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即反訴被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國瑞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被告即反訴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5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4170萬4027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反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蔡昀叡,嗣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變更為姜國瑞,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本院卷一,第269-276頁),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名稱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嗣在不違反被告同一性前提下,將被告名稱更正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106年7月間就其所屬鳳山淨水廠清配水池頂設置太
陽光電發電設備進行招標,原告以招標設備設置容量上限3,200kWp(千瓦)標得前揭標案,並於106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鳳山淨水廠清配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15日生效。
㈡原告於得標後即自106年11月起依約提出相關文件送被告及相
關機關審查,至107年4月19日取得辦理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程序之許可,惟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年6月29日以施作土地地界不明為由,要求原告設置系爭發電設備,須待地政機關完成土地分割並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後,始得進行施作。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協助提供土地分區證明未果,且被告遲延提供本案履約所必要文件已達6個月以上,原告在此情形下僅得依法解除契約,乃於107年12月11日函告、同年月27日起訴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12萬元。
㈢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始於108年1月25日提出原告設置本案設
施所必須之土地分區證明書,惟此時自兩造簽約日起已近1年半,故雙方仍持續就本案是否繼續履行、履行內容進行協商;原告遂於108年11月26日撤回前開訴訟,擬視後續雙方協商結果,再行判斷是否仍有必要以訴訟解決本案爭議。
㈣然而,上開訴訟撤回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第6條」隨即於108年12月8日修正,而依據修正後之法令,若設置發電設備容量達2,000kWp以上者,應依電業法即第一型申設程序辦理;必須強調說明,修正前原告本可依據第三型申設程序辦理,但依據108年12月8日修法後之規範,本件應已無法再行依據第三型申設程序辦理,經兩造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函詢權責機關,於109年6月24日原告收受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函覆告知僅能依據第一型申設程序辦理,然而此項法令變更除將造成設置系爭發電設備時程大幅延長,而與本案契約投標當時之法令規範完全不同,更將致原告支出鉅額成本及費用,故法令之修正已變更本件投標當時之投標基礎。
㈤詎料,被告未考量本件無法再行依據投標時所簽立之契約施
作,乃係導因於被告遲未提供土地分區證明與法令修正所致,拒不依據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與原告議定因法令變更所應變更之契約內容,竟於109年10月12日函告原告應即於109年10月25日前開工,否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協商會議,單方宣布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0月25日後,即於同年12月31日函告沒收本件履約保證金512萬元、對原告裁處4,170萬4,027元違約金罰款。實則,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12月11日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嗣後之協商程序兩造亦未能達成共識,原告遂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向 鈞院提起本訴訟,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㈡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12萬元並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㈥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生效日106年9月15日後即可進行相關設置作業,乃原告竟一再拖延,期間毫無任何進度,竟遲至8個月後即107年5月間始向被告要求出具「土地分區證明」。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亦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土地分區證明」,並於107年6月26日提供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於107年6月28日來函略稱因前提供之土地分區證明書,事涉該分區界線未分割之爭議,故未獲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核准備案。被告接獲原告上揭之函文後,亦隨即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聯繫並積極辦理重新申請土地分區證明書之相關程序。是以,被告自接獲原告要求出具「土地分區證明」後,即積極辦理申請土地分區證明書之相關程序。然因本案涉及分區界線分割之問題,需待相關單位如高市府都發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安排作業程序(如設樁、測量等),被告亦曾要求高市府經濟發展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加速辦理作業期程,因此此作業程序之時間耗費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稱被告遲延提出「土地分區證明」,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不生解除效力。退步而言,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嗣後雙方經多次協商後,就必要之點意思已一致,而關於其他契約之要素雙方亦合意依原契約所定,可見兩造之契約即謂已成立,原告本應依約履行。
