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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原 告即 邱○○ 住○○市○○區○○○○街00○0號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林更穎律師被 告即 唐○○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三、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即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被告)則於110年6月22日反請求履行協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因兩造間之婚後財產爭議涉及兩造協議內容,二訴訟基礎事實為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應許提起反請求,且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原告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1仟萬元予原告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9,2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29,22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三,下稱1號卷三第50頁),經核原告甲○○所為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丙○○履行協議之反請求聲明原為:1.原告甲○○應將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動產給付予被告原告丙○○,並應將本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2.上項請求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110年度動家財訴字第8號卷下稱8號卷,參見8號卷第11頁),其後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如下列反請求聲明所載(見理由欄乙之貳之(壹)之二所載),經核被告丙○○所為反請求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之兩造陳述: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4月28日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8月17日確定。原告本件向被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日即應為109年8月17日。

二、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1.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為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號、編號8至17、25、26號所示財產。

2.附表一編號5至7、18至24、27至29號均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3.如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認應為新臺幣(下同)103,102元,否認應以188,000元列計。

4.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4號解除定存部分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惟解除定存共計330萬元,其中200萬元編號5、6之供擔保金額,另支付訴訟費用與律師費及賠償被告等共計1,398,565元,兩者加總已超過330萬元,足證原告並非為減少被告分配額而解約定存,故無庸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5.附表一編號27至29號部分,且此屬於博偉事務機器行之資產,非屬原告個人資產;且價值應由被告舉證。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則如附表二為0元。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1.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21號所示財產。同意附表三編號10、11、22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款項去向不明,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分配額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列入;且附表三編號20部分,被告之前並無積欠任何債務,卻於極短時間內以兩棟房屋向銀行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之2,000萬元,且該2,000萬元款項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向銀行借款,故既附表四編號1於基準日有此貸款,自應於附表三編號20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

1.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債務。

2.附表四編號2、3部分不應列入,因土地增值稅非屬於基準日發生之債務,故附表四編號2至3號所示土地增值稅不應列為婚後債務。

三、被告抗辯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並不可採:縱使原告侵害配偶權,但原告仍有持續支持家計,提出金錢,不認為原告在婚姻的貢獻度比較低,被告抗辯應減免原告分配額,並不可採(1號卷一第154頁)。

四、切結書無礙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㈠原告於95年10月5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性質

乃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約,乃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且其內容顯損及原告之通訊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益證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切結書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自無足採。

㈡再者,夫妻是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才會發生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而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處於存續狀態,則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多只能認為是一種期待權,而尚未發生債權之請求權,自不得預先拋棄(1號卷三第165頁背面、169頁)。

五、並聲明(1號卷三第165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9,220元暨其中1,000萬元自109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00萬元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29,220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婚後原告與訴外人吳○○(原名吳○○)發展感情並互動親密,經被告察覺後,原告坦承有婚外情,懇請被告原諒,並於95年10月5日親自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甲○○自即日起(95年10月5日),不再與吳○○小姐有任何的來往與聯繁,以及發生超友誼的關係,並且不可與任何女孩有感情上的牽扯,如有上述之情形發生致其老婆丙○○受到傷害,兩人即協議離婚,並無條件將甲○○名下的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丙○○所有。」,乃屬損害賠償性質,即賠償被告因而所受到之損害(包含精神上損害以及財產上損害),已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且可知原告已經於系爭切結書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約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歸屬於被告所有;因原告已違反該切結書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否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豈不是形同具文。因此,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意旨,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應認為無理由(1號卷二第103頁)。

二、另關於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婚後財產及債務,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1至17、23至29號所示財產;前曾同意附表一編號7不列入,然仍認為應列入;又同意附表一編號18至22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為0元。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4至16、21所示財產及價值,附表三其餘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則如附表四所示。另就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應再扣除被告之婚前財產因投資而計為之480萬元。

㈡其中就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部分之說明:

