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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衛玉琦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衛玉芳訴訟代理人 顏榮章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邱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衛恭讓(下稱衛恭讓)於民國9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下稱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三分之一應繼分。又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由原告單獨繼承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不動產,被告於衛張文秀死亡後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敗訴確定,被告復對原告提起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經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是被告對於衛張文秀遺產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就衛恭讓遺產部分,被告應繼分比例加計再轉繼承衛張文秀部分特留分比例後,其分配衛恭讓遺產比例為12分之5,原告分配衛恭讓遺產比例為12/7。

二、被告衛玉芳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而自衛恭讓、衛張文秀處共受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購買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覺民路房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將其中價額12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遺產為歸扣,已應生爭點效。是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價額125萬元加入衛恭讓遺產、將價額12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遺產,列入應繼遺產。

三、衛恭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91年至108年之房屋稅19萬7,693元、91年至108年之地價稅25萬2,483元、91年至103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C-2637號汽車)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使用費9萬73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禮義路26號房地(下稱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費用17萬5,700元、遭遇蘇迪勒風災致禮義路房屋鋁窗損害修繕費9,000元,為原告所支出,此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衛恭讓之遺產支付,原告得先自衛恭讓之遺產取償。又原告並未使用PC-2637號汽車。再原告支出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此應由衛恭讓之遺產支付,故應由原告先取償上開支出金額。

四、衛張文秀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98年至108年所生房屋稅6萬5,416元、97年至107年地價稅6萬6,926元、水電費1萬4,597元、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牛稠坑段106-1、107地號土地清理費用3萬9,500元,為原告所支出,此均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支付,故應由原告先取償。又原告支出衛張文秀之喪葬費48萬2,504元,此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支付,故應由原告先取償上開支出金額。另原告有替衛張文秀支付醫藥費6萬3,168元,為遺產債務,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由原告先行取得。

五、就遺產分割方法:㈠關於衛恭讓部分,主張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㈡關於衛張文秀部分,因衛張文秀就附表二編號1-11所示遺產已有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應尊重衛張文秀希望原告取得遺產所有權之意,如全部變價,原告恐無力應買。主張依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分割。

六、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衛恭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抗辯:

一、衛恭讓於71年2月27日交付訴外人即被告母舅粱士禹250萬元購買覺民路房地給被告,係作為被告多前來幫忙照顧衛恭讓之兒科診所的補償,此部分歸扣應加入衛恭讓、衛張文秀遺產價額非實在。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即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71年3月7日結婚日期,與衛恭讓、衛張文秀贈與被告覺民路房地之時點甚為接近,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前案判決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亦確有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且被告於前案請求回復特留分,與本件訟爭利益不相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未能預測各該判決結果可能對於本件發生拘束力,致未為與本件相同程度之攻防。是此爭點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衛張文秀於90年8月間起,即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有近事記憶障礙,認知功能已有缺損,經醫院鑑定意見認為通常此類患者難以清楚計算或分配財產,故於衛張文秀生前辦理將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108-6、109-2、110、108-59、109-8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秀玲之行為,應屬無效。退步言,縱屬有效,原告、王秀玲取得土地後,是作為幼稚園經營所用,或屬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上開土地應納為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

三、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由衛張文秀、原告及被告繼承其遺產,每人應繼分為1/3。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衛恭讓之遺產部分,由原告、被告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6,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與原告承受衛恭讓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兩造對衛恭讓遺產繼承比例為各2分之1。

四、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費用高達17萬5,700元,及鋁窗損害之修繕費用高達9,000元,均非屬簡易修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但原告未循此而為,難認該費用與遺產管理有關。又衛恭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雖有繳91至108年之房屋稅19萬7,693元、91至108年之地價稅25萬2,483元、91至103年PC-2637號汽車之車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使用費9萬730元,然禮義路房地為原告使用,汽車為原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難認屬管理衛恭讓遺產所生之費用。再原告是用其於衛恭讓生前之91年1月14日提領衛恭讓后里郵局存款61萬6,000元,去支付衛恭讓前開喪葬費,不應再從衛恭讓遺產中取償。

