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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李鴻志

李鴻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李琁玉

李映珊

李鴻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琁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琁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李琁美與原告三人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父親為訴外人李開星,母親為訴外人郭李。訴外人李開星原係廣東省普寧縣人,原在大陸地區與訴外人李馬素香結婚,並於37年5月25日生下被告李琁玉;然於38年間訴外人李開星隨國民政府來臺,與妻女失聯,當時兩岸情勢不明,訴外人李開星在臺灣與訴外人郭李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未辦理登記),並育有長子李鴻鳴(96年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琁美及原告三人。約於40幾年間,訴外人李馬素香透過香港友人之協助,攜被告李琁玉輾轉先至香港而後抵臺,並與訴外人李開星相聚,訴外人李開星乃與訴外人李馬素香再生下被告李映珊、李鴻駿。是以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同父異母之繼親手足。約於70幾年間,被告三人陸續移居美國,後訴外人李開星於77年間死亡,兩造僅有一次電話往來,後完全失聯。

二、被繼承人李琁美於102年間陸續出現怪異行為,例如行為衝動無法自控,當時起因恐其自認將升遷為郵局局長,但之後公告卻為他人,其行為表現越趨嚴重,原告帶被繼承人李琁美就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腦部輕微退化,於103年間診斷為腦部輕微萎縮;於104年7月間被繼承人李琁美任職之郵局要求其退休,和信醫院診斷其有退化與憂鬱等情。後被繼承人李琁美退化更快速,無法理解他人言語,說話內容不知所云,經常堅持到郵局領錢,而住家附近郵局知道被繼承人李琁美病狀,拒絕讓其領錢,被繼承人李琁美就騎機車到更遠郵局領錢或是去寺廟拿大悲水,更時時闖紅燈,經原告屢勸不聽。之後被繼承人李琁美自理能力每況愈下,無法因應天氣選擇衣著、區辨冷熱水,身為其同住家人之原告李淑慧,照顧被繼承人李琁美非常疲乏。

三、被繼承人李琁美於105年3月間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同年9月間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無併發症者之老年期癡呆症」。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人李琁美在大買家量販店為怪異之竊盜行為,因有身心障礙證明故獲不起訴處分。此後,原告李淑慧照顧被繼承人李琁美更感吃力,需時時看護著被繼承人李琁美,阻止其騎機車外出,怕其迷路失蹤,避免闖紅燈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死傷;而被繼承人李琁美已無法分辨冷熱水,在家日常生活用水、用火、用電皆需原告李淑慧緊盯,遑論被繼承人李琁美不知是否因失智影響,執拗起來力氣其大無比,時時出現不受控之衝動行為,幾乎都是用衝的,原告李淑慧必需費盡全力始能拉住被繼承人李琁美。

四、被繼承人李琁美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應於106年4月30日重新鑑定,而其癡呆情形已日益嚴重,幾乎喪失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原告卻無強制將其送醫鑑定。於108年間,被繼承人李琁美涉及侵占案件,經由法律扶助之選任辯護人陳葳菕律師與被繼承人李琁美接觸,以書狀敘述「……,顯然被告之認知能力及意思表達能力已完全喪失」所載,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李琁美因失智症疾病而無法於偵查中陳述」,益見一斑。後被繼承人李琁美開始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約自108年10月間臥病在床,原告李淑慧屢屢為其更換尿布、清洗身體,備極辛勞。

五、被告三人縱為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繼親手足,然實際上並未與被繼承人李琁美、原告共同成長,亦無往來,被告等於70年間即陸續移居美國,從未對被繼承人李琁美有任何關心,彼此互無聯絡,不知生死下落。被繼承人李琁美於發病前,曾與原告聊到被告三人與其如同陌生人等語,遑論被繼承人李琁美發病後,均由原告三人照顧並支付生活費及協助就醫等,應認被告三人近40年以來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不聞不問、形同陌路之舉,已構成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重大虐待,復被繼承人李琁美於生前表示「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等同陌生人」,其真意應係表示被告三人不得繼承。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要旨,被告三人應無繼承權。而被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影響兩造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原告當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6,100元,係由原告李鴻志、李鴻業各支付一半即118,050元(計算式:236,1002=118,050),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此部分應先自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李琁美發病後,均由訴外人郭李提領其存款作為生活費,訴外人郭李死亡後,原告並未動用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存款,而自107年9月之後至110年5月13日,被繼承人李琁美之日常食衣、生活費用,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07年為23,267元、108年為24,281元,以此計算共782,335元【計算式:23,267元4月+24,281元12月+24,281元12月(109年以108年標準計算)+24,281元4月+24,281元12/31月(110年亦以108年標準計算)=782,335元】,係由原告李鴻志、李鴻業各支出一半即391,167元(計算式:782,3352=391,167,元以下捨去),因此原告李鴻志、李鴻業各得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主張之債權為509,217元(計算式:118,050+391,167=509,217)。另被繼承人李琁美向來與原告李淑慧共同生活,其發病後均由原告李淑慧照顧,自被繼承人李琁美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即105年3月8日起,至其110年5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琁美需專人24小時看護,以1名看護人員之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看護費用共373萬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60,000元62月+每日看護費2,000元5日=3,730,000元)。綜上,原告對被繼承人李琁美得主張之債權共為4,748,434元(計算式:236,100+782,335+3,730,000=4,748,434),爰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七、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遺產總額共為7,076,296元,應扣除原告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債權4,748,434元後,方為應繼遺產,即2,327,862元(計算式:7,076,296-4,748,434=2,327,862)。原告三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每人可分得775,954元(計算式:2,327,8623=775,954),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三人均分,各分得485,307元【計算式:(1,424,521+31,400)3=485,307】,其餘遺產原告每人應得290,647元(計算式:775,954-485,307=290,647)。

