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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張秀惠

王明亮王明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王明裕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謬昕翰律師被 告 王郁菁訴訟代理人 方其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茂雄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茂雄(民國109年9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就被繼承人王茂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全體繼承人並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或蓋有印信,然被告迄今仍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相關遺產分割登記,故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被告王明裕以原告等隱瞞曾經解除被繼承人王茂雄之定存單等情為由,辯稱其確實完全不知道有分割協議之事云云,惟此實屬兩件完全沒有關聯之事,被告將二事自為連結,顯有不當。蓋原告王張秀惠之所以於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時將其在台中商銀共約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定存解約,實係因被繼承人王茂雄此筆存款,原為原告王張秀惠與被繼承人王茂雄共同經營之商商家具有限公司之備用資金,用以兌付被繼承人王茂雄生前開立票據債務之用,原告王張秀惠因擔心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後,恐導致相關票據兌付遭拒,而影響商商家具有限公司債信,及辦理被繼承人王茂雄喪葬事宜須支出相當費用等考量,故而預先將該筆資金解除定存並另為存放,以備無患。惟該項存款經訴訟代理人告知性質仍屬遺產後,原告王張秀惠亦同意將該筆存款改列遺產,並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顯見王張秀惠前開不當情事,實係無心之過,在發現有誤認情事後,亦積極彌補,未有推諉卸責之情。

三、再者,被告辯稱因原告將系爭協議書對折,故不知所簽文件為何云云,亦不符合常理,蓋原告前於111年3月21日庭呈協議書原本共7份,經鈞院當庭檢視後認定其內容所約定之不動產、動產事項及立協議書人均一致,應為109年9月28日兩造所共同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誤。而依該7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外觀,該7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均為A3大小,均僅自中線對折,可知縱使被告2人未將整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攤開檢視,對該半頁所記載事項仍不能偽稱不知,而觀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半頁明確載明「上列遺產分割方式,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語,以被告2人均受過高等教育,非目不識丁之人,被告王明裕為家俱公司之經營者、被告王郁菁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會計事務所之人,均屬須經常與他人簽訂契約者,因此,依被告2人之上開學經歷足認渠等看到上開文字,當可知悉此份文書即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亦足證被告2人辯稱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之事,顯不可取。又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簽署7份,簽字時間非短,足見原告將該7份文書交付被告2人簽署時,被告2人有大量空餘時間可以將文書翻閱查看,被告2人仍堅稱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毫不知情,亦與常情常理有違,難謂可採。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茂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全體繼承人於109年9月28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具體之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明裕則以: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於109年9月28日舉辦被繼承人

王茂雄頭七告別式時,被告王明裕當日攜同妻小一同至靈堂祭拜,母親即原告王張秀惠表示要處理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後之銀行事務,需要被告王明裕同意,並隨即拿出一份文件給被告王明裕簽名,因當日是被繼承人王茂雄之頭七告別式,被告王明裕因沉浸在喪父之痛中,加上是自己的母親提出之文件,誤信所簽之文件係用以辦理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後之銀行事務使用,當時未多想即在文件上簽名,且因原告王張秀惠提出文件時是以對折之方式提出,故被告王明裕未看到文件之全貌,僅有看到簽名之欄位,並於簽名欄位簽名,無共同協議討論之情形。直到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後,被告王明裕才知悉當初簽立之文件即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王張秀惠竟將全部財產約定由其一人取得,對於其他繼承人甚為不公平。是以,系爭協議書係在未經被告王明裕之同意下所簽立,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被告王明裕簽名之真意僅係同意原告王張秀惠辦理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後之銀行事務程序,並非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配方法,此亦係為何被告王明裕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之原因,故被告王明裕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拘束。

㈡系爭協議書係在原告王張秀惠詐稱所簽文件係辦理被繼承人

王茂雄過世後之銀行事務之同意書,被告王明裕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簽立,故被告王明裕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明裕亦已於11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被告王明裕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㈢被告王明裕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依證人王可晴之證述,只

有證人王可晴、廖怡慧、原告王明洲、王張秀惠、被告王明裕在場,並非全體繼承人在場,更無討論被繼承人王茂雄之遺產事宜。蓋被繼承人王茂雄於頭七時係在殯儀館臨時所搭建之靈堂,殯儀館內亦有其他往生者之靈堂,靈堂內人來人往兩造尚沈浸在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之悲傷情境,何以討論被繼承人王茂雄遺產如何分配?況被繼承人王茂雄所遺留之遺產並非小額,原告豈可能在靈堂,旁邊皆為他人之情形,共同討論被繼承人王茂雄遺產,是並非繼承人聚集在一起共同討論被繼承人王茂雄之遺產,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信。