1.附表三編號1至9之房地,係系爭切結書均係原告應無條件讓與被告作為賠償,故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1號卷一第205、206頁);且附表三編號1至7之不動產價值,原告曾聲請假扣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被告則以超額扣押為由提起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駁回,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第4次拍賣底價拍定估算不動產價值,並預估土地增值稅,自應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審定之價值,否則原告得以不同標準請求、從中雙重獲利,有失公允。

2.附表三編號10至13號係贈與,不應列入剩餘婚後財產。

3.附表三編號17部分,股票都已經處分掉,數額龐雜且零碎,難逐一說明用途及去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附表三編號18之款項,已用於長子108年10月25日求婚(鑽石戒指、項鍊、綠朵餐廳包場、治裝費等)、108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109年2月9日宴請賓客(近50桌)、去歐洲度蜜月等等費用。

5.附表三編號19部分:被告將附表三編號8、9,即於000年0月0日出售○○路4樓之19套房2,045,476元及000年0月00日出售○○路4樓之18套房1,664,847元轉定存,故原告就此部分已重複計算。且銀行存款提領、定存解約等原因所在多有,如每月近3萬元貸款利息、房屋修繕、女兒念私立東海大學學雜費、老大兒子就讀研究所學雜費、日常開支管理費、稅捐、律師費、裁判費及鑑定費等,數額龐雜且零碎,難逐一說明用途及去向,或係贈與、借款、償債,尚非僅能以有提領之事實,就認定為脫產行為。又部分定存資金除受贈自2名兒子於107年至000年00月間之孝親費用以外,另有被告母親於86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贈與其20萬元、180萬元,故不應計入等語(1號卷三第126頁、168頁背面)。

三、原告長期外遇訴外人吳○○近20年,對家庭事務幾無貢獻,再加上原告無經濟收入來源(已私下移轉至他人),與被告處於分居狀態,故家中的經濟收入來源以及所有生活所需與開銷(如孩子的教育費、生活費、房屋修繕)幾乎完全靠被告。原告先向法院聲請改定分別財產,進而聲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以期能夠藉此獲得鉅額款項之分配,不公允甚明。為此,懇請免除原告之分配額(8號卷第21頁、1號卷一第289、391頁)。

四、又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抵銷之抗辯(1號卷一第161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貳、反請求部分(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之兩造陳述:

(壹)被告丙○○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立切結書,其後婚姻業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且原告確實與訴外人吳○○(即吳○○)有不正當之密切往來,亦經台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確定。因此,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契約內容,原告應無條件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部給付或移轉給被告,以資作為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切結書即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提出反請求。請求原告應無條件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五、六所示財產全部給付或移轉給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1號卷三第190、191頁):㈠原告甲○○應將本判決附表五(即被告丙○○於112年2月1日家事

陳述意見狀所提之附表六)所示帳戶內之存款778,180元給付予被告丙○○,以及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應將本判決附表五所示編號8至10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及其中778,180元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甲○○應將本判決附表六(即被告丙○○112年2月1日家事陳

述意見狀所提之附表七)所示編號1至10之財產共計2,508,096元給付予被告丙○○,並應將本判決附表六所示編號1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項請求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甲○○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被告因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然該侵害配偶權之法律關係,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慰撫金,是被告重複請求其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失,應無理由。

二、倘認被告之反請求合法,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以原告不得再與訴外人吳○○有任何往來與聯繁以及發生超友誼關係,並且不可與任何女孩有感情的牽扯,所載之內容並不明確,且已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一般行動自由,其效果亦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已造成原告基本權之重大損害,應認系爭切結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

三、倘認系爭切結書有效,系爭切結書載明「如有上述情形發生致其老婆丙○○受到傷害」,可見系爭切結書係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切結書違反之效果,係剝奪原告名下所有財產,對於原告而言,顯屬過苛,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被告所受損害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而顯失公平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9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1號卷一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裁定准予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且以兩造合意之109年8月17日即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日(1號卷二第19頁)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

