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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簡連成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簡名佐

簡名里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簡名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名佐應給付原告8,760,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及訴外人王寶玲為被告二人之父母,原告前於民國98年5月6日以880萬元價款,被告簡名里為出名登記名義人,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房地(含車位1個,下稱系爭弘孝路房地)。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弘孝路房地時,被告簡名里年僅20歲,且尚於中國醫藥大學就學,生活支出均倚賴父母,自無力獨自購買總價880萬元房地,又原告係因被告簡名里可享首購優惠,且其出國念書時,可以系爭弘孝路房地作為財力證明,遂以被告簡名里為登記名義人,但系爭弘孝路房地之貸款600萬元,乃係以王寶玲為保證人,貸款繳納方式亦多由原告和王寶玲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簡名里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自該帳戶扣款繳納,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證明單及匯款憑單可憑(本院卷一第85-89頁)。足證原告係以被告簡名里為系爭弘孝路房地之出名人,被告簡名里實非系爭弘孝路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另於100年4月13日以1070萬元價款,王寶玲為買賣合約之買受人,被告簡名佐為出名登記名義人,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3樓之3房地(含車位2個,下稱系爭福順路房地)。原告亦為系爭福順路房地之實際購買人,此有購買系爭福順路房地時,建設公司之繳款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亦無將系爭福順路房地贈與被告簡名佐之意。

(三)原告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時會借他人名義買賣不動產,此有原告自身投資不動產,及以王寶玲名義投資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31-385頁)。另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之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亦均由原告所支付,又因被告簡名里練琴聲響,與鄰居有所衝突,原告先後經兩次裝修及加裝隔音設施,裝潢費用亦均為原告支付,此有王寶玲及另子簡名佑之證詞可佐。又原告為使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以降低稅捐,另曾於100年6月1日要求被告簡名佐出具遷移戶籍委託書,由原告代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另被告簡名里亦同受原告指示,於同日一同辦理遷移戶籍。被告二人出名供原告得以首購優惠利率購屋,另配合遷移戶籍,以供原告得以降低房屋稅率,均係受原告之指揮,足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分別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四)訴外人黃凱南為被告簡名里在國中時之鋼琴老師;亦為被告簡名佐及證人簡名佑在大學期間之英文老師,三人均非常信任黃凱南。被告簡名里於101年5月間欲申請至英國之音樂學院深造,乃向原告陳稱其名下須有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始可入學。但經原告向學校確認,並無此事,僅須帳戶內之金額足夠支付學費即可。惟被告簡名里仍堅持要有1000萬元之財力證明,雖經王寶玲提議以系爭弘孝路房地抵押貸款支應,貸款仍由父母繳付。但被告簡名里仍不同意且即行離家,被告簡名佐及證人簡名佑亦一併離家,並刻意躲避父母。被告簡名里嗣後在房屋內舉行鋼琴演奏音樂會時,更向保全人員表示不得讓父母進入。故自101年5月19日起,原告及王寶玲即無從聯絡被告二人及簡名佑三兄弟,三人離家後大部分時間均與黃凱南同住,嗣更受黃凱南遊說,指稱要盡快處分名下之房地,否則父母將會追討等語。被告二人即分別於101年6月25日及同年10月3日,將系爭弘孝路及系爭福順路房地出售他人。益徵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二人惟恐遭原告追討,始將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予以處分。

(五)被告二人雖另稱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為原告所分別贈與,並由其二人住居及繳納貸款為由,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果若贈與系爭房地予其二人,既是贈與即無須由被告二人自行繳納貸款之理,可見被告二人繳納貸款僅係「代繳」,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仍非被告二人所有。至被告二人雖曾住居於系爭弘孝路房地內,但原告於購入系爭弘孝路房地後,工作之餘便會前往該處同住,且王寶玲當時亦在台中工作,中午時間亦會前往休息。原告嗣再購入系爭福順路房地,因其坪數較大、環境及生活機能,皆較弘孝路為佳,乃舉家搬遷至福順路,僅被告簡名里一人因黃凱南及練琴之故不願搬遷而獨自借住在弘孝路房地內。足徵原告原本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之情形,此由原告迄今仍持有房屋鑰匙、感應磁扣、另有住戶檔案資料、入籍資料、公設使用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二第71-86頁),被告二人僅係借住,並不代表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各別所有。

