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 告 郭世琛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周健右被 告 陰光會法定代理人 張廖萬渟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張廖年峰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陰光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廖年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陰光會、張廖年峰依序負擔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元、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陰光會、張廖年峰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其中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倘經其同意後,仍應認為就備位聲明部分亦為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是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先位聲明主張:「一、被告陰光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廖萬渟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以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陰光會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廖年峰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各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14頁)。嗣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具狀將起訴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陰光會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廖年峰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張廖萬渟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廖年峰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232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原聲明主張之先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二部分,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廖萬渟給付,若法院認為請求被告張廖萬渟給付為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廖年峰給付;而變更後先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一部分,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陰光會給付,若法院認為請求被告陰光會給付為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張廖萬渟給付。是原告主張之原訴及變更後新訴之聲明請求,均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依前揭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應以備位被告張廖年峰、張廖萬渟同意,原告此部分訴訟方為適法。而本院乃於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詢問被告張廖年峰是否同意為備位被告,被告張廖年峰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164頁);另被告張廖萬渟就原告為上揭變更聲明後,於110年8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張廖萬渟為給付仲介費之備位請求部分,有該日民事答辯二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8頁),是被告張廖年峰既同意在原訴之備位被告身分,則原告之原訴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即為合法,應准許之。另被告張廖萬渟既不同意在變更後新訴備位聲明之備位被告身分,應認原告變更後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均如前述,即將原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張廖萬渟變更為被告張廖年峰,及原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陰光會變更為被告張廖萬渟。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上開原訴及變更後新訴就被告張廖年峰部分,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則原告變更後新訴將被告張廖年峰改列為先位聲明被告之一,其原訴與變更後新訴之主要爭點即具有同一性,各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變更後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訴與變更後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毋庸徵得原訴先位被告陰光會、張廖萬渟之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張廖萬渟部分,因原告在原訴係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廖萬渟返還借款,在變更後新訴係依仲介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仲介費,乃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而為請求,在客觀上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應徵得原訴被告陰光會等人之同意,始為適法,而被告陰光會、張廖萬渟復於110年8月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亦如前述,則原告在變更後新訴備位聲明追加被告張廖萬渟為備位被告,應認原告變更後新訴所為訴之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本院就追加備位被告張廖萬渟部分併與主觀預備合併訴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既認定原告變更後新訴就追加備位被告張廖萬渟之起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則原告就變更後新訴之備位聲明僅餘第2項聲明即請求被告張廖年峰返還借款360萬元部分,而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與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復屬相同,即無再區分為先位、備位聲明之必要,應認為備位聲明部分已屬多餘,故本件訴訟實際上已不具預備合併訴訟之性質,本院僅就原告變更後新訴之先位聲明為審理裁判已足,變更後新訴備位聲明部分即無裁判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陰光會為神明會,張廖萬渟係被告陰光會之管理人,有權處理陰光會之財產及會務,張廖萬渟於108年1月9日起即代表被告陰光會授權其子即被告張廖年峰處理被告陰光會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相關事務,復於108年3月18日授權被告張廖年峰代為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收受訂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價款)、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期限之租賃、購買、貸款、補(換)發權利書狀、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此有108年1月9日、108年3月18日簽訂之原證1、原證2授權書為證。

是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廖年峰經張廖萬渟授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後,乃委託原告協助尋找、仲介系爭3筆土地之買家,並約定按土地成交價5%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故被告陰光會與原告間成立系爭3筆土地之仲介銷售關係。又因雙方約定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為4億元,被告張廖年峰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願給付服務費2000萬元(參見原證3),嗣經原告努力遊說,成功仲介1049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12日由訴外人張健均買受,買賣價格為1億2839萬5仟元,而801及1048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8月7日由訴外人惠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得公司)買受,買賣價格為3億318萬元,故系爭3筆土地總計以4億3157萬5000元出售,溢於原委託售價達3157萬5000元。另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均為被告陰光會、管理人張廖萬渟,且已由被告張廖萬渟持被告陰光會及其管理人印章予以用印及簽約完成(參見原證4、5)。

2、依原告與被告陰光會上揭約定以土地成交價5%計算仲介服務費,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為4億3157萬5000元,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合意取整數2200萬元給付原告,有原告與被告張廖年峰之微信對話記錄為證,是原告有權向被告陰光會請求給付仲介費2200萬元(參見原證6)。又系爭3筆土地成交後,張廖萬渟已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部分仲介費1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富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郭世琛,各匯款600萬元(參見原證7),總計1200萬元,惟尚餘1000萬元未付。原告乃於110年2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張廖萬渟應於110年2月9日前給付(參見原證8),張廖萬渟均未置理,是就其餘仲介服務費餘款1000萬元部分,被告陰光會仍負有給付義務。爰依原告與被告陰光會間仲介銷售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陰光會支付仲介服務費餘款1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另被告張廖年峰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9月止,陸續以其處理事務所需、或家族、親友發生事故有周轉需求為由,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金錢貸與被告張廖年峰,俟原告交付前述金錢後,被告張廖年峰亦回應表示感謝金援之意(參見原證9),原告共貸與被告張廖年峰360萬元,亦有原告與被告張廖年峰間LINE對話記錄及匯款單可證(參見原證10)。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張廖年峰催討,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廖年峰清償借款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除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外,餘如主文第2項所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陰光會給付仲介費1000萬元部分:

