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原 告 蔡大元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原 告 蔡瑞鳳
蔡玲瓏蔡淑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被 告 蔡大森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7人(下稱原告7人)與被告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父親為蔡謀江、母親為蔡陳春。緣蔡謀江生前陸續購置大量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除以渠本人名義登記外,另有諸多以渠配偶蔡陳春、子女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者。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渠全體繼承人共15人,包含配偶蔡陳春及兩造共9人(下稱大房繼承人)、同居人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玟、蔡靜如等3人(下稱二房繼承人)、同居人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三房繼承人)。蔡謀江死亡後,渠全體繼承人曾透過訴外人莊淑美代書、蔡慶南及部分大房繼承人等人之傳遞協調,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分別簽立2份收據予大房繼承人,約定由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上開2份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蔡謀江所遺之財產則歸大房繼承人取得,而達成分割蔡謀江遺產之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簽訂形式上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據以辦理蔡謀江遺產中登記蔡謀江名義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告、被告及蔡陳春等大房繼承人因分割蔡謀江遺產而取得之財產,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並由長子即被告負責管理。嗣因原告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經蔡陳春、被告、原告蔡大元、原告蔡丁生、原告蔡泗龍及原告蔡煥桂等6人協議,並經原告蔡瑞鳳、原告蔡玲瓏及原告蔡淑芬之同意,於86年3月間製作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下稱系爭不動產報告),並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開分割蔡謀江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產,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名下之不動產各歸伊等3人取得外,其餘包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估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蔡陳春及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6人每人8000萬元及應支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3人每人各1500萬元,餘額計6億4500萬元,由蔡陳春、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6人按系爭計算書記載之比例(即蔡陳春92分之10、被告及其所指定之名義人蔡朝啟共92分之35、原告蔡大元92分之15、原告蔡丁生92分之12、原告蔡泗龍92分之10、原告蔡煥桂92分之10),享有該系爭共有財產(下稱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而原告蔡大元按該比例享有系爭共有財產價額淨值1億9000萬元,扣除自系爭共有財產借支之8000萬元,伊持有系爭共有財產之價額為現金1億1000萬元;繼而由原告蔡大元與蔡陳春、被告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5人,依系爭計算書之內容,於86年3月21日訂立原告蔡大元分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5人應給付原告蔡大元1億1000萬元後,原告蔡大元應得之系爭共有財產讓與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5人。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渠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經由渠全體繼承人即原告7人及被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各8分之1權利。
(一)被告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615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蔡謀江於生前所購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竹旺名下,該土地於82年3月15日經土地重劃後,改編為西屯區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並於83年4月9日移轉登記為財產管理人即被告名義(權利範圍260567/0000000),原告蔡大元於86年分產時,記載於86年土地清冊編號115號(系爭土地清冊仍記載為西屯區惠來厝段1615-2地號土地),為被告受委任管理之共有財產之一。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蔡陳春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共有人之同意,將包含實質上非屬被告個人權利範圍而由原告蔡丁生按12/77,而蔡陳春、原告蔡泗龍及蔡煥桂各按10/77比例共有之系爭土地,擅自於94年12月28日,以61,741,368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建楹及陳秋菊2人,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款中屬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應取得之33,677,110元(計算式=原價款61,741,368元-被告就系爭土地按35/77比例之權利即28,064,258元,計算比例詳見後述)分配予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而將出售所得款項全數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蔡陳春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人之財產利益。系爭土地為被告受託管理之兩造共有財產之一部分,卻遭被告擅自出售牟利,其所涉刑事背信罪部分,業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為被告有罪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下列民事確定判決查明認定在案,對被告有爭點效,其應受拘束,自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