五、原告雖有繳衛張文秀所遺遺產98至108年所生房屋稅共6萬5,416元、97至107年所生地價稅共6萬6,926元,然上開繳稅之不動產均為原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自應由原告繳納。又衛張文秀過世後,其仍有存款,可支付其所遺遺產之各期水電費,無須原告支付;且各期水、電費用,應由居住在内之使用人負擔,不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再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土地之藤蔓、雜草清理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非屬於簡易修繕,亦非土地保存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處理,原告既未循此而為,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另依一般社會慣例,喪葬費費用均先由奠儀收入支出,如尚有不足,才由他繼承人或遺產負擔,原告未證明奠儀收入不足,而必須支出。

六、就遺產分割方法:被告不同意就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本件繼承人間意見不一、立場相佐,實難期待兩造就分別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分割處分方式能達成一致之共識,日後勢必糾紛再起,或另提起分別共有物之分割訴訟。故希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而附表一、二所示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分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2、542-548、686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

人為兩造、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三分之一應繼分。

㈡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預立系爭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於衛張文秀死亡後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即於101年10月29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及建物,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被告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經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故確認附表二所示衛張文秀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並委請代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原告因衛恭讓所遺禮義路26號房地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

入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17萬5,700元;及支出鋁窗損害之修繕費用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209-217頁之工程估價單、豐岡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免用統一趴票、窗戶受損照片)。

㈣衛恭讓死亡後,自91至108年所遺遺產所生房屋稅共19萬7,69

3元、91至107年地價稅共25萬2,483元,91至103年之PC-2637號汽車之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稅9萬730元,總計68萬0,250元,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

㈤原告有支出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衛張文秀喪葬費48

萬2,504元。(見本院卷一第191-200、208-216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發票、基成禮儀社明細、明細表)㈥衛張文秀於97年5月19至5月29日止,有花費醫療費用6萬3,16

8元(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㈦衛張文秀死後,其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甲后路房屋(下稱甲后路房屋)水費1,098元、99年10月至102年2月之甲后路房屋電費1,265元、1,176元、99年10月至102年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四村路房屋(下稱四村路房屋)水費1,963元、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電費6,659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牛稠坑段106地號土地(下稱牛稠坑段106地號土地)之98年12月至102年2月電費1,260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牛稠坑段106-1地號土地(下稱牛稠坑段106-1地號土地)之99年10月至102年2月電費1,176元,合計14,597元。(見本院卷二第223-257頁之水、電費通知及收據、收據)㈧衛張文秀所遺牛稠坑段106-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牛

稠坑段107地號土地(下稱牛稠坑段107地號土地),原告有支出土地清理費用3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之收據、支出明細)。

㈨衛張文秀死亡後自98年至108年所遺遺產、所生房屋稅共65,4

16元,97年至107年地價稅66,926元,合計共132,342元,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1年間購買覺民路房地,自衛恭讓、衛張文秀處取得2

50萬元,是否應歸扣加入衛恭讓之遺產價額12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之遺產價額125萬元?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之拘束?㈡衛張文秀於生前將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108-6 、109-2 、1

10 、108-59、109-8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予原告及王秀玲之行為,是否屬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認定之拘束?㈢兩造對衛恭讓遺產之應分配比例為何?㈣關於衛恭讓遺產之遺產管理費用:

⒈原告因禮義路房地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而支出

修繕費用17萬5700元;及因遭遇蘇迪勒風災致該屋鋁窗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是否屬於遺產管理費用?⒉原告支出衛恭讓之遺產所生自91至108年房屋稅共197,693元

、91至107年地價稅共252,483元,91至103年PC-2637號汽車之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稅9萬730元,合計支出680,250元,是否應由衛恭讓之遺產中支付?⒊原告支付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是否應由衛恭讓之遺

產中支付?㈤關於衛張文秀遺產之遺產管理費用:

⒈原告支出衛張文秀之遺產所生自98至108年房屋稅共6萬5,416

元、97至107年地價稅共6萬6,926元,合計支出13萬2,342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⒉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甲后路房屋水費1,098元、99年10月至