(1)被告張廖年峰係以其為被告陰光會代理人,以被告陰光會名義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3筆土地,且約定仲介報酬為買賣價格5%,嗣雙方合意仲介費為2200萬元,對被告陰光會生效。至於被告陰光會內部如何分擔給付仲介費,或由張廖萬渟房份吸收,或由被告陰光會內部經費墊付,概屬被告陰光會內部會務問題,與原告無關。

(2)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神明會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及權限,應依章程或規約定之,章程或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法人董事之規定。是張廖萬渟已於105年3月21日受推派為被告陰光會之申報人及管理人,有權對外處理被告陰光會之財產及會務事務,雖於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報之公告期間內遭第3人提出異議,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在未經判決確定推翻管理人之選任前,管理人之身分不受影響,遑論被告陰光會抗辯之異議係第3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申報檢附文件真偽之訴訟,該第3人因非屬被告陰光會會員,業經第一、二審法院以該第3人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被告陰光會抗辯張廖萬渟無權對外代表陰光會,並不足採。

(3)依證人洪岳鵬於鈞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法官:張廖年峰跟你接洽辦理陰光會管理人繼承事宜,當時你跟張廖萬渟認識嗎?)不認識。」、「(法官:

這件事張廖萬渟有跟你接洽過嗎?)有。」、「(法官:張廖萬渟當時是如何跟你談的?)談辦理申辦陰光會的繼承事宜……。」、「(法官:如果沒有先談過,土地出售的單價要如何計算,你與張廖萬渟間就這部分的意見是否一致?)當初談的時候是張廖年峰做統籌,張廖年峰有跟我說土地欲出售的價格,我是同意的。」等語,足見被告陰光會管理人張廖萬渟與另2名會員內部間已達成合意出售系爭3筆土地,且合意委由被告張廖年峰統籌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早已就系爭3筆土地欲出售之底價與被告張廖年峰達成共識,足認被告陰光會確有授權被告張廖年峰統籌處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一切事宜。

2、原告仲介買方即張健均、惠得公司與被告陰光會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被告陰光會應依約給付仲介費2200萬元,而被告陰光會管理人張廖萬渟已給付12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尾款1000萬元:

(1)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縱令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是被告張廖年峰既經被告陰光會授權代為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再委託原告協助尋找、仲介系爭3筆土地之買家,並約定按土地成交價5%作為仲介服務費,雙方約定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格為4億元,故被告張廖年峰曾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服務費2000萬元,事後因系爭3筆土地總計以4億3157萬5000元出售,溢於原委託售價達3157萬5000元,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合意以220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而被告陰光會管理人張廖萬渟已給付1200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陰光會再給付尾款1000萬元。

(2)又證人謝亞軒於鈞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訴代:是否有承辦惠得公司與張健均間買賣陰光會土地的事情?)我是擬定契約,承辦是另1位代書。」、「(原告訴代:惠得公司與張健均為何會購買陰光會土地?)經由原告介紹。」等語。是依證人謝亞軒證詞,可證原告於契約草擬階段確有協助賣方即被告陰光會與買方商討契約內容,此從原告提出與被告張廖年峰間對話紀錄,於簽約前被告張廖年峰及張廖萬渟自109年4月16日至109年6月11日期間,透過LINE傳送土地買賣契約書草案,請求原告協助校對、審閱及交換意見,張廖萬渟亦請求原告於簽約時到場見證,而於簽約當日張廖萬渟復以被告陰光會管理人身分會同原告在惠宇建設公司完成簽約等(參見原證11)內容相符,足證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3)另證人洪岳鵬於鈞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詞日證述「(原告訴代:你是否認識被告張廖萬渟、張廖年峰?)都認識。」、「(原告訴代:於109年6月12日陰光會與惠得公司總經理有針對西屯區惠來厝段1049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在簽訂買賣契約前1天即109年6月11日曾與張健均一同協商陰光會3筆土地的出售事宜,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原告訴代:張廖萬渟、張廖年峰及原告是否有在場?)都有在場。」、「(原告訴代:會議是誰召集的?)我是接獲張廖年峰通知,說有人要買土地。」、「(原告訴代:本件陰光會土地順利出售予惠得公司及張健均是不是因原告仲介的緣故?)惠得公司及張健均是原告介紹給我們認識的。」、「(原告訴代:當天在場人有對於原告仲介陰光會3筆土地予惠得公司表示反對?)沒有。」、「(被告陰光會訴代:你剛才說原告有介紹惠得公司及張健均給你們認識,你所謂的介紹是什麼意思?)當天出席會議介紹認識就是在講陰光會土地買賣的事情。」、「(被告陰光會訴代:當天原告有跟你說他是陰光會的仲介嗎?)我在停車場停車時,原告有表示張健均是他介紹的。」、「(原告訴代:陰光會出售的3筆土地,除原告外有無其他人表示是仲介?)沒有。」等語。足證透過原告仲介,於被告陰光會不認識張健均之情況,被告陰光會始能順利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張健均及其經營之惠得公司。