查原告前曾於107年12月27日向 鈞院就返還履約保證金部份提起訴訟(鈞院108年訴字第82號),於該案訴訟審理中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亦多次進行調解。原告並於108年8月29日發函予被告,該函文說明事項第一項表明:「基於國家能源政策,本公司願依106年9月1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繼續履約設置太陽光電今電等設備。」、第5項亦表明:「上述協商約款於雙方達成共識成立和解後,本公司即撤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2號之起訴,並致力完成鳳山淨水廠清配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等語。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亦召開履約爭議協商會議,會議紀錄記載之協商結果:「(一)本公司鳳山淨水場一期清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面積16,000 M2雙方有異議無共識,就此爭議後續仍依訴訟方式解決。在法院判決結果未出爐前,為能持續維動太陽能供電計晝,請國軒公司以投標設備設置容量3. 2MW進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計及申請,至於設計所需之面積,其中標租面積16,000M2部分請立即進場施作,而為達3.2MW所需的其他面積將俟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二)因本案工期延宕已久,相關工期計算爭議,請國軒公司以訴訟方式解決並即備妥相關文件進場施工,會議紀錄到後翌日起7個日曆天未進場履約,本公司將終止租賃契約。」而依上開兩造之協商內容,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撤回上揭民事訴訟。嗣後原告與被告亦於109年1月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屬鳳山淨水場清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第二次履約爭議協商會」會議結論:「(1)請國軒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前提送本案清水池頂面積16, 000 M2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施工計畫書予七區處審查。(2)國軒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提出更新鳳山淨水場清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程,所需設置的太陽能模組業已備妥,預定 109年3月底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109年5月31日前完成設置前述設備容量2. 4MW併聯試運轉,請七區處每月召開本案進度管控會議。」是雙方於前案(即鈞院108年訴字第82號)訴訟審理中進行調解時,實已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再為協商初步共識,原告並於108年8月29日發函予被告,該函文說明事項第一項表明:「基於國家能源政策,本公司願依106年9月1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繼續履約設置太陽光電今電等設備。」等語,隨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訴訟。嗣後兩造109年1月8日雙方協商會議中亦達成決議,由上開雙方協商會議紀錄可知,雙方就標租範圍(本案清水池頂面積16,000㎡)、設備容量(2.4MW併聯試運轉)、履約期間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一致,而關於其他契約之要素雙方亦合意依原契約所定,可見兩造之契約即謂已成立,原告本應依約履行。再者,嗣後原告亦依上開109年1月8日「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屬鳳山淨水場清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第二次履約爭議協商會」會議結論及原契約之約定履行,顯見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為一定意思表示,應可謂原告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重新成立契約,則原告自應依上開109年1月8日會議結論及原契約之約定履行。原告自契約生效日以來迄今完全無任何設置容量,顯有違約之情事,並致被告依約終止契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自得沒收本案全部履約保證金。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分別裁罰原告違約金計4170萬4027元,亦屬有據(理由詳被告反訴部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反訴主張略以:㈠依系爭租貨契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契約生效日106
年9月15日起算240日曆天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不計工期79日曆天,即原告應於107年7月30日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乃原告自契約生效日以來迄今完全無任何設置容量,顯有違約之情事。而後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商會議,會議結論就終止契約及契約終止日為110年10月25日兩造並無意見。
㈡因原告履約過程之違失,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計為4
170萬4027元,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款、第5條第3款等規定以此金額對於原告請求:
1.租賃物清單逾期提送之違約金:21萬8000元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規定:「為使甲方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現況,乙方應於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填妥租賃標的清單之設置容量及設置面積(須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於契約生效日之翌日起20日(含該日)內行文至各相關不動產管理區處審核。逾期未提出租賃標的清單,甲方得依第10條第l款規定,向乙方收取逾期違約金。」。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依第2條第3款規定,乙方逾期將租質標的清單行文至各相關不動產管理區處審核。每逾一日未提出租賃標的清單,甲方得以每日新台幣1,000元,向乙方收取逾期違約金。」查原告依上開契約規定,本應於系爭契約生效日106年9月15日之翌日起算20日(含該日)即106年10月5日前行文提送租賃標的清單,乃反訴被告國軒公司竟於107年5月11日始行文提送租賃標的清單,計逾期218日,故依上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計21萬8000元。
2.逾期完成容量設置懲罰性違約金2868萬6027元:按系爭租貨契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乙方若以第三型申請2MW以下之容量,應於契約生效日起算240日曆天內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依第10條第3款之規定,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規定:「依第5條第1款規定,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甲方應向乙方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之計算方式如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3,200kWp一(不可歸責乙方之系統設置容量)一(實際系統設置容量)]( kWp)(4,000(元/kWp)*1/365」。查依上開系爭租貨契約書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契約生效日106年9月15日起算240日曆天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不計工期79日曆天,即原告應於107年7月30日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乃原告自契約生效日以來迄今完全無任何設置容量,顯有違約之情事。是以,退步言,則依上開兩造同意終止契約之日為109年10月25日,原告逾期日數已達818日(107年7月31日~109年10月25日),故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逾期未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違約金計為2868萬6027元。
