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邱圳源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陳昭伊律師許立功律師施竣凱律師被 告 邱誌賢
邱毓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統被 告 邱麗禎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賓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九十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賓坤於民國109年6月1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邱賓坤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分為單獨所有之方案尚未取得共識,為避免未經詳細思慮而為分割致生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爰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遺產為原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附表一編號4號至11號所示之遺產,其性質、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准予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邱毓淇及被告邱麗禎雖抗辯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有交代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欲分配予被告邱麗禎單獨所有云云,然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之意旨,若父母健在,不思如何奉養,卻急於瓜分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為繼承權之拋棄,均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經查,被繼承人邱賓坤於102年5月17日受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而被告邱麗禎所提之承諾書(即被證1,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締約日期為102年4月11日,兩者之間之日期僅相隔約一個月,足堪認被繼承人邱賓坤於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時,已無法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為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再系爭承諾書上並無被繼承人邱賓坤之簽名或用印,是被繼承人邱賓坤自始不知系爭承諾書之存在。系爭承諾書上之內容,並非被繼承人邱賓坤之真意,且兩造於被繼承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協議遺產分割事宜,並簽訂系爭承諾書,核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屬兩造於被繼承人尚健在時所為之「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應屬無效。
五、被告邱麗禎復抗辯被繼承人邱賓坤之胞弟即訴外人邱東和有出具說明書(即被證2,下稱系爭說明書),得證明被繼承人邱賓坤於生前有提及其欲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邱麗禎云云。然查系爭說明書是否為邱東和所簽,已屬有疑,且其內容是否係訴外人邱東和於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與其「閒話家常」時所為之事實上陳述,而無任何法律上意義,更非無疑。又系爭說明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9年6月1日,亦無從建立系爭說明書與「被繼承人邱賓坤有無為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此一爭點之關聯性。縱認系爭承諾書有效,爰兩造已於被繼承人邱賓坤過世後,合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收受之租金並由兩造各自取得4分之1,顯見兩造已合意於系爭房屋分割前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並以此項合意取系爭承諾書,故被告邱麗禎不得再以系爭承諾書為本件遺產分割之主張。
六、被告邱麗禎又抗辯被繼承人邱賓坤為節稅而有贈與某些不動產予原告及被告邱誌賢、被告邱毓淇等人云云。然由該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中可知,該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並非均為贈與,其中有幾項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若被告邱麗禎抗辯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賓坤「以買賣為登記,實為贈與予將來繼承人」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七、被告邱麗禎另抗辯被繼承人邱賓坤之遺產尚有包含原告所應歸入返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云云。然原告嚴正否認有任何溢領被繼承人邱賓坤之帳戶存款以挪作他用之情形,被告邱麗禎遽謂「原告未提出符合提領金流之收據,原告應有溢領邱賓坤財產」乙節,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
八、並聲明: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邱賓坤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毓淇則以:被繼承人邱賓坤於生前即已表示系爭房地將來係要移轉予被告邱麗禎,兩造間並有簽立系爭承諾書,故系爭房地應由被告邱麗禎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邱麗禎則以:㈠被繼承人邱賓坤於生前有做遺產先行分配以節省日後之遺產
稅,因而分別將名下的不動產各贈與給子女,而系爭房地亦係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允諾先行分配贈與被告邱麗禎,故當時原告及其餘被告邱毓淇、邱誌賢書立系爭承諾書,表示同意遵守被繼承人邱賓坤之意思,而叔叔邱東和亦曾經親臨見聞此事。是系爭房地即因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允諾先行分配贈與被告邱麗禎,而由被告邱麗禎取得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惟被繼承人邱賓坤來不及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給被告邱麗禎即於109年6月1日往生,事後被告邱麗禎發函請求原告及其餘被告邱毓淇、邱誌賢將系爭房地依照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意思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邱麗禎,惟獨原告卻拒不履行。