八、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就被繼承人李琁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準備書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25、326頁)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琁美生前無配偶、未育有子女,父母亦均已歿,兩造為其兄弟姊妹,均為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至47、109至113、119至123頁),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於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遺產究竟有無繼承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影響兩造之應繼分權利之多寡,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明確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琁美於110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35、135至137、32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0年7月2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0331934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93至99頁),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自明。又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若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縱依該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仍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李琁美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與被繼承人李琁美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惟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於70年間即陸續遷居國外,此後未與被繼承人李琁美無任何互動、往來,亦無聞問,被繼承人李琁美生前曾表示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與其形同陌路,可認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李琁美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云云。惟被繼承人李琁美與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因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致甚少往來、互動,嗣復因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陸續遷居國外而失聯,彼此互無聞問,可認原告並未能將被繼承人李琁美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通知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則原告指摘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於被繼承人李琁美死亡前均未曾前來探望及協助處理云云,難謂允當;再者,原告就被繼承人李琁美「終年臥病在床」乙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尚難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遽認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已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琁美確實曾表示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不得繼承,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既無從認定已喪失繼承權,而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雖與被繼承人李琁美同父異母,但仍係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兄弟姊妹,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主張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遺產無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本件被繼承人李琁美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李琁美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為6分之1,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被繼承人李琁美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琁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喪葬費用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喪葬費用236,100元,係由原告李鴻志、李鴻業各支付一半即118,0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太平區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太平慈光寺感謝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拜飯10天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5至7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尚無不合,應堪信符實。

3.依前揭說明,原告李鴻志、李鴻業為被繼承人李琁美代墊喪葬費用各118,050元,為繼承必要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遺產中支付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李琁美之看護費用、生活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琁美因老年期癡呆症,於105年3月8日鑑定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有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均由與被繼承人李琁美同住之原告李淑慧悉心照顧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病程表暨相關文獻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335頁),復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琁美失智期間確需專人照護,且實際由原告李淑慧照護,而原告李淑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則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為計,自被繼承人李琁美105年3月8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時起,至110年5月13日死亡之日止,費用共3,730,000元,應屬可採。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琁美生前未婚,多年來與原告李淑慧同住,並由原告李鴻志、李鴻業共同分擔生活費用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或具狀答辯;而依被繼承人李琁美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足見被繼承人李琁美生前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再依被繼承人李琁美自104年7月間退休後,每月得領35,507元至36,065元不等之退休金,此經原告陳明在卷,顯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至109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29,029元、30,142元、29,958元,故原告主張以107年及108年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67元、24,281元,作為計算被繼承人李琁美生活費用之基準,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5月13日被繼承人李琁美死亡止,原告李鴻志、李鴻業為被繼承人李琁美墊付生活費用各391,167元乙節,亦為可採。

3.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李琁美生活起居所付出等同於聘僱看護而得評價為金錢,及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琁美支出生活費用,均係為確保被繼承人李琁美獲得必須之照護就養,客觀上亦符合被繼承人李琁美之利益,且不違反被繼承人李琁美可得推知之意思,則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受委任,其並無義務,而為被繼承人李琁美支出看護費、生活費之事務管理,且不違反被繼承人李琁美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利於被繼承人李琁美,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原告所墊付之金額。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準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琁美享有以上債權,當可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六、本件被繼承人李琁美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琁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李琁美所墊付之喪葬費用236,100元、看護費用3,730,000元、生活費用782,334元部分,應自被繼承人李琁美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存款中先予分配補償,其餘部分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或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李琁玉、李映珊、李鴻駿對被繼承人李琁美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部份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琁美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0.69㎡、權利範圍:1/2)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1/2) 3 存款 大里郵局 1,046,655元 由原告李鴻志、李鴻業先分別取得509,217元、原告李淑慧取得3,730,000元後,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含法定孳息) 4 存款 大里郵局(定期存款) 616,960元 5 存款 太平永豐路郵局(定期存款) 1,500,000元 6 存款 大里郵局(定期存款) 127,539元 7 存款 大里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8 存款 大里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9 存款 大里郵局(定期存款) 319,221元 10 存款 大里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11 存款 大里郵局(定期存款) 5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車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存款 大里郵局(定存) 5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 李淑慧 6分之1 李鴻業 6分之1 李鴻志 6分之1 李旋玉 6分之1 李映珊 6分之1 李鴻駿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