3.系統設置容量最終結案量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懲罰性違約金1280萬元:
按系爭租貨契約書第5條第3款規定:「該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若經檢示租賃標的清冊後,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惟乙方應依第10條第4款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規定:「依第5條第3款規定,乙方無法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甲方應向乙方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如下:[(投標設備設置容量3,200kWp一(不可歸責乙方之系統設置容量)一(實際系統設置容量)](kWp)*(4,000(元/kWp)」截至兩造終止契約之日109年10月25日時,原告仍無法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其實際系統設置容量為0 kWp,故其不足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為全部投標設備設置容量3,200kWp,因此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系統設置容量最終結案量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懲罰性違約金為1280萬元。
4.綜上,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計為4170萬4027元,即租賃物清單逾期提送之違約金21萬8000元、逾期完成容量設置懲罰性違約金2868萬6027元、系統設置容量最終結案量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懲罰性違約金1280萬元(218,000元+28,686,027元+12,800,000元=41,704,027元)。
㈢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170萬40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辯稱略以:系爭契約業已於107年12月11日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嗣後之協商程序中,兩造亦未能就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嗣後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512萬元並裁罰原告4170萬4027元,均乏所據。並聲明: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詳見本院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文字、用語因判決順序略有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就鳳山淨水廠清配水池頂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乙事進行招標,原告以招標設備設置容量上限3,200kWp(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標得前揭標案,並於106年9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鳳山淨水廠清配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至70頁),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於106年9月15日生效。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一標項至第四標項,乙方若
以第三型申請2MW 以下之容量,應於契約生效日起算240 日曆天內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見本院卷一第33至52頁)。原告公司原採第一型申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後提出選擇第三型申辦,期間工程進度恐有影響,被告遂同意就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此期間合計79日曆天期間扣除工期(見本院卷第196頁)。
㈢經濟部能源局曾於106年11月23日召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設置達2MW以上協商會議」,會議結論記載:「(一)依經濟部106年10月17日再生能源併網溝通平台會議決議:『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容量合併計算復達2MW 以上者,原則依電業法之電業申設程序辦理;設置容量合併計算後2MW 以下者,可分案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程序辦理;近期政府機關(含法人)公告招標之決標承攬設置案,本局及台電公司將盤點復協助個案處理。(二)本次會議考量行政機關為行政一體及民眾信賴為前提會議決議前,於上開會議決議前,政府機關業已公開招標並決標之案件,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技術可行與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協助得標業者盡速完成太陽光電設置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
㈣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發文告知原告「請儘速將資料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及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㈤被告於107年1月3日發予原告之函文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攬本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鳳山淨水廠清配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簡稱本租賃契約),因申請電業執照需變更承攬商名稱乙節,歉難同意,請查照。」,並於該函文說明三敘明:「貴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得標本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鳳山淨水廠清配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第1標項)』,較經濟部於106 年10月17日召開再生能源併網溝通平台會議決議案日期之前,故申辦設置太陽能發電光電設備,並非應選擇電業執照許可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發予原告之函文說明二記載:「本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台水供字第1060037224號函送『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達2
