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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蔡文華

蔡文子受罰人因原告蔡文彬等與被告黃錦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華、蔡文子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2人為證人,前均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合法收受本院通知而應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447至451頁之送達證書),但受罰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等經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甚鉅,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故均科以罰鍰2萬元。

三、本院另定於110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被告聲請而為證人,自應到場應訊,故併以本裁定為通知。如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附帶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