(1)原告與被告、被告之妻蔡黃雪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2)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擔額事件: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3)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4)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再審: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三)依系爭協議書所為系爭計算書比例,蔡謀江之遺產全數分為92份(股),再依原告蔡大元分產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蔡大元之15股由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依比例繼受,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即為蔡陳春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被告為77分之35【計算式:35/(92-15)=35/77】、原告蔡丁生為77分之12【計算式:12/(92-15)=12/77】、原告蔡泗龍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原告蔡煥桂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
蔡陳春死亡後,渠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則由原告7人及被告平均繼承,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即更為被告為616分之290【計算式:35/77+(10/77×1/8)=290/616】,原告蔡丁生為616分之106【計算式:12/77+(10/77×1/8)=106/616】,原告蔡泗龍及蔡煥桂為各616分之90【計算式:10/77+(10/77×1/ 8)=90/616】,另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為各616分之10【計算式:10/77×1/8=10/616】。從而,系爭土地售地款61,741,368元之應分配比例及數額應為:被告占290/616,應分得29,066,553元;原告蔡丁生占106/616,應分得10,624,325元;原告蔡泗龍及蔡煥桂均各占90/616,各自應分得9,020,655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均各占10/616,各自應分得1,002,295元,以上合計應歸屬於原告7人之金額共計為32,674,815元。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買賣購入,非屬蔡謀江所遺之公產云云;然兩造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該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8點記載:「黃竹旺於83年4月9日將附表2編號2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大森;蔡大森於95年8月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該附表2編號2所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5-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至43頁),與本件訟爭同段1615-2地號土地,顯均係於7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為黃竹旺名義,嗣於83年4月9日,經黃竹旺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持分登記為被告名義(系爭1615-1地號土地持分為35/100、系爭土地即1615-2地號土地持分為260567/0000000),足認系爭161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於同源,均係蔡謀江於70年10月22日購買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黃竹旺名下者。從而,被告固否認系爭土地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亦否認黃竹旺為登記之人頭,辯稱該等土地係其購買云云,均不可採。此參上開判決理由中業已審認:「⑴黃竹旺死亡後,其子女在另案訴訟中,於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參加訴訟時,均主張該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所購買(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⑵蔡慶南在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附表2編號2土地,於70年間是農業用地,是李海樹和伊一起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海樹妹婿黃竹旺名義購買,伊再找蔡謀江一起出資,先登記在黃竹旺名下等語;另一投資人蔡登二亦為相同之陳述。 ⑶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黃竹旺名下,嗣於8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大森名下,此有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依86年3月間台中建築經理公司受託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所附照片顯示,係栽種農作物。依證人吳錦源前開之證述,蔡謀江生前告訴吳錦源該土地係蔡謀江所購買,蔡謀江過世後,蔡大森不知道該土地在哪裡,是伊帶蔡大森去看的等語。⑷另該土地購買之70年間,蔡謀江仍健在,並經營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蔡大森僅係協助蔡謀江從事上述事業而已,有何資力購買該土地?且蔡謀江過世時,蔡大森就系爭土地位置尚不清楚,猶需證人吳錦源指引土地位置,顯見系爭土地確非蔡大森以自己資力所購買,確係蔡謀江借用黃竹旺之名義所購買,亦堪認定。」等語詳實,足見系爭161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係蔡謀江於70年間借用黃竹旺之名義所購買無訛。另者,參以證人蔡慶南、蔡登二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曾於101年間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調查並一致證稱黃竹旺僅為登記人頭,實際出資者包含蔡謀江在內,83年之過戶係依照70年間出資比例將原登記黃竹旺名下之土地移轉持分予實際出資者等語詳實,堪認被告係依蔡謀江於70年間之出資比例,方得於83年4月9日同日受讓系爭161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1615-2地號土地而為持分之登記,其登記原因雖均為買賣,然實際上並無買賣可言。基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83年間自行出資向黃竹旺購入云云,不足採信。