(4)再原告係1次仲介系爭3筆土地,買方因自身商業考量而以不同買受人名義、時間購買系爭3筆土地,為買賣雙方同意之事,且依證人謝亞軒、洪岳鵬上開證詞可知,系爭3筆土地係同時洽談並無切割,若非透過原告仲介,張健均及惠得公司即不會與被告陰光會間成交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否則何以被告張廖年峰於被告陰光會於109年8月7日完成簽約後,隨即於109年8月18日以微信告知:「大哥,剛帶我父親過去找建勳,看了1台GLB354MAIC,大約270萬元,我父親相當喜歡。」;又於109年8月20日以微信告知:「本人同意支付陰光會土地買賣服務費總額2200萬元整。」(參見原證12);又原告於109年9月11日邀請其與張廖萬渟餐敘慶祝時,被告張廖年峰回應:「大哥,謝謝啦,全家人周二晚上先一起慶祝,我父親下週五前都在台中,周三以後看您方便,再告知我」等語(參見原證13),足見張廖萬渟及代表另2房份會員之證人洪岳鵬於知悉原告為被告陰光會仲介系爭3筆土地後,從未對原告表示反對之意,甚至繼續於109年6月11日與代表買方之張建均洽談買賣事宜,否則以原告並非被告陰光會之會員,又與被告陰光會毫無關係,何以得在被告陰光會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時在場?且證人洪岳鵬已明確表示係原告仲介張健均給其等認識,原告為仲介,並接續於109年6月12日、109年8月7日完成系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署,被告陰光會與原告間確實有仲介銷售契約關係,被告陰光會管理人張廖萬渟乃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部分仲介費12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3、縱認被告陰光會抗辯稱系爭3筆土地仲介銷售契約與被告陰光會無關,係張廖萬渟以自己個人名義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處理系爭3筆土地乙節為真,則張廖萬渟既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處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且依108年3月18日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載明:「依民法第531條、533條、534條授權予被授權人對前開不動產(指被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並載明「以上所言屬實,若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代理權授予之法律責任」等語(參見原證2),足見張廖萬渟除依民法規定以文字標明授予特別委任權限外,亦概括授權處理系爭3筆土地相關一切事務,故被告張廖年峰出具授權書,為處理出售系爭3筆土地事務而與原告訂立仲介契約,契約內容當然對本人即張廖萬渟代表之被告陰光會生效。

4、依內政部於89年5月2日發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參見附件2)第1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足見仲介費收取對象不限於買、賣雙方均收,且收取對象及比例為何,只要不違反前述6%規定,均屬契約自由範疇,故原告以系爭3筆土地成交價格5%計算作為向被告陰光會收取之仲介費,不僅未逾上開規定,費用亦屬合理。又依原證

1、2授權書,被告張廖年峰經授權處理委任事務,並未特約排除或限制其權限,故被告陰光會抗辯稱未授權成立土地銷售契約及按土地成交價5%為仲介費云云,應無理由。

況被告張廖年峰曾於110年1月7日以微信傳送對話內容予原告稱:「……我父親尤其針對要支付您土地買賣5%佣金,相當有意見,請我轉達您如下:1.他所認知之5%佣金……,

3.您要拿5%佣金,我父親認為為何您獨拿,4.我父親也相當不高興,他認為當初賣太便宜……。大哥,我父親係相當有主見及脾氣很硬的人,他是陰光會管理者,擁有絕對主導權……。」等語(參見原證14),然此微信對話內容係原告於109年6月及109年8月仲介成功後,相隔半年,因被告陰光會事後拒不給付仲介費之推拖之詞,否則被告張廖年峰豈可能於109年8月7日完成簽約後,隨即於109年8月18日於微信告知原告關於原證12、13之對話內容,且從對話內容足徵被告陰光會明知土地仲介費係按土地成交價5%收取,僅因系爭3筆土地已順利完成交易,被告陰光會事後反悔,主觀上認為未賣到高點而不願依約履行。倘被告陰光會對於原告收取仲介費之計算方式有意見,何以訂立仲介契約之初未表示意見?又倘若被告張廖年峰對話內容所述未履行相關約定而致生鉅額費用,被告陰光會當時何以未曾異議?反而遲至110年1月7日即於系爭3筆土地均已交易完成,始因原告催告給付尾款而作此抗辯?至於被告陰光會抗辯稱1200萬元之匯款,係被告張廖年峰受託保管張廖萬渟銀行存摺時,未經其同意擅自匯款云云;被告張廖年峰抗辯稱其於109年11月25日以所保管使用之張廖萬渟金融帳戶,分2筆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匯款予原告等等。試問,被告張廖年峰既被授權保管使用張廖萬渟帳戶,有何擅自匯款之行為?惟不論被告陰光會抗辯內容,均屬於其等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故張廖萬渟已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200萬元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陰光會按約定給付仲介費2200萬元,扣除上述數額後,請求尾款1000萬元,即屬有據。

5、被告張廖年峰已於110年5月3日答辯狀自認確有向原告借貸360萬元之事實,被告張廖年峰雖抗辯稱已清償完畢乙節,惟原告否認之,茲分別說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張廖年峰雖抗辯稱於109年11月25日以張廖萬渟金融帳戶,分2筆各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匯款予原告指定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已包含其向原告借貸之360萬元借款,故已清償債務完畢云云。