二、被告固抗辯:以原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堪認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云云,惟觀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且其內容言及「原告無條件將名下所有財產及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的不動產歸丙○○所有」,並未言及被告丙○○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除不動產以外之其他現存財產部分之如何分配,佐以被告所提之反請求,即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財產部分,業經本院以違約金過高而予酌減(此部分詳如後述),該違約金既經酌減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被告丙○○所有(包含婚姻存續期間買入登記為丙○○名下而實為兩造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則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顯無礙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原告於婚後剩餘財產之說明: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1.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6、25、26號所示財產及價值應予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8至22部分則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2.關於附表一編號5、6部分,應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附表一編號5、6之財產云云,惟查此部分假扣押擔保金分別係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22日向該案執行法院提出之擔保金,業據原告所陳明(1號卷三第159頁背面、第166頁、18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兩筆假扣押擔保金既係於基準日即109年8月17日後始存在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3.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原已同意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1號卷三第48頁),嗣後又主張應予列入(1號卷三第119頁),惟此部分既非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復被告亦未提出該基準日前後之財產應予列入之理由,佐以利息所得均匯入原告銀行帳戶而與其他存款混合,被告亦未說明究指原告就該等利息所得之何項具體處分行為係原告減少財產分配而為,自不予列入。

4.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103,102元列計之說明: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7車輛之婚後財產,惟原告主張該車價值為103,102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價值應為188,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21日以18萬元購入該車,依折舊計算於基準日即109年8月17日應為1031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折舊自動試算表為證(1號卷三第10、11頁),佐以被告對上開折舊計算式並不爭執,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佐證其所主張之該車市價,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

5.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尚不能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被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係原告所有經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故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該財產為原告所有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6.關於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應以2,906,740元追加計算之說明:

⑴被告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原告於108年4月22

日至108年11月29日定存解約共333萬元等語,並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73570號函覆之原告帳戶明細為證(1號卷二第326至331頁)。經本院依上開明細觀之,原告自108年4月22日起陸續將其所有定存解約,與其之前長期定存之習慣並不相符。復查,原告與訴外人吳○○於107年11月26日於某房間內獨處,經被告查獲及報警處理,並經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對原告等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且經被告對原告提出遷出及遠離之保護令聲請獲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1號卷一第183頁),顯見兩造之婚姻於000年0月間已開始出現重大裂痕,是原告倘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存款去向具正當合理事由,佐以原告此部分定存解約與過去長期習慣不符,堪認原告自108年4月至108年11月29日與其之前長期定存習慣不符之解除定存後提領之財產處分行為,係為減少被告的剩餘財產分配權利。

⑵原告固辯稱前開定存解約,其中200萬元係附表一編號5、6號

之假扣押擔保金,並有律師費、購買附表一編號17汽車之費用、賠償被告及給付被告房租費用、裁判費等支出,並非為減少被告分配額所為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存款憑證、台灣銀行支票為佐(1號卷三第12至15頁)。惟查:

①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定存解約數額,同意扣除之購買汽

車費用195,000元、律師費用71,000元及賠償費用一半之數額即157,260元(計算式:314,520÷2=157,260,1號卷三第48頁),合計為423,23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1號卷三第64頁),是被告同意之該數額部分,應認原告非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支出。②上開假扣押擔保金係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21日提出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1號卷三第159頁背面),距離108年間定存解約相隔尚久,自難認定原告解除定存係用以支付上開擔保金,況上開擔保金亦未重複列計為原告婚後財產,此應非原告解除定存之合理事由。另上開定存既係自108年4月22日之後起解約,該款項自無可能於解約之前既已支出,復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餘支出金額去向,是原告提出之其他支出,自無可採。

③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原告於上開期間

解除定存款項中之2,906,740元(計算式:3,330,000-195,000-71,000-157,260=2,906,740),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即109年8月17日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而追加計算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

7.關於附表一編號27至29,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萬元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27至29部分,即應將○○事務機器行資本額200,000元、○○事務機器行台灣銀行帳號存款10,495元、○○事務機器行影印機出租收益300,000元,均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影印機出租明細表(1號卷三第37頁

),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財產為原告所有。又依被告提出之○○事務機器行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帳號(1號卷三第92頁)觀之,上開帳戶之戶名為○○事務機器行楊○○,且僅見於109年7月13日有現金35萬元存入,復於約2分鐘後即有全數轉出之紀錄(1號卷三第92頁),自無從逕予認定附表一編號2