(五)系爭土地為蔡謀江所遺,而為蔡陳春及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系爭共有財產,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等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之財產權益,並因而受有取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利益,被告不法獲得上開利益,致原告等系爭共有財產權利人受有損害,被告所獲之上開利益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被告係於95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過戶他人完畢,此時應已領取全部價金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終止委任契約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上開利益,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5地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謝廷玉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黃竹旺,黃竹旺於83年4月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中權利範圍100分之35移轉予被告,其餘應有部分則移轉予李海樹、蔡登二、杜基筆、蔡麗寗及蔡綉葉等人。系爭1615地號土地於78年7月1日因逕為分割而分出系爭1615-1地號土地,另於79年9月26日因逕為分割而分出1615-2地號土地(面積415平方公尺),嗣系爭1615-2地號土地於82年3月15日因重劃而與其他地號合併,並改編為惠國段157地號土地(面積1305.51平方公尺,下稱157地號土地),黃竹旺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66467。黃竹旺於83年4月9日因買賣而將157地號土地中0000000之260567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與其他20位共有人共21人,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157地號土地以2億3330萬5774元售與黃建楹及陳秋菊2人,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因此取得價金61,741,368元。
(二)原告蔡大元與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5人於86年3月21日所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由蔡壽男律師製作,並未附有系爭土地清冊、系爭計算書及系爭不動產報告,原告主張附有上開書證且為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83年4月9日係因買賣而自黄竹旺處取得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6056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委任關係。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既未具體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產範圍,自不得據之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受原告所委任管理之公產。
(三)另觀諸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亦分別列入系爭不動產報告之標的編號1、2,且列入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16、41;而原告均主張東峰段3地號土地係原告蔡瑞鳳個人所有,另主張被告就東山段105地號土地無管理使用權而竊佔該土地,致被告因之已受有罪判決;又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列在系爭土地清冊編號21,惟原告蔡瑞鳳等人於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事件中已認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屬被告個人所有,而以對被告所取得之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該土地;另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北屯段282-5地號土地、錦村段213-80地號土地,分別在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1、10、1,原告蔡煥桂於106年度司執三字第30241號事件中主張該3筆土地屬被告個人所有,而以對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各該土地;另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列在系爭土地清冊編號21、20,原告蔡煥桂、蔡泗龍於108年度司字第69044號事件中主張該土地屬被告個人所有,在該案以對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而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04號併案執行;又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蔡煥桂、蔡丁生、蔡泗龍主張臺中市○○段000地號,列在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1,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清輝、黃冠傑所共有,被告未得共有人同意而占有該土地並建造地上物,而訴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法院亦據以判決;另原告蔡丁生主張雲林縣斗南鎮中興段1020、
705、707、789、790、791地號土地,列在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2、43、49至52,為其個人所有,而非兩造之公產,原告蔡丁生主張伊未委任被告管理上開斗南鎮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未交被告保管,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所有權狀,並擅自持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而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刑並告確定。依上開案件,可證系爭土地清冊上所載土地為原告或主張係原告所有,且未委任被告管理者,甚至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更追究被告竊佔或偽造文書罪責,被告因此受有罪判決且確定者,或主張土地係被告個人所有,而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取得分配款者。又依鈞院98年度重字第446號案卷所示,該案係針對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06至112號之土地出資人為何而爭訟,依該卷第13頁出資表、第94頁「出資比例計算應有部分異動表」,及第101至103頁筆錄中證人蔡裕義之證詞,足證被告於70年就當時西屯段503、505地號土地確有出資35%,該案審理後認定「蔡裕義、李朝棟、蔡慶南、大旭公司、蔡錫資、蔡大森等該等土地共同出資人之上開出資比例,經核與系爭出資明細表上所載之出資比例均屬相符,堪認渠等應確有如系爭出資明細表所載之各別出資比例無誤。」,原告竟主張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06至112號之土地由蔡謀江出資,洵非可採。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土地列在系爭土地清冊內等情,即據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主張之公產,並交由被告管理者。