惟原告在本訴訟請求之法律關係有2,其1為原告與被告陰光會間關於系爭3筆土地之仲介銷售關係,其2為原告與被告張廖年峰間之360萬元借貸關係。上述2法律關係均係獨立、各別存在於各當事人間,縱使張廖萬渟授權被告張廖年峰為被告陰光會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設定負擔……,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而擔任代理人,惟仍無法改變土地仲介銷售關係存在於本人即被告陰光會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間之事實。

(2)又上述1200萬元匯款過程,被告張廖年峰係以張廖萬渟為匯款人,被告張廖年峰為代理人方式,將1200萬元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此有原證7匯款單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頁明細為證,被告張廖年峰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述匯款既係張廖萬渟匯入,張廖萬渟不僅未曾於匯款前向原告表示1200萬元內含被告張廖年峰清償債務之360萬元,於匯款時亦未於附註欄有何特別說明,基於上述2法律關係各自獨立性及債之關係對人性,張廖萬渟自係基於被告陰光會管理人之利益及身分清償被告陰光會對原告之2200萬元仲介費,與被告張廖年峰之債務無關,何來被告張廖年峰得抗辯稱上開1200萬元內,包含被告張廖年峰應負清償債務之360萬元範圍內予以抵付之權利?2者債務人既非相同,匯款目的亦不相同,何來得以主張抵付?况原告從未承認被告張廖年峰曾清償借款,因張廖萬渟後續並未依約給付仲介費尾款,原告乃於109年1月6日向被告張廖年峰催討該仲介費尾款1000萬元,及被告張廖年峰個人積欠原告債務360萬元,共計1360萬元(微信對話內容誤繕1350萬元),當時原告除指定應匯入帳戶外,尚特別標貼被告張廖年峰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之對話記錄,藉以提醒被告張廖年峰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參見原證14),倘若上述1200萬元包含被告張廖年峰之債務360萬元,原告何以特別標貼提醒被告張廖年峰?

(3)被告張廖年峰提出被證3微信對話內容僅為片面截圖,顯然斷章取義,爰提出原證12即原告與被告張廖年峰間連續對話記錄,而依原證12對話內容,足徵張廖萬渟與被告張廖年峰於系爭3筆土地完成交易後,於原告向被告張廖年峰催討仲介費尾款及借款時,對原告刻意刁難,虛增原仲介契約未約定之內容,藉故反悔不願履行5%仲介費約定,並指摘原告貪心云云,而被證3截圖即係原告對被告張廖年峰指摘不實內容所做之回應,目的在駁斥被告張廖年峰指摘原告貪心乙事,並非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匯款時即已知悉1200萬元內含被告張廖年峰用以清償債務之360萬元。又該筆借款債務並未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物權供擔保,何來被告張廖年峰抗辯稱:「原告明知所收到的1200萬元款項,其中的『360萬元』是屬於被告張廖年峰應優先清償給他的借款」?遑論該1200萬元係張廖萬渟所有,匯款人亦是張廖萬渟,張廖萬渟於匯款時復未特別註明,原告於受領時即發生清償仲介費之效果,故被告張廖年峰抗辯稱該筆1200萬元應優先清償其債務360萬元,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張廖萬渟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200萬元係包含被告張廖年峰應清償債務之360萬元,惟因被告陰光會應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總額為2200萬元,為此原告保留未來擴張原請求之數額。

6、原告就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100016128號(下稱110年7月1日函)檢附被告陰光會於105年3月間申報相關資料內容,均無意見。

7、原告無從知悉被告陰光會何時授權張廖萬渟處理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但從原證1、2授權書之時點,可知張廖萬渟至遲於該2紙授權書簽署時已取得被告陰光會之授權,否則不可能會簽該2份授權書。又原告認為張廖萬渟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處理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不可成立無權代理,因張廖萬渟於105年間即為被告陰光會管理人,而被告陰光會於105年間重新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之目的即為處理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陰光會部分:

1、被告陰光會否認與原告間成立仲介銷售契約關係,茲說明如次:

(1)被告陰光會屬神明會性質,張廖萬渟為該神明會會員,於105年3月21日由張廖萬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陰光會土地之申報,嗣於公告期間遭第3人提出異議而進入司法訴訟,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乃於109年5月1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就被告陰光會之不動產予以驗印後發還(參見被證1)。另被告陰光會於109年5月26日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管理人變更,由張廖萬渟擔任被告陰光會管理人,亦有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4日中市民宗字第10900013235號函(下稱109年6月4日函,參見被證2),故張廖萬渟於109年5月26日以前並無任何權限可代表被告陰光會對外簽署任何契約。原告主張張廖萬渟於108年1月9日、108年3月18日代表被告陰光會授權被告張廖年峰代為處理系爭3筆土地仲介買賣事宜,顯屬無據。

(2)張廖萬渟出具原證1、2授權書係被告張廖年峰表示要與建設公司談土地買賣事宜需有授權書面,張廖萬渟才以自己個人名義出具原證1、2授權書,被告陰光會並未授權被告張廖年峰。復依原證1、2授權書內容所示,亦無授權被告張廖年峰代理被告陰光會與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仲介銷售契約關係,並約定按土地成交價5%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原告主張與被告陰光會成立仲介銷售契約關係自無足採。