8、29係屬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⑵再查,依○○事務機器行於臺中市政府之登記資料所載(1號卷

二第193頁),係記載由訴外人楊○○出資20萬元,參諸原告到庭自陳就○○事務機器行資本額,其出資7成、訴外人楊○○3成,且原告之出資額現資產價值尚有5萬元等情在卷(1號卷三第115頁),則依原告所述,堪認原告有出資○○事務機器行資本額7成,然出資額係指登記當時之出資額,尚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資產價值有間,則上開○○事務機器行資本額七成之價值除原告自陳為5萬元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該項財產於基準日確有被告所主張之價值存在,難認被告主張此部分即編號27至29之婚後財產價值20萬元、10,495元及30萬元存在云云為可採。是以,原告關於○○事務機器行出資額七成部分之價值,於基準日應以價值5萬元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至附表一編號27至29部分於逾價值5萬元部分均不應列入。

8.小結:則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合計欄所列,應為4,345,813元。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為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75頁),自堪認定。

㈢小結,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4,345,813元。

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之說明: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號、編號21號所示婚後財產及價值,應列入婚後財產;又附表三編號10、11、22,為受贈財產等,不列入婚後財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堪以認定。

2.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7、12、13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7、12、13之財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惟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且附表三編號12、13係受贈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即吳○○)之往來,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被告因之依系爭切結書得請求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丙○○所有(包含婚姻存續期間買入登記為丙○○名下而實為兩造共同購買之不動產)」(詳如下列反請求部分所述),故附表三編號1至7、12、13部分之不動產,均屬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兩造協力經營婚姻所共同購買之不動產,依系爭切結書均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且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預定(詳如下述)即屬慰撫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亦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關於附表三編號8、9部分,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額合計3,710,323元列入分配等語,被告則辯以編號8、9所示財產,其分別已於108年9月27日、000年0月0日間出售等語在卷(1號卷二363頁)。本院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仍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素,而惡意減少本身之婚後積極財產。查附表三編號8、9之不動產既於基準日前業已出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故意侵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以出售方式處分該不動產,且隱匿此部分款項,尚難逕以該不動產出售價款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關於附表三編號17至19號所示款項,應否依民法第1030之3規定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原告固主張應予列入云云,被告則

認此部分有誤將現買計為賣出,或與基金或定存重複認列,則處分數額瑣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卷三第66、77頁、卷二第441頁)。經查:被告此部分出售股票,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可稽(卷一第87至92頁),惟一般人投資證券買賣,而有調節股票種類數量尚屬常見投資行為,尚不能僅因有股票存券異動即認被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股票,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卷一第87至92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4月13日期間有股票買進及賣出之操作,非單單僅有賣出,附表三編號17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減少積極財產。⑵關於附表三編號18部分,原告雖認應將被告自108年4月24日

至109年4月8日贖回基金合計900,008元贖回基金所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惟依玉山銀行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卷一第105頁)僅能證明贖回基金之事,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處分行為係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況被告陳明此部分款項之用途去向為用於兩造之兒子於108年10月25日求婚、109年2月9日結婚宴客及蜜月等花費等情在卷,且其提出之合計共有530140元之109年10月26日發票、109年10月20日銷貨明細、及109年2月9日宴客會算單(1號卷三第97頁),與其子婚姻、宴客日期相近,且母親為子女相關婚事費用支出予以贊助或贈與,亦與常情相符,尚堪採憑;至逾該530,140元之去向,被告就其餘部分提出之108年至000年0月間之發票及相關憑據(1號卷三第136至140頁),雖無從證明係被告為子女宴客之花費,惟亦足以證明被告該期間有此日常花費支出,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為惡意隱匿財產而為處分。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19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2月21日至11