㈣又由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對於被繼承人王茂雄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皆係事先打好,若如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在被繼承人王茂雄頭七告別式時進行討論,靈堂上並無任何電腦可進行繕打文字即列印之工具,顯見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而是原告已事先準備好,益徵系爭協議書確實是以對折之方式提出,故被告王明裕未看到文件之全貌,僅有看到簽名之欄位,方而簽名。

㈤原告在被繼承人王茂雄於109年9月23日逝世時,即對被繼承

人王茂雄所遺留遺產進行解除定存或提領動作,卻未列入系爭協議書,顯係刻意隱瞞被繼承人王茂雄之真實遺產,在被告王明裕於鈞院審理時提出調閱被繼承人王茂雄遺產金流流向及鈞院對系爭協議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不相同處提出疑義,原告才為避免其私自在被繼承人王茂雄死後而進行解除定存及提領金額之偽造文書罪嫌遭揭露,始坦承有在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後提領之行為,顯係刻意隱瞞,可知原告等人確實有使被告王明裕因誤信所簽文件係用以辦理被繼承人王茂雄過世後之銀行事務使用之動機及行為。

㈥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分配事宜對繼承人有重大之影響,

除須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外,尚還需以繼承人之印鑑章蓋章表示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無意見,是以,機關單位對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確保繼承人之真意而加以限制要使用印鑑章用印,以如此嚴苛看待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為確保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真意。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有被告王明裕之簽名,卻未見有被告王明裕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印有印鑑章,顯見被告王明裕並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若被告確實有於簽立協議書當天即同意將財產全部給母親,又何必事後反悔?故在被告王明裕確實簽立當時未得知有該系爭協議書存在,自不能以簽名認定被告王明裕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郁菁則以:㈠於109年9月28日父親頭七法會前,母親即原告王張秀惠趁被

告在悲傷情緒中,利用臺中火葬場靈堂燈光昏暗下,沒有共同協議討論,將A3紙張對折成A4大小,遮掩住所簽署文件全部內容,騙說家裡急需用錢,要簽具文件才能領取父親存摺存款,被告王郁菁因信任母親所言而簽名,事後原告王張秀惠要求被告王郁菁拿出印鑑證明,被告王郁菁表示須一同至銀行領錢時才拿出印鑑證明及蓋章,然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直到法院寄送之起訴狀,被告王郁菁才第一次看到系爭協議書全貌。況當下並無共同協議乙事,而係原告將系爭協議書預先準備好,因此僅有原告三人之蓋章。被告王郁菁已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王張秀惠,表示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王張秀惠稱被告王明裕曾表示同意由母親一人單獨取得

父親遺產,但這根本是子虛烏有、憑空捏造的謊言,更稱被告王郁菁夫妻倆有經過一番討論而同意的,若被告2人當時均同意系爭協議書,為什麽現在又不同意了呢?原因無他,那是因為簽名當時,原告王張秀惠從未表示系爭協議書是遺產分配協議書。且當下被騙簽了的7、8張的文件,原告王張秀惠稱全部都是系爭協議書,但卻未交由被告收執,可見其做賊心虛。

㈢原告王張秀惠坦承父親尚有台中銀行存款計610萬元的現金遺

產,須依法分配予各繼承人,惟卻未說明為何遺漏未計該筆現金遺產。於父親往生後之第3天,被告王郁菁才接獲原告王張秀惠通知,其間原告王張秀惠偕同原告王明洲及王明亮,在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多次提領了父親在大肚區農會存摺簿內之現金,合理懷疑原告有刻意隱匿現金遺產之嫌。原告已成盜領現金遺產之慣犯,又有何誠信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茂雄(109年9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或蓋有印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一節,則為被告2人否所否認,並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書立,且渠等均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7頁、第157頁至159頁)。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王明裕、王郁菁是否有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㈠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被告王明裕之女王可晴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無參與被繼承人王茂雄之頭七告別式?如有參與,當時被繼承人王茂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無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如何處理?)有,我們有分二次去,我是參與頭七、告別式。就我所知,被繼承人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沒有跟我們討論被繼承人的遺產如何處理。」「((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見過該協議書?如有,何時、何地?當時在場人員為何?)沒有看過,完全沒看過。」「(當天參與頭七當日,有無看到被告王明裕有簽立什麼文件過?)有簽文件。」「(當時被告王明裕是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該份文件是什麼人拿給王明裕簽的?)我的奶奶王張秀惠、我大伯王明洲。」「(他們拿出這份文件給王明裕簽時,有無跟王明裕說文件的內容是什麼?)王張秀惠說要領銀行、農會的錢,需要子女的簽名。」「(王張秀惠、王明洲拿文件給王明裕簽時,在場有何人?)有我、廖怡慧、王明洲、王張秀惠及我爸爸王明裕。」「(妳是否記得當時妳爸爸王明裕所簽文件大、小?)如法官提示的A4紙那麼大,但該A4紙是經過對折後才呈該大小。」「(妳有看到妳爸爸所簽對折後的文件是什麼?)我站在比較靠後面,但該文件已經有其他人的簽名,誰的簽名我沒有看清楚,我也沒看清楚文件所記載的內容。」「(請再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半部簽名的部分,依妳的印象,當時妳看的文件簽名的內容跟現在提示給妳看文件下半部簽名的內容是否相同?)沒有印象。」「(除了紙張對折外,有無其他讓妳印象深刻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然其先證稱被繼承人王茂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沒有討論遺產如何處理,後又稱因原告王張秀惠說要領錢所以要子女簽名,是證人王可晴關於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王茂雄之遺產部分處理情形證述已有矛盾。再證人王可晴雖稱其沒有看清楚所簽名文件之記載內容,卻又稱有看到被告王明裕簽名時已有其他人簽名,但其沒有看清楚誰簽名,惟被告王明裕簽署之文件是經折疊過呈A4紙大小等語,則證人王可晴究有無清楚見聞被告王明裕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已非可信。