(四)另依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所提附表第7至8頁詳述土地清冊編號113至115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為編號115)之異動情形,被告就系爭1615-2地號土地取得共有權(83年4月9日)以前,已因系爭土地於82年3月15日重劃而改為惠國段157地號,被告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260567;然86年3月間原告蔡大元所製作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15號竟仍記載為惠來厝段1615-2地號,應有部分為100分之35,可見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因原告蔡大元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土地清冊內,即指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公產。再者,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9日取得共有權後,共有人多達21人,且無分管約定,任何共有人均無權片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法不可能委託被告管理,且蔡謀江早於75年1月10日已死亡,系爭土地清冊又記載被告於82年12月30日始因買賣而取得,可見被告取得共有權顯與蔡謀江無涉,是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被告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委任契約;然原告不但未舉證證明,亦未說明委任契約究竟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訂定,更未說明委任之具體內容,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包括林文淵、簡瑞庭、林美玲、林文墩、林雪玉、林萬貴、蔡大森、李秋欽、李海樹、蔡友平、李朝慶、王三旭、李天福、蔡登二、杜基裕、蔡麗甯、蔡適禮、林汝鏘、林明洲、林武雄、張廖雪等人,原告何以能片面委任被告1人管理,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並已終止委任關係。然原告既已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而聲請執行,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407號民事執行程序時已依判決意旨作出報告,被告自得就前依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而給付原告蔡大元1億1000萬元之款項,向立協議書人蔡陳春、原告蔡泗龍、蔡丁生及蔡煥桂依比例請求分擔額,而蔡陳春死亡後,渠應分擔之債務,則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就此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是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在本件已無任何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亦屬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渠等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
(2)蔡謀江死亡後,渠繼承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陳貴子曾簽立收據予渠繼承人蔡陳春、原告及被告等9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渠繼承人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及其等法定代理人陳金圓曾簽立收據予渠繼承人蔡陳春、原告及被告等9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另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3)蔡陳春、被告、原告蔡泗龍及蔡大元等人於86年3月21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下稱甲方)、蔡大元(下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1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第2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3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第4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等語。
(4)系爭1615地號土地於7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竹旺名義,嗣系爭1615地號土地於78年間逕為分割出1615-1地號土地,於79年間又分割出1615-2地號土地。系爭1615-2地號土地於82年3月15日因重劃與其他地號合併改編為惠國段157地號土地。黃竹旺於8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就惠國段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567/0000000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5)惠國段157地號土地之所有登記共有人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土地全部出售,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建楹、陳秋菊,被告因而取得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61,741,368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究係蔡謀江於70年間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黃竹旺,並於蔡謀江死亡之後由被告負責管理之兩造共有財產?抑或係被告於83年間自行出資向黃竹旺購入而屬被告個人私有之財產?