月29日共計解除定期存款之數額,扣除附表三編號8、9之出售房屋所得,嗣同意再扣除被告抗辯之定存重複計算部分140萬元、律師費等293,180元、貸款利息281,807元、房屋修繕費用25萬元、女兒學雜費157,853元、管理費67,189元、地價稅及房屋稅32,892元,散心費用34,000元(合計2,516,921元),故主張此部分應追計之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即2,558,756元等語(1號卷三第166、168頁)。經查,兩造之婚姻於107年11月26日被告發現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復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已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婚姻於000年0月間已出現重大裂痕;再依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及定存解約統計觀之(1號卷一第107至136頁、卷二第89頁),被告於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共計解約910萬元,數額龐大,其中於108年11月18、21、26、28、29日密集解約即有740萬元(1號卷一第123至125頁),佐以原告已同意扣除附表三編號8至9之房屋出售所得1,664,847元、2,045,476元,及上揭重複計算、律師費、貸款利息、修繕費、學雜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散心支出之數額2,516,921元(1號卷三第166、168頁),復被告亦未能說明密集解約大筆定存後旋即提領之其餘款項之合理事由,堪認此部分係被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又原告既僅主張追加2,558,756元,本院從其請求。至被告又辯稱:定存中有母親唐○○於86年5月24日、86年6月14日贈與之現金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依唐○○台南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號卷三第104頁),尚無從認定該提領現金共計200萬元係贈與被告,自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5.關於附表三編號20與附表四編號1之說明,即附表四編號1雖列為被告債務,惟該部分借得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0號所示之2,000萬元款項,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之說明:

⑴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被告於108年6月18日、109年1月14日

向玉山銀行分別以不動產貸款各1,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因於基準日尚積欠此部分債務,而列入被告消極財產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憑(1號卷一第

325、329頁、1號卷三第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⑵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借得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0之2000萬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筆借得款項係用於108、109年間,贈與大兒子乙○○合計540萬元作為結婚、購屋之用,應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另支出開銷云云。惟查,兩造之婚姻於107年11月26日被告發現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復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業據本院調閱上開108年度訴字第71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婚姻於000年0月間已出現重大裂痕。再查,被告於108年6月18、109年1月14日自行高額借貸再贈與子女,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自承先後借款係108年6月18日、109年1月14日二次提領各1000萬(1號卷卷一第113、129頁),共達2000萬元,縱扣除上開贈與金額,1400萬餘元之金額仍龐大,被告竟稱係放置家中做日常開銷(1號卷三第160頁背面),則被告一方面負擔借款利息,另一方面竟任由資金閒置,供不時之需,既未存為定存,亦未轉入被告所稱日常支出均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均與被告過去使用習慣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違,並不可採,堪認被告此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借貸之處分財產行為,該筆借貸所得款項2000萬自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即消極財產部分:

1.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1(說明如前)、4至5號所示婚後債務,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關於附表四編號2、3號所示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不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之說明:

被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3號,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5至7之不動產所對應之土地增值稅各543,646元、881,404元(1號卷三第80頁),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等語,業據原告所否認。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並未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況縱此部分之不動產列入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尚未出售上開不動產,自難認於基準日存在該尚未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之債務,被告此部分答辯,應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應扣除婚前財產部分,核無理由之說明

被告辯稱:被告有婚前財產即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存款320萬元,婚後以該款項購買板橋民治街房屋,嗣後該房屋以430萬元出售,考量物價上漲等因素,應計為婚前財產480萬元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復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於80年4月6日結婚時,其婚前財產有320萬元存款之證明,僅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匯款、增值稅繳款書(1號卷三第107至112頁),僅足證明婚後曾購買板橋民治街房屋之事,尚不足證明被告於80年4月6日結婚前之婚前財產有320萬元之事實,更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因經投資應計為480萬元,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採憑。

㈣小結,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應

為2,329,0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論結,本件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觀之,原告之剩餘財產4,345,813元大於被告之剩餘財產2,329,082元,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另再主張之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抗辯云云,亦無審酌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原告應交付附表五、六之財產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經查:

一、兩造於80年4月6日結婚、110年3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95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訴外人吳○○(即吳○○)因於107年11月26日夜間9、10時於某房間內獨處,經被告查獲及報警處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7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二人非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情形且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明確,對被告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被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原告、吳○○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命原告、吳○○應連帶給付被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嗣於108年11月19日24時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可佐(見1號卷一第169、1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案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8號卷第105頁),已堪認定。