(六)被告所提出被證4之對話紀錄,乃王寶玲未獲原告授權逕自持原告手機傳訊予被告簡名佐,其訊息內容並非原告真意,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福順路房地贈與被告簡名佐之意;另被證5之對話紀錄,亦係王寶玲護子心切,以溫情喊話方式希望孩子可以回家團聚而為,其非系爭弘孝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傳訊予被告簡名里之內容,亦未獲原告之授權,亦無從決定將系爭弘孝路房地贈與被告,此經王寶玲到庭證述在卷。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原本由原告自行保管及放置在福順路原告之主臥室內,並未主動交付予被告。但因被告二人拒絕父母進入系爭二處房地,始為其二人所自行拿取,另其二人嗣後用以繳納貸款之金錢來源,亦係擅自將父母為其二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所得,更自行至銀行結清其二人名下帳戶內之存款,均是使用父母之金錢。是原告方為系爭二處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六)按民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1、系爭弘孝路房地之總價為880萬元,原告計支出481萬元【計算式280萬元(頭期款)+201萬元(繳納貸款)=481萬元),貸款部分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87-89頁)。

2、系爭福順路房地之總價為1070萬元,原告支出頭期款321萬元,有惠昇公司一繳款紀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91頁)。

3、被告簡名佐於101年間未獲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福順路房地以總價1625萬元出售,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結算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83-185頁);被告簡名里於102年間未獲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弘孝路房地以總價1155萬元出售。是被告簡名里因出售系爭弘孝路房地受有275萬元利益【計算式:1155萬元-880萬元=275萬元】;被告簡名佐出售系爭福順路房地受有555萬元利益【計算式:1625萬元-1070萬元=555萬元】。

4、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僅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行處分,其二人因不法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利益,應歸原告享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簡名里給付756萬元【計算式:481萬元+275萬元=756萬元】、訴請被告簡名佐給付876萬元【計算式:321萬元+555萬元=876萬元】。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被告二人明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其二人僅是出名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卻未獲原告同意即各自擅行出售房地,致原告分別受有至少481萬元及321萬元之損害。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54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二處房地之資金來源均為原告,惟不動產取得之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或為信託、借名、脫法行為、借款、合資或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是原告雖有出資一情,然因兩造為父子關係,父母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子女繳納購屋款項,乃為常見,尚難以有出資之事實,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二處房地分別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再依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另案事件中之被告許登耀所稱:「…原告(指簡名里)執意一次取得8,000,000元,有意變賣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及結清所有銀行帳戶,自行管理,原告之母唯恐原告財產付諸流水…。」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益證被告簡名里取得系爭弘孝路房地,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而係父母贈與。

(三)被告簡名里曾透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繳納貸款多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交易明細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09頁);另被告簡名佐亦透過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至被告簡名佐在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之貸款帳戶繳納貸款多筆,有被告簡名佐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據(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又自101年5月20日被告二人遭父母斷絕金援之後,系爭二處房地之相關費用及開銷支出,即由被告二人分別向黃凱南借款支應,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參。亦證系爭二處房地非屬借名登記。且被告二人於購入系爭二處房地後,即分別遷入居住使用,直至出售之前,皆分別居住於其內,並未返回南投與父母同住,更分別設籍於系爭二處房地,亦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01-403頁)。

(四)被告簡名里於102年1月11日出售系爭弘孝路房地予訴外人黃麗珠,約定價金為115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所得9,563,093元(本院卷一第183頁),已遭證人簡名佑取走未還。被告簡名里已對簡名佑提起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穆股)訴訟。另被告簡名佐於101年10月3日將系爭福順路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淑芬,約定價金為1625萬元,但扣除代償等相關支出,被告簡名佐實得8,010,705元(本院卷第185頁)。

