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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青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張文州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張莉慧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張文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辧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辧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1,80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訴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及將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原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1,3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四、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嗣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23,591,9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0年7月21日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7,861,8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被告丁○○)則於110年9月14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更正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卷第189頁),後於111年8月2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兩造上揭訴之變更、減縮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總額為66,126,263元,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824,789元,及支出遺產稅523,070元、喪葬費387,530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31,695,437元。又被繼承人戊○○雖有積欠被告乙○○3,100多萬元,但已經以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清償完畢。

㈢另被繼承人戊○○留有遺囑,然其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而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即3,961,9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5,651,367元(計算式:31,695,437+3,961,930=35,651,367)。

㈣因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分別

遺贈予被告三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等三人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7,861,8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⒊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⒋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於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戊○○所有。

二、對被告主張及答辯之陳述:㈠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金額計算。

㈡被繼承人戊○○預收之押租金6萬元應返還訴外人林耀郎,計算

時從遺產裡面扣除。

貳、被告丁○○主張及答辯:

一、否認被繼承人戊○○有欠訴外人林耀郎押租金6萬元。目前押租金是由被告乙○○收取,因租約仍在存續中,尚無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發生。

二、被繼承人戊○○遺囑所為遺產之分配,有侵害被告丁○○之特留分,被告丁○○爰依法行使扣減權。

三、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房地,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於106年3月30日書立贈與契約贈與被告乙○○,並已確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1、2、4、6、7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值合計為57,714,944元,加上如附表9至11所示財產,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現值共計為59,273,741元,扣除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14,441,614元,故被繼承人戊○○剩餘遺產為44,832,127元(計算式:59,273,741元-14,441,614元=44,832,127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應分得遺產為11,208,032元(計算式:44,832,127元1/4=11,208,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各繼承人特留分為5,604,016元(計算式:44,832,127元1/8=5,60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照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分配,被告丁○○僅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價值為3,886,050元,不足特留分數額為1,717,966元(計算式:3,886,050元-5,604,016元=-1,717,966元),堪認侵害被告丁○○之特留分。

五、綜上,被繼承人戊○○所立遺囑就遺產分配,確有侵害被告丁○○之特留分,且被告丁○○行使扣減權,故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是以,被告丁○○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部分,被告丁○○無意見,原告之特留分確實已遭侵害無疑,故應當回復公同共有。

六、並聲明:㈠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09年5月

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8年9月5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參、被告乙○○辯以:

一、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本件遺產尚有臺中區農會定存50萬元、60萬元,但這110萬元於000年0月間解約,被原告領走。

三、被繼承人戊○○死亡前與訴外人林耀朗成立租賃契約,有收取押租金60,000元,應自被繼承人戊○○財產中扣除計算剩餘財產。

四、兩造按被繼承人戊○○之遺囑指定繼承標的已分割移轉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房地,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應不列入本件財產或遺產計算。

五、繼承人應各別承擔所負剩餘財產債務給付義務。

六、被告丁○○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七、本件不動產鑑定價格與實價登錄差距太大,鑑價報告不公正。

八、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丙○○辯以:

一、否認被繼承人戊○○有欠訴外人林耀郎押租金6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房地有書立贈與契約,並經判決確定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伍、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⒈分配時間為53年1月6日結婚日至108年9月5日。

⒉被繼承人戊○○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不動產: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⑤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⑥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

⑦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

⑧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⑵存款:①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44,285元。

②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1,300,000元。③老農津貼14,512元。

⑶債務:

積欠被告乙○○3,100多萬元,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抵償。

⒊原告列入分配之財產:

⑴不動產:無。

⑵動產:無。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戊○○有無應返還訴外人林耀郎押租金6萬元?⒉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

二、回復特留分部分: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戊○○列入分割之遺產:

⑴不動產:

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④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

⑤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

⑵存款:①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244,285元。

②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1,300,000元。③老農津貼14,512元。

⒉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納稅額為0元(本院卷第303頁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4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10154421號函參照)。㈡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戊○○於106年3月30日之自書遺囑所為財產分配有無

侵害原告及被告丁○○之特留分?⒉被告丁○○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時效?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與原告於53年1月6日結婚,雙方婚後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及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戊○○與原告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5日死亡,則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戊○○死亡之108年9月5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有如附表三(一)、(二)所示

婚後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原告主張上開婚後財產中不動產價格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算,惟被告丁○○、丙○○均主張以市價計算,而該等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8年9年5日之市場價額如附表三(一)編號3、5、8「價值或金額」欄所示,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戊○○有應返還訴外人林耀郎6萬元押租金之債務云云,均為被告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繼承人戊○○生前有向訴外人林耀郎收取押租金6萬元之事實,固據被告乙○○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然該租賃契約目前尚存續中,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押租金依契約約定係於租賃期滿始交還承租人,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耀郎業已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自尚無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發生。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據上,被繼承人戊○○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59,27

3,741元。㈣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並無婚後財產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認為真實。

