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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王惠子

王惠眞王惠美王焉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王楚勛被 告 王品勛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焉宗

王莉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遺贈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耕一代筆遺囑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等四人就被繼承人王耕一之遺產之應繼分各十分之一(即特留分)存在(本院卷一第15頁)。其後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均追加被告二人應淮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本院卷一第161頁);其後再撤回備位聲明原第一項之確認特留分存在部分(是原告最後聲明如下列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所為撤回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耕一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所遺遺產應由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及王焉宗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王焉宗提出被繼承人王耕一於109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代筆遺囑(系爭遺囑),及傳送被繼承人王耕一於律師事務所辦理代筆遺囑之影片,從影片中看到係由代筆人李郁霆律師以引導方式詢問被繼承人王耕一遺囑內容,而非由被繼承人王耕一主動口述遺囑意旨,自亦無代筆人依被繼承人王耕一口述意旨予以筆記之情形,且被繼承人王耕一係由王焉宗帶至李郁霆律師之事務所,並由李郁霆律師找蔡宛菁、蔡進益在場擔任見證人,亦即三位見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王耕一予以指定,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依法無效。

二、原告王惠子經申報遺產稅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竣,其後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30日寄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20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即被繼承人王耕一將不動產及存款贈與被告等二人之行為無效),退萬步而言,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四人對被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地政機關切勿接受王焉宗申請辦理遺囑登記,原告四人有提起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法律利益。

三、倘鈞院認系爭遺囑有效,惟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王耕一所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均遺贈給被告二人,顯侵害原告四人之特留分,原告四人依法對被告二人為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意思表示,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王耕一全部遺產上。而王焉宗以其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辦理遺贈登記完竣,故有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之必要。

四、又系爭遺囑中記載「子女王焉焜長期對本人不為聞問、自民國103年後不曾探視本人,近年更不為任何聯絡或關心,未盡身為子女之孝道、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人表示王焉焜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也不得向受遺贈人請求特留分補償」等字樣,非屬事實。原告王焉焜全家雖長期居住於美國,但原告王焉焜經由親友定期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王耕一(被繼承人王耕一並以此金錢資助王焉宗),直至被繼承人王耕一表示其有足夠金錢可使用,要原告王焉焜毋庸再給其金錢為止,且原告王焉焜經常以國際電話與被繼承人王耕一聯繫,原告王焉焜對被繼承人王耕一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並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828條2項準用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備位訴訟。

五、並聲明(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耕一於109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⒉被告等二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

㈡備位聲明:

被告等二人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贈登記。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相合,確實有效,原告等人先位之訴之主張即非可採:

㈠被繼承人王耕一因長年均由王焉宗照顧,與孫子即被告二人

感情親密,將被告視為其百年後之傳宗接代王家繼承人,故被繼承人王耕一始主動向王焉宗提及希望遺產均可留給被告二人,並明確表達其要預立遺囑之心願,是王焉宗始受委託尋找律師辦理代筆遺囑之程序,並在被繼承人王耕一同意下委請李郁霆律師,李郁霆律師事先以電話與被繼承人王耕一及王焉宗確認財產清單及分配意願,擬好遺囑草稿,並經被繼承人王耕一委託代找二名證人,約定於109年10月25日至李郁霆律師事務所進行代筆遺囑程序。

㈡109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王耕一、王焉宗、王莉玟及被告二

人均有親自至李郁霆律師事務所,李郁霆律師當場核對並確認被繼承人王耕一身分。當天被繼承人王耕一精神抖擻,行為意識均與常人無異,言語表達能力清楚、中氣十足,不斷跟李郁霆律師要求一定要辦好遺囑,不然無法安心。李郁霆律師了解其心意後,拿出遺囑草稿與被繼承人王耕一再次確認其想法,被繼承人王耕一均堅定陳明其每筆財產都要贈送給被告二人,李郁霆律師在確認被繼承人王耕一意願及遺囑草稿內容無誤後,始進行正式之代筆遺囑程序。