102年2月之甲后路房電費1,265元、1,176元,及99年10月至102年之四村路房屋水費1,963元、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電費6,659元,與98年12月至102年2月之牛稠坑段106地號土地電費1,260元,及99年10月至102年2月之牛稠坑段106-1地號電費1,176元,合計1萬4,597 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⒊原告就衛張文秀所遺之牛稠坑段106-1、107地號土地,支出

土地清理費用39,500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⒋原告支付衛張文秀之喪葬費48萬2,504元,是否應由衛張文秀

之遺產中支付?㈥原告於97年5月19日至5月29日,支出衛張文秀之醫療費用6萬

3,168元,是否屬於衛張文秀遺產債務,於分割衛張文秀遺產時,應先予扣還給原告?㈦衛恭讓、衛張文秀遺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查:

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三分之一應繼分,兩造為衛張文秀繼承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兩造就衛恭讓、衛張文秀現存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並無證據顯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繼承人間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告於71年間因結婚而自衛恭讓、衛張文秀受贈250萬元以購買覺民路房地,故此部分應歸扣加入衛恭讓之遺產價額12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之遺產價額125萬元: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前以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二所

示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建物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甲案確定判決),認定覺民路房地係以衛張文秀、衛恭讓贈與250萬元所購買,是此部分歸扣應加入衛張文秀遺產的價額為125萬元,被告僅於結婚時受衛張文秀之特種贈與125萬元,而衛張文秀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原告繼承,顯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判命確認衛張文秀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㈢甲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而被告是否有取得特種贈

與,乃甲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甲案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經查依被上訴人(按:指被告,下同)於71年2月27日書立之備忘錄,其上記載:『竊立備忘錄人(即被上訴人)茲蒙父母親善償贈與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即覺民路房地)所有權全部…此致父母親衛恭讓衛張文秀尊執』等文字,而被上訴人係於71年3月7日結婚,與上開被繼承人衛恭讓、衛張文秀贈與被上訴人覺民路房地之時點甚為接近,堪認衛恭讓、衛張文秀係因被上訴人結婚而贈與覺民路房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惟覺民路地係以衛張文秀、衛恭讓贈與2,500,000元所購買,是此部分歸扣應加入被繼承人遺產的價額為1,250,000元。」之判斷(本院卷一第146-147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應認被告於71年間確因結婚而自衛恭讓、衛張文秀受贈250萬元以購買覺民路房地,故此部分應歸扣加入衛恭讓之遺產價額125萬元、加入衛張文秀之遺產價額125萬元。被告抗辯不應歸扣加入衛恭讓、衛張文秀遺產價額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69-372頁),並無可採。

三、衛張文秀於生前將上開牛稠坑段108-6 、109-2 、110 、108-59、109-8 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予原告及王秀玲之行為,難認無效;亦難認屬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

㈠難認衛張文秀於92年贈與牛稠坑段108-6、109-2、110、108-

59、109-8地號土地與原告、王秀玲之意思表示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

⒉經查:

①依被告提出衛張文秀之病歷用紙、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

二第393-399頁),雖可知衛張文秀於90年8月間時已罹有失智症。然失智程度仍有輕重之分,失智症病患並非完全無分配其財產之能力。且據被告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01-403頁),亦僅表示「失智症患者,若診斷正確,則依疾病之定義,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必然受損,但受損之程度則依疾病嚴重度而有輕重不同,通常此類患者亦難以清楚計算或分配財產,但仍然必須考量疾病嚴重度,較輕度失智症患者,仍能清楚表達自身的喜好……並非其意向可以被完全忽視或忽略」等語,可見輕度失智症患者仍能清楚表達其意向。

②據證人即承辦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陳三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衛張文秀意識清楚,聽得懂伊說話,有問衛張文秀是否要過戶該等土地,衛女說要過戶給衛玉琦,並在契約上簽名,並拿印章給伊,伊即為衛張文秀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卷三第692-693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及證人即衛張文秀同學劉張昭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證稱:係衛張文秀之小學同學會會長,其最後一次和衛張文秀見面,是94年6月14日去旅遊,當時她沒有家人陪同,行動很正常,腦子也很正常,94年間和她接觸時,她沒有癡呆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卷三第699-700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可見衛張文秀於92年間縱罹有失智症之情形,但仍能與人交談,亦能清楚表示其意思,並將辦理贈與所需之印章交給證人陳三慶,且至94年間能仍能自行與友人出遊,顯見衛張文秀於92年間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難因其罹患失智症,即認衛張文秀為贈與給原告、王秀玲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③被告抗辯衛張文秀為上開土地贈與契約為無效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並不可採。