㈢另證人即被告王明裕之配偶廖怡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無參與被繼承人王茂雄之頭七告別式?如有參與,當時被繼承人王茂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無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如何處理?)有參與。當時第一順位繼承人並無討論遺產處理的事情,我們去參加頭七,是下午才到靈堂,去靈堂是處理祭拜的問題,如折蓮花,所以全程沒有討論到被繼承人的遺產如何處理。」「((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見過該協議書?如有,何時、何地?當時在場人員為何?)沒有看過,(改稱)之後有看過,之後沒有看過,我的意思是我是在收到婆婆他們的告訴後之後才看過這份文件。」「(妳的意思是在包含頭七或喪禮過程中,妳都沒有見過這份文書?)對。」「(在頭七當日除了處理祭拜事宜外,當日有無看到被告王明裕有簽立什麼樣的文件?)婆婆、大伯王明洲有一份上面已經有王明洲、王明亮簽好名的文件給王明裕簽名,但我不曉得內容,我是站在我先生王明裕的旁邊,他行動不便要坐輪椅,我推他到桌子那邊簽名。我婆婆有說這是要領銀行跟農會的錢,我先生在悲傷中也沒有想什麼,我大伯王明洲翻文件的速度很快,我先生很快就簽名,地點是在靈堂有燈光亮亮的地方,但沒有法庭的燈光這麼亮。」「(妳是否還記得那份文件紙張的大、小?)我們看到的只有簽名的部分,如A4大小,有折頁,只有露出簽名的地方,其他地方有白紙遮住。」「((請提示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提示)妳所述看到簽名的部分是否如同提示給妳看的文件所示?)是一樣的,上半部是用白紙蓋住,只有露出簽名的地方。」「((妳剛剛提到妳是在收到原告的告訴之後,才看過提示給妳看的原證2,妳現在又說妳看到的內容跟原證2下方文字記載簽名的部分一樣,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簽名的地方是一樣的。」「(妳稱在頭七看到原證2簽名的地方?)是。」「(妳稱不曉得是當天要簽的文件很多?)因王明洲翻的速度很快,要王明裕一直簽。」「(每份在簽的時候都是如同妳上述的只看到簽名的地方,其他用白紙蓋住?)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12頁)。然被告2人不爭執兩造當日簽署之協議書共7份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證人廖怡慧雖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王明洲以手持並快速翻頁之方式讓被告王明裕簽名,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簽名欄位之上方記載「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資為憑」等文字密接(見本院卷一第25頁),實難想像原告王明洲如何以手持翻頁同時還能將每份協議書以白紙蓋住上開文字之方式讓被告王明裕簽名,況證人王可晴、廖怡慧均證稱被告王明裕簽名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可見證人廖怡慧之證述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被告2人均非目不識丁之人,依常人之經驗,既明言為「上

列遺產分割方式」,當可知該文件之上方應有遺產分割方式之內容,已難想像被告2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受原告之詐欺而為。再被告2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遭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被告2人既已在系爭協議書上親筆簽名,當能證明屬其等之真意,足認其等均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被告2人辯稱渠等遭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非可採,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雖僅就被繼承人林清發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協議,既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全體繼承人自應受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王茂雄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辦理,自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王郁菁抗辯原告王張秀惠另將被繼承人王茂雄610萬元之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與原告王張秀惠於本件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相互矛盾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王茂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分割,而被繼承人王茂雄另外所遺之610萬元遺產,並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分割範圍內,二者係屬不同分割標的,此部分自與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無涉,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茂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被繼承人王茂雄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98.59平方公尺) 1/2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2 存款 龍井區農會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0,000元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3 存款 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3,600元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單 (帳號:000000000) 1,000,000元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單 (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單 (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7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單 (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8,590元 由原告王張秀惠單獨取得。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