(2)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系爭土地權利價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究係蔡謀江於70年間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黃竹旺,並於蔡謀江死亡之後由被告負責管理之兩造共有財產?抑或係被告於83年間自行出資向黃竹旺購入而屬被告個人私有之財產?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參見駱永家,《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法研究Ⅲ,1994年4版第37頁)。又「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蔡大元於86年間請求分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同時附有系爭土地清冊、系爭不動產報告及系爭計算書,而系爭土地已列入系爭土地清冊中,自屬兩造於蔡謀江死亡後委由被告負責管理之兩造共有財產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查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另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7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包含本件兩造,是依上開說明,臺中高分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認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本院及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經查,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不爭執事項(八)被上訴人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其內容記載:『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000萬,扣除每人8000萬,餘額共計1億4500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
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蔡玲瓏:1500萬、蔡淑芬:1500萬。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1億1000萬元,分3個月1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下均指本件被告)曾於原審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計算書之原本」(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及「上訴人(本件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時,即引用系爭協議書及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蔡大森為兩造之父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為蔡陳春、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蔡瑞鳳主張蔡大森應負清償責任,係緣於蔡大森身為公產管理人地位所生之責任,非蔡大森個人固有之責任,故蔡大森如係基於公產管理人地位對蔡瑞鳳負有債務,自得以其管理之公產清償之,而蔡大森如係以自有財產對蔡瑞鳳為清償,亦得由管理之公產取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向其餘公產所有人求償』等語作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及在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蔡瑞鳳為全額清償後,即以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提起本訴向其餘公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指本件原告)等人求償,請求給付各應分擔之清償額,則上訴人在提起本訴時,即已自承其具有『家族公產管理人』身分甚明(參見原審卷(一)第5至10頁之起訴狀所載)。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本訴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公產管理情形為報告之答辯,甚至進而提起反訴時,卻改口否認其為家族公產管理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且系爭第73號確定判決亦審認:「上開計算書之真正(即系爭計算書)為上訴人蔡大森於另案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所是認,而觀其計算方式及內容,已顯示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認為上訴人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為之計算。是其等有該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亦明。上訴人蔡大森於以往歷次刑事訴訟中,均自認有系爭共有財產存在,亦承認其為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說明如下:⒈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過去蔡家家產是由被告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等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的行為…』,有審判筆錄可查;⒉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狀載稱:『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指蔡大森)管理』,而該辯護狀亦經蔡大森親筆簽名確認(參原證7);⒊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偽造文書一案中,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準備狀亦載稱:『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指蔡大森)管理』等語(參原證8)。…」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計算書之內容為真正,且為系爭協議書書立時所書寫所附資料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辯稱系爭計算書非協議書之計算資料,其非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云云,當嫌無據。蓋以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系爭計算書之原本曾為被告所提出,已如前述,則該等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對於兩造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均受拘束甚明。