(3)原告提出原證7即匯款單2紙主張張廖萬渟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120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陰光會間有委託仲介銷售契約關係云云。惟原證7匯款單係被告張廖年峰受託保管張廖萬渟銀行存摺時,未經同意擅自匯款予原告,張廖萬渟知悉後,旋即委託訴外人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原告返還(參見被證3),自難以被告張廖年峰擅自匯款行為,即認被告陰光會與原告有成立仲介銷售契約關係。

2、張廖萬渟從未以被告陰光會管理人名義與原告有任何聯繫

,亦未曾以任何通訊軟體與原告討論出售系爭3筆土地事宜,故原告主張被告陰光會委由原告代為尋找買家,傳送土地買賣契約草案,請原告協助校對審閱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出原證12、13之LINE對話記錄,均非原告與張廖萬渟對話內容,張廖萬渟於原告起訴前均不知悉,自難憑以認定被告陰光會與原告間有何成立仲介銷售契約之情事,被告陰光會自無給付仲介費之義務。退步言之,一般大筆高價土地之仲介費市場交易行情均為買方1%、賣方2%計算,非如原告主張之5%,故原告主張以5%計算仲介費,亦乏依據。

3、被告陰光會就證人謝亞軒於鈞院110年9月8日及證人洪岳鵬於鈞院110年10月2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謝亞軒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於109年6月12日有在場,另1次係於109年8月7日未到場,倘原告確為系爭3筆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是否如期簽約之重大事由應會全程在場,俾免臨時發生突發狀況,未完成簽約。又證人謝亞軒另證稱簽約時在場人不確定原告是否為被告陰光會仲介,若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仲介,於簽約前或簽約時在場之買賣雙方應均會知悉原告為仲介,何以證人謝亞軒回答不確定,顯見被告陰光會並未與原告成立仲介銷售契約關係。

(2)證人洪岳鵬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被告陰光會共有3個房份,被告張廖萬渟僅代表1個房份,而證人洪岳鵬代表2個房份,證人洪岳鵬並未簽任何委託書委託仲介,原告於109年6月12日簽訂第1次買賣合約時在場,但並未表示是被告陰光會之仲介及要收仲介費,張廖萬渟或被告張廖年峰亦未提及被告陰光會出售系爭3筆土地有找原告為仲介,且未說明需支付原告仲介費,嗣後取得買賣價金,亦未被要求需支付仲介費等語。是依證人洪岳鵬代表被告陰光會2個房份之身分,被告陰光會出售系爭3筆土地是否有委託仲介,應知之甚詳,此牽涉到另2個房份是否需共同負擔仲介費用之問題,但依證人洪岳鵬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陰光會就出售系爭3筆土地有委託原告仲介,且約定仲介費為5%等情事 ,則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4、被告陰光會就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1日函檢附被告陰光會於105年3月間申報資料等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但因被告陰光會提供之申報文件遭第3人異議,並提出民事訴訟,故被告陰光會推舉管理人之效力為何,需待法院判決確認。。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廖年峰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60萬元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此從系爭3筆土地買賣過程聯繫溝通,係被告與原告談論,雙方對話內容除使用LINE文字傳輸外,尚有LINE電話方式,此從原證14即原告與被告LINE連續對話內容即明。

而原告在被告通知將欲匯款予原告時,明知係被告「張廖年峰」匯款予原告(並非原告主張「上述匯款係被告張廖萬渟匯入」),即要求被告應先清償借款360萬元,而原告上開請求合理(金錢貸與人希望及早獲得清償),被告乃以其保管之張廖萬渟所有金融帳戶匯款120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與被告間有上開清償借款360萬元合意,故原告在後來回文皆主動扣除360萬元,而稱:「你目前給我的860(應係「840」誤植為860)萬元中,我已經支出350萬元的顧問費了!我到底是多貪心?」(參見被證3、原證14)。至於被告當時究竟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是他人之帳戶匯款予原告作為清償,並無礙原告與被告間當時對於「清償360萬元」之合意及執行清償,是原告主張自張廖萬渟帳戶匯出款項,即不包括被告對原告之360萬元借款清償,應無足採。退步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述合意存在,則原告在回覆被告LINE時應是「你目前給我的1200萬元,我已經支出350萬的顧問費……」等語。况原告猶未說明其在實際取得1200萬元後,為何卻對被告回覆稱:「你目前給我的860(應係「840」誤植為860)萬中……」?因被告與原告均知悉上開對話內容無誤,依兩人合意,被告需優先償還360萬元,但原告臨訟卻避談此事,甚至堅執「該匯款帳戶為張廖萬渟之帳戶」,妄稱「上述匯款既係張廖萬渟匯入,張廖萬渟不僅未曾於匯款前向原告表示上述1200萬元內含被告張廖年峰清償債務之360萬元,……又何來被告張廖年峰得主張上開1200萬元內,就被告張廖年峰所應負責清償債務之360萬元範圍內予以抵付之權利?」云云,然依原告與被告上對話內容,原告確於109年11月25日受領被告所為「360萬元借款」之清償至明。

2、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7、9、10部分,均不爭執。

3、被告就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1日函檢附被告陰光會於105年3月間申報資料內容,均無意見。

