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 告 阮筱芙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 告 阮哲夫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被 告 郭保元財產管理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由被告阮哲夫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二、被告阮哲夫應將如附表不動產之遺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3年9月11日普登字第25023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哲夫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嗣後再追加被告阮哲夫應將如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基礎事實同一,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所為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確認標的乃屬適格。又原告主張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訴訟,應屬合法。
三、又被告郭保元因係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另案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裁定王寶明律師為被告郭保元之財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阮瑞雲於103年3月25日去世,遺有座落於附表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附表不動產),而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郭保元、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原告、被告阮哲夫。詎被告阮哲夫未經繼承人原告阮筱芙及被告郭保元之同意,於103年9月11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1日普登字第250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盜蓋阮筱芙之印鑑章,以示阮筱芙同意由阮哲夫與郭保元就附表不動產各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而分別共有,等同原告及被告郭保元均拋棄被繼承人阮瑞雲所有房地之繼承權利,而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分割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250230號),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13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卷第466、469頁):
1.確認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1/10000,原告聲明誤載 為51/5000,業已更正)、107-25地號(應有部分為51/10000)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50000/100000),由被告阮哲夫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2.被告阮哲夫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51/10000)、107-25地號(應有部分為51/10000)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為50000/100000)之遺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3年9月11日普登字第250230號)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阮哲夫則以:㈠被繼承人阮瑞雲過世後,兩造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由被告
阮哲夫與被告郭保元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遺附表不動產各繼承1/2持分,並保持分別共有,且兩造並於上揭協議成立後,於103年5月7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又原告分配到與被告郭保元相當之170萬元現金後,亦未立刻對分配結果予以爭執,足認被告阮哲夫無原告所指偽造行為;且依證人即被告阮哲夫之母楊清惠於刑事庭之證述,可知被告郭保元曾向楊清惠透露渠等間之分產協議,故原告嗣後改稱未放棄繼承不動產云云,絕非事實。被告阮哲夫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基於原告授權製作,並無原告所指之偽造行為。
㈡且查,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全部遺產總額為9,245,725
元,經以存款清償房地之台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債務200多萬元後,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方於103年6月間被塗銷,故以遺產總額扣除抵押債務200多萬元,遺產餘額約為700萬元,乘以原告應繼分比例4分之1即為175萬元,與原告自承分得之170萬元相符,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分配其他遺產。兩造已就被繼承人阮瑞雲所有之遺產協議分割,原告依該協議分得與被告郭保元相當之170萬元,原告猶起訴請求確認分割協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保元則以:本件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瑞雲於103年3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 告