⒉據上,原告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0元。

㈤綜上,被繼承人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59,27

3,741元,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0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29,636,871元{【計算式:59,273,741(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之財產總額)-0(原告之財產)=59,273,741】÷2=29,636,8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列如附表三(五)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繼承人戊○○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三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29,636,871元。然因原告已由被繼承人戊○○於臺中地區農會定期存款取得130萬元,有臺中地區農會110年12月2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2445號函暨所附定期存單相關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自應予以扣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之剩餘財產金額為28,336,871元(計算式:

29,636,871-1,300,000=28,336,871)。㈥復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固亦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同之結果。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丙○○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8,336,871元,且被告乙○○、丁○○、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就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共同給付原告17,86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述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回復特留分及被告丁○○請求確認特留分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主張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依其於106年3月30日之自書遺囑,被告丁○○只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已侵害被告丁○○之特留分。經被告丁○○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惟為原告、被告乙○○、丙○○所否認,且原告前於109年5月11日持上開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是兩造關於被繼承人戊○○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被告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被繼承人戊○○於108年9月5日死亡,生前育有被告乙○○、丁○○、丙○○共三名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特留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戊○○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符實。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確定,並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乙情,有上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均不爭執,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戊○○所留之遺產,確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應屬明確。

㈢第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戊○○於106年3月30日立有自書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乙○○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丙○○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繼承取得,被告並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書遺囑、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核無不合,應堪認定。而被告丁○○於110年9月15日提起反請求,自被繼承人戊○○108年9月5日死亡時起雖已逾2年,惟其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尚須經鑑價後計算方能確知,是最早應自國稅局核定本件遺產價額之日即109年4月7日被告丁○○始得知悉其特留分有無受侵害,則被告丁○○主張行使扣減權,經核並未逾2年時效。被告乙○○抗辯被告丁○○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非足取。

㈣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再被繼承人將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遺囑指定時,因該指定性質上係屬處分遺產,是倘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包括指定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自無扣減權。復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㈤被繼承人戊○○死亡時所留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4、6、7、

9至11所示,有如前述,依鑑定之價額共計41,006,341元,核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戊○○應分配剩餘財產17,861,804元予其,業經本院准許如上;另關於繼承費用部分,經原告提出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為387,530元,有阿玲禮儀有限公司請款單、三元素食收據附卷可佐,則被繼承人戊○○之應繼財產為41,024,407元(計算式:59,273,741-17,861,804元-387,530=29,249,340)。而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故原告、被告丁○○特留分之價值各為7,409,21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查,依被繼承人戊○○之自書遺囑所示,該遺囑業指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遺產分配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分配予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遺產分配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遺產分配予原告,依上開遺囑執行結果,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定期存款及對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款項按照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丁○○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對於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款項按照應繼分比例繼承,則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364,699元{1,300,000+【(244,285+14,512)4】=1,364,6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告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3,950,749元{3,886,050+【(244,285+14,512)4】=3,950,7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均顯不足原告、被告丁○○各自之特留分價值7,409,218元。綜上,原告、被告丁○○均主張被繼承人戊○○所立自書遺囑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配,已侵害其等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是原告、被告丁○○各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乙節,核屬有據。

㈥再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

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戊○○以自書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被告丁○○之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被告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戊○○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被告丁○○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被告丁○○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即均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戊○○之自書遺囑確有侵害原告、被告丁○○應得之特留分,業經原告、被告丁○○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從而,被告丁○○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被告丁○○並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戊○○遺產明細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8.63㎡ 全部 14,301,35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5.05㎡ 全部 3,886,05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6.89㎡ 全部 生前贈與被告張文洲,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14.72㎡ 全部 38,559,36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28.02㎡ 全部 生前贈與被告張文洲,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 6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 全部 599,746元 ⒈未辦保存登記 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7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368,438元 8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 全部 生前贈與被告張文洲,並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已辦理過戶,不列入本件遺產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4,285元 10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11 其他 應領老農津貼 14,512元 合 計 59,273,741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長文州 1/4 3 丁○○ 1/4 4 丙○○ 1/4 合計 1附表三:被繼承人戊○○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一)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8.63㎡ 全部 14,301,35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85.05㎡ 全部 3,886,05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86.89㎡ 全部 抵償如附表三(二)所示債務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14.72㎡ 全部 38,559,360元 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28.02㎡ 全部 抵償如附表三(二)所示債務 6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 全部 599,746元 ⒈未辦保存登記 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3月1日鴻廣字第111030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7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368,438元 8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 全部 抵償如附表三(二)所示債務 9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4,285元 10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11 其他 應領老農津貼 14,512元 合 計 59,273,741元

(二)被繼承人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編號 項目 財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債務 積欠被告乙○○款項 3,100餘萬元 以如附表三(一)編號3、5、8所示不動產抵償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0元。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0元。

(五)計算式(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戊○○取得之剩餘財產金額)⒈被繼承人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41,006,341元。

⒉原告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0元。

⒊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29,636,871元(計算式:59,273,7412=29,636,8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