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即 被 告 京玖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林蕙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蕙貞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京玖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被告林蕙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適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9年10月6日已死亡,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迄未重新選任代表人,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事宜,且無其他董事,已無代表人可行法定代理權。而被告林蕙貞為丁適中之妻及唯一繼承人,亦為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僅餘之一名股東及本件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請求准予選任被告林蕙貞為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⒈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係於110年3
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參起訴狀收狀戳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然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丁適中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6日已死亡(參本院為被繼承人丁適中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丁適中係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之唯一董事,該公司目前尚未重新選任代表人,亦未辦理解散清算,有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堪認已無代表人可為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
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共同被告林蕙貞為丁適中之配偶,有其戶
籍資料在卷足憑。林蕙貞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林蕙貞亦為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僅餘之一名股東,有借據、借保戶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林蕙貞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之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京玖有限公司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