二、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有效: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亦即「自由之限制」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並非法所不許。

㈡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甲○○自即日起(95年10月5日)

不再與吳○○小姐有任何的往來與聯繫以及發生超友誼的關係,並且不可與任何女孩有感情的牽扯,如有上述之情形發生致其老婆丙○○受到傷害,兩人即協議離婚,並無條件將甲○○名下的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丙○○所有。」,以該字面意義觀之,可知原告係因與吳○○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允諾若再有此類之行為,願將原告名下所有財產給付予被告,顯然事出有因,非無故限制原告之一般行動自由。再觀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原告承諾不再往來聯絡之對象僅有吳○○1人,其他任何女性則係約定不得有感情上之牽扯,其等所約定之內容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在婚外情事件中,要求有婚外情之配偶應自我節制之行為態樣相當,應認屬排除吳○○繼續介入兩造間婚姻關係,以及維護婚姻忠誠之合理手段。況系爭切結書雖有將原告名下所有財產給付予被告之約定,惟其係若原告再有與吳○○往來聯繫或婚外情之行為始生之賠償,對於要否遵守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全然取決於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履行上開承諾,亦即要求原告不再有危害婚姻存續之行為,合於善良風俗;原告若未遵此約定,而與吳○○往來聯繫或與其他女性有情感上之牽扯,反而與善良風俗有違,況系爭切結書之限制期間顯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難謂有何過當限制之情。據上,系爭切結書雖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與財產權有所限制,但限制之行為態樣尚屬合理適當,且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效果係將原告名下所有財產給付予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之約定,係經原告知情並同意,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非在強調遵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並約明若有違反此項義務時願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之範疇,核與婚姻追求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目的無違,更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限制期間又僅限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基本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應屬有效;且該切結書除去關於「兩人即協議離婚」之約定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縱認切結書關於「兩人即協議離婚」之約定係屬無效,亦無礙其他關於應無條件將所有財產等均歸被告所有之約定之效力,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查,原告於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確實有於107年間仍與第三人吳○○(即吳○○)來往而侵害被告配偶權,經本院前案民事判決原告甲○○應連帶賠償被告丙○○30萬元確定屬實,已如前述,是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得再與吳○○往來」之承諾,致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明確,使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故系爭切結書所設之條件已成就,則被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切結書之約定為給付。惟查:

㈠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兩造於婚姻存

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被告丙○○所有(包含婚姻存續期間買入登記為丙○○名下而實為兩造共同購買之不動產)」之說明: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亦有規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亦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主張系爭切結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不同,外觀上沒有提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用字,法律效果非固定給付多少金額,而是原告須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並過戶給被告,非違約金性質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承諾不得再與吳○○有往來聯繫與超友誼關係,及其他女性友感情上之牽扯,如有違反即應將原告名下所有財產給予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交由被告收執保管,堪認兩造就該項給付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再本院審酌原告簽立切結書之緣由,顯係於簽立切結書前,原告與訴外人吳○○二人間已有感情糾葛,原告始為簽立,佐以原告再於107年間又與吳○○有逾越正常社交之往來之態樣及方式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並導致兩造間婚姻破裂而離婚,造成被告精神上之衝擊、損害尚屬非輕;再考量兩造之工作、所得財產、經濟等情,即原告係從事影印機相關事業(1號卷一第396頁),於109年度報稅所得為283,889元暨名下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之數額,而被告從事公教(1號卷一第396頁),其於109年度報稅所得為1,111,931元暨名下財產總額依公告現值之數額等情,已據兩造所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1號卷一第457至461頁、第501至506頁)等情;並參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甲○○名下的所有財產(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丙○○所有」,自包含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或其他債權均應交付予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購入之不動產,顯係兩造經由共同生活各自對婚姻、家庭出力而共同購置,而此部分之不動產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即價值逾數千萬元,並考量切結書性質既為損害賠償預定額,而被告業已於前案判決獲賠30萬元為填補損害應予扣除等情,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丙○○所有」,始為合理適當。

