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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張庭維律師被 告 賴俊杰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C部分(面積:419.35平方公尺)、圖示I部分(面積:33.85平方公尺)、圖示J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圖示O部分(面積:

79.93平方公尺)、圖示P部分(面積:289.11平方公尺)之圍牆內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各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7至第51頁)。而國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國產署組織法第5條、國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此時被告僅為賴俊杰1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之果樹、雜木、雜草、漁塭、鐵皮棚房、棚架、道路、水泥地、泥土地騰空後,將共計10,078.1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9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3月17日具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110年8月12日平土測字08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平台」、C部分之「圍牆內鐵皮建物、空地及菜園」、D部分之「水泥道路」、F部分之「鐵皮棚架」、G部分之「鐵皮棚架」、H部分之「鐵皮建物」、I部分之「鐵皮棚架」、J部分之「鐵皮建物」、N部分之「水泥道路」、O部分之「鐵皮建物」、P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建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2,226.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然被告竟以水泥平台、鐵皮棚架、鐵皮建物、圍牆內空地及菜園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補償金通知書),請求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未獲被告清償。又被告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而有違法占用之情事繼續存在,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僅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I、J部分;惟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現場履勘時亦自承:「在往土地的北方走……後方有一個水泥平台,正前方有一個小鐵屋與平台上方的棚架相連,被告表示現在都沒有在使用,被告表示水泥平台及鐵皮屋是很久以前他建造的」等語,此部分即對應如附圖所示位於北方之N、O、P部分,故如附圖所示N、O、P部分地上物亦為被告所自認興建占用者無訛。再被告自97年7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起,即固定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核算基準,足見被告多年來均未否認其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故即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E、K、L、M、Q、R、S部分,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蔡振修、王國龍、游登清、楊松山等人所占有使用(此等部分之訴訟經合意停止,尚未審結),然其餘如附圖所示A、C、D、F、G、H、I、J、N、O、P部分之地上物,亦堪認仍係由被告所占有使用無疑。綜上,被告既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以109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8個月共計2萬5080元(計算式:每平方米250元×仍以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3009.77平方米計算×5%÷12×8個月=25081元,每月應為3135元),並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5元之不當得利(倘以原告所指被告占用面積2226.42平方米計算,每月應為2319元,8個月應為1萬8552元,詳如原告備位聲明之理由,見本院卷134頁;然原告所為聲明仍如上),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8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平台」、C部分之「圍牆內鐵皮建物、空地及菜園」、D部分之「水泥道路」、F部分之「鐵皮棚架」、G部分之「鐵皮棚架」、H部分之「鐵皮建物」、I部分之「鐵皮棚架」、J部分之「鐵皮建物」、N部分之「水泥道路」、O部分之「鐵皮建物」、P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建物」移除騰空後,將面積合計2,226.4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C、I、J部分確實由被告所使用無訛;但其餘之地上物各有占有人,並非被告興建及占有使用,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得率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占用,且如附圖所示D、N部分水泥道路為太平區公所鋪設,被告並無法拆除。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但未獲原告同意,被告業已繳納補償金予原告長達20幾年,直至109年12月。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尚未清除無訛,然被告現已未再使用該等地上物。被告同意依109年1月份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米250元及以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對於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間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I、J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7至第51頁、第333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堪先信屬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F、G、H、N、O、P部分之地上物亦為被告所設置及使用,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D、F、

G、H、N、O、P部分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㈡、㈢所示之金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者,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解釋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O、P部分之地上物(水泥道路、鐵皮建物及鐵皮棚架)乃為被告所建造及使用,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在往土地的北方走……後方有一個水泥平台,正前方有一個小鐵屋與平台上方的棚架相連,被告表示現在都沒有在使用,被告表示水泥平台及鐵皮屋是很久以前他建造的」等語詳實;就此,被告雖仍予否認。惟查,觀諸坐落系爭土地較北方之如附圖所示O、P部分,乃為鐵皮建物及鐵皮棚架,而被告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上情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87至89頁)及附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確已對於如附圖所示O、P部分之地上物為其所建造者予以自認無訛。

