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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張煜駿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林○冠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基

宋○璇被 告 吳○勳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冠、吳○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基、宋○璇應與被告林○冠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吳○賢應與被告吳○勳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勳、吳○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冠、吳○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少年,均為涉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等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因此將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基、宋○璇、吳○賢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冠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吳○勳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月14日之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基、宋○璇為被告林○冠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賢為被告吳○勳之法定代理人。緣訴外人莊孟倫想要利用佯稱出售「泰達幣」虛擬貨幣方式,以強盜被害人張家樺的金錢,與被告林○冠、吳○勳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孟倫於109年1月14日11時許,利用「Telegram」(俗稱「紙飛機」)通訊軟體,佯稱欲出售10萬顆「泰達幣」,誘使張家樺出面交易,並約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的路旁交易。被告林○冠於同日16時許,承莊孟倫之指示,由被告林○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陳怡君,係被告林○冠透過莊孟倫借用陳怡君之名義購買,下稱甲車;內有莊孟倫所提供之可作為兇器使用的利刃即長刀1把、水果刀1把),至莊孟倫位在南投縣○○鎮○○○村00號之住處接被告吳○勳上車,然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森竹加油站加油後,於同日17時41分許到達與張家樺相約之上開地點。張家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109年1月14日19時31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攜帶向友人即訴外人王志瑋借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己出售虛擬貨幣228萬元合計278萬元,坐上甲車副駕駛座欲與被告林○冠交易「泰達幣」。然因莊孟倫並未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張家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張家樺於109年1月14日19時42分許,遂打開車門欲下車離去,被告林○冠乃將張家樺拉回甲車內,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欲刺向張家樺,打算讓張家樺喪失反抗能力,但遭張家樺抓住手腕,極力反抗,與持水果刀之被告林○冠扭打在一起,扭打過程中,張家樺頭皮、胸部因而受有7處的淺割傷及淺穿刺傷;坐於駕駛座後方之被告吳○勳見狀,與被告林○冠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勳持長刀一把,從張家樺的左側胸用力刺入,穿過胸腔,造成左側胸於第9肋間骨有穿刺傷性肋骨骨折,深度達15公分,橫向並貫穿過左下肺葉及刺傷右下肺葉及胸主動脈之傷害。張家樺受此重度之致命傷,短時間內即引發血胸、雙肺塌陷致吸呼窘迫,失去抗拒能力。被告林○冠將張家樺制服在甲車副駕駛座後,指示被告吳○勳將甲車開上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

於同日19時44分許,甲車行至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南下7.65公里處(靠近下五權西路匝道),被告林○冠打開車門,把身受重傷之張家樺推到路肩後,被告吳○勳再駕駛甲車載著被告林○冠往南逃逸。此時,駕車行經該處、在甲車後方之訴外人曾皇典目擊上情,立即報警處理;張家樺雖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8分許,因左胸單一致命銳創致雙肺塌陷、血胸,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少偵字第20、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冠、吳○勳共同犯強盜殺人罪,均處有期徒刑15年。原告為張家樺之父,因被告林○冠、吳○勳之上開強盜殺人行為,致張家樺死亡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43,800元、扶養費3,185,55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計6,629,352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29,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基、宋○璇、林○冠辯稱:對被告林○冠做錯事很

抱歉,亦願負責,同意原告殯葬費用443,800元、扶養費3,185,552元之請求,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太高,無資力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勳、吳○賢方面:被告吳○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以書狀表示心裡感到很抱歉,願意賠償,但因家境不好,希望能降低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相驗屍體證明書、