(五)原告之配偶王寶玲於101年6月7日下午3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簡名里,提及「…不要輕言賣屋,爸爸『贈與』給你們,如果有賣屋念頭一定要告訴我們…」;又於同日下午5時23分、5時24分許,以上揭門號手機再次傳送簡訊予被告簡名里,又提及被告簡名里執著貸款名目,資金的周轉不是馬上就有,沒有投資你們怎能有因『贈與』而取得部分財富;規劃財富的『贈與』因政策的關係須要時間,而非沒計劃性等語,有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可佐(本院一卷第117頁、第409頁),又原告曾於101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至上午8時2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簡名佐,提及父母規劃給三兄弟的財富是均富,無論是保險、現金運用及不動產,並提及三位子女之財產規劃及分配。有被告簡名佐之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可憑。又王寶玲又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再次提醒被告簡名里,珍惜父母『給』你們的不動產(別輕易賤賣),規劃的保險也不要輕易解約結清變現金。亦有有被告簡名里之手機簡訊截圖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19頁),又於101年7月29日下午8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予被告簡名佐,提醒若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簡名佐要居住何處?亦有被告簡名佐手機簡訊截圖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及配偶王寶玲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二人及訴外人簡名佑,三名子女名下均有不動產,且均已變賣多年,原告均未有任何追討作為,直至被告簡名里對簡名佑提起交付代收款項訴訟(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穆股),簡名佑聲請原告到庭作證後,原告方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原告於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事件110年5月14日庭期中證稱:有幫三個兒子各自用他們的名義買不動產,三個兒子名下的不動產皆未經伊同意就賣掉等語,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439-449頁),益見系爭二處房地乃原告與王寶玲所規劃及贈與被告二人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

(六)被告二人及簡名佑自101年5月20日遭父母斷絕金援及逐出家門,被告簡名里匆忙離家,乃未將放置在弘孝路房地內之所有權狀正本攜出,始於101年6月25日以住址變更為由申請書狀補給(本卷一第131頁)。另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福順路房地贈與被告簡名佐時,已將贈與稅24,097元繳清證明書正本交付被告簡名佐,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99頁),另所有權狀自購入後至出售前,均由被告簡名佐自行保管,未有任何遺失補給之紀錄,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可稽。被告簡名佐持有系爭福順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與借名登記之情相違。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退言之,縱認兩造間仍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金額,應另扣除貸款、仲介費、增值稅、房屋稅及協議動用款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63條、第259條及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簡名里給付880萬元、被告簡名佐給付1070萬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簡名里應給付原告756萬元、被告簡名佐應給付原告876萬元,並另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而為請求。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乃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原告主張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二處房地均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兩造間就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是否分別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一方(借名者)得他方(出名者)之同意,約定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者而言。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因借名關係與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本屬相悖,過往礙於信託法制未臻完善之故,司法實務上乃承認借名契約之存在,惟信託法既已施行多年,則原告主張借名契約存在之事由,若為被告所否認者,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原有借名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之舉證責任。另不動產價值高昂,且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具公示與公信力。是登記之內容,本應特定、明確。

一方購買不動產後,或有可能基於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他方名下,但亦不排除乃係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為之可能。是就此間之細節、緣由,雖未必以有書面為必要,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分別存在有借名契約:

(1).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當初購買之自備款

固為原告所支付,但兩造為父子關係,而父母基於照料子女之意思,購屋贈與子女並為子女繳納頭期、購屋款、貸款及支付裝潢費用,乃屬常見,尚難僅據父母有出資之事實,即謂必然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推論。

(2).父母子女誼屬至親,在未另有明確之特別約定

下,同財共居乃屬常見。是水電費用之負擔,本屬共同生活之必要支出;又家中物品,除特別加以鎖藏外,各家中成員均可輕易取得;另家庭成員持有出入鑰匙及感應磁扣及在社區留存有住戶檔案、設籍資料、公設使用登記紀錄等,亦為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所必然。亦難以水電費用之支付、權狀、鑰匙及感應磁扣之持有狀態,即為借名登記存否及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者,子女是否符合首次購屋貸款之優惠利率適用資格,亦與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間,並不存在有必然之關係。

(3).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各別之債權契約關係,僅

存在於各別契約當事人之間。是無論原告所稱其與配偶王寶玲,或與另子簡名佑間,是否存在有借名契約,亦無從以之為由而據為兩造間亦同有借名契約之主張。

(4).子女是否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抑或委託父母代

為辦理,均屬父母子女日常生活之互助行為,亦無從基此而認必係受原告指揮,進而為兩造間就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房地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分別存在之判斷。

(5).被告二人既因前與原告意見相佐,而自101年5

月19日起父子關係破裂,則其後被告縱有與訴外人黃凱南同住之舉,亦無從認為黃凱南必有原告所稱:遊說被告二人盡快處分名下房地以脫免父母追討之情。況依卷附原告配偶王寶玲與被告二人間之簡訊內容觀之,原告配偶王寶玲對被告二人計劃出售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二處房地之情,事先已有知悉。果如原告所稱伊始為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二處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二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則何以未見原告或其配偶王寶玲於當下立即採取適當之法律行為,以防止財產遭被告二人處分?卻遲至110年3月9日始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期間長達八、九年之久。自無從以被告二人有於兩造關係破裂後未久,即行處分系爭弘孝路及福順路二處房地為由,即認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6).證人黃坤評到庭結證:「我在…省訓團工作的

