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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江清雄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蕭名宏即蕭善雄

蕭世雄蕭勝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蕭圳義即蕭圳雄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被 告 蕭碧蓮

蕭碧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之訴之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之訴之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變更及追加聲明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變更及追加聲明狀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110年5月14日具狀變更先位之訴之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起訴狀附表ㄧ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所載取得土地或建物之繼承人姓名與其持分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兩造為被繼承人蕭綢之繼承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蕭綢之遺產,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均具狀陳述意見或答辯,並均於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同意原告前揭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蕭綢係14年6月27日生,於102年2月1日死亡,而其夫江萬選(11年11月23日生)則先於100年7月12日死亡,其婚後育有長子即被告蕭名宏(33年2月23日生)、次子即被告蕭世雄(35年11月29日生)、叁子即原告(39年8月15日生)、肆子即被告蕭勝雄(41年7月27日生)、伍子即被告蕭圳義(46年10月18日生)、長女即被告蕭碧蓮(43年4月16日生)、次女即被告蕭碧華(45年2月23日生)。

㈡、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於102年11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具切結書人不願繼承,同意由繼承人蕭名宏、蕭世雄、江清雄、蕭勝雄、蕭圳義等五人繼承,每人各支付新壹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正予二人,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正,每人取得陸拾萬元正」等語,且原告及被告蕭名宏、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已支付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各60萬元,故未將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列入繼承被繼承人蕭綢之遺產。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於同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蓋印鑑章,即表示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及被告蕭名宏、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繼承,而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則不繼承上開不動產,則被告蕭碧蓮、蕭碧華自不應事後反悔,再行主張繼承,否則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前揭遺產分割之「協議」履行,而為本件先位之請求。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前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被繼承人蕭綢並未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之情事,更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附表ㄧ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備請請求並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並聲明:

1、先位請求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起訴狀附表ㄧ編號1至號5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於102年11月5日所簽立之爭系爭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所載取得土地或建物之繼承人姓名與其持分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2、備位請求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蕭綢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每人7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對被告蕭圳義答辯之陳述:

㈠、土地登記謄本上僅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亦即並非兩造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僅係為避免遺產因未在限期內辦理繼承登記,致遭主管機關罰款,故由原告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始會登記成全體繼承人之兩造為公同共有。其後兩造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部分,已達成由原告及被告蕭名宏、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繼承,並由5人各出資24萬元共計120萬元,以支付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各60萬元(即如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藉以完成對被繼承人蕭綢遺產之分割協議,此種分割遺產之協議達成經過,被告蕭圳義知之甚稔,自不容被告蕭圳義事後否認,故被告蕭圳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由兩造7人繼承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並非主張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由系爭切結書所載可知,其內容係全體繼承人之兩造共同協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蕭綢之遺產(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各繼承60萬元),並非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對被繼承人蕭綢遺產有拋棄繼承意思之方式,故被告蕭圳義所云不無誤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蕭圳義所領取被繼承人蕭綢之勞保喪葬補助金,應按分割遺產之協議處理,始為允當,不應由被告蕭圳義獨自領取。

㈣、被告蕭名宏、蕭圳義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但由被告蕭圳義所提分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母親蕭綢所有坐落豐原市○路○段○○○○段00地號、田、0.六六六四公頃,及同段66-1地號、建、0.0三五四公頃,嗣後由五兄弟共同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伍分之壹」等語,與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內容合併觀察可知,被告蕭名宏、蕭圳義已同意並達成對被繼承人蕭綢遺產之分割協議,否則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怎可能在其提出之分產協議書簽章及出資予被告蕭碧蓮、蕭碧華?足證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主張,並非虛構。且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故被告蕭名宏、蕭圳義縱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然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既已事前對於被繼承人蕭綢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並不影響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至被告蕭圳義自稱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之原因等情事,該情事並非被繼承人蕭綢之遺產,自非本案分割遺產事件所應置喙。

三、對被告蕭碧蓮、蕭碧華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蕭碧蓮、蕭碧華與其他5名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用口頭方式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故縱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於102年11月5日臨時突然不願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仍應發生效力。

㈡、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係表示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對被繼承人蕭綢之遺產所分割繼承之方式,即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切結承諾僅繼承被繼承人蕭綢遺產中之現金各60萬元,至被繼承人蕭綢之其餘遺產則不願繼承,從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被告蕭碧蓮、蕭碧華自不得擅自反悔拒絕履行。