4、被告就原告提出原證11、12、13、14對話記錄內容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陰光會屬神明會性質,張廖萬渟為該神明會會員,於105年3月21日由張廖萬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為被告陰光會土地之申報,嗣於公告期間遭第3人提出異議而進入司法訴訟,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度年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乃於109年5月1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就被告陰光會之不動產予以驗印後發還。

(二)被告陰光會於109年5月26日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管理人變更為張廖萬渟,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6月4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90013235號函備查,並促請被告陰光會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

(三)張廖萬渟分別於108年1月9日、108年3月18日書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處理被告陰光會名下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

(四)系爭3筆土地其中1049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12日以1億2839萬5000元價格出賣予張健均,另801、1048地號等2筆土地,於109年8月7日以3億318萬元價格出賣予惠得公司、張健均、張如茵等3人,出賣人均為被告陰光會、管理人張廖萬渟,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紙。

(五)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分別受領以張廖萬渟名義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富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郭世琛,各600萬元,總計1200萬元。

(六)被告張廖年峰確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360萬元,被告張廖年峰承認原證7、9、10部分均為真正。

(七)原告及被告張廖年鋒就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1日函檢附被告陰光會於105年3月間申報資料內容,均無意見;被告陰光會則不爭執該申報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八)被告張廖年鋒不爭執原證11、12、13、14之對話記錄內容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仲介銷售契約請求被告陰光會給付仲介費用尾款1000萬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廖年鋒返還借款3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被告陰光會與原告間確已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仲介銷售契約,被告陰光會負有給付仲介費予原告之義務:

1、被告陰光會為神明會組織,名下有系爭3筆土地,因台中市政府於97年9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2092451號公告:

「本府為清理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及建物,經清查本市符合者,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3分之1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依規定提出申報,公告週知。」等語,公告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6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4條等。又系爭3筆土地屬於台中市政府上揭公告應清理之土地,被告陰光會乃於105年3月21日由會員張廖萬渟、張廖萬榮等2人共同推舉張廖萬渟為「管理人及申報人」(當時被告陰光會之會員共有3人,另1人為張世明),並於同日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申報,嗣經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公告異議期間,訴外人廖萬樹等18人提出異議,並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確認證書真偽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9號及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等民事判決,均以廖萬樹等人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訴訟,並經確定等情,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上揭公告、被告陰光會提出上揭民事訴訟之歷審民事判決,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調被告陰光會於105年3月間之申報資料,亦有台中市政府民政局110年7月1日函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47~253、325~363、381~407頁)。是被告陰光會之會員3人既於105年3月21日共同推舉張廖萬渟為管理人及申報人,張廖萬渟於當時即取得被告陰光會管理人身分,自得對外代表被告陰光會為包括上揭台中市政府公告之地籍清理申報等一切法律行為,而廖萬樹等人之異議及訴訟行為,僅在確認「陰光會原始規約」為偽造,即不影響張廖萬渟為被告陰光會管理人之身分,况廖萬樹等人之民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益證張廖萬渟於105年3月21日以被告陰光會管理人身分所為地籍清理申報行為自始合法有效。至於被告陰光會抗辯稱台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9年5月13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就被告陰光會之不動產予以驗印後發還,而被告陰光會於109年5月26日申請管理人變更,推舉張廖萬渟為管理人乙節,僅係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依法院確定判決而為核備之行政作為,或被告陰光會重新推舉張廖萬渟為管理人之內部事務,在客觀上均不影響張廖萬渟自105年3月21日起即取得被告陰光會管理人之身分,故被告陰光會抗辯稱張廖萬渟自109年5月26日起始取得管理人身分,核與105年3月21日推舉書記載內容不符,洵無可採。

2、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67條亦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3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張廖萬渟於108年1月9日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處理被告陰光會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相關事務,又於108年3月18日依民法第531條、第533條、第534條規定授權被告張廖年峰代為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收受訂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價款)、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期限於2年之租賃、購買、貸款、補(換)發權利書狀、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等情,並提出原證1、原證2授權書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27頁),而張廖萬渟亦不爭執該2份授權書之真正(參見被告陰光會、張廖萬渟於110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則張廖萬渟既於105年3月21日取得被告陰光會管理人身分,其於108年1月9日及108年3月18日書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處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時,在外觀上即屬以被告陰光會管理人身分代表被告陰光會為之,尤其張廖萬渟與被告張廖年峰為父子關係,被告張廖年峰豈有可能不知張廖萬渟為被告陰光會之管理人?不知系爭3筆土地為被告陰光會所有?故被告張廖年峰經張廖萬渟授權處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時,主觀上認知是張廖萬渟以被告陰光會管理人身分授權處理,當然等同於取得被告陰光會之授權,此從被告張廖年峰事後與原告接洽仲介買家事宜,並於109年8月20日與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表示:「本人同意支付陰光會土地買賣服務費總額2200萬元整。」,又於110年1月7日與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表示:「……他(指張廖萬渟)是陰光會管理者,擁有絕對主導權,錢也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5、309頁)可獲得印證。倘被告張廖年峰當時未取得被告陰光會授權處理系爭3筆土地買賣宜,並委請原告仲介買家,而原告亦實際介紹張健均、惠得公司等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詳後述),被告張廖年峰怎可能使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就1049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以「仲介」身分在場?復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仲介費總額為2200萬元,且於109年11月25日先行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仲介費1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告陰光會或張廖萬渟就系爭3筆土地買賣事宜縱令未曾與原告接洽商議,但張廖萬渟既以出具原證1、2授權書方式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處理,而由被告張廖年峰直接與原告接洽商議,要與社會常情無違,故被告陰光會抗辯稱未曾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仲介銷售契約關係,並約定按土地成交價5%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云云, 即為本院所不採。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9月8日、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訊問證人謝亞軒、洪岳鵬等2人,其中證人謝亞軒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在惠信建設公司擔任代書,惠信建設公司與惠得公司是關係企業,張健均及惠得公司買賣陰光會土地乙事之買賣契約是我擬訂的,但實際承辦過戶是另1位代書。又張健均及惠得公司買賣陰光會土地乙事是經由原告介紹的,協商契約內容都是原告出面處理,張廖萬渟僅於簽約時即109年6月12日、109年8月份有到場,而原告亦於109年6月12日簽約時在場,109年8月份那次原告未到場。張廖萬渟於簽約時係以陰光會管理人身分出席,因買賣契約之賣方即為陰光會,至於簽約時在場人是否知悉原告為陰光會之仲介,我不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3~15頁)。另證人洪岳鵬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張廖萬渟、張廖年峰,也知道陰光會是神明會組織,而陰光會辦理管理人變更及繼承等是我公司承辦的,當初接洽者為張廖年峰,但繼承為陰光會之管理人是張廖萬渟。而陰光會於105年3月間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地籍清理申報,及109年5月間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管理人變更等手續,皆是我公司協助陰光會辦理的,依105年3月申報資料所附推舉書記載,張廖萬渟當時即被