㈡難認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受贈與,臺中市后里區牛稠

坑段108-6、109-2、110、108-59、109-8地號土地不應歸扣列入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

⒈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牛稠坑段108-59、109-8土地非贈與給

繼承人,無歸扣問題,及上開牛稠坑段108-6、109-2、110地號非屬特種贈與,不須歸扣加入衛張文秀遺產,而衛張文秀以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繼承,顯侵害被告之特留分,而判命確認衛張文秀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⒉甲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而原告是否有取得特種贈

與,乃甲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甲案確定判決就該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經查上開108-59、109-8地號係分別於91年108-6、109-2地號所分割出來,並於92年5月28日由衛張文秀贈與王秀玲,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豐地二字第1020009299號函、土地登記謄本、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4頁、第216至220頁),而訴外人王秀玲雖為上訴人之配偶;惟其並非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繼承人,衛張文秀既直接將上開108-59、109-8地號土地贈與非繼承人之王秀玲,縱其取得土地後經營幼稚園,亦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係上訴人為規避民法第1173條規定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2年5月28日將上開108-6、109-2、11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嗣於97年108-6、109-2地號併入110地號,此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頁、第221至222頁);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始取得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而經營甜堡親子餐廳,與其受贈土地時已隔數年,尚難認係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受贈與,此部分土地亦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之判斷(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關於爭點效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抗辯牛稠坑段108-6、109-2、110、108-59、109-8地號土地應歸扣列入衛張文秀之遺產範圍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73-374頁),並無可採。

四、兩造對衛恭讓遺產應分得比例為原告12分之7、被告12分之5:

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參照)。是遺囑侵害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所得,行使扣減權,僅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遺囑指定部分。查:

⒈衛張文秀所立之遺囑雖僅針對附表二所示編號1-11所示財產

指定由原告繼承,就其繼承衛恭讓之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指定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65-37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查衛恭讓於91年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衛張文秀,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嗣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關於其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3分之1應繼分部分,因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行使扣減權,揆諸前開說明,其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被告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故被告就衛恭讓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分配比例為12分之5(計算式:1/3+〈1/3×1/4〉),原告則為12分之7(計算式:1/3+〈1/3×3/4〉)。⒉至於被告固抗辯:甲案確定判決僅係確認被衛張文秀遺產(

未包括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之遺產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告應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塗銷,故核與被告基於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與原告承受衛恭讓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然查:①甲案確定判決在計算衛張文秀總體遺產價值時,是有將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部分算入,進而認定衛張文秀所立遺囑將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不動產由原告繼承,侵害被告之特留分,並認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而將遭遺囑繼承登記之部分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47、151-154頁之甲案確定判決)。②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部分自屬衛張文秀遺產,僅於衛張文秀死亡後,因兩造為衛張文秀繼承人而再轉繼承取得,並非直接列計兩造為衛恭讓之繼承人而逕為取得遺產。是被告上開抗辯,顯有誤會,尚難採憑。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衛恭讓部分:

⒈原告因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而支出修

繕費用17萬5,700元,不屬於遺產管理費用。原告因遭遇蘇迪勒風災致禮義路房屋鋁窗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①關於原告因禮義路房地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17萬5,700元部分: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禮義路26號房地,自衛恭讓死亡後至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原告對禮義路房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究係為使原告居住在該屋所為,或具有共益性質,已屬有疑。又參原告所提出工程估價單、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可知為屋外排水埋入工程,並非修繕禮義路房地本身,顯已非屬保持禮義路房地原狀所為之保存行為,禮義路房地當時是否有進行該項工程之必要,實屬有疑,尚難僅憑當時使用山貓、8立方公尺水泥,即認禮義路房地毀損嚴重,故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因禮義路房地之基地補強暨屋外排水埋入工程,而支出修繕費用17萬5,700元,為保存遺產之必要範疇。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17萬5,700元應自遺產中支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三第111、113頁),即非有據。