㈡再解釋兩造當事人真意,參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及婚

姻均有貢獻付出,原告亦有工作,兩造所育子女需學費會找原告要,繳費單都拿給原告,補習費亦同,且原告亦分擔晚餐及子女接送等情,亦據證人即子女乙○○證述在卷(8號卷第84至91頁),原告對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購置之不動產,當然亦有直接間接協力購置,堪認切結書所指之「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之不動產」,當然並不限於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而應包括於婚姻存續期間因原告協力購置而登記為被告個人名下之不動產,併此敘明。㈢又查系爭切結書既未約明違約金之種類,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原告前因於107年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即屬違反切結書之「不再與吳○○(即吳○○)小姐有任何的往來與聯繫以及發生超友誼的關係」行為,惟本院於衡量本件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後之數額時,業已考量本院前案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30萬元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已先行扣除被告已獲賠償填補之數額,已如上述,而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丙○○所有(即包含婚姻存續期間買入登記為丙○○名下之不動產)」始為適當,自無須再重複扣除被告因前案判決所獲之連帶賠償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僅得請求原告之本件違約金應僅餘「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全數歸丙○○所有(自包含婚姻存續期間買入登記為丙○○名下之不動產)」,逾此部分之違約金數額均經酌減已非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況其中原告如附表五編號8至10、附表六編號11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9至22之不動產),並非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不動產,而係原告受贈或分割繼承所取得,為被告所不爭執(1號卷二第116、408頁),依上揭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範圍,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移轉;至其餘附表五、六部分均非屬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範圍,被告自均不得請求。則被告此部分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五、六之財產及利息,自屬無據,被告反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原告甲○○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即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台幣,單位:元) 卷證出處 備註說明 1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 32,473 原告109年9月10日民事起訴狀 兩造不爭執(1號卷三第48頁) 2 台灣銀行西屯分行 197 同上 3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7,026 同上 4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88,764 同上 5 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秋字第143號假扣押擔保金 (不列入) 1.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秋字第143號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被告主張以1,000,000列計,此項財產應指擔保金(參見1號卷三第188頁背面), 原告主張非婚後財產。 6 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秋字第311號假扣押擔保款(或執行債權金額) (不列入) 同上 同上 7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109年利息 (不列入) 109年度綜所稅申報 被告主張應列入, 原告主張不應列入。 8 醣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27,000 兩造不爭執(1號卷三第48頁) 9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9,680 同上 10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31,460 1.同上 2.109年度綜所稅申報 11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 59,670 同上 1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418 同上 13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450 同上 14 國泰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2,800 同上 15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618 同上 16 南山人壽6 年期美金計價儲蓄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634,815 17 本田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 103,102 1.被告主張價值為188,000元 2.原告主張價值為103,102元 (1號卷三第10頁) 18 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不列入) 兩造同意不列入(1號卷三第48頁) 19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田賦 (不列入) 20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 (不列入) 21 南投縣○○鎮○○里○○路00號 (不列入) 2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 (不列入) 23 臺中市○○路○段○○○0巷00號8樓之2 (不列入)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1.被告主張 ⑴借名登記 ⑵依實價登入計算 2.原告否認 24 原告解約定期存款所得即108年4月22日至108年11月29日定存解約款 2,906,74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10073570號(1號卷二第326至331頁) 1.被告主張 2.原告否認 25 車牌號碼000-000○台 2,300 兩造不爭執 (1號卷三第115頁) 26 車牌號碼000-000○台 2,300 兩造不爭執 (1號卷三第115頁) 27 ○○事務機器行資本額 50,000 110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111年3月22日證人甲○○筆錄 1.被告主張 2.原告否認為其個人資產 28 ○○事務機器行台灣銀行帳號存款10495元 同上 1.被告主張 2.原告否認為其個人資產 29 ○○事務機器行影印機出租收益30萬元 同上 1.被告主張 2.原告否認為其個人資產 原告婚後財產合計 4,345,813元附表二:原告甲○○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台幣,單位:元) 卷證出處 備註說明 1 無 0 兩造不爭執 合計 0元附表三:被告丙○○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即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台幣,單位:元) 卷證出處 備註說明 1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不列入) 15,026,40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附表 1.