推舉為陰光會管理人。……。於109年6月11日即陰光會與張健均就1049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1日,確曾與張健均會面協商系爭3筆土地出售事宜,當日我有在場,原告、張廖萬渟、張廖年峰均有在場,我是接獲張廖年峰通知,表示有人要買土地而前往參加,我不確定張廖萬渟當日是以何種身分參加,但肯定他當時是陰光會管理人。又陰光會當時共有3個房份(3名會員),張廖萬渟雖為管理人,祇代表1個房份,而我代表其他2個房份參加協商會議,在協商過程我並未簽署任何委託書委託仲介處理。又當日在停車場停車時,原告有表示張健均及惠得公司都是他介紹的,但原告並未表示他是陰光會之仲介,亦未表示要收仲介費,而對於原告仲介系爭3筆土地出售予張健均及惠得公司乙事,當天無人表示反對,亦未曾討論原告是否為陰光會仲介之事。……。陰光會於105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辦理申報後,確有第3人提出異議及提起民事訴訟,我不清楚該民事訴訟何時終結確定,因時間太久了,亦不清楚陰光會是否在訴訟終結確定後才取得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之核備。……。原證4、5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是不同日期簽訂的,2次簽約我都有在場,原告於第1次簽約時有到場,第2次簽約時原告未到場。又陰光會土地出售後,買賣價金均已取得,張廖萬渟、張廖年峰於出售前均未曾告知系爭3筆土地有找原告仲介及必須支付仲介費,事後亦未曾要求我代表的2個房份要分擔仲介費。……。另在協商系爭3筆土地買賣過程,張廖年峰曾向我說明有關買賣細節,表示除張健均、惠得公司有購買意願外,尚有其他

2、3家建設公司或第3人亦有購買意願,但張廖年峰表示僅選擇與張健均、惠得公司談而已。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格是由張廖年峰統籌處理,買賣價格有經過我同 意,我在土地出售前未曾與張廖萬渟談過此事,以前我 與張廖萬渟並不認識,於105年3月間辦理陰光會管理人變更事宜時才與張廖萬渟接洽,當時是談陰光會土地繼承之事,詳細談話內容已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2~49頁)。是依證人謝亞軒、洪岳鵬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陰光會出售系爭3筆土地確係因原告介紹買家張健均、惠得公司而依序於109年6月間及109年8月間完成簽約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被告陰光會亦已受領全部土地買賣價金無誤,則就系爭3筆土地之交易過程而言,原告確為被告陰光會之仲介甚明。至於原告於109年8月間第2次簽約時未到場參與,並不影響原告確有仲介張健均、惠得公司買受系爭3筆土地,且實際上亦已完成買賣交易之事實,故被告陰光會否認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至被告陰光會抗辯稱未曾授權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約定按土地成交價5%作為原告之仲介服務費云云,及被告張廖年峰於110年1月7日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提及「張廖萬渟認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5%佣金不合理,應以2%即840萬元為合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03~310頁)。均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3人。但第3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該條文立法理由稱:「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又既經授與代理權後,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蓋代理權受有限制及被撤回與否,第3人固無由知之,若許其得以對抗,是使善意第3人常蒙不測之損害。故除其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本可得知,而由於第3人自己之過失陷於不知者外,均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為對抗之理由,為保護善意第3人之利益。」等語。是依原證1、2即108年1月9日及108年3月18日授權書內容,均未記載對被授權人即被告張廖年峰之代理權有何限制條件,且依108年3月18日授權書記載, 張廖萬渟係依民法第531條、第533條及第534條規定而為授權(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第533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三、贈與。