②原告因遭遇蘇迪勒風災致禮義路房屋鋁窗損壞,而支出修繕費用9,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217頁),可知禮義路房屋之原有鋁窗於104年8月10日受損嚴重,已無法有遮風避雨功能,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修繕鋁窗行為,應屬保持禮義路房屋原狀所為之保存行為,且屬於簡易修繕,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9,000元應自遺產中支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三第113頁),應屬有據。

⒉查衛恭讓所遺遺產,自91至108年所生房屋稅共19萬7,693元

、91至107年所生地價稅共25萬2,483元,91至103年PC-2637號汽車所生牌照稅13萬9,344元、燃料稅9萬730元,總計680,250元,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不論原告有無使用,均須繳納上開稅捐,且於衛恭讓死亡後,在遺產分割前,身為繼承人之兩造依法即須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繼承人未申報停止使用,依法仍應繳付牌照稅、燃料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繳納稅捐具有共益性質,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主張所支出上開稅捐共計680,250元,應從遺產中支付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因上開繳稅之不動產、汽車於衛恭讓死亡後,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自應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礙難採憑。

⒊原告支付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應由衛恭讓之遺產中

支付:①被告固抗辯:原告是用其於衛恭讓生前之91年1月14日提領衛

恭讓后里郵局存款61萬6,000元,去支付衛恭讓前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衛恭讓生前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等資料,並非原告保管,衛張文秀仍在世時,衛恭讓財產是由衛張文秀管理、決定,被告所指之該筆存款並非原告提領及花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查:觀諸衛恭讓后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僅能知衛恭讓之郵局帳戶於91年1月14日有現金支出61萬6000元,但並無法得知為何人提領,實難認定為原告提領,並用該款項支付衛恭讓之喪葬費。被告復未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採憑。②原告既有支出衛恭讓之喪葬費44萬3,3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衛恭讓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⒋準此,原告支出修繕禮義路房屋鋁窗損害之費用9,000元、繳

納衛恭讓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稅共68萬250元、衛恭讓喪葬費44萬3,300元,共113萬2,550元,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從衛恭讓遺產先返還給原告。原告其餘主張之費用,則無理由。

㈡關於衛張文秀部分:

⒈查衛張文秀死亡後,所遺遺產98至108年所生房屋稅共6萬5,4

16元、97至107年所生地價稅共6萬6,926元,合計支出132,342元,均係由原告支付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㈨),而不論原告有無使用,均須繳納上開稅捐,且於衛張文秀死亡後,在遺產分割前,身為繼承人之兩造依法即須負擔此稅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繳納稅捐具有共益性質,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主張所支出前開稅捐共計13萬2,342元,應從遺產中支付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47、349頁),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因上開繳稅之不動產均為原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自應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406頁),礙難採憑。⒉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甲后路房屋水費1,098元、99年10月至

102年2月之甲后路房屋電費1,265元、1,176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支付。99年10月至102年之四村路房屋水費1,963元、99年11月至102年3月之電費6,659元、牛稠坑段106地號土地之98年12月至102年2月電費1,260元、牛稠坑段106-1地號土地99年10月至102年2月電費1,176元,不應從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扣償給原告:

①關於前揭四村路房屋水、電費、牛稠坑段106、106-1地號土

地電費部分:查衛張文秀之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帳戶,於衛張文秀死亡後仍有繼續扣繳四村路房屋水、電費、牛稠坑段106、106-1地號土地電費,有后里區農會110年12月24日后農信字第1104000543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3-546頁)。經比對四村路房屋水、電費收據、牛稠坑段106、106-1地號土地電費(見本院卷二第228-232、243-257頁)及上開交易明細,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期間,四村路房屋水、電費、牛稠坑段106、106-1地號土地電費,均係由衛張文秀之后里區農會帳戶存款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被告抗辯:前開水電費由衛張文秀之存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由衛張文秀遺產中扣還錢上開水電費,應屬無據。