㈡依據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規定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
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其死亡時仍無撤銷之表示,基於尊重被繼承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繼承人自不得撤銷之。是系爭房地既已由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贈與被告邱麗禎,即非屬遺產範圍,且原告及其餘被告邱毓淇、邱誌賢亦應繼承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所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邱麗禎之義務,況原告及其餘被告邱毓淇、邱誌賢亦有書立系爭承諾書,則渠等亦有依照該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邱麗禎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無效云云,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並無記載被繼承人邱賓坤之遺產範圍,且係原告、被告邱誌賢即被告邱毓淇三人對被告邱麗禎所為承諾履行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邱麗禎之意思表示,而非遺產分割之性質,故原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況由被告邱毓淇所證述之內容,以及鈞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稅
所得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為節稅而分別將某些不動產贈與予原告及被告邱誌賢、被告邱毓淇,並已完成過戶。
㈣由於被繼承人邱賓坤往生之前所需的生活費、養護費用等開
銷皆係由原告、被告邱誌賢向被告邱麗禎提出需求,被告邱麗禎不疑有他,故均認渠等所提需求為真正,而先行配合於取款憑條蓋章提領父親銀行帳戶之款項,但有表明事後須提出收據以供憑對,但原告前後向被告邱麗禎請求提領父親帳戶銀行款項共達800餘萬元,然事後提出的收據僅有400餘萬元,兩者相差400多萬元,被告邱麗禎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提出說明,但迄今未見原告提出收據。爰原告尚持有被繼承人邱賓坤所留之現金400萬元,應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且因原告尚未歸還該筆現金,故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請求由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還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誌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賓坤於109年6月1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
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邱賓坤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賓坤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存款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111頁、第23頁、第155頁至第191頁)附卷可稽,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006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與存款設定質權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0976號函暨檢附之張阿哲開戶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09頁、第273頁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至17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邱麗禎固抗辯:原告提領被繼承人邱賓坤帳戶銀行款項
共達800餘萬元,然其事後提出的收據僅有400餘萬元,兩者相差400多萬元,原告尚持有被繼承人邱賓坤所留之現金400萬元,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予以扣還40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無任何溢領被繼承人邱賓坤之帳戶存款以挪作他用之事。而被告邱麗禎並未提出有利之事證,以證明原告尚持有被繼承人邱賓坤所留之現金一事,故被告邱麗禎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財產雖為被繼承人邱賓坤遺留之財產,但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⒈按「依柯素貴之陳述,可知柯山水為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
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經兩造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與柯山水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善良風俗)之情形。柯進發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之意旨可知,若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有就遺產預為分配,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遺產分配方式並未違背被繼承人之意思,則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違反善良風俗,應屬有效。
⒉查證人即被告邱毓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繼承人