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顯見被告張廖年峰獲得授與代理權時係受有民法第533條、第534條規定之概括委任及特別授權,其代理權並無任何限制,則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約定出售系爭3筆土地之仲介服務費按土地成交價格5%計算,自應認為在上揭108年3月18日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故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間關於仲介費數額之約定效力及於被告陰光會,被告陰光會或張廖萬渟當然受其拘束。至於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7日LINE對話紀錄稱原告之仲介服務費應按土地成交價格2%計算,方為合理云云,此應屬張廖萬渟或被告張廖年峰事後反悔,不願依約定數額給付所致,即使認為此部分係被告陰光會或張廖萬渟對被告張廖年峰授與代理權之限制,亦因被告陰光會或張廖萬渟於系爭3筆土地出售前並未先行通知原告,或原告有何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張廖年峰之代理權受有限制等情事,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原告即不生效力,自不影響被告張廖年峰與原告間原約定按土地成交價格5%計算仲介費之效力。從而,被告張廖年峰既於109年8月20日即系爭3筆土地簽約出售予張健均、惠得公司後,以LINE對話通知原告同意支付陰光會土地買賣服務費總額為2200萬元,更於109年11月25日以張廖萬渟名義分2筆匯款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原告請求被告陰光會再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仲介費尾款10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廖年峰返還借款360萬元,為有理由:

1、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張廖年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借款36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張廖年峰於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360萬元之事實,但抗辯稱該36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此有該民事答辯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01~203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張廖年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借款360萬元之事實,既經被告張廖年峰自承上情屬實,即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就此筆360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毋庸舉證,具有拘束原告、被告張廖年峰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亦應認為被告張廖年峰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惟因被告張廖年峰已為清償抗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張廖年峰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張廖年峰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廖年峰之認定。

2、被告張廖年峰抗辯稱上揭36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無非係以其於109年11月25日以其保管使用之張廖萬渟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分2筆各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已包含原告主張之360萬元借款,並提出被證3即110年1月11日與原告在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1年半我調動錢給你,連本票也沒簽,換成你,你會這樣幫朋友嗎?你目前給我的860萬元中,我已經支出350萬元顧問費了,我到底有多貪心?」等語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卷內原告及被告張廖年峰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廖年峰於109年11月25日分2筆各600萬元,共1200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前或同時,從未提及有意清償積欠原告上揭360萬元借款,並為準備給付之提出,被告張廖年峰是否確於匯款前曾告知原告上揭1200萬元款項之明細(即清償借款360萬元、給付陰光會土地買賣仲介費840萬元,共計1200萬元),即有疑問?且該2筆各600萬元款項之匯款名義人均為張廖萬渟,並非以被告張廖年峰名義為之,依當時被告張廖年峰曾承諾給付陰光會土地買賣仲介費總額2200萬元情事,原告受領上揭2筆款項之主觀上認知應係張廖萬渟給付陰光會土地買賣仲介費之部分,自不可能認為上揭1200萬元款項包括被告張廖年峰清償積欠之借款360萬元在內,此從張廖萬渟曾於110年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及被告張廖年峰,要求於函到7日內出面協調返還1200萬元乙事(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9~181頁),更可印證上揭1200萬元款項確屬陰光會土地買賣仲介費之部分,並未包括被告張廖年峰積欠原告之借款360萬元,否則張廖萬渟以律師函要求原告及被告張廖年峰協調返還之金額應為840萬元,而非1200萬元甚明。至於被告張廖年峰於110年1月7日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固提及「……,我父梘認為我也是中人,事情都是我處理,您只是單純介紹惠宇張董簽約,就高價土地買賣佣金買1%賣2%,11/25支付您1200萬扣除我向您借款360萬,支付您佣金840萬(相當於買賣價金2%,上述2%也是由我父親分配款扣除,洪總未出1毛錢,因為要讓買賣事情順利)……。」等語,應係被告張廖年峰事後反悔不願依約支付原告仲介費2200萬元,及拼湊數字之藉口而已,否則倘依被告張廖年峰上揭抗辯,被告陰光會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億3157萬5000元,買賣佣金如依土地成交價格2%計算,金額應為863萬1500元(計算式:000000000×2/100=0000000),若取其整數應為860萬元,並非840萬元,且被告張廖年峰若確於110年1月7日以前即與張廖萬渟討論給付原告仲介費數額乙事,何以被告張廖年峰未據實告知張廖萬渟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之1200萬元,實際給付原告仲介費部分僅840萬元,另360萬元係清償其個人向原告之借款?卻使張廖萬渟於110年1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及被告張廖年峰催討返還款項時仍主張該1200萬元為仲介費?是被告張廖年峰抗辯稱其積欠原告之借款360萬元已包括在上揭1200萬元匯款數額內清償完畢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3、另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該條後段規定所謂催告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原告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廖年峰返還借款360萬元,因原告與被告張廖年峰間就上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曾向被告張廖年峰催告請求返還(原證8即110年2月4日律師函係向張廖萬渟催告請求返還借款360萬元,該催告效力不及於被告張廖年峰,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5~5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31日)催告請求返還,方為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9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93頁),於110年4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逾31日即自110年5月10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廖年峰就上揭借款360萬元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年5月10日,原告請求該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陰光會間就系爭3筆土地買賣之仲介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陰光會給付仲介費尾款100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廖年峰返還借款360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張廖年峰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逾上開日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