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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麗紅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複 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44,301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100,000元、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茲因相對人公司之款項多次匯入訴外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志偉之個人帳戶,原因均有不明,故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准許。從而,為避免廖志偉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完畢之前,擅自匯出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應有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完畢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如本件訴訟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准許,現尚未檢查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7頁、卷㈡第19頁)。惟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程序,並非訴訟,且上開檢查程序之結果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判斷。從而,本案訴訟法律關係既無訴訟繫屬於法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款項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