生前就他的財產是否有作部分分配?)有,兩個弟弟是分配到兩個工廠,我跟兩個弟弟共有魚塭,我另拿到大雅學府路150號的房屋,我跟兩個弟弟在臺南鹽水共有一塊地。被繼承人尚未跌倒前,意識清楚下有跟我說學府路113巷41號房子要給被告邱麗禎,但尚未過戶,因每年移轉財產有財產金額的限制,主要怕被課稅,我們前面拿到的土地、房子或工廠是每年陸續移轉,不是全部一次一起移轉,要給邱麗禎的房子因被繼承人跌倒住院就來不及移轉,所以我們有寫承諾書,承諾學府路113巷41號房屋是要給邱麗禎。書寫該承諾書是102年寫的,當時只有四個兄弟姊妹在場,當時被繼承人已住院,且有點意識不清,有時候意識會正常,有時候意識不正常。(依妳所述,妳與其他兄弟取得較多,被告邱麗禎只有學府路的房子?)對,因是被繼承人分配的。(書寫系爭承諾書是在哪裡寫?)在二弟邱圳源的工廠寫的。(被繼承人生前為財產分配時,妳有無在場?)他只有跟我講什麼財產要給誰,他只跟我講,但就我所知被繼承人有些話也會跟二叔邱東和講,因他生前我常常帶他去二叔那裡坐。(既然承諾書是102、103年寫的,為何到現在尚未過戶?)因兩個弟弟都不肯把學府路41號的房子給被告邱麗禎,當初我們也有到二叔那裡協調,協調不成功。承諾書的筆跡是邱誌賢寫的,是由邱誌賢擬稿,大家輪流簽名,因為大家說好房子要給邱麗禎,所以就沒有叫邱麗禎簽名,因最主要是我們三個同意把房子分配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堂姊妹邱麗芬具結證稱:「(有無為被繼承人邱賓坤處理過移轉財產事項?如有,何事何因?)我有為被繼承人邱賓坤處理過移轉財產事項,時間很久了,確切時間我講不出來,有分次移轉,有移轉給邱誌賢、邱圳源、邱毓淇,但沒有移轉給邱麗禎。為何沒有移轉給邱麗禎,我不曉得,但有辦理移轉的時候,每次移轉都是在他意識清楚的狀況下處理的,因我都有跟他本人確認要移轉的內容、對象。邱賓坤來找我時就白話講說要過財產給三位子女,邱賓坤有問我稅的問題,因要申報贈與稅要舉證資金流向,我才可以節省贈與稅的稅金,真的是有資金流,我才可拿給國稅局去申報,以證明他們是有交易的。邱毓淇、邱誌賢、邱圳源從邱賓坤取得財產,都是照公告現值去申報,這三個人都去貸款,我記得三個人都有去貸款,所得款項都是匯到邱賓坤的帳戶,但匯到哪個帳戶我忘記了。(如果真的是買賣,為何全部都以公告現值計算而已?)我有跟邱賓坤解釋稅的問題,所以他同意用公告現值計算。(妳有無看到買賣雙方訂定的買賣契約,妳說不記得,在妳辦理過程中,有無聽到買賣雙方在討論買賣價金的事情?)沒有。(妳稱有建議邱賓坤以買賣方式過戶達到節稅問題,邱賓坤也同意並請妳協助辦理過戶?)對。(邱賓坤找妳要辦理土地過戶,為什麼要考慮到節稅的問題?有無說什麼名目的稅金?)如果以這個案子來講,要節省的就是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妳說原告、邱誌賢、邱毓淇都有過戶,是否同一年度?)我印象都是不同年度,因有卡到贈與稅的問題,因每年的贈與稅都有上限的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至410頁)大致相符,另有原告、被告邱誌賢、邱毓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153頁)。可見被繼承人邱賓坤於生前意識清楚下每年因贈與稅稅額之限制問題,而逐年分別移轉其名下財產與原告、被告邱誌賢、邱毓淇之事實。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自被繼承人邱賓坤處取得之財產是為買賣關係而為有償取得,然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之金流證明,況如原告、被告邱誌賢、邱毓淇於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取得之財產真為買賣交易,何以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且需因每年贈與稅稅額之限制而逐年移轉?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位於大雅區四德里學府路113巷41號房屋於103年轉移給邱麗禎。空口無憑。立據人:邱毓淇…。立據人:邱誌賢…。立據人:邱圳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原告、被告邱毓淇亦不爭執其上各自簽名為本人所親簽、被告邱誌賢則未為爭執,益徵證人邱毓淇證稱:被繼承人邱賓坤生前稱要給被告邱麗禎的房子因被繼承人邱賓坤跌倒住院就來不及移轉,所以原告、被告邱誌賢、邱毓淇有寫承諾書,承諾學府路113巷41號房屋是要給被告邱麗禎等語,並非虛妄。
⒊承上,系爭承諾書之性質固為被繼承人邱賓坤尚未死亡前針
對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使用所預立之協議,然系爭承諾書上所記載之系爭房地分配方法,並未違背被繼承人邱賓坤之遺產分配意思,核其內容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系爭承諾書雖未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標題,然詳究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為分配系爭房地一事,故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為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兩造既就系爭房地已以系爭承諾書分割與被告邱麗禎,則系爭房地已非本院本件所得裁判分割之標的,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裁判分割,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準此,本件被繼承人邱賓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
前述,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邱賓坤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賓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不動產、編號4號至9號所示之存款、編號10號所示之債權、編號11號所示之投資,其性質均屬可分,且原告與到庭被告邱毓淇、邱麗禎均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別共有。是審酌被繼承人邱賓坤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所示財產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三、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賓坤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從而,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4號至11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之系爭房地,既已為兩造依系爭承諾書協議分割分歸與被告邱麗禎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裁判分割,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邱賓坤遺產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18.5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72.00㎡ 兩造已依系爭承諾書協議分割被告邱麗禎單獨取得,故非本院本件所得裁判分割之範圍。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最新餘額:9,014,7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大雅區農會 最新餘額:494,242元、6.6元 6 存款 三信商銀-活存 最新餘額:489,719元 7 存款 三信商銀-定存 最新餘額:2,000,000元 8 存款 三信商銀-定存 最新餘額:3,024元 9 存款 台新銀行 最新餘額:9,926,340元 10 債權 質權(存款人張阿哲) 2,000,000元 11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股附表二:兩造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 邱圳源 1/4 邱誌賢 1/4 邱毓淇 1/4 邱麗禎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