㈢、於103年1月3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並非全體繼承人有事前達成共識之協議,其登記之原因乃係為免全體繼承人因無人願意出面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致逾期會遭行政機關罰款,原告始不得已由自己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辦,但當時全體繼承人尚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故只能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蕭碧蓮、蕭碧華辯稱登記之意思表示取代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ㄧ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者,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準此,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並未能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發生贈與人撤銷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主張有撤銷贈與之效力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㈤、原告否認有逼迫被告蕭碧華在系爭切結書簽章之情事,且被告蕭碧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蕭碧華所辯不實,不足採信。何況,按諸常理,被告蕭碧華已屬成年人,且社會資歷非淺,若果有遭逼迫之事,怎可能不知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詎其竟自102年11月5日之事發迄今已長達逾8年之久,却未報警,現於訴訟中始提及此無稽之談,豈可相信,足見被告蕭碧華上開所辯不實,不足採信。退一步言,縱被告蕭碧華辯稱其係於102年11月5日遭脅迫簽章屬實,惟其於102年11月5日之脅迫終止後1年內未表示撤銷遭逼迫簽章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蕭碧華之撤銷權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其遭脅迫簽章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各7分之1云云,不無誤解,自不足採。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蕭名宏以:

㈠、因當時系爭協議書被告蕭名宏沒有蓋章,也未分割建物給被告蕭名宏,被告蕭名宏認為系爭協議書無效。況被告蕭名宏並未出資給付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每人60萬元,是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出錢的。請求依法裁判分割。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世雄、蕭勝雄以:

㈠、兩造於102年5月9日為被繼承人蕭綢做完百日祭祀後,乘便在式場進行其遺產分配之討論。兩造當場均同意依照臺灣之傳統習俗辦理,並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後續繼承登記之事宜。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並稱:願遵照先父母之遺願,由被告蕭名宏、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及原告(下稱兄弟5人)共同繼承遺產;但兄弟5人應各給付渠姐妹每人各12萬元,即渠姐妹各取得60萬元等語。而兄弟5人均予應允,嗣後並各自以現金給付完畢;雖兄弟5人付款時未要求被告蕭碧蓮、蕭碧華立據證明,但渠姐妹已經自承收訖在卷。原告於協議後即委託簡土地代書工商會計事務所之簡文祥代書代辦,並由代書助理林疆竤協辦相關繼承登記事宜。簡代書等除將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所表逹不願繼承之意思擬好系爭切結書,並就兄弟5人如何分配遺產之事宜進行討論,經綜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兄弟5人之意見擬定系爭協議書,而兩造均無異議。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蕭碧蓮、蕭碧華乃先後前往簡代書事務所用印及簽名,並提出印鑑證明書,以備申辦繼承登記。

㈡、詎被告蕭名宏、蕭圳義嗣後卻以遺產稅之負擔不公為由,拒絶在系爭協議書及其他申辦繼承登記等文件上用印。經簡代書等多次催促未果,且迫於法定申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乃不得不於102年11月8日代為繳納遺產稅,而暫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至於被告蕭碧蓮、蕭碧華辯稱伊等僅國小畢業,係在不了解繼承相關法律情況及不情願狀態下簽章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所簽署之文件,非僅系爭協議書而已,尚有系爭切結書及其他申請繼承登記時所應提出之相關書冊,且簽署之地點係在代書事務所及簡代書面前為之,伊等若有不解,何以迄至本件訴訟繫屬前遲不表示任何意見。且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於上開文件所蓋用之印章係印鑑章,非一般之普通章,設伊等若有不願,大可不必申領、提出並交給原告印鑑證明書。再者,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於109年9月7日本件調解程序中,亦有與兄弟5人逹成「原告代墊遺產稅3,704,609元,兩造同意分擔,由兄弟5人負責,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已各分得現金60萬元,不動產由兄弟5人繼承」等語之協議在卷,核與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付款之過程無異,益證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編纂,無足憑信。

㈣、雖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一再主張系爭切結書乃屬贈與,惟因其中所載略以:「具切結書人不願繼承,同意由繼承人蕭名宏...等五人繼承,每人各支付壹拾貳萬元正于二人,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正,每人取得陸拾萬元正」等語,顯示其不願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具有償及對價性,核與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有別,自不足為採。且遺產分配之協議與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兩事,更不能混為一談。