②關於前開甲后路房屋水電費:⑴按為保持房屋之用益、價值,房屋之遺產管理費用應含基本

之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依原告所提出甲后路房屋之水費、電費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23-227、233-237頁),可知甲后路房屋、土地均為基本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況據原告所提上開水費、電費收據之抬頭均為「衛張文秀」,該些水費、電費之債務人為衛張文秀。是原告主張上開衛張文秀所遺房屋、土地之水電費應由遺產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屬合理。被告雖抗辯:衛張文秀過世後,各期水、電費用,應由居住在内之使用人負擔,不應從遺產中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居住在那使用水、電,此部分抗辯無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衛張文秀過世後,其仍有存款,可支付其所遺

遺產之各期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查,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已死亡,顯不可能自行去繳納上開水電費。又細譯衛張文秀所遺帳戶死亡後至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3-535、541-548、551-557頁),均無扣繳甲后路房屋上開水電費,而相關繳費資料亦是由原告提出,自應認係由原告以其自身金錢繳納,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⒊原告就衛張文秀所遺牛稠坑段106-1、107地號土地,支出土

地清理費用3萬9,5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1年8月31日中市農地字第1010023808號函,記載「受文者:衛張文秀……說明: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請案件交辦單……本局101年6月18日會勘紀錄表……三、副本抄送土地所有權人衛張文秀君,請清除旨揭土地上藤蔓雜草,避免蚊蟲孳生及蛇群出沒,以維護環境衛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是要求衛張文秀清理,衛張文秀為清理之義務人,且土地清理乾淨,亦屬保存上所必要,是原告支出上開土地清理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支付。被告抗辯應由承租人負擔,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不能列為遺產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382頁),礙難採憑。⒋原告支付衛張文秀喪葬費48萬2,504元,應由衛張文秀之遺產

中支付:①被告固抗辯:依一般社會慣例,喪葬費費用均先由奠儀收入

支出,原告卻未證明奠儀收入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35頁)。惟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衛張文秀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②原告既有支出衛張文秀之喪葬費48萬2,504元(見不爭執事項

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衛張文秀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⒌準此,原告支付衛張文秀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共13萬2,342

元、上開甲后路房屋水費1,098元、電費1,265元、1,176元、牛稠坑段106-1、107地號土地之清理費用3萬9,500元、及衛張文秀喪葬費48萬2,504元,共65萬7,885元,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從衛張文秀遺產先返還給原告。原告其餘主張之費用,則無理由。

六、原告於衛張文秀生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萬3,168元,難認屬於遺產債務,於分割衛張文秀遺產時,應先予扣除:

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僅可知衛張文秀於97年5月19日至5月29日止,有花費醫療費用6萬3,168元。然查衛張文秀之郵局帳戶於97年5月20日仍有現金提款3萬5,000元,及衛張文秀之后里區農會帳戶於97年5月20日亦有現金提領11萬元等情,有衛張文秀后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后里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佐,顯見97年5月20日自衛張文秀帳戶領出款項,已足以支付該些醫療費用。至於原告雖主張衛張文秀身體早已不能負荷,不可能自行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然衛張文秀帳戶距離死亡前9天之97年5月20日仍有提款,原告主張:該些醫療費用為其自掏腰包支付,衛張文秀有積欠其此債務乙節,確屬有疑。又子女照護年邁、重病父母及支出照護所需之照護費用、醫療費用、日常用品等,本為基於人倫親情、子女孝道之照顧範圍,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或道德上之義務,縱原告確有為衛張文秀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認應屬履行其道德上扶養之義務,此部分花費,難認屬衛張文秀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應自衛張文秀遺產中扣償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9頁),尚不足採。

七、衛恭讓、衛張文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適當: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變賣分割為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查衛恭讓所遺留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應先將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113萬2,550元款項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因結婚受贈取得125萬,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125萬元加入衛恭讓所有之財產中,並從其應繼分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坐

落土地,該房地固為原告所居住,惟該房地價值佔衛恭讓遺產價值之大部分,且衛恭讓所遺存款、投資顯不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返還給原告,且房地難由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其中一部分而獨立使用,被告亦表明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兩造均主張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7、685頁),故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即禮義路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妥。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面積僅23.54平方公尺,兩造