二人為全體繼承人,且被告阮哲夫於103年9月11間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03年9月11日普登字第250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1至100頁)在卷可稽,且有建號3751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部分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阮哲夫未經原告同意,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情,為被告郭保元所同意,惟為被告阮哲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阮哲夫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是我親自申辦的,當時因為我還在臺北當空服員,被告阮哲夫就先幫我跟奶奶刻了私章,並且用新的私章申辦印鑑證明,被告阮哲夫說這樣日後委託辦理遺產及爺爺後事相關事宜比較方便,遺產辦畢之後,被告阮哲夫就將那顆幫我刻的私章還給我,當時爺爺留下來之不動產一開始是分割繼承,結果後來都變成被告阮哲夫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也都是被告阮哲夫去辦的等語;其於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證稱:103年9月11日所簽立的遺產協議書上面所蓋兩枚(按應係3枚)我的章,是我印鑑章的印文,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我是授權被告阮哲夫依照法律規定來辦理繼承,我沒有授權不動產由被告阮哲夫跟郭保元繼承,我也沒有跟被告阮哲夫、郭保元共同討論爺爺遺產中關於他名下的不動產,要怎麼樣做繼承分配,我的認知是法律怎麼規定就怎麼繼承,人人有份,沒有人拋棄,我們那時並不知道爺爺到底有多少的房產或是多少東西可以繼承,那時我在工作,奶奶也老了,既然被告阮哲夫想要去辦理繼承,那我們就依照法律規定辦理繼承,我們只是有這一個共識,沒有去討論哪一部分的房產如何繼承,被告阮哲夫有幫我跟郭保元刻印章,用這顆章去辦印鑑證明,我跟被告阮哲夫講好,日後用這顆章委託被告阮哲夫去辦爺爺遺產跟後事的事情,這個章是我同意被告阮哲夫刻的,授權被告阮哲夫依照我們講的依法繼承的方式去辦理爺爺的後事,辦完印鑑證明以後那顆印鑑章就還我了。所謂依法律辦理就是郭保元拿2分之1,我與被告阮哲夫各拿4分之1,如果是房產的話我們各3分之1,這種繼承方式,我們已經討論好了。爺爺除了中清路的房產之外,還有股票及財產,有存款。我只有拿到170萬元,是被告阮哲夫自己主張分配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重家繼訴卷第210、211頁),已詳予陳明原告並未就其應繼承之不動產部分,委由被告阮哲夫辦理遺產分割,將附表不動產完全歸由被告阮哲夫及郭保元取得,而是委請被告阮哲夫依照民法繼承篇有關應繼分的規定,辦理阮瑞雲之遺產繼承之經過。
2.佐以原告、被告阮哲夫、被告郭保元同住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87巷15樓之3,因原告擔任空服員,大部分時間均在北部或在國外,於祖父阮瑞雲過世後乃委託被告阮哲夫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相關事宜,並告知請被告阮哲夫依法律繼承之規定辦理,此有卷附原告及被告阮哲夫間下述之message對話紀錄資料可佐:
①103年6月6日:「被告阮哲夫:妳還是看什麼時候放假回來,
因為還有股票的部分,到時候一起算給妳,妳幾號回來先跟我說一聲,我把東西準備好。(原告:直接匯給我就好啦,我回去只要確認數目正確即可,謝啦,股票可以慢慢來。)被告阮哲夫:所以說匯了到時候數字你有意見不也麻煩,而且股票也要看你們要不要折現值,零股很多,等你回來確認吧。(原告:那全部錢是多少,你現在打出來,然後匯給我不就好了,一半有什麼好有意見?除非你算的不是法律規定的,反正你匯給我,我就知道對不對?)」(見重家繼訴卷第429頁)。由上揭對話可知,原告係請被告阮哲夫依法律繼承之規定辦理匯款,並未就其應繼承不動產之應繼分,委由被告阮哲夫辦理遺產分割為被告阮哲夫與被告郭保元就系爭不動產各持分2分之1而分別共有。
②103年7月10日:「(原告:房子的事有後續嗎?最慢什麼時候
解決,她們怎麼這樣囉唆!)」被告就此未為回應(見重家繼訴卷431頁)。
③103年12月5日:「(原告:你有寄給我了嗎?奶奶的權狀和我
的權狀還有印章。)」被告阮哲夫就此未為回應(見重家繼訴卷第433頁)。
由上揭②③之對話可知,原告對於附表不動產已無持分乙事並不知情,堪認原告的認知被告阮哲夫應會依法律應繼分之規定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倘若原告與被告阮哲夫曾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告阮哲夫與被告郭保元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何須向被告阮哲夫詢問「我的權狀」?又何須要求被告阮哲夫寄交權狀?堪認原告主張已屬有據。
3.至被告阮哲夫雖辯稱: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而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並以兩造有前往辦理印鑑登記及證人楊清惠於刑事證述為證。惟查,兩造有前往辦理印鑑登記之事,無從證明原告有授權其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依被告阮哲夫所稱之證人楊清惠刑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楊清惠於刑庭證稱:「(問:所以實際上阮哲夫、阮筱芙、郭保元去討論阮瑞雲遺產要怎麼繼承的事情,其實妳也只是聽他們說,實際上做什麼、結論是怎麼樣、討論的過程妳都不清楚,是否如此?)我都不知道。」等語(見重家繼訴卷第354頁),足見楊清惠對於被告、原告及被告郭保元要如何處理阮瑞雲遺產之細節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討論,證人楊清惠所證,自無從為被告阮哲夫有利之認定。再查,原告當時係在臺北當空服員,此業據原告證述如前,且依卷附原告與被告阮哲夫間之message對話紀錄,原告曾傳遞下列訊息予被告阮哲夫:⑴「103年4月17日:可以吃麻薯唷!有花生和鹹的~還滿好吃的!」⑵「103年6月12日:「哥~生日快樂!沒辦法幫你過!拍謝~」⑶「103年7月27日:冰箱有四季春茶留給你喝唷~」⑷「103年11月26日:好唷!