㈤、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非如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所辯:後者登記之意思表示取代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乃為有效處分即分割上開遺產而不得不然之必要之舉,並無礙兩造於102年5月9日所成立之分割協議,而終止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公同關係。至兄弟5人於上開協議後,續為遺產之協議分割,並成立如答辯狀附表二(見本院卷㈡第21頁)所示之協議內容,亦不因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未在系爭協議書用印及簽名而受影響。揆諸最高法院相關判解意旨,本件遺產既於繼承開始後,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在先,即不容事後翻異,而主張重為分割。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必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並申請登記,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惟被告蕭名宏、蕭圳義、蕭碧蓮、蕭碧華卻先、後表示拒絶配合辦理,故本件應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方為正解。故兩造除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協同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答辯狀附表二㈠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外,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所示之建物,協同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辦理如答辯狀附表二㈡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

三、被告蕭圳義以:

㈠、本件之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亦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主張遺產僅由原告及被告蕭名宏、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繼承,並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惟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權,更為遺產之繼承登記,原告主張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已拋棄繼承,應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及被告蕭名宏、蕭世雄、蕭勝雄、蕭圳義每人支付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各12萬元,係以支票交付,時隔多年已無資料。另被繼承人蕭綢過世時,其他繼承人均無勞保,僅被告蕭圳義有勞保,被告蕭圳義既負擔保費,喪葬補助自應被告蕭圳義領取。

㈣、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未同意亦未簽章於系爭協議書,其原因乃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之房屋及被告蕭圳義出資共同建造之工廠等權利未能釐清,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協議。

㈤、並聲明:

1、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2、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以:

㈠、本件遺產分割並未經兩造協議,係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所主導,分述如下:

1、本件遺產稅係由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所代墊,此可由另案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未請求被告蕭世雄、蕭勝雄返還代墊款即可佐證。

2、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均係由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告知證人林疆竤撰擬,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

3、被告蕭明宏未給付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各12萬元,而係由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所代墊。

4、被告蕭明宏、蕭圳義未至代書事務所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或蓋章。

5、被告蕭碧蓮、蕭碧華雖有各收受60萬元,惟60萬元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之現值7,615,156元(計算式:53,306,0961/7≒7,615,156),二者相差10倍以上;況現值僅市價百分之40,則市價係19,037,890元(計算式:7,615,15640%=19,037,890),而60萬元與該市價相差逾30倍,足證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以各支付60萬元脅迫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不繼承本可各分得市價上千萬元之遺產,致被告蕭碧蓮、蕭碧華簽署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否則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怎可能為上開對價相差數十倍之行為。

㈡、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蕭名宏、蕭圳義之簽名或蓋章,不生協議之效力。又被告蕭明宏未給付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各12萬元,足證被告蕭明宏未同意系爭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未經兩造協議。且系爭切結書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1月13日發給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列被告蕭碧蓮、蕭碧華為繼承人,顯然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仍為繼承人。本件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應綜合觀之,既然系爭協議書無效,系爭切結書亦無效。

㈢、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於103年1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然後者登記之意思表示,取代不生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若系爭切結書可解為被告蕭碧蓮、蕭碧華贈與,而系爭切結書並無其他5位繼承人之簽名,不生贈與之效力,惟為避免誤解,如生贈與之效力,被告蕭碧蓮、蕭碧華2人亦已於110年2月22日通知其他5位繼承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並均為第1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分割協議、拋棄繼承,被告蕭碧蓮、蕭碧華2人亦未贈與,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分別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7分之1。

㈣、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蕭碧蓮、蕭碧華除爭執遺產總額外,其餘不爭執。雖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事後亦各有取得60萬元,惟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均僅國小畢業,被告蕭碧蓮係在不了解繼承相關法律情況下簽章,且被告蕭碧華係在不了解繼承相關法律及不情願狀態下簽章(於102年11月5日前7天,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載被告蕭碧華至代書事務所,並稱交付被告蕭碧華45萬元,逼迫被告蕭碧華簽署系爭切結書,在場代書還提醒只取得45萬元與得繼承之遺產不成比例,被告蕭碧華不願意簽章;嗣於102年11月5日,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又載被告蕭碧華至代書事務所,逼迫被告蕭碧華簽章,原告稱女生不能繼承,並稱交付60萬元,逼迫被告蕭碧華簽章,被告蕭碧華見被告蕭碧蓮已簽章,迫於無奈始簽章)。就系爭切結書引發法律上爭議,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已說明如前,並已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就被告蕭碧蓮、蕭碧華所各取得60萬元,如被告蕭碧蓮、蕭碧華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7分之1,則均願返還所收受之60萬元。