㈢代筆遺囑程序進行時,李郁霆律師請見證人蔡宛青及蔡進益

到場,向被繼承人王耕一介紹見證人,確認被繼承人王耕一要請蔡宛青及蔡進益見證後,始正式開始代筆遺囑流程,並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見李郁霆律師於確認被繼承人王耕一之口述遺囑意旨後,持該份代筆遺囑向被繼承人王耕一逐條宣讀解釋內容,再次確認與被繼承人王耕一意思是否相符後,李郁霆律師始將系爭遺囑交由被繼承人王耕一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是系爭遺囑作成方式與民法公證遺囑規定之要件相符,且被繼承人王耕一意思清楚,有自主表達能力,見證人亦均自始至終見證,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二、又系爭遺囑第四條:「其他子女王惠美、王惠眞、王惠子、王焉宗,本人已分別贈與財產,故本遺囑未再予以分配,期望子女尊重本人遺囑之意思,勿為爭產之行為。」,是被繼承人王耕一已明確陳明其曾於生前贈與原告四人財產(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並以此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表示,更說明原告四人分得部分價值各超過新臺幣(下同)7至8百萬元,自應將其生前贈與之金額歸入應繼遺產之內,而本件起訴之遺產價額僅有14,842,037元,縱原告四人主張其等有特留分各1/10,然其等於被繼承人王耕一生前取得之贈與已超過其特留分價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是原告四人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三、且被繼承人王耕一於109年10月25日至李郁霆律師事務所進行代筆遺囑程序時,被繼承人王耕一當場多次陳明要把全部遺產贈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亦在場同意被繼承人王耕一之贈與行為,則被繼承人王耕一與被告二人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原告四人自無從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四、再本件原告王焉焜長年未對被繼承人王耕一善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業已喪失繼承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王耕一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及王焉宗,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原告王惠子於110年3月29日經申報遺產稅後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被告二人再持系爭遺囑於110年5月14日辦理完成附表土地之遺贈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因非被繼承人王耕一主動口述遺

囑意旨,代筆人亦無筆記,三位見證人非被繼承人王耕一指定,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

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李郁霆律師業已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製作經過即被繼承人當時帶不動產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存摺及說明遺產要留給被告共有,並指定見證人,及製作、宣讀、講解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並有製作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5至217頁),堪認製作系爭遺囑當時,被繼承人王耕一精神意識清楚,且同意由李郁霆律師、蔡宛青、蔡進益任見證人,其既表明遺囑內容即財產分配意願,經李郁霆律師完成記錄、宣讀及講解後,再次經被繼承人王耕一確認後,再由被繼承人王耕一簽名捺印,堪認系爭遺囑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屬有效之遺囑,且代筆人以電腦記錄即同筆記,原告猶稱非被繼承人王耕一口述意旨,代筆人無筆記,三位見證人非被繼承人王耕一指定,而指稱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系爭登記,均屬無據,均非可採,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贈與,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繼承人王耕一以系爭遺囑表明含附表土地等之遺產遺贈

予被告二人共有等情,有系爭遺囑可參(本院卷一第43、45頁)。惟被繼承人王耕一之繼承人共計五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王耕一之遺產各有10分之1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將遺產均分歸被告二人之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合先敘明。

㈢原告王焉焜之繼承權是否喪失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王焉焜之繼承權業已喪失云云,業據原告王焉焜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查被繼承人王耕一雖於系爭遺囑表示不讓原告王焉焜有繼承權,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王焉焜對被繼承人王耕一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佐以原告王焉焜常年履居美國,多年未歸,不問其是否多年未返台探望被繼承人王耕一,或是否有提供孝親費或生活費用予被繼承人王耕一,概與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遑論依被繼承人王耕一之財產數量價值已逾百萬元觀之,其生活無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亦無須原告王焉焜負擔扶養義務,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王焉焜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王焉焜之繼承權自未喪失,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於被繼承人王耕一生前受贈之財產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

適用之說明: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等於被繼承人王耕一生前取得之贈與已超過其特留分價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是原告四人自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查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僅於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為限,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王耕一何時何項贈與原告何人何項財產,係基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贈與,自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而被繼承人王耕一生前為贈與原告之財產,自與原告本件得否主張因特留分受侵害而被告應塗銷遺囑登記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㈤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其以起訴狀及當庭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系爭遺囑有關遺產由被告二人繼承而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各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洵屬有據。又因扣減權具物權之形成權效力,被告二人以系爭遺囑辦理附表土地之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之遺贈登記,其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部分係贅引)請求被告二人塗銷該項登記,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命被告二人塗銷系爭登記,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塗銷附表土地之遺贈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被告二人登記之每人持分 備註(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158 (本院卷一第287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158 (本院卷一第305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158 (本院卷一第323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363/32176 (本院卷一第327、328頁)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本院卷一第337頁)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18 (本院卷一第341頁)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