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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被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被 告 郭文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0,8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5,886,962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詎鎰公司)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邀同其餘被告吳智信、郭文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整,約定於110 年1 月8 日起至110 年6 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繳納本息(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或第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鉅鎰公司於110 年3 月12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0 年3 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660,887元整,及自110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吳智信、郭文娟等二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0,88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5 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無須經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又被告吳智信、郭文娟為被告鉅鎰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

┌─┬─────┬──────┬─────┬───┬─────┐│編│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即請│利息起訖日│利率 │違約金起訖││號│ │求金額 │ │ │日 │├─┼─────┼──────┼─────┼───┼─────┤│1 │14,000,000│12,362,621 │自110年3月│ │自110年4月││ │ │ │18日起至清│3.29% │18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償日止,逾││ │ │ │ │ │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 │ │ │ │ │前項約定利││ │ │ │ │ │率10%,逾 ││ │ │ │ │ │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 │ │ │ │ │項約定利率││ │ │ │ │ │20%計付。 │├─┼─────┼──────┼─────┼───┼─────┤│2 │6,000,000 │5,298,266 │自110年3月│ │自110年4月││ │ │ │18日起至清│3.29% │18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償日止,逾││ │ │ │ │ │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 │ │ │ │ │前項約定利││ │ │ │ │ │率10%,逾 ││ │ │ │ │ │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 │ │ │ │ │項約定利率││ │ │ │ │ │20%計付。 │├─┴─────┼──────┴─────┴───┴─────┤│ 合計 │ 本金新臺幣17,660,887元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8-23