㈤、並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綢於102年2月1日死亡,其配偶已先於100年7月12日死亡,其育有7名子女即兩造,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5日訂立系爭協議書,雖未經被告蕭名宏、蕭圳義簽章,但兩造先前即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協議,對於兩造間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已協議成立不生影響,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等情,固據提出102年11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惟仍為為被告蕭圳義、蕭碧蓮、蕭碧華所否認,並各以前詞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1月5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其上僅有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蕭碧蓮、蕭碧華之簽章,但無被告蕭名宏、蕭圳義之簽章乙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於102年11月5日臨時突然不願簽署系爭協議書,自無從以前開協議書證明兩造間已於當日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協議。

㈡、證人林疆竤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原告先來找我要辦理遺產繼承,之後就照程序申報遺產稅,依照國稅局遺產清冊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如何分配被繼承人的遺產是由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在事務所告訴我的,其他繼承人要各自到事務所簽名蓋章,協議書才會生效。後來沒有全部的繼承人來事務所蓋章,只有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蕭碧蓮、蕭碧華有來蓋章,我不清楚被告蕭圳義是否有同意這樣的協議內容...協議書上的分割方案,除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外,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有無來看過或表示意見我沒有什麼印象。協議書上有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蕭碧蓮、蕭碧華簽名蓋章,其上的章是印鑑章,當時有提出印鑑證明給我...切結書上的簽名完就直接簽分割協議書,是在同一天。被告蕭名宏、蕭圳義為何沒有簽名蓋章,我不知道。系爭切結書記載「不願繼承」不是拋棄繼承,是就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人協議後沒有要繼承,並非一定說拋棄或贈與。我不知道被告蕭名宏、蕭圳義在其他人簽系爭協議書前後,有無對協議書的內容表示意見或同意不同意,我沒接觸到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本件簽協議書或切結書時,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沒有去我的事務所等語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所主導,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固然有簽章並出具切結書同意不繼承,惟無從證明被告蕭名宏、蕭圳義已清楚了解或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蕭名宏、蕭圳義更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難認兩造間確已就系爭協議書業所載之內容達成分割遺產之合意。至於原告另援引被告蕭圳義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61頁),並主張被告蕭名宏、蕭圳義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然細譯前開分產協議書內容與系爭協議書內所載欲分配之財產不盡相同,立協議書之人亦不一致,更有甚者,前揭分產協議書係於76年12月2日所做為,距離系爭協議書且已時隔逾25年之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蕭名宏、蕭圳義確已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與其他繼續承人間均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㈢、承上,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固不否認已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各已收受60萬元,然被告蕭碧蓮、蕭碧華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乙情,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林疆竤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打的,當時是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請我打該切結書,因為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告訴我被繼承人的二名女兒是不繼承遺產的等語

,且原告也於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宏沒拿錢出來,是原告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先湊,事後被告名宏還沒還給當事人等語,佐以被告蕭名宏、蕭圳義均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業詳前述,也難僅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即可推認被告蕭名宏、蕭圳義也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更無法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已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更何況,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協議書均於同日簽立,且均由證人林疆竤依原告、被告蕭世雄、蕭勝雄所請求而製作,則系爭協議書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簽章致未能有效成立,則系爭切結書亦無從對於全體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遺產方割方案已達成協議分割之協議,且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提起先位訴外,依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㈠、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次查,被繼承人蕭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繼承人蕭綢所遺留之遺產並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乙節,亦經本院認定無訛,業詳前述,是原告就前開遺產仍與被告間為公同共有關係,又前開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蕭綢現存而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如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綢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豐地一字第1100011849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12月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23021號函暨所附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持分人附表在卷可稽,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又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自行協議分割,並請求本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見本院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本件應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綢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

㈣、再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準此以言:

1、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前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將前開遺產按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從而,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為適當,亦符合公平。

2、至於被告蕭碧蓮、蕭碧華雖各自原告處取得60萬元,則渠等取得該款項之前提本建立在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兩造間卻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則該筆款項自應由原告與被告蕭碧蓮、蕭碧華另行依法處理,而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綢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664㎡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0㎡ 同上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50000/100000) 同上 6 存款 潭子郵局 296元 兩造均同意自行協議分割,不列入本件請求遺產分割範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江清雄 1/7 蕭名宏 1/7 蕭世雄 1/7 蕭勝雄 1/7 蕭圳義 1/7 蕭碧蓮 1/7 蕭碧華 1/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