你要不要吃馬公土產」⑸「104年6月15日:沒有忘記你生日唷回去把禮物拿給你希望可以趕快找到奶奶」⑹「104年7月14日:好唷玩得愉快小心安全」⑺「105年5月2日:最近變冷了你的被子夠嗎」⑻「105年6月12日:哥哥生日快樂~本還想說回去跟你一起過生日,但臨時被叫到辦公室寫報告了,我過幾天去釜山,去完再帶紀念品一起回家~有什麼韓國的東西需要在跟我說~」⑼「105年11月23:哥哥,我想去韓國讀語言學校,你支持我嗎」(見重家繼訴卷第421至449頁)。足見於被告阮哲夫此部分犯行經原告發覺前,原告與被告阮哲夫間之兄妹感情尚稱融洽。則以原告當時在臺北上班,又與被告阮哲夫相處融洽之情形下,其因而信任被告阮哲夫,而未一再向被告阮哲夫催討返還權狀和印章,並不違背常情。況原告倘有同意將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應繼分分配予被告阮哲夫,又豈會於103年12月5日與被告阮哲夫對話時,要求被告阮哲夫應將原告之「權狀」寄還之理。且查,依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與被告係一同代位繼承其等父親之應繼分,且比例各為2分之1,且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阮哲夫特別談及:「除非你算的不是『法律規定』的」等語(重家繼訴卷第429頁),顯見原告係依據法律規定要求被告阮哲夫辦理相關之繼承程序,況從被告阮哲夫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原告從未提及要將其繼承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被告阮哲夫。是被告阮哲夫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
4.被告阮哲夫又辯稱:原告分得之現金170萬元,相當於被告郭保元所分得2分之1比例,且由遺產總額為9,245,725元,扣除清償房地抵押債務200多萬元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餘額乘以原告應繼分1/4即為175萬元,與原告自承之170萬元相符,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分配其他遺產云云。惟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核定遺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重家繼訴卷第397頁),係將附表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384070+225618+678200=0000000),而非以市價計算,則以此計算原告應繼分之價值再以存款分配予原告,已非公允,且台新銀行於103年6月13日獲清償金額亦非200多萬元,而係993,091元,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可稽(見重家繼訴卷第453頁),被告阮哲夫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況由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存款逐筆加總結果為7,410,626元,而103年6月13日清償附表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數額為993091元,已如前述,則扣除清償台新銀行抵押債務屬被繼承人阮瑞雲應分擔之貸款金額496,546元(計算式993,091/2=496,546,因被繼承人阮瑞雲就附表不動產之持分與郭保元相同,債務亦應平均分擔),餘額再計算原告應繼分4分之1,則原告單就存款而不計入附表不動產價值,所應分得之存款部分應為1,728,5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1,728,525),恰與原告所取得之存款170萬元數額較為相符,更可佐證原告所分得之170萬元應僅係就存款總額且不含附表不動產價值所計算之應繼分數額,更可佐證被告阮哲夫所辯並非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阮哲夫未得其同意,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盜蓋原告印鑑,並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乙節,堪認屬實,從而,遺產分割協議既未經所有繼承人協議而無效,係由被告阮哲夫偽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阮哲夫就附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之說明: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不僅指對物之所有權已生實質權利之妨害,即便只對所有權之外觀形式有所妨害,依通常之觀念,已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當亦涵括在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第82
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民法第821 條及第82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
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又兩造為被繼承人阮瑞雲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阮瑞雲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持無效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阮哲夫應將於103年9月11日就附表不動產以分割繼承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且上開登記一經塗銷,當然回復為未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狀態即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被繼承人阮瑞雲原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1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為 10000分之5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