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僅為2分之1(見本院卷三第579頁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實難由各共有人依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其中一部分而獨立使用,且被告亦表明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汽車1輛部分,性質上無法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再由原告、被告分別按12分之7、12分之5所示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⒌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性質可分,由原告、被告分別按12分之7、12分之5所示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於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

用113萬2,550元返還予原告後,所餘價款應先加上被告所受特種贈與125萬元,由原告、被告分別按12分之7、12分之5比例分配,並於被告依該比例分配金額中扣除特種贈與之125萬元,即為被告實際應取得之金額,其餘則由原告取得。⒎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㈡衛張文秀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⒉本院審酌衛張文秀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及繼承比例,

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應盡量尊重遺囑人衛張文秀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衛張文秀所遺存款、投資不足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返還給原告,及被告應歸扣125萬元;且原告、被告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不動產均表示希望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59、685頁),故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不動產應以變價為適當,變價所得於扣除上開遺產管理費用65萬7,885元返還予原告後,所餘價款應先加上被告所受特種贈與125萬元,由原告、被告分別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配,並於被告依該比例分配金額中扣除特種贈與之125萬元,即為被告實際應取得之金額,其餘則由原告取得。而附表二編號1-8、11部分,考量原告表示:因資力不足無法全部取得,願以之前石亦隆估價師出具鑑定報告金額就附表二編號7、11所示房地部分現金補償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299、403頁),及被告表示:不同意以原告所載之價格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4頁);又兩造均無意願於本件為鑑價(見本院卷二第310頁),顯難以金錢補償或其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並為尊重遺囑人衛張文秀之意思,認由原告、被告分別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另附表二編號12-20所示部分,性質可分,由原告、被告分別按4分之3、4分之1比例分配,符合公平。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衛恭讓、衛張文秀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二各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考量兩造所取得之比例、金額,是本院應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257、688頁) 被告抗辯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88-390頁、卷三第688頁)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段000地號(重測前:墩仔腳段385-52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加計歸扣被告所受之特種贈與125萬元,再扣除原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1,258,247元(已受除編號5存款、編號6汽車價值5萬元部分)。所得餘額,由原告按12分之7、被告12分之5比例分配。 二、被告分得部分,應再扣除已受之特種贈與額125萬元,始為被告應分配之金額。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13萬2,550元。所餘價款加上被告所受特種贈與125萬元,由原告按12分之7、被告12分之5比例分配,並於被告依該比例分配金額中扣除特種贈與之125萬元,即為被告實際應取得之金額,其餘金額則由原告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墩仔腳段385-86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墩仔腳段385-60)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原告按12分之7、被告按12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13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抵償遺產管理費用。 由兩造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原告按12分之7、被告12分之5比例分配 6 汽車 牌照PC-2637號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按12分之7、被告12分之5比例分配。 7 股票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254股及孳息 由原告按12分之7、被告按12分之5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各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原告按12分之7、被告12分之5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257、688頁) 被告抗辯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388-390頁、卷三第688頁)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配。 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0/56861)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一、編號9、10不動產先予變價後,所得價金先加計歸扣被告所受特種贈與額125萬元,再扣除原告所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共732,111元。所得餘額,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分得部分,應再扣除 已受之特種贈與額125萬元, 始為被告應分配之金額。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原告取得65萬7,885元。所餘價款加上被告所受特種贈與125萬元,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並於被告依該比例分配金額中扣除特種贈與之125萬元,即為被告實際應取得之金額,其餘金額則由原告取得。 10 建物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保存登記) 1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258,004元及孳息 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配。 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配。 由原告按4分之3、被告按4分之1比例分配。 13 存款 后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2,214元及孳息。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28元及孳息 14 存款 后里鄉農會帳戶存款303,047元及孳息 15 股票 嘉泥510股(80+430)及孳息 16 股票 國際中橡176股及孳息 17 股票 台達電1242(1046+196)股及孳息 18 股票 日盛金1675(557+1118)股及孳息 19 股票 國建7股及孳息 20 股票 寶華4263股及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