(2)再原告主張原告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事件,於86年3月間製作系爭土地清冊、系爭不動產報告及系爭計算書,用以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述分割蔡謀江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亦列入其中,可證系爭土地為公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報告、系爭土地清冊及系爭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第67頁);然仍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土地清冊、系爭不動產報告及系爭計算書確係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用以計算原告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及計算書等情,業經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審認:「系爭協議書約定條款第1條載明『雙方確認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不爭執事項(二)參照),足見上訴人(下均指本件被告)與蔡陳春、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協議書時,渠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又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被上訴人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如原判決附表之附件1所示『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一)、(二)之土地清冊。而該土地清冊,係被上訴人蔡大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該案訴訟中亦承認該土地清冊為真正(蔡大森於該訴訟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又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且自陳:『…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一)、(二)),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土地清冊、系爭不動產報告及系爭計算書,均係作為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無訛,而此等認定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當同受拘束,至甚明確。
(3)基上,蔡謀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有關大房取得部分,經協議暫不分配該共有財產,仍維持由大房9人共有之狀態,並協議委由被告負責管理共有財產,嗣於86年間,因原告蔡大元請求分配前述共有財產,經蔡陳春、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等6人協議,於86年3月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並製作附表(一)、(二)系爭土地清冊、系爭不動產報告及系爭計算書,用以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依前述分割蔡謀江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報告、系爭土地清冊係作為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就原告、蔡陳春及被告可分得之部分,協議分配如系爭計算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而此土地清冊係原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蔡瑞鳳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亦為被告於該案訴訟中所承認,此有被告於該案所提出之答辯(五)狀及答辯(六)狀可證;而系爭土地係列為系爭土地清冊即附表(二)土地清冊編號第115號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而該附表上更記載實際所有權人為蔡陳春、被告及原告7人,信託登記名義人為「森(即被告)100分之35」,另系爭不動產報告之評估標的9亦記載「系爭1615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等情,可見系爭土地清冊及系爭不動產報告,既係兩造等據以清查及估算大房繼承人即蔡陳春及兩造依前述分割蔡謀江遺產所取得之共有財產即作為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則堪認系爭土地亦應屬蔡陳春及兩造所約定共有之財產甚明。
(4)至被告雖仍辯稱:系爭土地非屬公產,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並無提出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資料作為協議書之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且該系爭土地清冊有諸多錯誤云云。然則,系爭計算書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計算書非兩造約定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多有錯誤云云;然而,觀諸原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土地資料是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原放在我母親房間,因我要分家,要去將資料拿出來交給鑑價公司,沒有資料部分即外縣市部分如斗南就問被告(即蔡大森),他告訴我的。」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清冊確係由被告協助原告蔡大元製作完成,否則被告蓋無加以引用而同意以該清冊作為基礎,估計遺產價值後,經被告、蔡陳春、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同意後分予蔡大元1億9,000萬元之餘地,是以,系爭土地清冊既於作成後予被告核對參考,則即便其中存有其他錯誤,亦不足遽以論斷該等內容所載均屬錯誤不實。至系爭土地清冊編號第115號所載系爭土地於86年3月間之登記情形雖仍係記載為82年12月30日買賣,地號為惠來厝1615-2地號,持分為100分之35,尚未更為惠國段157地號,持分為100萬分之260567,而與86年3月間製作當時之土地登記情形未符,然其上登記之相關持分地目、面積及係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節既屬無訛,且僅係未為重測後之更新記載,自不因系爭土地清冊其他部分之錯誤或未為更新,即否認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另被告雖辯稱:蔡瑞鳳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被告名義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足證該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然蔡瑞鳳基於確定判決縱對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為執行,亦屬其實現債權之方式,並不足以此否定系爭土地為共有財產之事實。復被告辯稱:蔡煥桂、蔡泗龍前於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地17524號案,主張其無管理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之權責(即系爭不動產報告附表㈠編號41之土地),竟占有該土地,而認其有竊佔情事,致其受有罪之判決,且依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其將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蔡煥桂等共有人,足見系爭土地清冊所示之部分土地並非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然查,該竊佔案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上開土地係告訴人(即蔡泗龍、蔡煥桂)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父親生前以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名義所買。且蔡煥桂、蔡泗龍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墊支;蔡煥桂未反對由上訴人管理父親遺產,上訴人之妹蔡瑞鳳亦稱蔡大森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足見該案並非認定被告無管理權,僅係認定被告搭蓋鐵皮建物收租而未交付共有財產權利人,顯非為公之管理行為,已逾越其受託之任務,自不因被告受竊佔之有罪判決,即否定該等土地為共有財產及被告為管理人之事實。基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5)再者,系爭土地連同系爭1615-1地號土地確均係蔡謀江所購買,而借用黃竹旺名義登記者:此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業已審認:「⑴黃竹旺死亡後,其子女在另案訴訟中,於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參加訴訟時,均主張該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所購買(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⑵蔡慶南在刑事案件調查時證稱:附表2編號2土地(下均指系爭1615-1地號土地),於70年間是農業用地,是李海樹和伊一起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海樹妹婿黃竹旺名義購買,伊再找蔡謀江一起出資,先登記在黃竹旺名下等語;另一投資人蔡登二亦為相同之陳述。