MW 以上協商會議』會議記錄1 份,凡106 年10月17日前決標之太陽光電發電工程案件,其設置容量超過2MW 以上者,申辦作業並非應選擇電業執照許可辦理,承租廠商可提出變更申辦類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並於107年5月8 日發予原告之函文說明二記載:「貴公司(簡稱乙方)原採第一型申辦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現提出選擇第三型申辦,於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合計79日曆天,期間工程進度恐有影響,應非可歸責於乙方,同意扣除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㈥原告107年5月間向被告要求出具「土地分區證明」。被告接
獲原告通知後,亦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高市府都發局)申請「土地分區證明」,並於107年6月26日提供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27至130頁)。㈦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軒字第1070635號函被告略稱:「貴司
於107年6月26日提供土地分區證明書,但因其內容說明分區界線尚未分割,與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確認後,本案須清楚土地分區定義,且向都發局申請土地分割證明,需待取得證明書與同意書後,我司再向經發局提出這3 筆土地需要設置太陽光電…故本案無法於今年6 月取得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核發之同意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高雄市政府經發局於107年6月29日高市府經公字第10733314800號函原告略稱:「…依貴公司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復內容為分區界線尚未分割,經電詢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本案因規劃有機關及道路等多項用地,仍須待地政機關完成土地分割後,再由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上開事項業於107年6月19、22、26日先行以電話通知本案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
㈧被告於107年7月4日函告其已依原告107年6月28日函文要求
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申請土地分割證明,預計同年7月17日可完成申請,且因土地分割證明須由被告申請,造成工期遲延之日數,被告同意以不計工期備案,請原告俟完成申請後再依實際遲延日數函報被告辦理工期展延(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㈨原告以函請被告協助提供土地分區證明未果為由,委由陳詩
文律師事務所以律師函於107年12月11日向被告函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㈩被告於108年1月21日自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取得更新之土地分
區證明書,即於同日將該證明書電子檔以電郵方式先行寄送與原告,並致電通知原告,並於108年1月25日再以紙本方式函送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
原告前於107年12月27日就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向本院提起訴
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號)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頁);因兩造願後續協商,原告遂於108年11月26日撤回前開訴訟。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於108年12月8日修正,
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若設置發電設備容量達2000 kWp以上者,應依電業法即第一型申設程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兩造於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多次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修正後是否可適用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1月23日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原以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程序辦理之適用爭議,函詢權責機關;109年6月24日原告收受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函覆略稱:「故裝置容量經合併計算後達二千瓩以上,即非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後,再依管理辦理第7條規定辦理再生能源設備同意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原告與被告曾於109年1月8日召開「台灣自來水公司所屬
鳳山淨水場清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第二次履約爭議協商會」,該會議結論記載:「(1) 請國軒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前提送本案清水池頂面積16,000㎡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的施工計畫書予七區處審查。(2) 國軒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提出更新鳳山淨水場清水池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時程,所需設置的太陽能模組業已備妥,預定109年3月底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109年5月31日前完成設置前述設備容量2.4MW 併聯試運轉,請七區處每月召開本案進度管控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
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發文要求原告應即於109年10月25日前開工,否則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嗣後原告未於上述協商所定期間完成設置前述設備容量2.4MW併聯試運轉,經兩造109年10月30日召開履約爭議協商會議,該會議結論記載:「經查截至109年10月25日止,國軒公司未以本處109年10月12日台水七操字第1090026553號函辦理開工履約事宜,本處依契約書第十三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0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
被告以109年12月31日台水七操字第1090034663號函,沒
收本件履約保證金512萬元(計算表所示罰款計算第4項),並裁處罰款4170萬4027元(計算表所示罰款計算第1項至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11日發生解除效力,是否有理
由?若否,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9年10月25日,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未先行告知原告,逕將本件設備用地提供訴外人台電公
司設置發電容量,是否因此導致原告於客觀上無從再以第三型程序設置發電容量?㈢承第㈠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為由沒收本件履約
保證金512萬元,是否有理由?㈣本件下列工程期間之履約遲延可否歸責於原告?若有可歸責
於原告之部分,則可歸責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天數分別為何?