是以,該等地上物現既仍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應認屬不動產甚明;而被告雖辯稱目前其已未再使用,然其既為出資興建之人,依上開說明,當已由其原始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縱使該等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處該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權限至明。準此,被告雖辯稱其已未使用該等地上物,然於尚未拆除地上物之前,該等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仍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被告當仍負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責,允無疑義。至如附圖所示N部分,乃為水泥道路,而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有興建任何水泥道路之情,且依現場履勘時被告僅稱水泥平台及鐵皮屋係很久以前其所建造者等語,可見就如附圖所示N部分之水泥道路,被告未曾自認為其所鋪設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容有誤會。基此,如附圖所示O、P部分之地上物,前既經被告於110年9月23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為自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當毋庸再行舉證,而被告復未能證明上情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O、P部分,洵屬可採。

(四)又者,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固定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且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核算之基準,足見被告多年來並不否認係由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等情;惟則,被告仍辯稱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K、L、M、Q、R、S部分,實際上該等地上物另有同案被告蔡振修等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由其所興建占有者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堪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如附圖所示C、I、J、O、P部分之地上物確經被告自認為其建造及使用者外,其餘B、E、K、L、

M、Q、R、S部分實非由被告所使用,而本無從要求被告繳納該等地上物占用之使用補償金甚明,故而,倘若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他地上物亦均係由被告所興建並占用者,當尚難僅依原告前自行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基礎,且被告前亦據此繳納相關補償金,即逕認被告業已就系爭土地上之該等地上物均為其所建造及使用者等情有所自認。蓋以,補償金通知書係原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被告與原告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訂立之契約,被告僅係依原告機關所為之補償金通知書而被動繳納補償金,然被告是否有確實認知到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為何,而得以在收受該等行政處分時針對補償金額提出質疑及救濟,仍有疑問;甚且,佐以系爭土地上實際亦有由他人所興建占用之地上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並無以繳納系爭土地全數補償金之事實,作為自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地上物之意思。從而,本件自無從僅因被告前未爭執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作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基礎,而遽認被告業已自認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均為其所占有使用。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D、F、G、H、N部分之地上物亦為被告所建造及使用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就其餘部分地上物需負有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責。綜上,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I、J、O、P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C、I、J、O、P部分土地,用以興建及使用鐵皮建物或鐵皮棚架等地上物,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當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占用上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所受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本院卷第47頁),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地,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較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等情,此有附圖、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5頁),又原告主張以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35頁),亦未超越法定最高租金上限,故本件認以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當。而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C、I、J、O、P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899.04平方公尺(詳如附圖),則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28日止,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所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492元(計算式:250元*899.04㎡*5%÷12個月*8個月=7492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37元(計算式:250元*899.04㎡*5%÷12個月=93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若被告遲至本案上訴三審判決確定之日止,仍未拆除上開地上物,則自110年3月起(本件收案日為110年4月1日)至本案判決確定推估期間4年4個月,應為4年5個月即53個月,則以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4萬9661元(計算式:937元*53個月=49,661元),故堪認原告就本件至多可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5萬7153元(計算式:7492元+4萬9661元=5萬7153元)。惟則,觀諸被告前已於110年2月23日繳納109年7月至109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62,988元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前既已向被告收取109年7月至109年12月部分之系爭土地全數補償金共6萬2988元,而顯已逾原告迨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至多可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萬7153元,則堪認此部分已難謂原告尚受有何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當已無從再為不當得利之主張甚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I、J、O、P部分地上物(面積共899.04平方公尺),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參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即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乘以899.04平方公尺計算,應為152萬8368元)。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告記載為1713萬2804元,並自行繳納裁判費16萬2832元,且僅對被告1人起訴主張;惟原告其後變更對被告請求上開聲明,另就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對其他同案被告蔡振修等人為主張(尚未審結),故僅先就被告部分之訴訟費用予以裁判,是認被告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為3萬8521元(計算式:以原告請求被告占用面積2226.42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00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378萬4914元,此部分裁判費為3萬85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4(原告勝訴部分即占用899.04平方公尺,除以原告請求2226.42平方公尺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