時候和證人王寶玲是同事…我在九十二年間退休…退休以後如果有我路過他們在南投中興新村的住家,也會進去拜訪…我退休前,我知道原告的父親有遺留一些田地是在南投…但是我不是很清楚…印象中在九十幾年間,我去原告家的時候,他告訴過我,他父親所留的田地他賣掉了,我有詢問他賣地所得要如何運用,他當時有告訴我,他應該會用小孩的名義進行不動產投資,這是原告和他太太一起告訴我的。後來他們買了不動產,要入厝有請我去…房子在弘孝路…當時他們有告訴我房子是以小孩的名義購買的,但是我並沒有去詢問他,他以小孩的名義購買房地的動機跟原因為何?,因為這是涉及到隱私的問題,他們也沒有主動告訴我…他們雖然也曾經告訴過我,他們另外有購買不動產,但我沒有去詢問相關的買賣細節…他也告訴過我那是惠宇建設蓋的大樓,我沒有進去過,他也沒有告訴我以誰的名字購買及登記,我也沒有過問…原告和子女之間所發生的爭執事情我並不清楚。至於他們究竟如何投資不動產,買過哪些房子,這是隱私問題,我沒有去詢問,我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74頁以下)。是依證人黃坤評所述,其僅係聽聞自原告單方表示有以小孩之名義購屋。至於原告之動機和原因為何,伊並不清楚。是證人黃坤評所述,亦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子女置產之可能。

(7).證人王寶玲雖到庭證述:「…101年5月19日之

後他們三個仍然住在弘孝路,但不讓我們夫妻進去屋子裡。我當時有瘋狂的傳簡訊給小孩…被證4(簡訊)是我用我先生的手機發的沒錯,我當時是偷偷拿我先生的手機來用,發完之後我就把我先生手機裡面的訊息刪除…被證5的簡訊是我發的,對象是誰我也不記得了,我並沒有事先和我先生討論發送的內容,我先生完全不知道我發送的訊息。被證12的簡訊是我發的,用我的手機發的,內容我並沒有是先和我先生討論,我發簡訊的目的是想要喚回小孩,我太想念他們了…因為孩子突然不見了,做父母的心理很難過,多希望能夠以聽到他們的聲音,因為心理感到絕望。我現在回想起來,為何我會傳送簡訊說房子是父母贈送給他們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是很想念他們…」。然證人王寶玲並未合理說明其傳訊表達贈與之原因,又其與原告為被告之父母,果若父母主觀上純屬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而無為子女置產之想法,則在知悉被告二人有處分房地之計劃時,豈有不出言表示子女無權處分及為阻止,卻反而傳達房地乃父母所贈,如果處分,日後子女將居住何處等語之理?況證人王寶玲所稱:「…有告訴簡名里這個不動產只是借他的名字來買做投資用的,並不是要給他的。在買完房子之後,在弘孝路房子…一起住進去…在吃飯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這件事情,也講過很多次…」之語,核與證人簡名佑所證:「…買了弘孝路的房子之後,全家人在弘孝路的房子吃飯的時候,聽我父母講買房子的錢就是用賣掉祖父遺產的資金來買的…父母並不會在買賣不動產當下告訴我們,或徵詢我們的意見,大部分都是他們做完某些事情之後,在聊天或吃飯時順便提到,我才知道的…我爸爸在家裡的態度是比較強硬的,基本上都是他自己決定他要做什麼事情,我們子女就是配合辦理,至於他內心真正的想法是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亦有未符。原告既不會明確告知子女其內心之真正想法(借名?贈與?),而證人王寶玲和簡名佑為原告之配偶及次子,就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之利益,亦具有一定之期待利益,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部分,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參,尚難遽採。

(8).被告二人嗣後用以繳納貸款之金錢來源,縱係

將父母為其二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或自行至銀行結清名下帳戶存款而來,亦屬另事,仍無從為原告確為系爭二處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

3、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間之父子關係、原告曾有申報贈與之行為、原告配偶曾對被告為系爭房地乃父母贈與(給與)之表示、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排除兩造間除借名登記以外尚有其他之可能各情,因認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二處房地分別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為之舉證,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處房地分別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二處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據此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分別返還利得或賠償損害,於法均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