⑶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原登記於黃竹旺名下,嗣於8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蔡大森名下,此有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依86年3月間臺中建築經理公司受託製作之系爭不動產報告所附照片顯示,係栽種農作物。依證人吳錦源前開之證述,蔡謀江生前告訴吳錦源該土地係蔡謀江所購買,蔡謀江過世後,蔡大森不知道該土地在哪裡,是伊帶蔡大森去看的等語。⑷另該土地購買之70年間,蔡謀江仍健在,並經營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蔡大森僅係協助蔡謀江從事上述事業而已,有何資力購買該土地?且蔡謀江過世時,蔡大森就該土地位置尚不清楚,猶需證人吳錦源指引土地位置,顯見該土地確非蔡大森以自己資力所購買,確係蔡謀江借用黃竹旺之名義所購買,亦堪認定。」等情詳實(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復有證人蔡慶南及蔡登二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互核相符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55頁),堪認系爭1615-1地號土地確係蔡謀江於70年間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黃竹旺名下者無訛。又查,系爭1615地號土地係於70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竹旺名下,嗣該土地於78年間逕為分割出系爭1615-1地號土地,於79年間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1615-2地號土地,而系爭1615-2地號土地於82年3月15日因重劃與其他地號合併改編為惠國段157地號土地,黃竹旺則於8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惠國段157地號其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60567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系爭1615-1地號土地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161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原登記持分均為100分之35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足見系爭16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系爭1615地號土地,而原屬同一筆同時購入登記之土地,允無疑義。從而,依上開證人蔡慶南及蔡登二等人所為上開證述,當益徵系爭土地與系爭1615-1地號土地均係蔡謀江與蔡慶南等人於70年間合資購買,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黃竹旺名下,嗣於83年4月9日再由出名人黃竹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謀江之公產管理人即被告名下,係屬蔡謀江死亡後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允無疑義。再者,被告乃受原告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其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28日擅自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即惠國段1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567/0000000),出售予黃建楹、陳秋菊2人,並於95年1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所得價款61,741,368元並未按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分配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人,而將系爭土地上開出售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及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背信罪刑成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6頁、卷二第473至513頁),而與本院為上開同一認定,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予蔡謀江之公產管理人即被告名下,係屬蔡謀江死亡後為蔡謀江所遺之共有財產等語,洵屬有據。再查,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其究有何資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而依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報告、系爭土地清冊及系爭計算書等以觀,業已足證被告先前將系爭土地列為其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元等6人所共有之系爭共有財產之一,且被告係受委任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之事實,均如前述,是倘若系爭土地確為被告自行購入之私人財產,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無同意將之列為系爭共有財產一部分之理,而當應於為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個人出資所購買者並將之予以排除,方合常理。基上,在在堪認被告所辯上情,要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財產並委由被告管理者等語,當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系爭土地權利價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土地清冊編號第115號之土地,既屬蔡謀江所遺由大房繼承之系爭共有財產,於70年間蔡謀江過世後,於83年間方自原出名人黃竹旺名下過戶登記予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堪認於蔡謀江過世時,蔡謀江與黃竹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是黃竹旺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繼受取得,而因蔡謀江之繼承人曾於76年間為分割遺產協議後,僅由大房繼承人繼承取得包含系爭土地等遺產,且大房繼承人協議約定暫不分配,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共有權利,並由長子即被告負責管理,其後黃竹旺則再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於大房繼承人之一之被告名下,是當認系爭土地應由蔡謀江之大房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委任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要委任人及受任人之意思合致,不論係明示或默示,該委任契約即屬成立。查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已審認:「上訴人(指本件被告)既為兩造家族公產之管理人,且自兩造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後即管理迄今,兩造間應就家族公產管理事務成立民法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蔡大元係繼承其母蔡陳春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即上訴人自有就管理家族公產之情形對委任人即被上訴人等人為報告之義務。上開就家族公產管理之委任契約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委任關係,並記明筆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益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等公產管理部分,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無疑。且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因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12月28日擅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屬共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建楹、陳秋菊2人,且所得價款61,741,368元並未按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分配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已悖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宗旨,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終止及消滅,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遭變賣之損害,即屬有據。
