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許應富
蕭麗娟蕭明德白尚如
張家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伶慈
曾偉哲律師
參 加 人 錦生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國繡
參 加 人 曾鴻景
陳麗卿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2月6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05,6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3,609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標的如附表所示,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認應以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網路查詢資料,起訴時系爭黎明段35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5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7,005,622元(計算式如附表「價額」欄所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05,6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7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16,368元,尚應補繳983,609元。本院前因漏未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本件裁定補費金額甚鉅,若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欲減縮訴之聲明者,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先行具狀陳報本院,並逕送繕本予對造,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原告 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位置 (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占用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計算式:占用面積×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備註 1 編號A 被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452 85,054 38,444,408 編號B 75 6,379,050 編號D 6 510,324 編號F 2 170,108 編號G 3 255,162 欄杆、遮雨棚 2 編號E 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 85,054 170,108 編號A 452 不併算 編號D 6 不併算 監視器8支 3 編號H1 同上 423 85,054 35,977,842 編號H2 242 20,583,068 編號I1 39 3,317,106 編號I2 187 15,905,098 編號J 62 5,273,348 4 廣告1-17 同上 20,000 原告陳報月租 合 計 127,005,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