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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何冠陞

歐陳麗卿蔡陳美玉梁玉霞陳幼美陳玉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共 同 複代 理 人 戴孟婷律師(111年1月18日解除委任)被 告 吳晨碩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不生效力,或經其解約而失效等事由,起訴請求聲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10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15、116頁),均係就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所為爭執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因建築線核准事項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份,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簽約款部份設有特別規定,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0日前未能取得建築線之核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規定,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對雙方已不生效力,且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案尾款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10日,觀之系爭契約前後文意,應認系爭土地如未能在109年12月10日前取得建築線之核准者,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已因兩造間之特別約定,已不生效力甚明。縱認系契約之爭買賣關係非已無效者,原告業於109年12月間發函被告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存證信函函覆原告,被告確已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為解除契約,毋庸先行催告,自被告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契約買賣關係已不存在。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不生效力、或兩造已解除契約、或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原告與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委由訴外人黃福

城於109年11段19日代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都發局核准,並於109年12月25日函覆黃福城。雖系爭契約第三條係約定取取得鑑界成果圖後申請建築線申請核定後始辦理爾後之「用印款」,原告復知悉申請指定建築線僅法定程序,被告遂應原告要求,於109年11月17日給付第二期「用印款」438萬5016元予原告,原告卻於收到上開用印款後,反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系爭土地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指定建築線,原告主張未指定建築線,與事實不符。㈡系爭契約並無履行期限為109年12月10日之約定,且系爭契約

第三條約定之所謂「建築線申請核定」,係指申請本件建築線經都發局核准時,系爭契約即為有效,並不以通知代理被告之申請人黃福城,或兩造收悉都發局通知之日始為生效日。原告雖委託律師於109年12月25日發函被告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及表示解約云云,惟原告未經催告即表示解約於法不合,被告對原告上開函文亦已表示不同意,且原告上開函文係於都發局核准後所為,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同條項之簽約款後確有附加約定「賣方(即

原告)即刻申請鑑界,並取得鑑界成果圖後申請建築線申請核定後始辦理爾後之用印款,若未能取得建築線核准(系爭契約誤繕為"準")本案不生效力賣方退還已收價款,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負有「應即刻申請鑑界,並取得鑑界成果圖後申請建築線申請核定」之履約義務,卻故意不為,竟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誤繕為"第110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為不可取。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成

立,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被告並已備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期款,如期支付原告,原告竟任意違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9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坪12萬元,計365.42坪,買賣總價金4385萬400元,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系爭契約並有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給付用印款438萬5016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系爭土地經都發局於109年12月2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90229654號函准予指定建築線等情,有系爭契約、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都發局函,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1至37、79、85、9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能在109年12月10日前取得建築線之核准,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解除條件而失效(原告誤為不生效力),或合於民法第255條約定,原告既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效力存否?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本約各期價金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價金之收受應於收款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並分別就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約定付款期程,其中就簽約款約定:「新台幣附表元整,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訂金新台幣零元整)賣方應即刻申請鑑界,並取得鑑界成果圖後申請建築線申請核定後始辦理爾後之用印款,若未能取得建築線核準本案不生效力賣方退還已收價款,雙方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第三條係就付款方式為明文之約定,則該簽約款下之約定,即為付款之約定。且系爭土地既經都發局准予核定指定建築線,即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中簽約款項下所約定「未能取得建築線申請核定」之要不合,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難認有據。㈡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

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簽約款項下內容,係就賣方(即原告)約定負有應即核申請鑑界,並取得鑑界成果圖後申請建築線申請核定之履約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0日前未能取得建築線之核准,當屬原告未能於109年12月10日完成取得建築線之履約義務,姑不論兩造於系爭契約未就該履約義務定有履行期限,縱於109年12月10日仍未能完成取得建築線之核准,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縱認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有未能完成取得建築線之解除條件,因該履約義務係由原告擔負,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係以怠於履行該履約義務之不正當消極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即不足採認。

㈢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255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尾款給付期限為109年12月10日,應認系爭土地如未能在109年12月10日前取得建築線之核准者,有民法第255條之適用。惟查,系爭契約就於何時取得建築線並無明文約定,已如前述,縱有約定尾款給付期限,尚難據此推認兩造就取得建築線之核准有何期限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就何時取得建築線之核准,有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事實,則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逕於109年12月25日以象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以簽訂系爭契約書面方式而生效,系爭土地雖未於109年12月10日前取得建築線之核准,惟黃福城於109年11月19日向都發局申請建築線指定之送件,並經都發局於109年12月2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90229654號函准予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79至89頁),並無系爭契約第三條簽約款項下未能取得建築線核准之情,且兩造就取得建築線核准復無約定履行期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主張兩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不存在,不合系爭契約約定,亦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有約定之解約條件成就,或經其解約而失其效力,因系爭土地已於109年11月19日向都發局申請建築線指定之送件,並經都發局於109年12月2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90229654號函准予指定建築線,而認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且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亦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告請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