(2)再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協議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參照)。是分割遺產不以書面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法有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生分割效力。查蔡陳春之繼承人為兩造共8人,而原告主張伊等對於蔡陳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取得各為8分之1之權利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當足認原告及被告已就蔡陳春之遺產有分割之協議,由兩造全體繼承人繼承蔡陳春部分之遺產中各8分之1之權利,先予說明。又依原告蔡大元分產時之系爭計算書所載,蔡謀江之遺產全數分為92份(股),其中蔡陳春10股、被告及其指定之蔡朝啟共35股、原告蔡大元15股、原告蔡丁生12股、原告蔡泗龍及蔡煥桂各10股,原告蔡瑞鳳及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則各分得1500萬元;嗣因原告蔡大元請求分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蔡大元之12股由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依上開比例繼受,是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陳春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被告為77分之35【計算式:35/(92-15)=35/77】、原告蔡丁生為77分之12【計算式:12/(92-15)=12/77】、原告蔡泗龍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原告蔡煥桂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而蔡陳春死亡後,渠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則由原告及被告平均繼承,故而,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被告應為616分之290【計算式:35/77+(10/77×1/8)=290/616】,原告蔡丁生為616分之106【計算式:12/77+(10/77×1/8)=106/616】,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各616分之90【計算式:10/77+(10/77×1/8)=90/616】,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各為616分之10(計算式:10/77×1/8=10/616)無疑。基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61,741,368元,依原告、被告上開權利比例分配,其數額應為被告占290/616,應分得29,066,553元;原告蔡丁生占106/616,應分得10,624,325元;原告蔡泗龍及蔡煥桂均各占90/616,各自應分得9,020,655元;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4人均各占10/616,各自應分得1,002,295元。以上合計應歸屬於原告等7人之金額共計32,674,815元。
(三)又被告雖抗辯其得就其依系爭協議書而給付予原告蔡大元之1億1000萬元款項,向立系爭協議書之人即蔡陳春、原告蔡泗龍、原告蔡丁生及原告蔡煥桂等人依比例請求返還分擔額,因蔡陳春死亡後,渠應分擔之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經被告抵銷後,原告於本件已無任何請求權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其付款方法如左:……」等語,已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甲方即被告與系爭協議書之人即蔡陳春、原告蔡泗龍、原告蔡丁生及原告蔡煥桂等人應以公產「連帶」給付乙方即原告蔡大元1億1000萬元,並非由被告單獨1人以其自有財產給付予原告蔡大元甚明。況且,觀諸系爭第3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已審認:「關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應支付予被上訴人蔡大元之1億1000萬元,被上訴人蔡大元於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協議書約定應該給你的1億1000萬元,其中後3筆是由何人給付你?)當時有賣119筆土地其中的土地,將其土地價款付給我,因賣土地價款都放在被告(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以是被告交給我。』……;另被上訴人蔡泗龍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協議書第3條第2、3、4款應給付蔡大元的錢是由何人支付?)由蔡大森支付,因他在管理公司,所有要付蔡大元的錢都是由他負責,蔡大森的錢是以我父親所留下的財產處理所來,包括白雪舞廳的盈餘,簽了協議書以後財產都是大哥蔡大森在處理。』……。由此可知,協議書第3條第2、3、4款所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蔡大元之款項,是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其管理之公產所支付,而此由上訴人從未就該2筆款項請求協議書甲方之其餘立約人(即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共同分擔,亦得為證。」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而兩造就此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是益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3、4款約定而應給付予原告蔡大元之款項,係由被告以其管理之公產所支付者無訛。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固有之財產給付原告蔡大元1億100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當認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據,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開支付予原告蔡大元之款項與本件應支付款項為抵銷,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7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既經准許,則伊等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當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原告 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⒈ 蔡丁生 10,624,325元 3,541,442元 10,624,325元 ⒉ 蔡泗龍 9,020,655元 3,006,885元 9,020,655元 ⒊ 蔡煥桂 9,020,655元 3,006,885元 9,020,655元 ⒋ 蔡大元 1,002,295元 334,098元 1,002,295元 ⒌ 蔡瑞鳳 1,002,295元 334,098元 1,002,295元 ⒍ 蔡玲瓏 1,002,295元 334,098元 1,002,295元 ⒎ 蔡淑芬 1,002,295元 334,098元 1,002,2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