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見原判決卷二第308頁)、同件被告OOO於答辯(三)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亦記載「先清償OOO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755,093元」(見原判決卷四第49頁)等語;聲請人即被告OOO亦未曾表明「以何人為反訴被告」、「反訴聲明為何」即明。從而,OOO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被告OOO於原判決審理中關於分割遺產應先扣除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陳述,僅係做為分割遺產之攻防方法等語,應堪採取;聲請人及李振全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被告OOO於原判決審理中關於分割遺產應先扣除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陳述係要提起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云云,要難憑採。
五、基上,原判決主文既已記載分割之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自無從以裁定補充或更正之。至於原判決是否漏未審酌如何以遺產扣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等,要屬是否漏未審酌兩造攻防方法之問題,尚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脫漏。基上,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