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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張鴻鈞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被 告 張桂蘭法定代理人 楊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購得而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均由原告使用中、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現因被告腦中風成為植物人,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除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外,並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合約書、原告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各1份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3份、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同此看法)。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屬有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寶山段 884 4,638 十萬分之三八二 編號4建物之基地 2 臺中市 沙鹿區 自強段 1503 72.04 全部 編號5建物之基地 3 臺中市 沙鹿區 自強段 1508 424.09 三十二分之一編 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4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5 第10層:72.97 陽台:16.15 全部(另共有同段66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四二)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四層總面積: 143.09 陽台:12.99 全部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