1.106年9月15日系爭契約生效日至107年4月19日被告確認本件以第三型程序申請設置發電設備,此一「第一型或第三型程序設置爭議」期間之履約遲延。
2.107年6月19日主管機關命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至108年11月26日原告撤回因系爭文件所衍生之訴訟日,此一「土地分區及分割爭議」期間之履約遲延。
3.108年12月18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修正至109年10月25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修正爭議」期間之履約遲延。
㈤本件是否存有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上限、工程施工面積及系爭
契約附件之租賃標的清冊內容約定不清或矛盾之疑義,導致提出租賃標的清單之遲延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㈥被告以下列系爭契約之條款為依據,分別裁罰原告如下數額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向原告請求下列違約金共4170萬4027元,是否有理由?
1.承第㈤項,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款裁罰租賃物清單逾期提送之違約金21萬8000元。
2.被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10條第3款裁罰逾期完成容量設置懲罰性違約金2868萬6027元。
3.反訴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及第10條第4款裁罰系統設置容量最終結案量未達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懲罰性違約金1280萬元。
㈦本件4項裁罰〔即第㈡項沒收履約保證金及第㈥項之3筆懲罰
性違約金)間是否存有重複裁罰之情形?4 項裁罰間是否全部或部分為擇一關係?㈧如認為有裁罰之原因,本件4項裁罰間是否有違約金過高,
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情形?㈨如認為有裁罰之原因,第㈡項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得
扣抵爭執事項第㈥項之3筆違約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2月12日由原告合法解除:
被告雖辯稱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生遲延,且依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惟查: 依經濟部能源局110年12月6日能技字第11000700120號函(本院卷一第335-337頁)說明欄三、(二)「…該申請案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如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皆顯示為空白時,依再生能源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附件1第3點第1項規定,則應另檢附有效期限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且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取得被告同意以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設程序設置發電設備後,旋即著手向各權責主管機關提出審查文件,惟主管機關嗣於107年6月19日通知原告須待土地分割後,再行提出新版土地分區證明書,始得辦理本案工程開工備案,原告即於107年6月28日向被告轉知前情。被告雖於107年7月4日函覆原告並自承「系爭土地分割證明須由被告申請、工期遲延同意以不計工期備案」(本院卷一第119頁)等情,惟仍遲未提出前開文件,嗣原告再於107年10月22日催告被告交付土地分區證明(本院卷一第121-122頁)仍未果,方不得已於107年12月11日函告解除本案契約,被告並於次日收受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被告則遲至108年1月25日始提出合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本院卷一第127頁)。綜上可證,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非可歸責原告事由)而生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收受時,即生解除之效力。原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㈡兩造嗣後協商不構成默示合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發函予被告,該函文說明事項第一項表明:「基於國家能源政策,本公司願依106年9月12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繼續履約設置太陽光電今電等設備。」(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等語,隨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訴訟。嗣後兩造109年1月8日雙方協商會議中亦達成決議,由上開雙方協商會議紀錄可知,雙方就標租範圍(本案清水池頂面積16,000M2)、設備容量(2.4MW併聯試運轉)、履約期間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已一致,而關於其他契約之要素雙方亦合意依原契約所定,可見兩造之契約即謂已成立,原告本應依約履行。惟查,原告108年8月29日函,至多僅具要約之效力,被告對此要約,業已發函明示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依民法第155條規定,原告此一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嗣後兩造雖召開數次名為「履約爭議協商」之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卷一第197-200頁、第203-205頁),但在會議中就原告願依系爭契約原條款履行一節,並未再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108年10月24日及109年1月8日會議紀錄中均強調將「俟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請(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以解決爭議事件」(本院卷二第167頁、卷一第198頁)即明。被告並在109年10月30日協商會議中即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終止日為109年10月25日(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辯稱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參與協商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已足以間接推知其為一定意思表示,應可謂原告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重新成立契約,尚非足採。
㈢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512萬元及裁罰原告4170萬4027元,均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12萬元並確認被告上開4170萬4027元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綜上,系爭契約應已於107年12月12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解除之效力,是被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512萬元、裁處原告違約金4170萬4027元等,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12萬元及自110年3月20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被告對原告4170萬4027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12月12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解除之效力(理由同本訴,茲不贅),是被告反訴主張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4170萬402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