原告主張以鑑定報告價值計算 2.被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以鑑定報告四拍價格計算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不列入) 3,103,200 同上 3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街0000號 (不列入) 7,259,000 同上 4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街00號 (不列入)44,200 同上 5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不列入)11,817,200 同上 6 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不列入) 1,512,800 同上 7 台中市○○區○○○段0000○號 台中市○○區 ○○○0巷0弄00號 (不列入) 3,241,350 同上 8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8於108年9月27日之出售所得0000000元 (不列入) 1,664,847 兩造不爭執價值(1號卷二第404至405頁) 1.原告主張列入 2.被告主張不應列入 9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9於108年6月4日之出售所得0000000元 (不列入) 2,045,476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不列入)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兩造同意不列入(1號卷三第46頁)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不列入) 1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80年5月10日購入) (不列入) 1,065,995 1.原告主張應以鑑定價值列入計算 2.被告否認,稱係贈與,且認不應列入 13 南投縣○○鎮○○段00○號,即南投縣○○鎮○○路000號(80年5月10日購入) (不列入) 576,684 14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1,560 兩造不爭執(1號卷二第405頁) 15 台灣銀行中台中分行 11 16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 755 17 被告108年1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售股票所得 (不列入) 卷一第87至92頁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2,725,930元 2.被告爭執 18 被告108年2月21日至108年11月29日贖回基金所得 (不列入) 卷一第105頁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900,008元 2.被告爭執 19 被告108年2月21日至108年11月29日解定期存款所得 2,558,756 卷一第109頁以下、卷三第166頁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2,558,756元 2.被告爭執 20 被告於108年6月18日、109年4月14日共向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因房貸所得款項 20,000,000 卷一第325、329頁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20,000,000元 2.被告爭執 21 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6,18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三銷文字第1101042586號 兩造不爭執(1號卷二第407頁、卷三第47頁),參者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判決 22 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不列入) 兩造同意不列入(1號卷三第3頁) 被告婚後財產合計22,567,262元附表四:被告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即婚後債務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價值或數額 (新台幣,單位:元) 卷證出處 備註說明 1 以附表三編號1-7之不動產於108年6月18、109年1月14日向玉山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 2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附表 1.兩造不爭執(1號卷三第48頁) 2.此部分借得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0之追加款項 2 附表三編號1-4之不動產土地增值稅534,646元 (不列入) 同上 1.被告主張應列入婚後債務 2.原告認非基準日以發生之債務,不應列入 3 附表三編號5-7之不動產土地增值稅881,404元 (不列入) 同上 4 玉山銀行信用卡尚未繳納之消費金額 158,667 109年7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兩造不爭執(1號卷二第406頁) 5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尚未繳納之消費金額 79,513 109年8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被告婚後債務合計 20,238,180元附表五(即1號卷三第82、83頁)編號 財產標示 數額及價值 1 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 32,473元 2 台灣銀行西屯分行 197元 3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7,02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 88,764元 5 南山人壽6年期美金計價儲蓄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每年繳美金:3,554元(以當時匯率30元計算)3,554×30×6=639,720元 639,720元 6 本田汽車(2006年) (車牌號碼:000-0000) 200,000元 7 光陽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20,000元 8 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 2,212,420元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99,466元 10 南投縣○○鎮○○里○○路00號 31,200元 合計 3,741,266元附表六(1號卷三第83、84頁)編號 財產標示 數額及價值 1 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秋字第143號假扣押擔保金(被告已更正,參見1號卷三第188頁背面) 1,000,000元 2 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秋字第311號假扣押擔保金(被告已更正,參見1號卷三第188頁背面) 1,000,000元 3 醣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7,000元 4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9,680元 5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1,460元 6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9,670元 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418元 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450元 9 國泰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2,800元 10 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618元 11 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 92,874元 合計 2,600,970元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