喪葬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原告及被害人張家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少附民卷第23至35頁),且被告林○冠、吳○勳2人涉嫌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強盜殺人罪刑,有本院109年度少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被告林○冠、林○基、宋○璇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本院卷第55頁)。而被害人張家樺於109年1月14日19時42分許,在甲車內遭被告林○冠及吳○勳持利器攻擊,於109年1月14日19時44分許,在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南下7,65公里處,遭被告從甲車推落在路肩,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0時8分許,因左胸單一致命銳創致雙肺塌陷、血胸,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被告林○冠、吳○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相關刑案調查、審理時之自白情節及證人曾皇典於警詢之證言(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72號卷第63頁,下稱少調卷)相符,並有被害人張家樺進入超商購物、駕駛乙車至環中路3段858號附近、進入甲車及欲離開甲車,但被強拉進入甲車之監視器翻拍截圖9張(見少調卷第159至165頁)、證人曾皇典所駕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截圖5張(見少調卷第143至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少重訴卷一第93至136頁、第151至169頁、第171至212頁、第215至365頁)、證物採驗報告(少重訴卷一第367至40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少重訴卷第137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少重訴卷一第139至1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10903號鑑定書(見少重訴卷一第145至150頁、甲車內查扣之牛排刀1把及甲車車內右後座頂棚、右前座上方鈑金處及被告林○冠所著內褲採驗之血跡均與被害人張家樺DNA-STR型別相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紋字第1090007462號鑑定書(甲車之引擎蓋及右前座腳踏墊上後視鏡之指掌紋,與被告林○冠的右手掌、左拇指指掌紋相符)可為佐證。而被害人張家樺因左胸單一致命銳創致雙肺塌陷、血胸,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且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0號卷宗可證(內有第127至143頁之相驗照片、第155頁之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145頁之相驗筆錄、第157頁之解剖筆錄、第167至175頁之檢驗報告書、第177至189頁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91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又被告林○冠及吳○勳與被害人張家樺見面之前,即與莊孟倫有強盜被害人張家樺金錢之謀議,業據被告林○冠及吳○勳於相關刑案供承不諱。另被告林○冠及吳○勳於被害人張家樺欲下車之際,把被害人張家樺拉回車內,由被告林○冠持水果刀利器攻擊被害人張家樺,使被害人張家樺頭皮部受有傷口5處,胸部受有傷口2處,均屬身體要害;最後由被告吳○勳持長刀從被害人張家樺左側胸後方刺入,深度長達15公分,貫穿過左下肺葉及刺傷右下肺葉及胸主動脈,足見被告吳○勳用力之猛,有致被害人張家樺死亡之決意;後被告林○冠與吳○勳未將被害人張家樺送醫,反而合意棄置在快速道路的路肩,對於被害人張家樺傷重而死亡,屬其等共同決意的範圍。被害人張家樺確係因被告林○冠、吳○勳強盜殺人致死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冠、吳○勳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基、宋○璇為被告林○冠之父母,被告吳○賢為被告吳○勳之父親,有本院查詢被告吳○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少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則被告林○冠、吳○勳因上開強盜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張家樺因傷致死,其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被告林○冠、吳○勳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為被害人張家樺之父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少附民卷第23頁)。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替被害張家樺支出殯葬費用443,800

元,有原告提出之禮儀費用明細表、五湖園生命智慧園區訂錄訂購申請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可憑(少附民卷27至31頁),並為被告林○基、宋○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查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安葬被害人張家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張家樺109年1月14日死亡時為39歲餘,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生,可認原告於滿65歲後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依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40.11(少附民卷37頁),因其已離婚,且無其他子女,故張家樺對原告所應負擔扶養義務為全部。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乃統計資料,足以反映一般家庭收支情形,故以此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準此,依該調查表所示,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少附民卷第39頁),換算每年以279,20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3,185,552元(計算式見少附民卷第11頁),被告林○基、宋○璇並對此請求及計算均無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上開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張家樺係原告子女,因被告林○冠、吳○勳共同侵權行為,致其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自蒙受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08頁、及附於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被害人張家樺原所受傷害程度及死亡結果、原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承上各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629,352

元(計算式:殯葬費用443,800+扶養費用3,185,5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5,629,352元)。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吳○勳於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冠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宋○璇;吳○勳之法定代理人吳○賢均應與其未成年之子女負上項連帶賠償之責任。又上述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請求所有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民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故以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如附表所示)起算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冠、吳○勳連帶給付原告5,629,35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林○冠之法定代理人林○基、宋○璇;吳○勳之法定代理人吳○賢應分別與其等未成年子女富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林○冠、林○基、宋○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依聲請或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頁數 │├───┼───────────────┼─────────┤│林○冠│109年9月29日 │少附民卷第47、49頁││林○基│ │ ││宋○璇│ │ │├───┼───────────────┼─────────┤│吳○勳│110年2月4日 │少附民卷第105頁 ││吳○賢│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